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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李宇先

时间:2024-05-20 05:15: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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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李宇先


改革开放以来,一些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在中国大陆得以产生并蔓延,其中一个最重要的因素就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成员腐蚀、拉拢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司法工作人员充当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保护伞”。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忘记了自己的神圣职责,不仅不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打击,而且还与境内外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和黑社会组织相互勾结,充当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和黑社会的“保护伞”,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这些行为不仅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环境,而且也损坏了国家机关的形象,使人民群众对党和国家丧失信心,动摇社会稳定的基础。为了严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修订时增加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由于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理论上还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因此造成一些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适用法律错误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回过头来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有关问题进行一番再思考、再探讨,纠正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识上的错误以正确适用法律。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它包括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只要行为人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成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所谓“国家机关”,按《现代汉语规范词典》的解释,就是“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机关,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军队、警察、监狱等暴力机关。”〔1〕所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企业、事业单位、各民主党派、妇联、工会、共青团等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中依法从事公务活动的工作人员以及虽然在国家机关工作但是没有依法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都不能成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而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在我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包括各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争议。为了弄清这个问题,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正确适用法律,有必要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进行一番考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某些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刑法上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概念,最早是来自于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当时,由于我国国家工作人员的管理体制就决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的广泛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3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员的人员。”因此,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渎职罪的犯罪主体均为国家工作人员,当时并没有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区分,其中将贪贿犯罪也是视为渎职犯罪的一种。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一概念首次将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区分开来,即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再是同一个概念,其内涵与外延都不相同了。有学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提出的这一概念引伸出了三个概念,即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准国家工作人员”就是所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这一部分人员。〔2〕我们只要仔细研究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就可以看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中,有一部分犯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有一部分犯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这就说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不同的概念。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它任何人员都不能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当然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国家工作人员则不一定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了“准国家工作人员”在内。有的学者认为其逻辑关系就是国家工作人员是上位概念,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是下位概念。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就意味着此种犯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包括“准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意味着此种犯罪的犯罪主体并不包括“准国家工作人员”。〔3〕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法律概念严格限制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首先应当是“国家机关”中的人员,其次应当是“从事公务”的人员,两者缺一不可,是“身份”(国家机关)与“职能”(从事公务)相结合的产物。因此,要弄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就必须弄清“国家机关”的概念。对于“国家机关”的概念,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同样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国家机关”就是指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以国家预算拨款作为独立活动经费的中央和地方各级组织,具体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军队系统的各级机构。〔4〕还有的学者认为国家机关还包括各级中国共产党机关、政协机关。〔5〕认为在各级中国共产党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机关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6〕还有的学者认为国家机关应当包括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队中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以及一些名为总公司但是实为国家行政部门的机构(如国家电力总公司)。〔7〕三种观点的主要区别在于“国家机关”是否包括各级中国共产党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和“名为总公司实为国家行政部门的机构”。认为包括在内的观点认为,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所从事的管理活动事关国家大政方针,所以不能把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排除在“国家机关”之外。政治协商会议也是人民参政议政的重要机关,同样不能将其排除在“国家机关”之外。至于那些“名为总公司但实国家行政部门的机构”并不适用企业的经营机制,而是依靠国家行政拨款,从事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所以其本质上仍属于国家机关。但是也仍然有不少学者认为,国家机关不应当包括各级中国共产党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单纯的在各级中国共产党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能将在各级中国共产党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否则就将不同于国家机关的政党组织、政协组织等同于国家机关。〔8〕
