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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规定

时间:2024-05-21 02:27: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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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126号


《山西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规定》,已经1998年6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保护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积极性,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侵害时,能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人员。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或本省公民在外省见义勇为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工作,日常工作由见义勇为协会负责办理。
公安、民政、财政、劳动、人事、卫生、教育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相互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工作。
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六条 有下列见义勇为行为之一的,应予奖励:
(一)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获违法犯罪分子的;
(三)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和罪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破获重大犯罪案件的。
第七条 县级以上见义勇为组织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可以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一)授于荣誉称号;
(二)记功;
(三)发给奖金;
(四)其他奖励。
第八条 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英雄”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由三晋见义勇为协会授予,获此称号者可作为评选省级劳动模范的主要依据:“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由县级以上见义勇为协会授予。
第九条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十条 报请县级以上见义勇为协会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公安派出所,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向县级以上见义勇为协会申请。见义勇为协会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奖励的审批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诬陷和报复见义勇为者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及时查证,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绝或拖延治疗。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和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学生等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应当由加害人赔偿的医疗、误工生活补助等费用,依照公安司法机关的裁决或判决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对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残并给予优待和抚恤。
因见义勇为牺牲符合烈士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后,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不变,经地(市)以上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可享受工伤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补贴或生活补助。
第十六条 受到县以上见义勇为协会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住房、晋升工资、土地承包等优先权。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见义勇为协会报请劳动部门批准,商本人所在单位或其他单位同意后可照顾招收符合招工条件的配偶或一名子女为劳动合同制工人。被招工的配偶或子女属农户的,由公安、粮食部门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获得三晋见义勇为协会及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表彰,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经省人事部门批准,可以给予晋升一级工资的奖励;属企业职工的,经省劳动部门批准,所在单位可以给予晋升二级工资的奖励。获得地(市)见义勇为协会表彰的职工,经
同级劳动部门批准,所在企业可给予晋升一级工资或给予一次性奖金的奖励。
第十八条 受到地(市)见义勇为协会以上表彰的大、中专毕业生,在毕业分配时,优先安排就业。
第十九条 驻晋部队军人见义勇为受到地(市)以上见义勇为协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表彰的,转业或复员时,可优先给予安排。
第二十条 对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状况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拨款;
(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人士和澳门、台湾同胞、海外华侨、国际友人的捐赠;
(四)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和生活困难的伤残人员提供资助及康复经费;
(三)为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保险;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积极支持社会各界为见义勇为事业进行捐赠;新闻单位应大力宣传支持见义勇为事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侵害时,因未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履行维护社会治安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或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任人,应当从重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照本规定未得到保护的,本人及亲属或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对拒不执行本规定的责任人,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8日

榆林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机构:
《榆林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执行。

