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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丽案件:支持深圳检方的决定,质疑其理由/龙城飞将

时间:2024-07-22 07:07: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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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丽案件:支持深圳检方的决定,质疑其理由

龙城飞将


  我十分欢迎深圳检方关于梁丽案件不起诉决定,我专门写了一篇文章:《支持深圳检方关于机场女清结工梁丽的不起诉决定》 。深圳检方这样做的意义在于:其一、使中国人民看到了法治的希望,不再是把重重的刑罚强加在对社会危害性并不十分大的平民百姓身上。其二、使人民对国家的法治有一定的希望,对党和政府的领导才能够真正地心服口服。其三、这个决定真正地是按照法律,尽管民意在这里起了相当大的作用。
  在这个决定背后,仍有一些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检方实质上认为梁丽仍然是有罪的,但不是盗窃罪。

  深圳市检察机关最终做出不起诉梁丽的决定,认定梁丽不构成盗窃,更符合侵占罪特征,而侵占罪不属公诉案件,而属于自诉案件。
  根据“刑疑惟轻”的原则,从有利于梁丽的角度出发,认定梁丽不构成盗窃罪。
什么是“刑疑惟轻”的原则?我们不是刑法专业的,对此原则孤陋寡闻。它体现在我国刑法上的哪一条,不清楚。希望能够有方家出来答疑解惑。
  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接下来,我们就要以梁丽当时的行为与法律的规定进行对照,最主要是与盗窃罪和侵占罪的规定进行对照,看能否对号入座。能对号入座,就能给梁丽定罪。不能对号入座,就不能给梁丽定罪。

  检方称梁丽更符合侵占罪特征,属于自诉案件的说法不妥
  
  我国刑法理论与法的规定都有谦抑性的规定。一个事件,能用民法和刑法处理的,尽量用民法。必须用刑法处理的,有减轻处罚的情节,则予以减轻。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他人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侵占罪)的规定处罚。梁丽在民警到她家后,很快交出了拾得的纸箱,不属于拒不交出。况且,侵占罪定罪的条件是,非法占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
  可见,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梁丽的行为亦不能构成侵占罪。因而,深圳检方关于梁丽行为属侵占罪的表态是不妥当的。

2009-09-27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流动人口儿童免疫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流动人口儿童免疫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函(2008)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舟山市流动人口儿童免疫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三日



舟山市流动人口儿童免疫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儿童免疫规划服务和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流动人口儿童是指户籍不在本市,但在本市居住三个月以上,年龄在7周岁以下的儿童。预防接种单位是指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符合《浙江省计划免疫接种门诊规范》要求,履行辖区内预防接种工作职责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免疫规划工作,将流动人口的免疫规划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制定流动人口儿童免疫规划管理方案,并组织实施。根据辖区内流动人口和户籍人口数量与分布情况,合理配置工作人员,增加经费投入,确保免疫规划工作所需经费的落实。及时组织、督促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切实抓好免疫规划工作各项措施的落实。

第四条 流动人口儿童免疫规划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属地建证、属地接种的原则。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免疫规划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流动人口儿童的免疫规划工作。各级公安、教育、城建、人口计生、工商、街道、社区等涉及流动人口管理的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要求,配合做好流动人口儿童免疫规划工作。

第二章 流动人口儿童调查和预防接种证、卡管理

第五条 全市建立和健全流动人口儿童登记接种制度。流动人口儿童的监护人应到居住地预防接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预防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做好记录。

第六条 公安、人口计生、妇联、街道、社区等部门和单位要将收集到的新出生流动人口儿童资料及时提供给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要对流动人口儿童及时进行摸底登记,对流动人口儿童的迁入、迁出情况要做好记录,随时掌握其变动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预防接种单位要对适龄流动人口儿童建立预防接种证、卡。

第七条 全市实行流动人口儿童转证、转卡制度。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时,应到原预防接种单位办理转证、转卡手续。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预防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对新迁入儿童,原预防接种证、卡有效,应在迁入地建立流动人口儿童预防接种卡,按免疫程序要求完成免疫接种。对无预防接种证的儿童,视为未接种,应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卡,从迁入本地时间算起,按免疫程序要求完成预防接种。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八条 各县(区)卫生局要将流动人口儿童纳入本地免疫规划常规管理,根据当地实际设立预防接种门诊,并适当延长接种时间,提高接种率。

