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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分析/陈清浦

时间:2024-07-09 04:47: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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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分析

陈清浦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北京 100088)


[摘要]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学界与实务界多有责难,普遍认为该罪的法定刑设置偏低,,不仅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也影响立法目的的实现。本文从刑法规范、立法价值、社会反映三个角度对该罪的法定刑进行了分析,作为对“偏低”论的一个回应。
[关键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财产申报 立法价值

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是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也是该罪在社会上争论不止的问题之一。许多学者指出,该罪的法定刑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失之过轻,应当加重惩罚力度,提高量刑幅度,并指出,该罪的法定刑偏低,已经成为该罪饱受诟病的主要原因,并将其置于尴尬处境。
一、学界的责难
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的指责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贿赂罪等同类犯罪相比,刑罚差距巨大,显示公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刑法归类于贪贿类犯罪,其犯罪构成及社会危害性与贪污、贿赂罪有许多一致的地方,但刑罚区别很大。其他贪贿类犯罪的刑种丰富,量刑幅度较大,有的甚至可以处以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高却只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显然有失公平。
2、对该罪的处罚没能实现立法本旨。刑法之所以设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就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巨额财产”问题,使犯罪分子难逃法律的制裁。但是,十几年的司法实践表明,此法条的确定,不仅没能遏制“巨额财产”现象的出现,反而因该法条量刑的宽缓,使得大多数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分子,实际并未真正承担所犯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罚处罚,却给其极可能是贪贿所得的财产找到了一个“法律承认的归宿”,没能实现惩戒、预防犯罪的目的,违背了立法本旨。[1]
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与贪污、受贿罪的法定刑相比,明显偏低,悬殊太大。这种轻重过于悬殊的法定刑,在司法实践中会不可避免地引发两个问题:一是导致行为人避重就轻,拒不交待贪污、受贿等严重的犯罪行为,而乐得被定一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二是导致一些司法人员为包庇个别有权势的犯罪人,而故意不将贪污、受贿的犯罪追查到底,或者将贪污、受贿所得故意记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帐上,从而达到保护犯罪人的目的。由此可见,由于该罪的法定刑偏低,不但不能起到遏制腐败的作用,反而起到了保护腐败的作用。[3]
二、提出的完善措施
学界针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存在的问题,提出很多具体的完善措施,归纳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为避免该罪的法定刑带来的弊端,认为应适当提高本罪的法定刑。有人认为可设置为:“差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也有人认为至少应当把最高法定刑提高到15年有期徒刑。[3]
2、有论者认为随着实践的深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五年最高刑明显滞后,不能体现罪罚相当的原则,已不适应严厉惩治腐败的需要,不利于威慑日益严重的贪污腐败行为。由此,建议尽快刑法中关于该罪的规定,将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划分为若干档次,分档量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以死刑。[2]
