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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论析/刘源

时间:2024-06-17 23:00: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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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论析


[内容提要]关于如何理解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涵义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文章阐述了争议产生的缘由并提出了问题的解决思路,主张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应当采纳“利用处分说”,以更有效地打击金融诈骗犯罪。
[关键词]金融诈骗 非法占有目的 利用处分说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法中金融诈骗犯罪是指从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至二百条规定的包括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等八个罪名。自刑法修订以来关于金融诈骗犯罪的主观目的争论十分激烈,争议焦点集中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以及对“非法占有目的”内涵的理解等两个问题。就前一个问题而言,尽管法律条文中只有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其他金融诈骗犯罪没有此种目的的规定,但从目前情况来看,主张金融诈骗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刑法规定的八种金融诈骗犯罪无一例外地都必须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要件的看法,已经成为学界的主流观点,并且这种观点也得到了最高审判机关的认可。[1]而后一个问题,由于学者对“非法占有”理解上仍存在较大差异,使得司法实践在证明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上陷入了进退维谷的困境。比如,行为人用欺骗手段获取金融机构资金后任意支配使用,其目的是非法占用还是非法所有;刑法中“非法占有”是否包括非法占用的行为方式,往往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由于受到传统诈骗犯罪构成模式??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意图非法改变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特征的影响,致使法院在审理金融诈骗犯罪时面对控辩双方对法律的理解分歧巨大、对抗空前激烈的情况下,无法及时、准确判决,以致有些明显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重大案件却因行为人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不齐备(或被认为不齐备),司法机关只能以不构成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处理或宣告其无罪,放纵了犯罪分子。因而,分析我国当前金融诈骗犯罪的现实情况,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界定我国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二、观点论争及缘起
(一)观点的论争
在我国,关于“非法占有”的内涵众说纷纭,主要有“排除权利说”、“利用处分说”、“非法控制说”以及“非法获利说”等,其中对刑事司法影响较大的是“排除权利说”和“利用处分说”。
1、排除权利说(或称非法所有说)。该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者行使所有权的内容,由行为人自己作为财物所有者而行动的意思。台湾学者赵琛认为:“意图不法所有,指欲不法领得其物,排除他人对物之监督权,而行使其所有权内容之意思而言,换言之,行为人之主观上有于法律上取得所有权之故意。”[2]在大陆,刑法教科书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解释为“行为人意图非法改变公私财产的所有权”。[3]这也是在我国刑法学界占据主流的观点。
2、利用处分说。该说认为借鉴民法上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的划分,刑法上的所谓非法占有就是指上述四项权能之一的占有,具体而言,就是按照财物经济的用法利用、处分的意思。持该说的论者认为金融诈骗犯罪的主观目的既可以是行为人意图非法改变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也可以是通过非法控制以骗用、获取其他不法利益。
(二)争议的缘起
原因之一:金融诈骗犯罪与普通诈骗罪关系之争
一般认为,刑法中的金融诈骗犯罪是由普通诈骗犯罪派生而来的,但对于两者之间的关系则各有不同的主张。
持普通诈骗犯罪与金融诈骗犯罪包容关系的论者认为,随着诈骗行为方式的多样化、复杂化,人们对诈骗行为方式的认识也日趋深入,在97年刑法修订时,除将1979年刑法中诈骗罪(在新修订的刑法中,为与其他诈骗犯罪区别,学界称之为普通诈骗犯罪)继续保留之外,还在刑法分则第三章中用专门一节规定了金融诈骗犯罪8个罪名以及以及在第24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这种立法方式可称之为成为“堵截型立法”,即对于某种多发性且在行为上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犯罪,立法者尽可能明确而详尽地列举其某种具体的犯罪构成,以涵盖那些已明确列举的具体犯罪构成以外的其他需要予以刑法规制的行为。由此分析,该论者主张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犯罪与其他条文所规定的各种特殊形式的诈骗犯罪之间并非平等并列的关系,而是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的法条竞合关系,两者具有明显的包容关系。由于在刑法理论中,包容型法条竞合的两个法条之间的特征之一就是表现为一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在整体上包含了另一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任何情况下,能够为其中外延小的法条所评价的犯罪行为,从逻辑上必然能够为另一外延大的法条所评价。基于此,该论者认为金融犯罪作为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一种特别犯罪,必然兼具金融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其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另一方面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4]