第九条 预防接种单位在进行预防接种前,应公告接种时间、地点和对象。每次接种后,应当如实填写预防接种证,交待清楚下次预防接种地点、时间,并将免疫接种情况及时填入预防接种卡,按照预防接种报告制度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有关数据。

第十条 预防接种单位应每3个月组织对流动人口儿童聚居地进行一次摸底登记与查漏补种工作,并将结果逐级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同时,开展辖区内流动人口儿童预防接种证、卡的核查工作,及时补卡、剔卡和消卡,剔出的卡片由预防接种单位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加强对预防接种单位从业人员和医院妇产科医务人员预防接种知识的培训,做好新生儿监护人预防接种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产科应固定专人负责预防接种工作,在新生儿出生后24小时内完成乙肝疫苗第一针接种工作,并填写《新生儿首针乙肝疫苗接种登记卡》。新生儿家长或监护人在新生儿出生后1个月内携带《新生儿首针乙肝疫苗接种登记卡》到暂住地预防接种单位办理预防接种证、卡。

第十三条 预防接种证由儿童监护人妥善保管,遗失的要及时到建卡的预防接种单位补证。免疫接种卡由预防接种单位指定专人保管。

第十四条 预防接种单位及工作人员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应按照预防接种规范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保存有关资料,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的调查、鉴定、处理,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进行。



第四章 各有关部门职责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儿童的迁入手续时,应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办理预防接种证的儿童,要督促其家长及时到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预防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并将查验结果告知卫生部门。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要落实流动人口儿童入托、入学时查验预防接种证制度。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流动人口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流动人口儿童居住地预防接种单位报告,并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预防接种单位补种。

第十七条 公安、城建部门在为外来人员办理暂住证、房屋租赁手续时应查验其家庭中适龄流动人口儿童的预防接种证情况,发现未办理预防接种证的流动人口儿童,要督促其家长及时到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预防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并将查验结果告知卫生部门。

第十八条 工商等市场管理部门和市场开办者要协助卫生部门督促市场内经营者及时为其子女办理预防接种证。发现未办理预防接种证的儿童,要督促其家长及时到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预防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并将查验结果告知卫生部门。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免费制作、播映、刊登免疫规划相关知识,提高群众防病意识,使群众主动参与预防接种工作。

第二十条 街道、社区要做好免疫规划基础工作。向群众宣传免疫规划知识,随时收集辖区内流动人口儿童的出生、迁入、迁出及死亡情况,督促适龄流动人口儿童及时到预防接种单位接种疫苗,协助卫生部门完成适龄流动人口儿童上门调查及预防接种任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9〕00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丽水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丽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各类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医疗、预防、保健、采供血机构、疾病控制中心等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所产生的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以下简称处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意外事故应急预案。

第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发生。

第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对本单位直接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九条 处置机构应当在每月上旬向丽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月份医疗废物处置报表,并于每年1月份向丽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医疗废物处置年报表。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份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医疗废物产生情况年报表。

第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按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盗、防鼠、防蚊蝇、防蟑螂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内部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集中处置机构处置。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处置机构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十六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少数偏远山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十七条 丽水市医疗废物处置实行许可经营、集中处置的原则。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

第十八条 处置机构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与规范。

处置机构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十九条 处置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确定医疗废物的收集时间,并上门收集。

对于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处置机构应当每天收集医疗废物,做到日产日清;对于无住院病床的和确实无法做到日产日清的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集间隔时间最长不超过48小时。

第二十条 处置机构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GB 19217-2003)的专用车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二)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丽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三)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四)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五)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六)禁止通过铁路运输医疗废物。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必须在运离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后24小时内抵达处置中心,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处置机构应当加强医疗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处置机构应当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将检测、评价结果每半年向丽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二十四条 处置机构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计入医疗服务成本,通过调整医疗服务价格解决,不能单独向病人收取。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丽水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补偿处置成本、合理营利的原则制定收费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与处置机构应在丽水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处置机构应将协议副本报丽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报送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不依法委托处置机构处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该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丽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处置机构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进行评估,评估工作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上报的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审核,并定期交换监督检查结果。发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九条 处置机构发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向丽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丽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一季度据实核定上一年度各医疗卫生机构编制床位数、实际占用总床日数、门急诊人次数等相关数据,并抄送丽水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置机构应将其运营情况在每年一季度报丽水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处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三条 丽水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费收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理医疗废物,或者在处理医疗废物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医学教学、尸体检查等机构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以及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应当交由其他专门机构处置。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