3、主张将国家工作人员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以贪污罪或者受贿罪论处。理由是: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提高到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仍与贪污罪、受贿罪的法定刑相差悬殊,起不到罚当其罪的作用;推定为贪污罪或者贿赂罪避免了因人为原因将贪污、受贿降格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从而重罪轻判的情况;推定为贪污罪或者贿赂罪并不会冤枉行为人,不会造成轻罪重判,因为如果行为人的财产不是通过贪污、受贿所得,他完全可以讲清财产的真实来源,也就是说,主动权是在行为人自己的手中,是行为人自己选择的结果;将来源不明的财产推定为贪污、受贿在国外已存在立法例。[3]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的规范分析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对该罪的法定刑规定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1997年刑法修改时,将其改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这次修改,主要变动体现在两个地方,第一,对财产差额的部分不是采取“没收”的方式,即不再适用没收财产的附加刑,而是对其进行收缴。第二,原来可以“并处或者单处”附加刑,即有的情况下可以对被告人单处没收财产,而不再判处主刑,修改后,则只能适用主刑,相当于提高了刑罚幅度。
这样的修改是必要的。没收财产,作为一种附加刑,是指将被告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针对的对象是被告人所有的财产,即被告人个人享有所有权的合法财产,它不是犯罪所得,也没有用于犯罪活动,这些财产和犯罪并无任何牵连。之所以将其予以没收,是对行为人再犯资格从财产上一种限制或者剥夺,从而以达到制裁和预防的刑罚目的。
追缴违法所得,是刑罚以外的对被告人通过犯罪或者其他违法活动获取的财产一种收缴的处理方式。它所针对的对象,不是行为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而是通过犯罪或者其他违法活动获取的财产,与违法行为具有因果联系,理应予以收缴。刑法第64条对此有专门的规定。
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行为人对差额巨大的财产不能说明真实来源,以非法所得论。既然以非法所得论,那么就不存在没收合法财产的问题。因此,对差额巨大财产的正确处理方式,应当予以收缴,而不是没收。
对该罪的法定刑中“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是否应当保留?有论者提出不应当保留。理由:一是追缴本身本身什么法定刑,在法条中在法定刑部分和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等法定刑并列写在一起,给人一种将追缴当作法定刑的错觉。综观我国刑法其他罪名,都没有在法条法定刑部分写进追缴违法所得、没收违禁品等法定刑以外的处理方法,二是给人一种没有必要的重复感。既然法律有明文规定应看作是违法所得,那么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是必然的,还需要在法定刑部分再加以说明吗?是否有画蛇添足之嫌呢?[1]
我们认为,在现有规定下,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可以保留。首先应当明确,它并不是法定刑的组成部分,而是对犯罪所得的一种具体处理方式,在讨论的时候,不应当把它作为法定刑看待。在明确了没收财产等财产刑和追缴违法所得的界限后,不会给人“追缴”也是法定刑的错觉。
诚然,刑法第64条已经对违法所得作出了处理规定,对于分则中的各个罪名均应适用。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其他犯罪行为并不完全一样,其他犯罪所获得的财物,都是通过具体、明确的犯罪手段得到的,司法机关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差额财产”和其他犯罪所得并不完全等同,它是“以非法所得论”。所谓“以……论”,意指将本不是某一事物的另一事物当作该事物来看待。对于差额财产,司法机关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就是通过犯罪手段得来的,将其作为非法所得看待,是司法机关推定的结果,推定虽然有盖然性作基础,但并不能排除合法性的可能。从这个意义上说,认定这部分财产属于非法所得,确实有点底气不足。法条保留这种规定,是针对这种“非法所得”与一般的非法所得之间的差别,而强调这种非法所得也应该予以追缴。可以说是犯罪构成要件的独特性,决定了这部分内容的保留。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值得讨论,在什么情况下应当追缴行为人的差额财产?有学者认为,只要有差额就应当追缴。不论如何处理案件,都应当对犯罪分子的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没收,决不能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1]也有论者认为,只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时才能追缴其财产的差额部分。[2]
对差额财产的追缴有一个前提,即这部分财产必须是违法所得。根据刑法第395条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差额财产必然都是非法所得,差额财产以非法所得论是有条件的。只有差额巨大,司法机关才可以责令行为人说明来源,只有行为人没有说明真实来源,财产才以非法所得论。如果没有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30万元,司法机关就不能责令行为人说明,也就不存在非法所得问题,当然也不能追缴。当然,我们所讨论的追缴是专指的司法机关的追缴,并不是行政机关的处理措施。按照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1989年监察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低于2000元的差额部分连非法所得都算不上,更谈不上追缴问题。因此,只有达到差额巨大的标准后,司法机关才能对该部分财产予以追缴。