笔者认为,从严格的宪法学意义上来说,国家机关不应当包括中国共产党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因为,中国共产党机关是一个政党的机关,任何国家的宪法均没有规定政党是国家机关,即使这个党是执政党也如此。因此,严格说来,中国共产党机关不是国家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在有关国家机构的规定中也没有规定政协机关是国家机关的组织部分。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是与国家机关并列的关系,不是包含关系,国家机关没有包含政党,也没有包含政协。至于“名为总公司但实国家行政部门的机构”则更是不包括在国家机关内,它是在我国经济转型期的特殊产物。因此,从严格宪法学意义上来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国家机构”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所规定的“国家机关”应当是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所谓“国家权利机关”就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不仅是单独的指一个个人,而且它是一个国家机构,是国家元首机关,因此,它也是国家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这一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当然也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谓“国家行政机关”就是指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所属机构。所谓“国家审判机关”就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法院。所谓“国家检察机关”就是指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所谓“国家军事机关”就是指中央军事委员会和各级军事机关,如四总部、各大军区、各军兵种机关、卫戍区、省军区、警备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等。因此,笔者认为,从法律上、理论上来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只是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虽然在实践中,根据有关文件,〔9〕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有一部分工作人员是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管理的,即是按国家公务员进行管理的,一般也将他们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这是我国特殊政治体制所造成的。有学者认为这是属于准用处理的方法。〔10〕即本来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理。对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上述人员不应当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成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上述问题还有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立法解释,予以明确。否则在司法实践中很不容易掌握,容易扩大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范围。如湖南省东安县胡纯栋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胡纯栋原系中共湖南省东安县县委副书记。1999年1月,东安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东安县以蒋齐心、蒋齐贤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成员李海军、徐荣春、周守宝(均已判刑)涉嫌故意伤害他人一案时,当时认为蒋齐贤提供资金给李海军、徐荣春、周守宝逃跑,有包庇嫌疑(后查证该案是蒋齐贤指使李海军、徐荣春、周守宝等人故意伤害他人),便决定向东安县公安局建议逮捕蒋齐贤。时任东安县人民检察院刑一股股长的周某某将此情况告知了蒋齐贤。蒋齐贤得知后,通过他人找到当时分管政法工作的县委副书记胡纯栋,要胡纯栋帮忙过问一下,给检察院打个招呼。胡纯栋即打电话给时任东安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邓某某说情。同年3月18日,案件承办人将逮捕蒋齐贤的建议书写好交给邓某某签发。次日,承办人准备送达逮捕蒋齐贤的建议书给县公安局时,邓某某打电话给承办人说此案比较复杂,公安局提出另案处理,建议书暂不发,等起诉阶段再说。之后,案件承办人仅将对李海军、徐荣春、周守宝的处理决定批复公安机关,致使蒋齐贤未及时受到法律的制裁。1997年12月20日,东安县经济开发区八角岭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福建省福清三建公司签订合同,由福清三建公司承建东安经济开发区青土坪工业区的207国道改线工程。工程施工一段后由于内部管理不善,再加上福清公司的人在施工时将东安人唐某某打伤等原因,致使福清公司不愿意再施工。1999年1月17日,福清公司负责人向八角岭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人提出想将工程转给蒋齐心。但是,蒋齐心没有施工资质,按常规是不能接受转包的。开发区管委会党委由兼任开发区管委会党委书记的胡纯栋主持召开会议研究此问题,胡纯栋提出福清公司不干了,要采取措施使工程继续下去。会议决定,维持原合同不变,至于是否转包是他们内部事务,管委会不干预,但是要保证质量。之后,蒋齐心顺利从福清公司承包了该工程,获工程款146.31万元,尚有72.24万元未收到。2000年6月29日,永州市委信访办接到14人联名控告蒋齐心、蒋齐贤犯罪事实的信访件,市委领导批转市信访办转给胡纯栋阅处,要求东安县公安局查处,并报结果。胡纯栋接到此信后,发现告状信中不指名地说到分管政法工作的县委副书记是蒋氏兄弟的座上客等,认为此信访件涉及了自己,便打电话让蒋齐心到其家中。蒋齐心来到胡家后,胡纯栋责问蒋齐心干了什么,被人列了九大罪状,还牵涉到他。蒋齐心否认做了什么坏事。胡纯栋便将信访件交蒋齐心看。蒋齐心看后提出要复印一份。胡纯栋答应可以复印,但是提出在调查核实时要找他们的,要他们自己好好想一想。并将信访件交给蒋齐心复印。之后,胡纯栋将此告状信批转县委政法委、县公安局、县信访办等单位,由县委政法委牵头组织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结论是有的问题已经处理,有的失实,并于2000年9月12日形成调查材料上报市信访办。后胡纯栋又将此调查材料复印了一份给蒋齐心。2001年3月,永州市公安局成立了专案组织,调查蒋齐心、蒋齐贤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蒋氏兄弟闻风潜逃(后被抓获、均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其它犯罪数罪并罚),其同伙在永州市一宾馆内以蒋齐心的名义起草了一份《清清白做人,脚踏实地创业——为何蒙冤黑帮头》的申辩材料,并将胡纯栋喊到宾馆。胡纯栋看了材料后便离开宾馆。此外,胡纯栋还利用职务之便为蒋氏兄弟等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59000元。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胡纯栋除构成受贿罪外,还明知他人联名控告蒋氏兄弟有违法犯罪行为,而将控告信给蒋齐心复印;明知蒋齐贤被检察机关建议逮捕时仍为蒋齐贤说情;为蒋齐心转包工程说情,使其谋取了大量非法(?)利益,放纵了蒋氏兄弟的违法犯罪活动,明知司法机关对蒋氏兄弟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立案查处时,在他人帮蒋齐心写所谓的申辩材料时,不制止,放任不管,以致材料被邮寄到有关单位,影响了公安机关对蒋齐心、蒋齐贤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的查处,上述行为是放纵蒋氏兄弟的违法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受贿罪数罪并罚。在本案中,胡纯栋的身份是中共东安县委副书记兼开发区管委会党委书记,是中国共产党县一级机关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其是否具备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主体资格是一个值研究的问题。但是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没有任何司法机关、没有任何辩护人考虑过、提出过这个问题。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包庇,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进行纵容。过失不能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知道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而予以包庇、纵容的,不影响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成立。在这里有一个是否“明知”的问题。大多数学者都认为,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明知”,即明知自己包庇、纵容的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才构成本罪。〔11〕笔者认为,“明知”自己包庇、纵容的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要求行为人一定要“明知”其包庇、纵容的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及其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关于“明知”的问题,有的观点认为,一些犯罪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行为人必须“明知”,并不是该主观方面可以不要“明知”,而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对故意犯罪的已经作了概括规定,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在该条中已经将“明知”概括了,是对犯罪故意成立的总的要求,或者说是所有故意犯罪的一般构成要素,其内容是“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分则中对某些犯罪构成要素的“明知”,其内容更为特定,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要素。所以,总则的“明知”与分则的“明知”不是一个概念。对于分则明文规定“明知”的故意犯罪,具备分则的“明知”,是具备总则“明知”、成立故意的前提;如果连分则规定的“明知”都不具备,就谈不上总则要求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分则中的“明知”,仅仅强调的是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它未必与总则中的“明知”一样和“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结合在一起。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的理由是不充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的规定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不是指“明知”自己行为的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需要行为人“明知”行为对象特殊性的犯罪,大多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按照上述观点来理解,就完全没有必要对“明知”有的加以标明,有的不加标明,因为只要是故意犯罪就是“明知”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中涉及“包庇”性质的犯罪为例,对于行为人是否需要“明知”行为对象特殊性的犯罪有两种不同的规定,一是如窝藏罪、包庇罪;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等犯罪,法律规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其包庇的对象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此时,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行为的对象就成为罪与非罪的界限。而另一些如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犯罪,法律则没有规定行为人对其所“包庇”的对象必须“明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法律上没有规定行为人必须“明知”其包庇、纵容的对象,在司法解释中也没有规定行为人必须“明知”其包庇、纵容的对象。因此,一般而言,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无须行为人“明知”其所包庇、纵容的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只要其有包庇、纵容行为,而包庇、纵容行为必然就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其实际包庇、纵容的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即可。