二○○四年八月六日

榆林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减少雷电灾害,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陕西省气象条例》和《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属地方气象事业范畴,各县区要解决机构编制,建立和完善雷电监测网,编制防御雷电灾害预案及规划,加快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搞好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等基础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组织管理和防雷行政执法工作,拟定当地防雷减灾工作发展规划,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部门做好防雷减灾工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将防雷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之中,协同气象部门加强防雷减灾工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气象部门落实防雷工程设计专项审查;公安部门应当协同气象部门落实计算机系统(场地)和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检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防雷电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民政部门应加强雷电灾害的救助工作。
第七条 雷电灾害重点防护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和本省、市的有关规定,自觉安装防雷装置,定期向检测机构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落实具体责任人和其他防御雷电灾害的措施。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源、信号、天馈保护器及其它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八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相应的防雷设施: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中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产品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高压输配电系统;
(四)邮政通信、广播电视、金融证券、医疗卫生、交通运输、计算机网络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九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查、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必须获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的资质认证。
从事防雷活动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必须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或其认可的组织进行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条 对第八条中所列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
(构)筑物、场所、设备都应进行防雷电施工设计,并必须由持有相应设计和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设计、无证施工或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电工程。
第十一条 从事防雷设计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对含有防雷电设计的图纸实行专项审查制度,并把此项工作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没有防雷减灾机构审批的《防雷设施设计审核书》或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经审核批准的防雷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授权的防雷减灾机构的监督检查。设计图纸需变更的,应按原设计、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防雷电工程的施工实行监理制度,进行防雷工程专业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向市气象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防雷电工程竣工,必须经防雷减灾机构进行专项验收,验收未取得《陕西省防雷电装置检测合格证》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防雷电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等危险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 防雷电装置检测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检测工作制度,认真执行国家和行业的防雷技术规范,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八条 防雷产品的使用和销售,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部门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禁止使用未经检验认可的防雷产品。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的防雷减灾机构负责本地区的雷电灾害调查和雷击事故鉴定工作。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主动报告灾情,并协助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与鉴定工作。气象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灾情。
第二十条 依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陕西省气象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防雷工程设计未经气象主管部门授权的防雷减灾机构同意或审核不合格擅自开工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部门授权的防雷减灾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电装置的;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五)拒不接受防雷电装置检测的;
(六)应当安装防雷电装置而未安装的;
(七)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八)无资质、资格或超越资质、资格范围,从事防雷电装置检测的。
气象主管部门作出对个人五千元以上,对单位三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气象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雷电灾害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防雷减灾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榆林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抚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抚府发〔2003〕35号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抚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权利,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加快我市残疾人事业的发展,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江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1997年省人民政府第58号省长令),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三资企业”等)和事业单位以及中央、省属驻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均属适用范围。

  二、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凡具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符合就业年龄、生活能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安排就业的对象。

  三、安排就业的范围和比例

  各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正式工、长期工、有一年以上合同的临时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单位已在岗的残疾人、伤残军人以及因工(公)致残的干、职工,凭《伤残军人证》和《残疾人证》可计入1.5%的比例内。

  安排一名盲人或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可按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凡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均应按规定交纳保障金。

  四、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

  (一)收缴对象。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均属收缴对象。

  (二)收缴方式。

  1、市直各单位保障金的收缴由市残联承办,各县(区)的保障金的收缴由各县(区)残联承办。
  2、各单位在核定在职干、职工人数基础上按1.5%安排残疾人就业,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上年度本单位干、职工年人均工资总额100%交纳保障金,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达不到一人的单位,按实际差额比例交纳。各单位在交纳保障金时应向市残联报送下年度本单位录用残疾人计划。
  3、市、县(区)残联在核定收缴单位的在职干、职工数、在职残疾干、职工比例及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的基础上,向收缴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自交款通知书发出之后30天内,各单位必须按时交纳保障金。在收缴执行中,市残联可派工作人员到各单位收取,也可采用银行托收办法执行。
  4、凡单位经费困难,企业亏损严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凭同级财税部门核定的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市、县(区)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减交或缓交。未经批准,逾期不交或少交的应按日加收就业保障金总额5‰的滞纳金。
  5、对既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虚报录用残疾人就业人数的单位,由市、县(区)残联依法督促限期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补交保障金、滞纳金;逾期仍不安排或不补交的,由市、县(区)残联劳动就业服务所报请市、县(区)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经批准后,通知其单位所在的开户银行划拨,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6、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的起始时间为1998年1月1日。每年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时间为:1月1日至12月底。

  (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计算公式。屑踩司鸵当U辖鹩墒?(本单位干、职工总数×1.5%-本单位在岗残疾干、职工数)×本单位干、职工年人均工资数。

  五、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范围

  (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区)残联实行专户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收取保障金时,须用财政部门收据或省残联、省财政厅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收取,并加盖市、县(区)残联印章。保障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严格审批。保障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计入保障金。对收取的保障金应按规定编制保障金年度使用计划,并严格按计划使用。保障金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1、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
  2、用于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个体从业。
  3、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它开支。

  六、各单位职责

  (一)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全社会应尽的义务。各单位要将适合残疾人的工种和岗位优先安排残疾人,在转正、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在同等条件下,应给予优先照顾。

  (二)各单位都要建立残疾人干、职工档案,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县(区)残联报送本单位当年干、职工人数统计表和在岗残疾人干、职工花名册。

  (三)市、县(区)人事、劳动、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统计、计划、物价、银行等部门,都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七、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由市残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