但有不少学者持反对意见,主张金融诈骗犯罪与普通诈骗犯罪并列论的观点。他们认为立法者之所以将金融诈骗犯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并非仅仅因为其行为方式的多样化和复杂化所致,更主要的原因在于金融诈骗犯罪而要保护的客体与普通诈骗犯罪的差异,金融诈骗犯罪保护的客体主要是国家金融运行秩序的安全。在亲眼目睹东南亚金融风暴对东南亚各国经济的沉重打击后,世界各国普遍强化了本国在金融领域的安全措施,在经济上将刑法上的防御战线往前推移的已成为大势所趋,而我国也正是在这样的环境背景下修订刑法的,因此,金融诈骗犯罪侵犯的客体自然不能为普通诈骗之构成拘束之。意图将金融资金据为己有的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固然可以构成犯罪,那些只想从骗得的金融资金中获取利益的行为人虽不具有明显的非法所有目的,但因其行为的欺骗性目的的占用性,也应构成金融诈骗犯罪。
原因之二:“占有”的内涵之争
在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财产犯罪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直接决定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划分。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上,传统观点认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中的“占有”与民法上作为四项权能之一的占有是不能等同起来的,民法意义上的“占有”仅仅是指对物的直接控制,而刑法意义上的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使财物脱离其合法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的控制而由自己进行非法支配以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观目的。简言之,就是行为人意图获得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但也有学者提出,基于法制统一原则,刑法中的“占有”应与民法中的“占有”为同一概念,其外延也应当相同。他们并以我国刑法规定予以论证,指出刑法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中第三项规定了“骗取信用证”的行为,在实践中行为人主观意图无论是“非法所有”还是“非法占用”都构成信用证诈骗罪。[5]
笔者认为,以上争论不仅反映出学界对金融诈骗犯罪理解的差异(如对金融诈骗犯罪与普通诈骗犯罪究竟是包容关系还是并列关系以及金融诈骗犯罪侧重保护的是金融管理秩序还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困惑),而且也折射出主张传统诈骗犯罪构成模式的思维与主张金融欺诈行为犯罪化观点的冲突。
三、司法实践的做法
近年来,面对越来越多、金额越来越大的金融诈骗案件因为认识上的分歧不能定罪或随意定罪的现象屡屡发生。由于拘泥于对“非法占有目的”传统意义上的理解,要求诉讼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其结果无非只能是以行为人的行为推定其主观目的,抑或罪与非罪取决于行为人“运气”的好坏,导致判定犯罪失去了客观标准。[6]为此,最高审判机关尝试采用司法推定方法,通过列举若干行为表现方式以此推定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早在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上就有提及,将行为人具有下列行为的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致使集资款违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2000年9月长沙会议形成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肯定金融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上,列举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几种情形,据此,实务部门的专家将其细化为以下十一种:(1)以支付中间人高额回扣、介绍费、提成的方式非法获取资金,并由此造成大部分资金不能返还的;(2)将资金大部分用于弥补亏空,归还债务的;(3)将至今大量用于挥霍、行贿、赠与的;(5)将资金用于高风险营利活动造成亏损的;(6)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7)携带资金潜逃的;(8)抽逃、转移、隐匿资金,有条件归还而拒不归还的;(9)隐匿、销毁财务帐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10)为继续骗取资金,将资金用于亏损或不盈利的生产项目的;(11)其他非法占有资金的行为。
学界对上述规定评价褒贬兼有。其中颇具代表性的观点是:“应当说,这些情形对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是非常关键的,其认定的标准是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但在具体操作中,我们又不能不怀疑其公正性,抛开司法存在的种种腐败现象,仅就我国当今司法人员素质的整体不高,学界对此类犯罪研究较为薄弱的现状,‘纪要’极可能导致法官们在审理金融诈骗案件时只注意那些教条化的客观事实,而忽视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考察和判断。”[7]我们认为,学界的担忧是客观、实事求是的,它向司法部门提出了关于如何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难题的思考;但是,如果我们从另一角度分析“纪要”的内容,可以发现这样一个事实:从上述规定中看出行为人主观上意图获得财物所有权的情形有之,行为人欲非法占用财物以获得财产上的利益的情形亦有之。比如,“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人就不一定具有“意图非法改变公私财物所有权”的主观目的,如走私犯为大规模走私向银行骗贷,其走私成功后,即将贷款悉数归还,其并不想将银行资金据为己有,而只是非法的控制、使用。按照这种分析,上述十一种情形中,至少第(1)、(2)、(5)、(6)、(10)、(11)的规定金融诈骗犯罪行为表现中包含了行为人非法占用的主观目的。