同时,如果一定要强调行为人对其包庇、纵容的对象必须“明知”的话,就有可能放纵一些犯罪,因为要让行为人“明知”其包庇、纵容的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有一定的难度的,不要说行为人不一定“明知”,就是有时司法机关对某些犯罪是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都不一定认定得准确,怎么能要求行为人一定要“明知”呢?如果一定要求行为人对其所包庇、纵容的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明知,那么,当被告人在法庭上提出他不“明知”其所包庇、纵容的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及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时,就难以有证据证明他是“明知”的。在此,法律规定的实际上是一种“严格责任”。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所谓“包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的规定,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 ,或者阻挠其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也就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庇护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阻挠破获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可以表现为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湮灭罪迹,隐匿、毁灭罪证;向其通风报信;为其作假证以掩盖其罪行等行为。对于胡纯栋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中认定的第2笔事实即胡纯栋为蒋齐心转包工程的行为是否可以成为支撑胡纯栋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事实还是值得研究的,上述事实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 ,或者阻挠其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的内容。而第1、3 笔则都可以成为支撑胡纯栋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事实。所谓“纵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也就是有查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放纵、容忍,对其听之任之,放任不管,不予制止,不加查处。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既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具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又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还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但是尚未构成犯罪的活动。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为人只要有包庇、纵容的行为即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例如在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的杨学荣案中,被告人杨学荣的同伙袁辉于1997年7月9日晚11时许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的“紫蓝夜总会”门口碰到其朋友王相桦。王相桦告诉袁辉说自己被一个叫冯俊的人砍伤了。袁辉即在夜总会门口喊来同伙邓安平、秦应航(均未满18岁)、滕小云,告知其朋友王相松被人砍伤,要邓安平秦应航、滕小云帮忙报复。过了一会儿,邓安平找来四把砍刀、一支小口径手枪,四人各拿一把砍刀,找到正在电游室内玩耍的冯俊。秦应航首先动手砍冯俊。冯俊见状逃跑。袁辉、邓安平、秦应航、滕小云追上冯俊。滕小云、邓安平、秦应航分别用刀砍冯俊。秦应航开枪击中冯俊的臀部,致冯俊轻伤。随后,袁辉等人逃跑。公安局“110”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邓安平被“110”干警当场抓获,同时收缴了其随身携带的长砍刀和秦应航后来交给邓安平的小口径手枪。当晚,“110”干警将邓安平扭送至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留置在该所。7月10日,城中派出所认为邓安平的案子属于刑事案件,遂将邓安平移交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城区中队处理。当天下午,杨学荣得知后,邀约芷江侗族自治县湘运公司工人付某某、肖某某来到城区中队找到付某某的朋友、时任城区中队队长的被告人吴建国说情,请求放人。吴建国表示这是涉枪案件,不能随便放人。付某某对吴建国提出由他去与冯俊说一下,赔点医药费,将邓安平罚点款私了算了。吴建国则表示你们如果能够讲好,到时罚点款也是可以的。随后,杨学荣、付某某、肖某某和袁辉的母亲找到住在医院治疗的冯俊,要求冯俊不要将事情闹大了,赔点钱算了。杨学荣还提出在公安人员找冯俊问话时,只要说没有看清楚是谁打的就行了。冯俊迫于无奈同意私了。7月11日,吴建国安排中队干警肖智勇提审邓安平,自己则与干警龙运卿到医院询问冯俊。冯俊称自己没有看清楚打伤自己的人是谁。吴建国从医院回到中队后,遇到再次到城区中队请求放人的杨学荣等人。付某某称他已与冯俊讲好了,赔点医药费,要吴建国对邓安平罚点款放他一码算了。吴建国便下楼去看了对邓安平的问话材料。邓安平在此次问话材料中承认了其参与伤害冯俊的事实。吴建国上楼对付某某说邓安平自己都承认了,不好办。付某某即问吴建国怎么办。吴建国说只要被打伤的人不说,邓安平这边也不承认,那就好办了。付某某即表示由他与邓安平说一下,要他不要承认。付某某即下楼到留置室对邓安平说,要其不要承认。吴建国见付国良下楼去了,便对肖智勇说付某某已要邓安平不要承认,中队收点钱算了,并要肖智勇对邓安平再讯问一次,要肖智勇在记录时,邓安平说什么就记什么。邓安平后来在审讯中,否认了第一次所作供述。经吴建国同意,杨学荣交了1000元“保证金”,将邓安平众城区中队带走。同月中旬,城区派出所又将秦应航、袁辉抓获并移送城区中队处理。城区中队干警对其二人进行了审讯。秦应航、袁辉拒不交待其犯罪事实。当天下午,杨学荣又找到付某某再次来到城区中队找到吴建国要求交钱放人。杨学荣还说此事已经与刑侦大队的一位副大队长说了。吴建国不久接到该副大队长的电话,要求将秦应航、袁辉二人放了。后吴建国又找电话给大队长,说是一起伤害案,二人不认罪,又无其它证据且留置时间已到。该大队长经请示主管副局长同意,告知吴建国同意放人。双方商定每人交1000元“保证金”后放人。但当时杨学荣手中无钱,由付某某担保后,吴建国同意并将秦应航、袁辉放走。同年10月17日,秦应航、滕小云、袁辉等6名同伙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寻衅滋事,秦应航持枪打死无辜青年田某某。该案发生后,吴建国参加了对该案的侦破,并先后提审了犯罪嫌疑人袁辉、滕小云等人,知道“10•17”案系秦应航等人所为,认为事态严重便要干警将所收1000元“保证金”退还付某某。因为当时、杨学荣、秦应航等人在逃,吴建国在侦查时也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汇报“7•9”案,也未在提请批捕决定书中写上“7•9”案的事实(当然,此时由于杨学荣、秦应航在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不知道此案的情况)。因为一审判决认定杨学荣的犯罪团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因而认定被告人吴建国构成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吴建国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提出“我不知道杨学荣等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也提出“吴建国不构成犯罪”。本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没有认定杨学荣等人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因此,二审法院没有认定吴建国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是认定被告人吴建国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邓安平、秦应航、袁辉等人持枪寻衅滋事,还出主意使其三人免受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在本案中,一审认定吴建国的行为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主要事实依据是吴建国对“7•9”案的处理上有包庇、纵容行为。对此问题应当看杨学荣等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由于杨学荣等人的犯罪行为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因此,吴建国的行为当然也就不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因为不存在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前提条件即有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如果杨学荣等人的行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话,吴建国的行为当然也就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因为其包庇的“7•9”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次犯罪活动,而且吴建国参加专案组后,已经知道杨学荣的犯罪行为是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的案。此外,即使杨学荣等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话,一审认定吴建国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属不当,因为吴建国只有包庇行为,而无纵容行为,因此,即使要定吴建国涉黑,也只能定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正常活动以及社会治安秩序。其包庇、纵容的对象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包庇、纵容的对象还包括境外黑社会组织。
在认定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为只能发生在被包庇、纵容者实施犯罪之后,且事先没有通谋。如果事先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其它参加者事前有通谋,事后又进行包庇、纵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0条第2款规定“事先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的原则,则应当属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或者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其它犯罪的共犯,而不是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二是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包庇罪之间存在着法条竞合关系,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由于其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使关于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规定属于特别法条,而关于包庇罪的规定为普通法条,根据法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即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时,应当按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一重罪论处,不再适用包庇罪的有关规定。