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的价值分析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是否偏低,这是对该罪争论较多的一个问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属于贪污贿赂罪,比起该类犯罪中的其他罪名,它的法定刑确实不算高,但这种法定刑对该罪来说是否是适宜的,才是我们真正所要关注的。我们认为,最高法定刑为五年有期徒刑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来说是合适,并不是过低。
一种犯罪应该配之怎样的法定刑,所遵循的原则就是罪刑相适应原则,或者称为罪刑均衡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报应主义,一是功利主义,这两种观点从各自的前提出发得出了罪刑相适应的结论,但内容却相差甚远。报应主义认为,刑罚是对犯罪的一种回报,因此,刑罚的质和量完全以犯罪为转移,即犯罪对社会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成为刑罚的尺度。功利主义又可分为规范功利主义和行为功利主义,无论规范功利主义还是行为功利主义他们都强调对犯罪的社会预防,规范功利主义注重刑罚的一般预防效果,行为功利主义注重个别预防效果。报应和功利都有合理性的一面,只强调某一方面,显然有失偏颇。
我国刑法中的罪刑均衡原则,又称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在犯罪与刑罚之间增加了刑事责任的因素,作为连接犯罪与刑罚的中介。虽然学界对刑事责任的认识不同,对犯罪的本质认识不同[1],但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罪刑均衡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容理解是趋于一致的,即不仅包含了报应(对犯罪人的惩罚),而且也包含功利(预防);既要坚持罪刑相当,又要注重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坚持刑罚个别化。应受惩罚的行为,而惩罚的是行为人,[2]所以,一个被犯罪化的行为所受到的刑罚,应当与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相适应,具体而言,立法过程中,在确定某一犯罪行为的法定刑时,要和行为的普遍社会危害性以及该行为所反映出来的普遍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选择适当的刑种和刑期幅度;司法过程中,在对实施某一犯罪行为的行为人确定刑罚时,要以该行为具体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具体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选择适当的刑种和刑期。
按照此原则,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应当设置到何种尺度是合适的呢?从该罪的犯罪构成上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一种推定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建立在盖然性基础之上的,本身就包含了冤枉无辜的可能。“宁要放过一千(犯罪人)也不冤枉一个(无辜者)”和“宁肯冤枉一个(无辜者)不能放过一千(犯罪人)”二者权衡,立法者选择了后者(立法者相当功利色彩的价值立场也折射出我们这个社会的特征)。也许会有人说,这种冤枉无辜可能性是国家为制止犯罪所必然要付出的代价。我们认为,国家的代价可以体现在司法领域,对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追究,都有可能冤及无辜的危险;但在立法领域,公平应当是首要的价值选择,我们不能以牺牲一个无辜者的个人自由为成本,来换取社会的秩序,特别是在大力倡导保护公民个人人权的时代,刑事法的第一要义是保护人权,然后才是制止犯罪,刑法首先是权利法,其次才是犯罪法。据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行为在犯罪化时,已经包含了立法者对此行为的相当严厉的态度,在选择法定刑时,理应以较低的法定刑予以平衡和补救,否则,就可能付出更大、更多的无辜者的自由作为成本。因此,确定最高法定刑为五年有期徒刑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来说是合适的,并不是过低。
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的社会分析
实务界和学界对该罪的法定刑讨论比较热烈,社会舆论和一些学者们反映该罪的法定刑过低,对该罪立法现状不满的呼声也随着反腐败的深入而高涨,称该罪为贪官们的“避风港”。如何看待这种现象?我们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贪污罪、受贿罪存在本质的差异,在犯罪构成上有着质与量的不同,它不符合贪污罪、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却期待以惩治贪污、受贿的法定刑来惩罚,显然不合适。要大幅度提高该罪法定刑,甚至认为要适用死刑的措施,一定程度上是人们(包括某些刑法学者和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重刑主义的反映,作为刑法学人,理应对此现象保持一定的警醒。
社会上人们不满的呼声,从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民众对反腐败的要求。这种不满与其说是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罪的非议,不如说是对整个反腐机制的责难,这不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个法条能够解决的问题,需要对整个反腐败机制进行较大改革,以满足社会的要求。当然,作为反腐败机制中重要内容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来说,也应该寻求一个更为合理、更为科学的途径和方式以实现改正的正义。