四、解决的思路
我们认为,要解决金融诈骗犯罪主观目的内涵的争议,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延展思维向度:
一是以传统的诈骗犯罪构成模式即目的犯模式来套用金融诈骗犯罪已经无法满足保护国家金融安全的需要。
传统的诈骗犯罪构成模式主要是在自然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其保护的法益主要是维护市场交易以外的财产的安全,而并非以整个社会市场交易安全为保护对象。而金融诈骗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却与此不同,它以保护国家金融秩序交易安全为己任。如果我们可以将法律对权利主体市场交易外个人所有的财产安全的保护,看作是法律对“静态”财产权利的保护的话;那么市场主体的交易安全的保护,就可以看作是法律对“动态”财产权利的保护。由此,我们认为刑法中的普通诈骗犯罪承担着保护权利人“静态”财产权利的任务,而金融诈骗犯罪则主要起着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功能。对此,从现时域外立法的情况来看,也反映出这一特征,以贷款诈骗罪为例,英美法系国家对贷款诈骗罪的处罚并不限于不法所有的情形,实际上行为人既可以是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图,也可以是骗取财产上的利益。在英国,刑法理论认为,当用欺诈手段获得一笔贷款时,贷款诈骗罪即已成立,因为在这笔交易中,所贷出的钱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到借款人的手中,尽管借款人以后可能偿还这笔贷款,但犯罪已经成立。[8]无独有偶,大陆法系国家通说也认为,当行为人是骗取财产三的利益时,不要求主观上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图,仍然成立诈骗犯罪。[9]
因而,我们认为随着我国金融活动的日益频繁,对社会的影响日渐重要,与此相适应,法律不再仅仅是从侵权法角度关注交易结果的公平性,而应当更加注重从法律行为制度上亦即交易过程上来保证交易的安全。在此指导下,刑法理论理应突破原有传统观念的束缚,考虑刑法在经济方面的防御战线往前推进,以有效遏制愈演愈烈的金融诈骗犯罪。
二是金融诈骗犯罪有别于普通诈骗犯罪,不能认为普通诈骗之犯罪构成“放之四海而皆准”。
关于金融诈骗犯罪与普通诈骗犯罪之间的关系而言,存在包容关系论和并列关系论之争(上文已有阐述)。我们认为就立法先后而言,刑法中的金融诈骗犯罪是由普通诈骗犯罪派生而来,其基本特征自然应与普通诈骗犯罪相似;但来源于普通诈骗犯罪并非意味着与其完全等同,事实上,立法者之所以将金融诈骗犯罪从普通诈骗犯罪中分离出来,是因为其侵犯的客体、行为方式有别于普通诈骗犯罪。具体来说,行为人意图将金融资金据为己有的、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固然可以构成犯罪,只想从骗得的金融资金中获取利益的行为人虽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因其行为的欺骗性目的的占用性,也应构成金融诈骗犯罪。[10]
我们认为金融诈骗犯罪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目的”的涵义应当采纳“利用处分说”,理由在于:第一,行为人以非法获得公私财产所有权为目的的金融诈骗行为符合金融诈骗犯罪构成,同样的,不以非法所有为目的的金融欺诈行为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实际上,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的金融诈骗犯罪中极少有行为人赤裸裸地将金融资金直接据为己有,多数是通过所谓的违规融资、资金周转等借口为之。如果固执坚持必须证明行为具有非法所有的主观目的,其后果无非有二:要么某些明显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重大案件因行为人行为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不齐备(或认为不齐备)而放纵犯罪者;要么在司法实践中作出与理论主张相悖的判例。[11] 为此,已经有学者指出金融诈骗犯罪与普通诈骗犯罪中主观目的是有所不同的,金融诈骗犯罪行为客观表现也有别于普通诈骗犯罪,主要表现为将资金非法处置和滥用。主观目的既可以是实际占有,也可以是骗用或者获取不法利益。[12]第二,是适应有效应对打击金融诈骗犯罪刑事政策的需要。金融诈骗犯罪是伴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而产生的新型犯罪类型,自1995年以来,全国范围内的金融犯罪案件上升的幅度远远高于其他经济犯罪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上升的幅度,成为重大案件唯一只增不减、有起无落的犯罪类型。[13]尤其是在加入WTO以后,我国将逐步开放银行、证券、外汇等市场,面临新旧体制的转轨,这些领域往往因为制度不够健全、操作不够规范、从业人员素质不能及时适应新金融实践的发展变化而受到金融诈骗犯罪的侵害,为此,更需要刑法的体系为保护金融资产安全编织起一张严密的法网。在金融诈骗犯罪构成要件中采纳“非法占有说”,不仅有利于预防、打击金融诈骗犯罪,而且还有利于及时挽回经济损失,维护国家金融领域的安全。第三,当前经济全球化早已成为世界发展的必然趋势,金融领域内的国家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日益频繁和重要,而作为我国防范金融诈骗犯罪的法律规范也不可能固步自封,而应当密切注意其他国家的立法情况。近年来,为了适应对经济犯罪作出积极反映,提升刑法在抗制经济犯罪效能的需求,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在金融诈骗犯罪立法规定中,不仅将以非法所有为目的的行为作为犯罪予以打击,而且对包括不以非法所有为目的的欺诈行为也列为犯罪予以制裁。对此,我国刑事立法应当跟踪世界各国刑事立法新的发展趋势,完善立法、加强司法,有效维护金融秩序安全,保证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