【注释】
  〔1〕李行健主编:《现代汉语规范词典》,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语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497页,“国家机关”条注①。 
  〔2〕谢望远主编:《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认定中疑点难点问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 
  〔3〕侯国云、白岫云着:《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84页。 
  〔4〕敬大力主编:《刑法修订要览》,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8页。 
  〔5〕吴明夏、江绍恒、王亲生主编:《新刑法通释》,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027页。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80页。胡驰主编:《国家工作人员失职犯罪界限与定罪量刑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2—13页。 
  〔6〕吴明夏、江绍恒、王亲生主编:《新刑法通释》,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374页。 
  〔7〕侯国云、白岫云着:《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87页。 
  〔8〕侯国云、白岫云着:《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87页。 
  〔9〕仅仅是文件,没有任何法律明确规定了中国共产党机关工作人员、人民政协机关工作人员是同家机关工作人员。 
  〔10〕李贵方、林维:《论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载杨敦先、苏惠渔、刘生荣、胡云腾主编《新刑法施行疑难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355页。 
  〔11〕吴明夏、江绍恒、王亲生主编:《新刑法通释》,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027页。田宏杰:《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研究》,载《湖南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8月)第13卷第4期。 

《甘肃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甘肃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途径和目标是:通过理顺产权关系,实行政企分开,落实企业自主权,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和市场竞争的主体,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二章 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三条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
企业可实行下列资产经营形式:
(一)承包经营责任制。继续推行“基数包干、超收分成;基数递增包干;基数定额包干、超收分档分成”的办法。对政策性亏损的企业实行“核定亏损、定额包干、超亏不补、减亏分成”的办法。仍在承包期中的企业,承包办法原则不变。少数承包基数明显不合理的,可做适当调整

新一轮承包的企业,有条件的可以从利润承包转为资产承包,实行资产经营承包责任制。把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以及资产经营效益作为主要考核内容,通过行业资金利润率的比较,考核企业资产经营效率和效益,实行工资总额与资产经营效益和资产保值、增值等指标挂钩。
选择一批技术改造任务重的大中型企业,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把承包期同改造和扩建周期、产品生命周期相衔接,使企业有足够的财力完成改造和扩建任务;同时明确资产经营内容,长期稳定国家与企业间的责、权、利关系,使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股份制。除国家规定的仍采取国家独资形式的少数企业外,国有大中型企业可按照国家关于股份制的规定,逐步改造成股份公司;小型国有企业,可以改为股份合作企业;新建或扩建企业可组建成股份制企业。企业按国家规定实行股份制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省属企业、中央在甘
企业改造或组建有限责任公司由省体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地、州、市和省级开发区的企业改造或组建有限责任公司,由当地体改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审批,报省体改委备案;改为股份合作企业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租赁经营责任制。小型工业企业可按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实行租赁经营,经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可向境内外承租人出租。境外承租人租赁经营的,按“三资”企业办法办理有关手续。允许小型企业出租给集体或个人经营,改为国有民营企业

