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岛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

时间:2024-07-26 09:07: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已于1998年6月22日经第1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综合卫生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之与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共同发展,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和总体卫生水平。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责任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爱卫会由同级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计划,指导、协调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的各项社会卫生活动,开展社会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四)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考核鉴定以及效果评价;
(五)组织开展全民性健康教育工作,提高全民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六)负责城乡卫生、除害防病和农村改水、改厕工作的业务指导及监督检查工作;
(七)指导辖区内各单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组织各种形式的卫生检查评比和卫生创建活动,对创建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八)负责对爱国卫生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命名和表彰;
(九)负责爱国卫生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是爱国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
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卫会日常工作,爱卫会办公室人员、设备、经费的配置应当适应其工作需要。
第九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和部署,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成立爱国卫生组织,确定办事机构或人员,在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的工作方法。
第十二条 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爱国卫生月活动期间,应当结合当地实际,重点解决群众普遍关心的卫生问题。
第十三条 城市应当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城区、卫生单位等卫生创建活动,按照有关标准,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和措施,提高城市卫生水平。
第十四条 农村应当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整治环境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庄活动,提高农村的卫生水平。
第十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家)委会应当实行卫生责任区制度和周末卫生日制度。建立健全和落实各项卫生制度,加强日常卫生管理,定期清扫保洁,保持室内外卫生整洁。其基本卫生要求是:
(一)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
(二)单位内部卫生管理有序;
(三)无乱堆、乱放现象,不焚烧废弃物;
(四)无垃圾积存,无卫生死角;
(五)排水管道通畅,无污水、粪便冒溢。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
(二)不随地便溺、不乱泼污水;
(三)不乱扔、乱倒垃圾、污物;
(四)不玷污、破坏公共设施;
(五)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六)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完善防治设施,落实防治措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具体管理办法按照《青岛市消灭病媒生物工作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经批准养犬的,按照《青岛市限制养犬办法》严格管理。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具体管理办法按照《青岛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医院、疗养院、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
第二十一条 生产灭鼠和其它杀灭病媒生物的药物、器械,按照规定应当经过检验和批准的,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按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不得生产、销售。
第二十二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施工,建筑垃圾应当日产日清,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并办理交接,避免产生卫生死角。
第二十三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风景旅游区、旅游景点、商业网点、机场、车站、码头等重点场所的卫生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市、区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卫生宣传、健康教育网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报纸、广播、电视应当设有定期的卫生知识与健康教育栏目或者节目。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公共场所,应当结合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工作,并设置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栏。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其中,中小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少儿机构、托幼园所应当对儿童少年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公民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有计划地对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设立专职或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统一印制的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第二十八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对违反爱国卫生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三)执行爱国卫生的其他工作任务。
爱国卫生监督员实施监督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十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爱国卫生工作;
(二)熟悉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卫生知识;
(三)遵纪守法、办事公道;
(四)从事爱国卫生工作一年以上。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向爱卫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举报事项各级爱卫办应当及时受理,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协调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在爱国卫生活动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爱卫会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卫生水平显著提高,经考核鉴定达到卫生城市、卫生城区、卫生单位或卫生村庄标准的;
(二)有效控制鼠、蝇、蚊和蟑螂等病媒生物,经考核鉴定达到国家标准的;
(三)爱国卫生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四)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并具有显著效益的;
(五)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二条 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取消荣誉称号: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已达不到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授予标准的。
有前款(一)项所列行为的,同时追回其获取的奖金、奖品。
第三十三条 在爱国卫生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一)不参加爱国卫生月活动的;
(二)未建立健全必要的卫生制度或者制度不落实的;
(三)不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和义务的;
(四)弄虚作假,搞形式主义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市或区(市)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可根据情节,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危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爱国卫生监督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上海市劳动局建议废止部分转发劳动部文件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上海市劳动局建议废止部分转发劳动部文件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上海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建议废止部分转发劳动部文件的请示”(沪劳法(94)10号)收悉。经研究, 现函复如下:
建议废止的文件目录中, 《关于加强就业难点转化工作的通知》 (劳办力字[91]23号) 继续有效; 《关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派遣出国学习的留学生工资待遇问题》([78]劳薪字17号), 此文经与你局核实, 应为《关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派遣出国学习的留学生工资待遇问题给上海市文教组
的复函》 ([78]教计字036号、[78]劳薪字3号), 该文继续有效; 你局“请示”中其他8个文件, 同意废止。

附件: 废止的劳动部文件目录

-----------------------------------------------------------------------------
|序号| 劳动部文件名称 | |
| |关于填报县以下企业职工| 劳人护(86)15号 |已被《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 |
| 1 |伤亡事故统计数字的通知| 1986.5.20 |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的通知》(劳|
| | | |办发[1993]140号)代替 |
|----|----------------------|----------------|------------------------------|
| |关于颁布《锅炉压力容器| 劳人锅(87)9号 |已被《关于颁布(锅炉压力容器无 |
| 2 |无损检测人员资格鉴定考| 1987.3.23 |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规则)的通知 |
| |核规则》的通知 | |》(劳部发[93]441号)代替 |
|----|----------------------|----------------|------------------------------|
| |关于火灾伤亡事故统计问| 劳安字(90)18号 |已被《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 |
| 3 |题的通知 | |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的通知》(劳|
| | | |办发[1993]140号)代替 |
|----|----------------------|----------------|------------------------------|
| |关于给退休职工发宿舍取| (80)劳险便字10 |适用期已过, 自行失效 |
| 4 |暖补贴问题的通知 | 号 | |
|----|----------------------|----------------|------------------------------|
| |关于加强蒸压釜安全工作| (89)建材生管字 |适用期已过, 自行失效 |
| 5 |的通知 | 71号1989.3.9 | |
|----|----------------------|----------------|------------------------------|
| |关于加强锅炉压力容器检| 劳锅局字(90)11 |适用期已过, 自行失效 |
| 6 |所治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 号 | |
|----|----------------------|----------------|------------------------------|
| |关于印发《轻工行业企业| 劳安字(90)7号 |已被劳办政字(93)8号文件废止 |
| 7 |升级安全考评指标》的通| 1990.3.17 | |
| |知 | | |
|----|----------------------|----------------|------------------------------|
| 8 |关于一九九三年锅炉压力| 劳部发(94)122号|适用期已过, 自行失效 |
| |容器事故通报 | 1994.3.8 | |
-----------------------------------------------------------------------------



1995年2月25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决定对《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进,可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限期改进,并可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并可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整顿的处罚决定,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决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