关于印发《汕头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先征后返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环境保护局 汕头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先征后返实施办法》的通知
汕市环〔2001〕52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汕府[2001]63号《汕头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关于对市区规划范围内免征、暂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排污人实行城市污水处理费先征后返的有关规定,为配套《暂行办法》的实施,规范先征后返工作,市环境保护局和市财政局,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汕头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先征后返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单位,请遵照执行。
先征后返工作部门联系地址和电话如下:
市环境保护局城市污水处理费返拨审核窗口办公室地址:市长平路47号市环保局环保大楼一楼,电话:8607047。
市财政局城市污水处理费返拨窗口办公地址:市中平街财政办公楼内,电话:8547527。
工作监督举报电话:8237561。
附:

汕头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先征后返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汕头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排污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排污人属《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即已自行配套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和地方标准,且排水不使用市政排水设施直接排入海洋、江河、湖泊的,所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经市环保部门核定后,由市财政部门按季度返拨。
第四条 排污人属《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即大、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 非盈利性的医疗机构、敬老院、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不含单位附设企业和单位职工家庭的生活用水),所征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经市环保部门核定后,由市财政部门按季度返拨。
第五条 排污人属《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即家庭人均当月收入低于市区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特困户,所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执行。
第六条 排污人使用市自来水总公司供水的,按下列规定办理污水处理费返拨手续:
(一)属《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按季向市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填报《城市污水处理费返拨申请表》,提供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当季水质监测报告、每月自来水和城市污水处理费缴费凭证,经市环保部门审核后,凭据向市财政部门办理返拨手续。
(二)属《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应按季向市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填报《城市污水处理费返拨申请表》,提供每月自来水和城市污水处理费缴费凭证,经市环保部门审核后,凭据向市财政部门办理返拨手续。
(三)排污人属《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凭《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汕头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返拨卡》,由市自来水公司各收费点按每月每户3元定额返拨城市污水处理费给排污人。
第七条 排污人使用自备水源的,应按季向市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填报《城市污水处理费返拨申请表》,提供城市污水处理费缴费凭证,经市环保部门审核后,凭据向市财政部门办理返拨手续。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在接到排污人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手续;市财政局应在接到排污人要求返拨凭据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返拨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环境保护局 汕头市财政局
二OO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市财政局城市污水处理费返拨窗口现办公地址:市长平路财政综合大楼,电话:8179738)

 

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农业机械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系指从事农业生产的拖拉机及其配套农具(含拖车)、联合收获机、内燃机和脱粒机、粉碎机、铡草机等农副产品加工机械以及其他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承担本乡镇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为建设优质、高产、高效农业服务,为农机化服务,为农民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的主要职责:

  1.负责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的检验、审验、考核和核发牌证;

  2.宣传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法规,对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3.对在城市道路和公路外行驶或者作业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查处违章行为;

  4.负责统计农机事故和处理道路外农业机械事故;

  5.围绕各项监督管理工作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

  6.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档案。

  农机监理机关需上路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农机监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携带证件,佩戴标志。

  第八条 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事运输的拖拉机在道路上从事运输时,由公安和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公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进行管理。

  上款所列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和核发道路行驶牌证等事项,省公安机关委托省农机管理 部门负责办理,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农业机械管理

  第九条 农业机械的生产单位应当对农业机械的质量负责。生产的农业机械必须经有鉴定权的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条 对拖拉机、联合收获机、脱粒机实行牌证管理。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投入使用前应到当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落户和申领牌证手续。无牌、无证的农业机械不准投入使用。

  农机监理机关核发牌证时,应对农业机械进行检验。

  第十一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所有权转让或者出租本县以外使用或者户主名称改变时,必须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封存、报废时应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封存、报废手续。已封存、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牌证不得转借 、涂改和伪造。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号牌必须安装在指定位置,并保持清晰。

  农业机械的行驶证或者作业证应随机携带。

  第十五条 对领有牌证的农业机械实行年检制度。经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况良好,安全设备和机件装置必须齐全有效。

  第十七条 拖拉机悬桂、牵引的配套农具,必须与拖拉机功率匹配。拖车必须安装制动装置,拖车箱板不得擅自扩大、加高。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必须安装防火罩。

  第十九条 履带式拖拉机、联合收获机通过人多或危险地段时,应有专人护行。

第三章 驾驶、操作人员管理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接受培训,经农机监理机关考试、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需驾驶、操作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操)机型以外的农业机械时、应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增驾手续。

  第二十二条 驾驶、操作人员所在辖区或者所持证照的记录有变化时,必须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驾驶证、操作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接受农机监理机关的审验。未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操作。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驾驶员须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操作员须携带操作证和作业证。

  2.不准把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操作。

  3.不准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操)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

  4.饮酒后不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5.不准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6.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不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7.在驾驶拖拉机、联合收获机时,不准吸烟、饮食、闲谈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必须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

  1.醉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2.无驾驶证、操作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或驾驶、操作无牌、无证农业机械的;

  3.转借、涂改和伪造农业机械牌证、驾驶证、操作证或者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牌证、驾驶证、操作证的。

  前款所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

  1.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操)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

  2.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驾驶员、操作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3.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4.拖车未安装制动装置的;

  5.农业机械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未安装防火罩的。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1.不按规定安装农业机械号牌的;

  2.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或者操作证、作业证的;

  3.驾驶拖拉机、联合收获机时吸烟、饮食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由县级农机监理机关决定。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违章行为时,应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十条 农机监理机关实施罚款处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农机监理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安全监督管理的收费、按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