(四)税利分流。创造条件逐步试行税利分流,统一税收税率,免除企业税后负担,实行税后还贷。 (五)比照“三资”企业的管理方式进行经营。有条件的企业可申请采取“三资”企业的制度和管理方式经营。
(六)实行“一厂多制”。支持和鼓励全民企业兴办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合资或合作企业。
(七)国务院和省政府认可的其他资产经营形式。
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当前以完善承包制为主,积极试行股份制,逐步实行税利分流。具体资产经营形式可由企业自行提出,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也可由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与企业协商后确定,并将资产经营的具体内容一并载入与企业签订的合同文本。
第四条 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宏观计划指导,自主确定生产经营范围。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外,各级政府、部门有关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规定一律废止。企业可以实行综合性经营和跨行业经营。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或者实行转产,凡符合国务院和省政府产业政策导向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由省计委在年度计划中统一编制下达产品计划。省计划部门确定下达的极少数关系国计民生的指令性计划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计划提供产品,由供需双方签订合同。省级其他部门和各地、州、市、县不得向企业下达或追加指令性计划。
计划部门在给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的同时,应保证与生产相关的能源、原材料、运输等基本条件,并组织生产企业与需方签订合同。否则,企业有权调整指令性计划。由于不执行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反合同一方承担责任。
第五条 产品、劳务定价权。
除国务院物价部门直接管理的产品价格外,省物价委只管理极少数必要的产品价格和劳务收费,并制定和颁发产品和收费管理目录。目录以外的全部放开,由企业自主定价,并接受物价部门的指导、监督。企业试生产属物价部门管理价格的新产品,可自定新产品试销价。
省级其他部门和各地、州、市、县不得擅自制定商品价格管理目录。
第六条 产品销售权。
企业销售指令性计划以外产品及指令性计划超产部分产品,可以自定销售对象、销售渠道和销售方式。废除地方政府和部门有关限制企业产品销售的规定。
企业按指令性计划生产的产品,需方或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必须按定购合同收购。不按合同收购的由计划部门协调解决。协调解决不了的,企业可提请经济合同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向法院起诉,并有权停止生产。已生产的产品可自行销售。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需方或收购单位按《经济合
同法》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条 物资采购权。
企业所需各类物资的供货渠道、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价格以及物资的调剂串换等均由企业自主决定。任何地区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加以于预。严格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方式、手段硬性规定企业购买其自设定点的商品或向企业指定供货单位或供货渠道。
第八条 进出口权。
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和有出口创汇能力的企业可按规定申请并获得进出口经营权。有进出口权的各类企业均可开展外贸代理或挂户业务。被代理或被挂户企业享受与有进出口经营权企业同等的出口退税、外汇留成及银行贷款等政策。有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在获得出口配额、许可证及
出口退税等方面享有外贸企业的同等待遇。国家赋予自营进出口企业的各项权利直接下放给企业,任何部门不得截留。
没有获得进出口权的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出口口岸和报关口岸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直接参与同外商谈判。允许有条件的企业在本省外贸企业挂户经营。
外贸公司、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可以同其他企业联营、合作、参股、兼并、组建企业集团,用足用活进出口权,带动其他企业扩大进出口业务。
企业从国外进口主要原器件,加工组装产品用于出口的,可以向兰州海关申请设立保税仓库。企业通过易货贸易换回的商品,可以自用,也可以直接在国内市场销售或者向第三国出口,超越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发给经营许可证。
有独立开展外经业务能力的企业,可以经省外贸主管部门报国家经贸部批准取得外经权,自行组织外经活动;没有自营外经能力的企业,可以联合开展对外承揽工程、技术合作和劳务输出,中小型项目报省经贸委批准,大型项目由省经贸委审核后报国家经贸部批准。
企业留成外汇应直接进入出口企业的留成外汇帐户,任何部门不得截留和拖延。有偿上缴外汇后,应按当时的调剂价将人民币及时返还给企业。留成外汇允许企业自主使用,允许企业在外汇调剂市场自由调剂。
有进出口自主权和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可根据需要自行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业务人员名额,向省外事办公室申报办理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出境手续。
第九条 投资决策权。
企业留用资金和企业自行筹措的资金,执行新的企业财务制度。
(一)企业以留用资金和自行筹措的资金进行符合产业政策的生产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或者通过各种融资方式筹集资金的基建、技改项目(大型企业3000万元以下,中型企业1000万元以下),由企业自主立项,报计划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开
工。
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可以区别情况采取两种办法:凡属高温、高压、剧毒、易燃、易爆的项目,企业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开工;其他项目有关部门应公开有关的管理规定和办事程序,企业执行有关规定,不再办理审批手续,但开工前须报有关部门备案。企业如果违反有关规定,
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纠正或处理。
企业以留利进行生产性建设或补充流动资金的,由企业申请,经同级税务部门批准,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己缴所得税40%税款,所退税款只能用于生产经营性支出。
(二)企业的生产性建设项目需要政府投资或者解决建设加生产条件的,由同意投资或解决有关条件的政府部门批准立项,报计划部门备案。
(三)企业的生产性建设需要银行商业性贷款或发行债券的,由银行进行项目评估后批准立项,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报计划部门备案。使用境外贷款的,报政府外资管理部门审批。
(四)企业利用外资的项目,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500万美元以下,中型企业200万美元以下由企业自主决定。采取中外合资、合作方式进行更新改造或生产经营的,由企业自主提出,报省政府外资办公室及其指定部门审批,有关部门须在10天内办妥手续。逾期不办的,视为同意。
(五)企业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的,1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省计委会同经贸委审批,1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经省计委审核后,报国家计委审批。
(六)按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需报批的基建、技改项目,由计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并进行一次性项目评估。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必须在1个月内予以批复;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应在7日内通知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竣工和投产,由建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一次性集中验收