[10] 同[5]。
[11] 宣东:“牟其中案的法理分析”,载《法制日报》,2000年8月27日。
[12] 高憬宏:“审理金融犯罪案件若干问题??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综述”,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11期。
[13] 邓正刚:《穿越时空的较量》,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


作者:刘源 刘晓金 刘志刚
联系地址:高安市人民法院
邮编:330800
电话:0795-5284127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9〕6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淮北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工作,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三区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活动(以下简称征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是本市征地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国土资源部门受市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具体承担本辖区的征地管理工作。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建设、房地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征地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征地工作。

淮北经济开发区范围内征地实施工作,由淮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协调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市辖三区范围内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市国土资源、财政等有关部门配合,区人民政府组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四条 征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征地单位每年9月底之前将下年度新增建设用地需求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省下达的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用地需求,合理编制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分解建议,市人民政府将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分解下达到各区;

(二)拟征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城镇)总体规划并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申请征地单位按照征地报批要求准备报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报,并配合区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征地前期的调查、确认、告知、听证及报件编制等工作;

(三)各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区劳动保障部门、拟征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开展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涉及农业人口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调查,调查结果需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户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共同确认;

(四)各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将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和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意见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当事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区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听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区国土资源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听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参加听证;

(五)各区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地方案等报批材料,由区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审批;征用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部门同意;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相关材料随征地报批材料一并上报,区人民政府初审后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查;

(六)根据省下发的建设用地报批缴费通知,申请征地单位转付相关报批税费。

申请征地单位指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以及按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项目建设单位。

第五条 征地经依法批准后,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一)自征地批文下达之日起15日内,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将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征地方案),在被征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予以公告(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除外);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由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被征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完善,经市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在裁决前不停止征地行为的实施;

(四)自征地方案公告届满之日起30日内(征地方案修改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30日内),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到区国土资源部门办理补偿登记;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部门核定征地安置农业人口数和具体安置对象、保障对象,核算应支付的征地补偿费用,报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核定;市财政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核,经市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核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地安置补偿保障对象和征地补偿费用已经核实的,自核定确认之日起20日内,申请征地单位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转入区财政专户,由区人民政府按照区级财务管理规定,将资金直接划入被征地安置人员个人银行卡;用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资金,统一转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收入户;

(六)征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收的土地。

市财政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自征地补偿各项费用全部拨付到区财政起4个月内,区人民政府未交付被征收土地,先期拨付的费用从市与区年终结算或者土地收益分成中扣除。

第六条 征地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

(二)征地范围、面积、位置、地类、需要安置和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农业人口数量;

(三)征地补偿费用的标准、数额、分配使用方式;

(四)农业人口安置途径及安置补助标准、数额,资金支付方式;

(五)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六)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方式;

(七)征询意见的期限;

(八)其他有关事宜。

第七条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房屋、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管理按照《淮北市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淮政〔2004〕115号)执行。市国土资源、监察、财政等相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资金按照《淮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淮政办〔2007〕63号)执行。被征地农民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照规定标准选择缴纳的个人帐户资金,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从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助费及其他收入中收取并缴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收入户。

第九条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权人所有。

在征地告知后,凡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条 建立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农业人口及耕地动态统计制度。

第十一条 征地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是指征地告知公布前,被征土地范围内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农业义务的在籍常住农业人口,包括在籍子女、合法婚姻的婚入人员,以及户口迁出但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婚出人员。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视为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

(一)户口暂时迁出的现役军人(不含军官)、在校大中专学生;

(二)被注销户口的正在服刑的劳改劳教人员;

(三)转户前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户后仍以原承包土地谋生且历次征地未进行安置的人员;

