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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的几点思考/叶正镗

时间:2024-07-09 14:56: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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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的几点思考

大田县司法局均溪司法所 叶正镗

2002年9月,中办、国办转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司法部颁发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这三个文件的颁布,为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注入了新的生机和活力,使新世纪的人民调解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通过近年来的贯彻实施,人民调解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为预防和减少民间纠纷,避免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作出了贡献。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形势和社会矛盾纠纷的新特点,给人民调解工作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面对新形势、新要求,如何更好地贯彻落实三个文件精神,推进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建设,已成为一个重要而现实的课题。为此,笔者结合自身所从事的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实践谈几点看法。
一、必须从健全网络体系上抓好组织建设规范化
人民调解的组织建设是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的基础,是规范化建设的核心。对此,笔者认为应根据纠纷发生、发展的情况,本着科学、合理、管用的原则,按照“五有”、“四落实”的建设标准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形成以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主导,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基础,企业、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纠纷信息员为触角的多层次、宽领域、规范化的新时期调解组织网络体系。(1)积极建立和完善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一是完善立法。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居)委员会设立的群众性自治组织,而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包括区域性、行业性调委会)的设立依据仅有司法部规章,因此有必要通过完善立法,依法赋予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区域性、行业性调委会更高的法律地位。二是针对前几年成立的乡镇司法调解中心(矛盾纠纷调处办)在性质、构成、工作范围和运行机制上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人民调解,也不属于法定的行政调解,应当将其名称更改为“XX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防止办事相互推诿的现象发生。二是明确乡镇调委会的工作范围,即负责调解本辖区内村、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和跨村、跨单位的民间纠纷。(2)进一步巩固和发展村级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我国《宪法》、《民事诉讼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的法定组织形式。实践表明,大量的民间纠纷是通过村级调委会解决的,村级调委会解决纠纷的方式已成为广大人民群众的首选方式,它是人民调解的工作基础,是广大人民群众民主自治的较好形式之一,要给予巩固规范,增强活力。(3)积极稳妥地发展乡镇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新时期乡镇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生产生活中的各种矛盾纠纷、工人下岗引发的劳资纠纷、企业与周边地区群众之间的矛盾纠纷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建立和发展企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已势在必行。我们要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积极学习推广借鉴在企业设立人民调解组织的好做法、好经验,在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建立人民调解组织。同时,要在消费者协会、大型集贸市场等区域性、行业性单位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联合调解委员会。(4)进一步完善农村基层调解小组、调解员或纠纷信息员的调解网络。在设置调解小组、调解员或信息员上应不拘一格,建议以自然村(片)、车间、工区为单位设置调解小组,以生产组、楼院为单位设立调解员或纠纷信息员。这样既使网络的设置切合实际,又便于组织管理。
二、必须从完善内部管理上抓好制度建设规范化
制度建设是依法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保障,也是规范化建设的主要内容之一。人民调解组织必须建立起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内容的纠纷排查、登记、学习、廉洁、考评、例会、统计、文书档案、回访等一系列规章制度,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运行。尤其要针对目前统计工作中存在的统计标准不一,漏报、甚至不报的现象,要通过规范化建设促使登记制度和统计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同时在纠纷信息传递与反馈制度方面,也存在纠纷信息反馈不及时,信息渠道不畅的问题,必须通过发展信息员队伍、建立纠纷信息报告有功人员奖励制度,切实改变这种状况。
三、必须从提高人才素质上抓好队伍建设规范化
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素质是人民调解工作质量、效果以及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决定性因素。这需要有一批具有较高政治、业务素质和文化水平、年富力强的人员加入到人民调解队伍中。但是,目前已建立的村级人民调解队伍素质状况不尽人意,有相当一部分村调委会调解员素质较差,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改革和发展人民调解工作的需要。因此在今后工作中,要切实按照部颁规章的要求,从提高人才素质上下大力气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一是把好调解人员选配关,要把一些具有与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相适应的文化、法律素质(主任的文化程度至少在高中以上且要先通过法律常识考试)、为人公正、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吸收到人调队伍中。二是推广“首席调解员制”、“调解人员等级制”、“调解员聘任制”和“持证上岗制”等好的做法和经验。三是通过举办培训班、组织交流、经验演讲、以会代训、现场观摩等多种方式,加强对调解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提高他们的法律政策水平和道德水平、文化水平和调解工作技能。
四、必须从增强工作实效上抓好调解工作程序规范化
依法调解是民调工作的生命所在,这就要求我们必须牢固树立依法调解、规范调解的意识,实现调解纠纷程序的规范化,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公信力。一是调解纠纷的整个过程要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切实保障依法调解,平等自愿,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三项原则的落实。二是要特别重视提高人民调解协议的规范化水平,必须从深化民调改革的总体要求出发,改进并规范调解协议书的表述方式,使之与民事合同书在内容和形式上力求一致,为实现人民调解制度与诉讼制度衔接创造有利条件。在具体制作上要把握好针对性、逻辑性、规范性,遵行评判说理原则,达到有理有据,以理服人的效果。三是各级法院、法庭、司法行政部门要通过培训和检查评比等方式加强对各调委会的指导,避免调解纠纷违反程序,调解协议书说理不清、表达不充分,制作要件残缺等问题的发生,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水平。
五、必须从落实专项经费上保障实现调解工作规范化
俗话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经费保障是一切工作的基础,而对于调解不收费的人民调解工作来说更是迫切需要。省、市《实施意见》对办公设施的达标、经费保障落实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要求各级政府要把人民调解工作各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但都缺少了对经费落实的督促检查机制。根据县《实施意见》,各调委会必须在明年全部实现规范化,但目前存在部分调委会连办公室都没有,调解员的工作报酬也无法落实,严重制约着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为此,笔者认为上级的综治委、法院、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协调,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关心与支持,把调委会主任的工作报酬纳入财政转移支付的范围;同时要建立健全经费落实的督促检查机制,把办公设施、经费落实以及专项使用情况作为综治工作考评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重分考评,以使经费得以保障落实。