(七)企业在保证上交利税的前提下,自主决定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自行选择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增提部分免缴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条 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实现财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自主确定税后留利中各项基金的使用比例和用途,年终报财政部门和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各项生产性专用基金可以根据生产、建设需要合并使用。企业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新产品开发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及后备基金,均可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或其他生产性投资,也可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偿或硬性调拨企业留用资金,不得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交上缴利润。
第十一条 资产处置权。
企业可以出租、转让一般性或闲置的设备和建筑物,也可以用一般性和闲置的固定资产作抵押。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或有偿转让。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的范围界限,按国务院或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并颁布的统
一标准执行。企业处理固定资产,应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其所得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十二条 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合作经营、联合经营或组建新的经营实体,自主选择联营形式,政府部门不得于预。联营各方按照各自的责、权、利签订协议,并依据协议规定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有权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兼并其他企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联营与兼并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的限制。
第十三条 劳动用工权。
在城镇范围内,企业有权自主招工。企业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制定招聘职工简章,自主确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报劳动部门备案并接受指导和监督。企业确因城镇招工不足或因特殊需要,经省劳动部门批准,可从农村招用农民合同制职工。
企业自主确定定员、定额和劳动用工形式。企业可以实行合同化管理或全员劳动合同制及其他适合企业特点的用工办法,与职工签订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责、权、利。企业和职工之间实行双向选择,企业根据生产需要确定劳动岗位,公开考试(考核),择优上岗,实行动态劳动组
合;职工有权通过公平竞争,选择职业和劳动岗位。
企业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决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开除职工,职工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或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辞职,主动提出的一方须提前一月通知对方企业富余人员的安置,可以采取内部消化、自谋职业、提前退养、社会调剂等方式。企业为安置富金职工开办

的第三产业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实行两年免征、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对从事饮食、服务、修理修配的,免征营业税两年。富余职工自谋职业并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一年内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富余职工符合提前5年退休条件的,可按退养办法办?
碛泄厥中酵诵菽炅涫庇缮缁崂投O詹棵欧⒎叛辖稹?
第十四条 人事管理权。
企业应当建立并落实管理人员的任免、聘用、考核、评议等管理监督制度和工作程序,取消职工的干部和工人身份界限,在企业内部公开考核、选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企业自主设置、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并确定其待遇,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低评高聘、高评低聘或只评不聘。


企业可以在境内外招聘急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确定。从境内招聘的,除在兰州市区落户报劳动、人事部门审批外,其他地方不受限制。从境外招聘的,报省智力引进办及其指定部门批准。人事、公安等部门应在收到企业报告后10天内办妥有关手续。
按人事管理权限,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企业厂长的任免权,授权厂长任免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报政府授权部门备案,或由厂长提请政府授权部门任免。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任免。经济效益综合指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且逐年上升的企业厂长,可适当放宽任职年龄限制
.由授权管理厂长的部门审批和决定。
企业可以实行党政负责人交叉兼职。小型企业可以推行厂长、书记一人兼。特大型、大型、中型企业的厂长和书记,宜兼则兼,宜分则分。
第十五条 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合理核定起始工资总额后,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按工效挂钩办法自主确定工资总额,报劳动部门备案。随着实行新的财务和会计制度,逐步将职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
其他工资性收入全部进成本,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劳动部门不再下达企业工资总额使用计划。
企业有权自主确定工资、奖金的分配形式和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可根据自己的生产经营特点,选择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或结构工资、计件工资、计时工资、效益工资、含量工资等具体分配形式。企业有权根据职工实际贡献的差别拉开工资、奖金的分配档次,对技术进步和
经营管理有突出贡献的职工给予重奖。
第十六条 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自主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撤销及人员编制。凡国家规定企业承担的非经济工作,企业在保证做好工作的前提下,可以设立机构、自定编制,也可不设机构、不定编制,由职能相近的机构承担。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企业设置上下对口的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企业及管理人员,一律不套用行政级别。
第十七条 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的公开摊派和变相摊派。有关收费、罚款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和省政府公布的目录及办法。集资必须按省政府批准的项目和办法进行。对各种摊派和不合理收费、罚款,企业有权拒付并向监察、审计机关检举揭发,或者向法院起诉。
企业缴纳的集资、收费或自愿为社会公益事业、救灾等捐款,应向职工公开。各种捐款应从企业的留用资金中支付。
除法律、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检查、评比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同一内容不得重复进行。实行持证检查制度,由省级有关部门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颁发证件,并注明检查内容。无证检查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章 明确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
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负有保值、增值责任。企业财产总值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后确定,实行全额保值,保值率为100%。
企业财产增值率一般不低于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或者按我省行业平均资金利润率的一定比例确定。政府有关部门在批准企业资产经营形式时,按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必须确定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并载入企业资产经营合同文本。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改革企业财务、会计、成本制度,按财政部《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建立资本金制度、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由全部成本法改为制造成本法。企业必须每年对财产和库存物资进行一次盘查审计
,做到帐实相符。允许企业按上年应收款项余额的3-5‰计提坏帐准备金,从管理费中开支。企业年度资产负债和损益财务会计报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政府主管部门审核、监督。年度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须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以不提折旧、少计成本、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财政部门和政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以留用资金补足。企业在《条例》施行前存在的潜亏必须转为明亏,并记入帐户。对潜亏和长期积累的亏损,企业必须提出补亏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实
施。
第十九条 完善分配约束和监督机制。
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国家、企业、职工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建立健全与内部经济责任制挂钩的分配和奖惩制度以及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制度。厂长晋升工资可以与职工同步进行,由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批。职工工资、奖金分配应当接受劳动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
企业不按《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提取工资储备基金的,从下年工资总额中如数核减。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及其他工资性收入,都必须纳人工资总额。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和租赁责任制的企业应建立风险抵押金,由厂级领导和职工个人按责任大小确定比例交纳。企业未完成上
交任务的,以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留利补交。
对以弄虚作假、虚增利润、虚盈实亏等手段增发工资和奖金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及时制止和纠正,并追究厂长的责任,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自发现之日起限期扣回。
第二十条 企业连续3年完成上交任务或承包期内统算完成承包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值任务的,由授权部门给予厂长表彰和物质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厂长工资、奖金收入可高于职工人均收入的1至3倍。
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由授权部门给予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第二十一条 企业经营性亏损由厂长承担直接责任,职工按内部经济责任制承担相应责任。第一年发生亏损的,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停发奖金,同时必须提出扭亏期限和目标,限期实现。
扭亏期限一般为两年。扭亏期间,厂级领导不提拔、不调动、不晋级。一年内不能实现扭亏目标的,核减工资总额,厂长工资降一级,其他厂级领导工资降半级,职工停发奖金;两年内不能实现扭亏目标的,除不得发放奖金外,厂长和其他厂级领导工资降两级,职工工资降一级,并可
以对厂级领导降职或免职。
本办法实施后,企业经营性亏损累计超过企业财产总值30%的,视为严重亏损。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的,或者两年内不能实现扭亏目标的,可以自行申请或由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停产整顿期间,厂级领导和职工只发生活费,同时厂级领导降职或降低工
资级别;企业与政府主管部门办理终止承包协议,签订停产整顿责任书;财政部门应准许其暂停上交承包利润;银行应准许其延期支付贷款利息;政府有关部门应视企业停产整顿后的情况,重新确定资产经营形式。企业停产整顿仍然不能扭亏的,厂长和其他厂级领导就地免职,被免职的厂
长不得易地任职。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参加企业财产保险,积极参加经营风险保险,以保证企业财产安全,提高承受竞争风险的能力,减少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运用保险机制保障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章 企业组织结构调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以市场需求和产业政策为导向,根据我省产业结构调整规划,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兼并、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出售以及专业化改组、组建企业集团等方式调整组织结构,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企业优胜劣汰。
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应当坚持“自愿协商、有偿为主、优化组合、依法办理”的原则。不论采取何种方式,都须经过提出申请、资产评估、签订协议、依法登记等主要程序,并分别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和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兼并。兼并与被兼并双方企业属同一所有制的,由双方企业自行确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属不同所有制性质的,被兼并企业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兼并可以采取购买式、承担债务式、吸收股份式、控股式等不同方式。资不抵债的被兼并企业应“先破产、后兼并”。
企业兼并的产权属于出资者所有。全民企业兼并后的产权属国家所有,并入兼并方的企业财产。被兼并方的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归该企业的产权所有者,或者由行使企业财产所有权职责的部门管理。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的,其净收入视同国有资产进行管理。
兼并企业承担被兼井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政府有关部门可在两年内核减兼并企业的承包基数或上交利润指标。允许债务较重的被兼并企业实行财政先挂帐、后兼并,并提出还债计划,分期偿还。被兼并企业原拖欠的税款应延期征收。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贷款银行批准,
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
第二十五条 合并。企业合并由自愿合并的双方提出,或由政府决定。同一隶属关系的企业进行合并,由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主持实施。不同隶属关系的企业合并,由同级政府决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主持实施。
第二十六条 分立。企业分立可以由企业提出,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由政府主管部门决定。企业分立时,应当划分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签订协议,报批准或决定的部门备案。分立后的各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可以通过订立合同,保持联营关系。
第二十七条 解散。被解散的企业应是长期经营亏损,经停产整顿仍不能扭亏为盈,且无法进行合并、兼并的企业,或因其他原因必须终止的企业。企业解散应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省政府提出,还债后的余额由政府有关部门专项用于其他企业的再投入。
策二十八条 破产。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连年亏损,资不抵债,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破产。破产申请可由企业提出,也可由债权人提出,法院受理并审核后正式宣布。法院成立由其指定的部门和专业人员组成的清算组,负责破产企业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等事
宜。破产企业的债务和职工的安排,按照《破产法》和《条例》第三十七条办理。
第二十九条 出售与拍卖。出售是一种公开标价的买卖行为。拍卖是在确定底价并不予公开的前提下,经拍卖市场公开竞价的买卖行为。企业财产的整体出售与拍卖,由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出售与拍卖的全部收入由提出机构或部门
列入国有资产帐户,专项用于其他企业的生产性再投入。
第三十条 组建企业集团。企业可以通过兼并、合并、参股、控股、承包、租赁等形式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企业集团的组建由省计委和省体改委及其指定的部门审批。涉及全省经济发展的集团公司由省政府审批。对具备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条件的企业集团,实行鼓励发展的特殊政策