(四)户口虽已迁出该集体,但在本集体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迁入地未取得承包土地且未曾享受过征地安置的人员。

第十三条 安置人口数量按照被征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计算,以前征地已安置的人员不得重复计算。

第十四条 具体安置对象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一)本户承包土地被全部征完的,该户全部人口纳入安置范围;

(二)本户承包土地部分被征的,该户应当安置人口=本次被征收耕地面积÷被征地户人均耕地面积;

(三)本户承包土地部分被征,但征地后户人均耕地不足200平方米(0.3亩)的或户承包土地被征收70%以上的,在自愿放弃剩余承包土地交由本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安排使用后,该户全部人口可纳入安置范围。

应安置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公示不少于5日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部门审定后,报区人民政府确认。

第十五条 经确认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按照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以征地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基准时点,征地时年满 16 周岁以上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条件,且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范围。

被征地农民办理养老保险按照《淮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淮政办〔2007〕63号)及相关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为符合转户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办理户口农转非手续。

被征地农民转户后符合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体系。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转户后,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鼓励引导各类企事业单位、社区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支持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督促指导用地单位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征地单位或有关部门谎报有关数据,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骗取征地补偿费用,或者截留征地补偿费用的;

(二)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

(五)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批准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濉溪县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其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由濉溪县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9月1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为了完善外汇管理制度,促进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事业的发展,鼓励企业创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二、凡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授权批准经营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业务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有关外汇管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三、本办法所称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外汇收支系指:
1.公司在境外承包、分包工程项目的外汇收支,包括承包合同项下提供设备、材料、机电产品和备品备件;
2.公司根据签订的劳务合同,在境外开展劳务合作的外汇收支;
3.公司在境内承包经批准以外币计价结算工程的外汇收支,其中包括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等项下的工程;
4.公司在境内外与外商开展技术合作的外汇收支;
5.公司在境外经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外汇收支;
6.公司在境内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项下设计、咨询、代理的外汇收支;
7.公司承包我国政府援外项目的外汇收支。
四、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所得可自由兑换外汇,除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留在境外使用外,必须汇回境内。
五、外汇管理机关可根据公司的申请,批准其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现汇往来帐户,并发给现汇帐户使用证。现汇往来帐户只限用于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外汇收支。
六、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带动国内设备、材料出口收汇,可保留现汇,进入现汇往来帐户。
七、公司按协议或合同分给国内没有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分包单位的外汇,经外汇管理机关审核,可从其留成外汇中拨付。
八、公司自经批准经营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业务的下一个财政年度起5年内,该类业务的外汇收入不上缴国家,全额现汇留给公司;5年期满后按有关规定,外汇净收入的20%结汇上缴国家,80%现汇留成给公司,并开立现汇留成帐户。
九、现汇留成的使用范围可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并可参加调剂。
十、公司可设立库存外币现钞备用金,由外汇管理机关核定限额,用于业务所需的零星开支;公司应制定库存外币现钞备用金管理办法,报外汇管理机关审核后执行。
十一、公司临时出国人员用汇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开支,并自行核销。外汇管理机关定期对公司出国人员用汇进行检查。
十二、公司遇特殊情况需在签订合同之前汇出外汇时,须经外汇管理机关审批。
十三、公司在境外开立现汇帐户必须报外汇管理机关审批,开户后要将开户行、帐号等抄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并按季报备帐户存款余额。项目完成后应在3至9个月内将项目决算报外汇管理机关,将剩余自由外汇调回境内。
十四、公司在境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可以在境外或境内开立现汇帐户,其开户行和帐号要报主管公司并由主管公司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企业在境内开立的现汇帐户视同境外帐户管理,其境外汇入外汇允许自由汇出。
十五、公司驻外机构(注册但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在境外开立现汇帐户应报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公司应制订向驻外机构汇款的计划,经外汇管理机关审核后由银行监付。
十六、公司应按期向外汇管理机关上报下列报表:
1.现汇帐户收支季报表;
2.对外承包企业年度决算报表;
十七、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汇管理机关可根据不同情况,按照《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强制收兑外汇、罚款、撤销现汇帐户等处罚;
1.在境外所得自由外汇未按规定汇回境内;
2.外汇净收入未按规定上缴;
3.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私自在境内或境外开立现汇帐户;
4.未按规定自行向境外汇款;
5.临时出国人员用汇违反国家规定;
6.未按规定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报表;
7.未按本办法其它条款规定执行的。
十八、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九、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以前各项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者,均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