关于做好2011年度《企业年度工作报告》填报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2011年度《企业年度工作报告》填报工作的通知

国资发监督〔2011〕155号


各中央企业:

  根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3号)和《关于加强和改进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的若干意见》(国资发监督〔2006〕174号)的要求,各中央企业每年向监事会报送《企业年度工作报告》(以下简称《报告》)。为做好2011年度《报告》填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和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填报工作责任

  (一)健全组织体系,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报告》填报工作第一责任人,要指定相关领导牵头,由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加强负责部门的综合协调力度,细化各部门之间的分工协作。

  (二)完善工作制度,要认真总结《报告》填报工作经验,按照填报工作要求,细化工作流程,落实相关责任,认真组织做好《报告》的布置培训、编制审核、评价报送等工作。

  (三)加强培训指导,要及时组织开展对子公司的布置培训工作,加强工作指导,督促子公司按时保质完成填报工作。

  二、严格工作规范,按规定要求编制报告

  (一)各中央企业应全面总结2011年经营管理和改革发展情况,严格按照新修订的《2011年度〈企业年度工作报告〉格式文本及编制说明》,认真做好《报告》编制工作。

  (二)《报告》填报范围包括集团公司、境内(外)二级单位、各级金融子公司以及所托管企业。管理级次较长的企业,三级(含)以下重要子公司及重要非法人实体,应根据派驻本企业监事会的要求纳入填报企业范围。

  (三)《报告》为企业分户报告和集团合并报告的统一格式,由正文和附件两部分组成,其中,正文八部分,附件十一部分。

  (四)《报告》应侧重反映2011年度企业的新情况、新变化,分析企业经营管理和改革发展稳定中存在的问题及薄弱环节,查找问题根源,揭示企业存在的风险及隐患。

  按照编制要求,围绕出资人重点关注事项,对要求整改落实的问题逐一说明整改方案及成效。

  (五)各中央企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2010〕41号)及相关规定,根据《报告》内容,合理确定《报告》的密级及保密期限。

  三、加强汇总审核,确保报告质量

  (一)《报告》是企业经营管理和改革发展成果的综合反映,需要各部门分工协作,共同完成。集团公司应加大对子企业《报告》的审核力度,确保集团整体报告质量。

  (二)各中央企业要加强文字汇总和审核力度,确保《报告》内容完整翔实,数据口径统一,信息披露充分,逻辑架构清晰,避免信息错报、漏报或重复报送等。

  (三)要建立企业内部评价制度,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本集团的《报告》填报质量评价实施办法,组织开展对子公司填报工作的考核评价。

  (四)集团公司要及时反馈子公司《报告》填报质量考核评价结果,形成工作闭环,督促子公司及时总结经验,提高集团整体编报质量和水平。

  四、加强与派驻本企业监事会的沟通配合

  (一)《报告》填报范围和具体内容应与派驻本企业监事会沟通,根据监事会工作需要,可对填报范围和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二)《报告》布置培训工作应邀请派驻本企业监事会共同参与,加强沟通指导,及时传达落实监事会的意见和要求。

  (三)《报告》汇总审核工作应按派驻本企业监事会的要求进行,对不符合填报规定的,需重新填报或补报。

  (四)《报告》质量内部评价工作应征求派驻本企业监事会的意见,加强沟通配合,不断提高编报质量。

  五、按时备案和报送报告

  (一)各中央企业应与派驻本企业监事会共同确定2011年度拟报送《报告》企业名单(式样见附件1),并于2011年12月15日前报国资委监事会工作局(以下简称监事会局)备案。

  (二)请各中央企业于2012年2月15日前将集团公司与各级子企业《报告》一并以正式文件形式(式样见附件2)报送派驻本企业监事会(纸质材料1套,光盘2套);同时将《报告》(光盘1套)及正式文件报送监事会局备案。未按要求填报的,需在正式文件中说明原因。