第三十一条 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后的职工安置。
被兼并企业的职工原则上由兼并企业安排。企业确实无法安置的,由劳动部门协助安排或实行社会待业并领取待业保险金,自谋职业。
合并与分立企业的职工由合并与分立后的企业安置。
解散企业的职工由决定解散的部门负责安置。
企业破产的,应在支付债务款项前提取半年的职工安置生活费。其他企业接收破产企业财产并安排职工的,安置生活费交该企业。职工自谋职业的,安置生活费付给本人。
企业出售与拍卖的,可以同购买方协商安排职工;职工出资购买按自谋职业对待,并一次发给退职费;确实无法安排的,由出售与拍卖的提出部门负责安置。
由于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安置富余职工或职工自谋职业、提前退养的,享受《条例》第三十九条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和新建企业应按社会化、专业化原则统一规划部署。应组织专业化生产,不得再搞“大而全”、“小而全”。对服务性生活和生产公共设施,由当地政府或开发区集中建设管理。

第五章 转变政府职能
第三十三条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适当分离的原则,各级政府应尽快转变职能,变直接管理为间接管理,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管理和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宏观调控、市场组织、社会保障、社会服务四个体系。
其主要职责和任务是: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的职责,保证国有资产的收益和保值、增值;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生产经营不受干预;调控和引导企业行为,协调、帮助企业解决企业自身难以解决的困难;依法对企业实行有效的监督;为企业提供平等竞争的环境;为企业生产
和职工生活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四条 宏观经济调控。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改善并加强宏观经济调控,主要做好统筹规划、掌握政策、信息引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和检查监督工作。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方针及产业政策,编制国民经济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定期公布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发展的行业、项目和产品目录,引导企业发展方向;
(二)按照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要求制定鼓励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的政策、措施,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
(三)制定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企业劳动人事、工资、财务、成本、价格和税收征管等管理规章,指导企业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
(四)综合运用财政、税收、利率、价格等经济杠杆和信息手段、法律手段,调控市场运行和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五)《条例》和本办法中有关企业活动需审批、核准、办理手续的,应制定并公开办事的标准、程序和时限。采取“一家审批制”即由终审部门审批,取消层层报批,“一表制联审”即由主审部门制表主审,有关部门会签;“一个窗口集中办理”即联合办公等办法,提高办事效率。

规定时限内逾期不批的,须说明情况,否则依法承担造成的后果。
第三十五条 行业管理。
行业管理不受行政隶属关系限制。政府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主要负责制定并落实行业发展规划,发布国内外有关行业的信息,开展业务和技术培训,为企业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鼓励企业自愿自主成立行业协会,进行自律性管理,提供自我服务,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 市场体系建设。
(一)按照国家和全省经济发展规划,制定市场建设规划,重点搞好生产资料市场、金融市场、劳务市场、人才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和产权转让市场的建设;
(二)实行市场建设责任制,采取由一个或几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地方统筹协调的办法建设市场。企业可以联办、自办市场,进行有偿服务,从事市场的购销活动。所有市场,都应公开经营、公开价格、公平竞争。
(三)制定市场建设和市场运行的政策、法规,使市场体系建设逐步走向规范化、法制化。各种市场都应制订管理规章,加强经营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对各类市场进行监督和管理,制止并纠正分割市场、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企业按规定从税前提取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职工按本人月工资额2%缴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从企业留用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中提取,一年提取的费用不超过两个月工资总额,记入职工个
人帐户。个人储蓄养老保险金由职工自愿缴纳,一并记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的职工个人帐户。
待业保险金由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个人每月缴纳1元。待业保险的对象是:转到社会的待业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被辞退、开除、除名的职工。享受待业金的时间累计不超过两年。待业保险机构应及时发放待业金。在保证发放待业职工待业金的前提下,待
业保险金可用于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
养老保险金和待业保险金实行全省统筹。医疗、工伤、女职工生育等保险,由劳动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在试点基础上遂步推行。
第三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各类社会服务组织。
(一)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加快发展交通、通讯、住房、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教育、托幼、医疗、安全等方面的公共设拖和公益事业,大力兴办第三产业,建立健会社会化服务体系。企业的各种后勤服务机构和生产辅助部门可以同原企业脱钩,转为面向社会
、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并在注册登记、贷款、税收等方面实行鼓励政策。
(二)建立和发展各种社会服务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服务组织的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法人社会团体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社会服务组织应公开收费标准,依法办事,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
(三)各级劳动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包括职业介绍、就业培训、生产自救、待业保险在内的社会化劳动就业服务体系,健全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劳动仲裁委员会应扩大仲裁受理范围,受理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发生的劳动争议,及时解决劳动纠纷。

第六章 法律责任与罚则
第三十九条 政府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或违反本办法关于审批权限、时限及其他规定的,企业有权向其同级机关或上级机关及监察部门举报、投诉。“属不受理、不处理或处理不当的,可以申诉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政府有关部门接到企
业的举报、投诉和申诉,须在3日内答复是否受理,30日内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情节较轻,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情节较轻但后果较重,通报批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并分别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三)情节和后果严重或者限期内不予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四)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行为部门负责赔偿,同时分别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500元以下罚款;
(五)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机关、社会团体有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行为的,比照上述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视其情节和后果分别给予如下处罚:
(一)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该企业,并对厂级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警告处分;
(三)对该企业进行行政处罚,分别追究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四)造成企业财产和其他经济损失的,分别给予厂长、有关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故意以断水、断电、断路等手段滋扰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威胁企业各级管理人员及职工人身安全的,企业及有关人员有权向所在地政府或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投诉。当地政府或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在接到投诉或知道该行为后不予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的,上级机关在责成

其依法受理和处理的同时,应视情节给予其负责人及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按职责范围,承担对有关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和处理的责任。
(一)政府部门有《条例》第四十七条(一)、(二)、(三)款行为的,企业有《条例》第四十八条(一)、(三)、(四)、(十二)款行为的,由省计委及其指定部门处理;
(二)政府部门有《条例》第四十七条(四)款行为的,企业有《条例》策四十八条(二)款行为的,由省物价委员会及其指定部门处理;
(三)政府部门有《条例》第四十七条(五)款行为的,由省经贸委和外汇管理局及其指定部门处理;
(四)政府部门有《条例》第四十七条(六)、(十一)款行为的,企业有《条例》第四十八条(五)、(六)、(八)、(九)、(十)、(十一)款行为的,由省财政厅和国有资产管理局及其指定部门处理;
(五)政府部门有《条例》第四十七条(七)、(八)款行为的,企业有《条例》第四十八条(七)款行为的,由省劳动局和人事局及其指定部门处理;
(六)政府部门有《条例》第四十七条(九)、(十)、(十二)款行为的,由省政府法制局和监察厅及其指定部门处理;
(七)上述责任部门有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行为的,由省政府及其指定部门处埋。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原则适用于其他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与《条例》配套实施。《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未涉及的,按《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规章及其他文件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其他规定予以废止。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甘肃省计划委员会和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同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2007年出口退税率文库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2007年出口退税率文库的通知


国税函〔2007〕2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规定,结合2007年海关进出口税则(10位码电子版),税务总局编制了2007年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版本号20070301A),现予下发,供各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使用,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放置在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FTP通讯服务器(100.16.125.25)“程序发布”目录下,请各地注意接收,并由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的系统管理员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退税率文库升级。同时,各地税务机关应及时将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的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升级包(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9.0,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7.0)发放给出口企业。
  二、对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各地要及时报告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未经税务总局允许,严禁擅自改变出口货物退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