  (三)《报告》继续使用2011年度企业报表处理软件填报。新修订的《2011年度〈企业年度工作报告〉格式文本及编制说明》安装在企业报表处理软件中,需要纸质材料的企业请与监事会局联系。

  (四)2011年度《报告》填报培训与国资委2011年度财务决算培训统一安排,届时请各中央企业按照要求派负责《报告》填报工作的相关人员参加培训。

  我们将进一步加大对中央企业《报告》审核工作力度,从报告报送及时性、内容质量、组织沟通、填报规范性、填报范围完整性等方面,对各企业2011年度《报告》填报质量进行分项评价和综合评价,并在中央企业范围内通报。

  各中央企业在填报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派驻本企业监事会或监事会局联系。

  联系人:监事会局李春兰崔竹

  联系电话:(010)64471655/1800、64471810(传真)

  地址:北京市安定门外大街56号

  邮政编码:100011


  附件:1.拟报送《企业年度工作报告》企业名单(式样)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9670/n263055/n13927651.files/n13931887.doc
   2.关于××××公司2011年度《企业年度工作报告》的报告(式样)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9670/n263055/n13927651.files/n13931888.doc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 日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残疾人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残疾人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

铜政发〔2009〕5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残疾人社会地位和生活水平,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市政府对《铜川市残疾人优惠政策若干规定》(铜政发〔2001〕60号)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铜川市残疾人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鼓励残疾人积极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具有本市户籍,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第三条 对城乡贫困残疾人家庭、符合低保条件的做到应保尽保。困难残疾人家庭实施分类施保。
  第四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实行五保供养,智力及精神残疾的予以收养。对在城市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的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及时救助。
  第五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全额给予补助。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政府予以一定额度的补贴。残疾人参加医疗保险的,因病住院按规定报销后,个人负担较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照规定享受医疗救助。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就医免收门诊挂号费。各级医疗机构对本辖区内从事饮食服务等个体职业需要健康体检的残疾人,减半收取体检费。
  第七条 农村贫困残疾人经批准在非耕地上建住房,减半收取相关费用。申请宅基地时,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和办理手续。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房楼层上予以适当照顾。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家费时,对享受低保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应当按照标准的20%提高补助。
  第九条 残疾人家庭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给予总房款5%的优惠;残疾人家庭租住廉租房的给予5%的优惠。
  第十条 夫妻一方或双方是残疾人,有城镇户口的一方申请将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残疾子女转为城镇户口,及农村孤寡残疾人投靠城镇户口直系亲属生活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为其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一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盲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第十二条 对农村无劳动能力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当免去其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负担。
  第十三条 农村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组织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并经会员大会同意免收会费等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将为乡镇、社区配备的残疾人专职委员纳入公益性岗位管理。
  第十五条 采取多种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每年新增的公益性岗位中安排不少于5%的岗位用于残疾人就业。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年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作为残疾人生活补助基金,专项用于残疾人生活补助。
  第十七条 鼓励兴办和扶持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税务部门应当按照税法规定,根据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八条 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信贷等方面扶持。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 对依靠残疾人职工或者其配偶一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用人单位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不宜安排残疾人职工或者其配偶下岗。失业残疾人纳入全市就业失业登记,享受再就业各项扶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报考国家公职人员,除对身体有特殊要求外,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报考和录用。
  第二十三条 各类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受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儿童入园,保障残疾儿童的学前教育。
  第二十四条 保障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全市各省级重点高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降低20分录取残疾学生。对接受高中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享受低保的残疾人家庭子女减半收取学费。贫困残疾学生优先享受助学金。
  第二十五条 高等院校、职业教育院校、成人教育机构等非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校学习。具有本市户籍的残疾学生在本市接受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的,免收学费;具有本市户籍享受低保的残疾人家庭子女在本市接受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的,减半收取学费。被国家高等院校当年录取的贫困残疾大中专学生除享受同健全学生的补助政策外,由市财政给予1000元—3000元的一次性救助。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文化、体育排练、演出或者训练,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保证其享受在岗时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无固定收入的,组织者应当给予补助。在国际、全国、全省文体比赛中获得前三名的,由市财政给予一次性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 体育场(馆)应当对举办的残疾人体育训练、比赛和文艺演出免费。残疾人免费进入全市各旅游景点、展览馆、博物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商业性演出等除外。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免费盲文及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电视台应当开办手语节目。广播电台应当开办残疾人专题节目。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和居民小区等,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已经建成低于《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施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方便残疾人无障碍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损毁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公共服务场所应当设有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第三十一条 倡导信息无障碍,各相关单位为残疾人家庭使用有线电视、网络、通讯提供优先优质服务,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各新闻媒体对有关残疾人的声明、挂失、寻人、寻物启事等,要优先、免费予以刊登。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机制。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以及人民调解组织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公安、民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等部门提供法律服务和帮助。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及市级有关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铜川市人民政府2001年12月14日印发的《铜川市残疾人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