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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偷税罪的犯罪构成/李俊杰

时间:2024-06-16 12:47: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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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偷税罪的犯罪构成

李俊杰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故意违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我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采用虚假的纳税申报物段不缴或省缴应纳税款或者已扣、已收税款,偷税达到一定数额,或者纳税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等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危害税收征管罪中,偷税罪是一种发生最为普遍、危害范围最大的犯罪行为。本文结合我国税收实际情况,从偷税犯罪的构成的方面对该种犯罪进行研究。
  偷税罪的构成
  (一)、偷税罪的客体。偷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这是偷税罪区别于危害税收征管罪以外其他犯罪的本质特征,同时也是各种危害税收征管罪所共有的一个基本特征。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积累经济建设资金的重要来源,是国家对经济活动实行宏观控制,调节生产、消费和国民收入的重要经济杠杆。国家加强对税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税收不断增长,对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增强国力,不断提高和改善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都具有重要意义。所以说,税收具有财政职能、经济职能和监督职能三种基本职能。由于税收具有如此重要的作用,所以,对于违反税收法规,进行偷税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以犯罪论处,古今中外,概无例外。当然,目前我国的税收按征收职能划分大体有三类:一是由海关部门征收的关税,二是由财政部门征收的农业税类,三是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工商税类。偷逃海关关税行为,主要地违反了海关法的有关规定,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情节严重的应以走私罪论处,故不定偷税罪。因此,所谓偷税犯罪,主要是指偷逃工商税和农业税。我国的税收法律制度建立在社会主义的经济的基础之上,属于国家上层建筑的范畴。税收法律制度的内容体现在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法律、法规和行征规章之中,是国家用以规范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一规定奠定了我国社会主义税收制度的法律基础。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税收发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纳税义务、税种、税目、税率以及税收征管、违法责任等方面作出了全面的规定。特别是最近几年国家为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加快了税收法制建设的步伐,在税制改革的推动下,进一步充实完善税收法律体系,形成了一整套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税收制度。
  (二)、偷税罪的客观方面。偷税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税收法规,采取欺骗、隐瞒等各种虚假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或已扣、已收税款,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偷税罪,以行为违反国家税收法规为前提,即依照国家税收法规应当缴纳某种税款,而不予缴纳。国家税收法规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部门颁布的关于税收方面的法律、法令、规定、实施细则或办法等的总称,目前主要包括《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列》、《消费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资源税暂行条例》、《发票管理办法》等法规。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违反有关税收法规而是为税收法规所允许的,没有缴纳税款的义务,或者依法被减免税款,或者没有采取法律规定的欺骗、隐瞒等手段,均不能构成偷税罪。国家颁布的税收法规,对纳税人的范围、税种、税率等都作了具体规定,这是确定某人是否具备偷税前提的法律依据。
  偷税是一种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但它并不只是表现为消极地不缴纳税款,而是一般表现为积极地采取各种手段,弄虚作假,掩盖事实真相,逃避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采取虚假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是构成偷税罪客观方面的实质特征。偷税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但归纳起来大致有四类:(1)利用帐簿进行偷税。帐簿和记帐凭证是税务机关据以核定纳税人应缴税款的依据,也是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的主要内容之一,纳税人应当如实在帐薄上列明收入和支出。《税收征收管理法》设专节规定了帐簿、凭证管理的有关内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记帐,并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不得伪造、变造或擅自损毁。这里所说的“帐薄”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以及其他辅助性帐簿。利用帐簿进行偷税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伪造帐簿、记帐凭证。“伪造”是指仿造真的帐簿、记帐凭证予以虚假记载2、变造帐簿、记帐凭证。“变造”是指在真帐簿、记帐凭证上通过涂抹、修改等手段改动帐簿、记帐凭证隐藏起来来逃避纳税检查。3、隐匿帐簿、记帐凭证。4、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擅自销毁”是指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或未按照保管期限的规定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如帐簿、会计凭证一般应保存十年,纳税人出于偷税目的。未按照保存年限的规定保存即予紧销毁,就属于“擅自销毁”。5、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设立真假两本帐;销售收入不记帐或少记帐,进行帐外经营。6、利用资金往来帐户转移或隐匿销售收入和利润;虚增成本,乱摊费用,减少利润,等等。行为人通过采取这类手段,旨在向税务机关隐瞒其真实的经营情况和收入、利润情况,逃避纳税检查,客观上使税务机关不能正确计算纳税人应纳税额,达到不交或少交税款的目的。(2)利用发票等原始记帐凭证偷税。如开具“大头小尾”发票,隐瞒真实销售收入;销售商品只开现金收据,不开发票;销售商品使用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发票,或使用作废的伪造的发票;使用假发票或“白条子”入帐,冲减应税利润;非法购买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作进项抵扣凭证,骗取抵扣税款,等等。(3)利用税收减免优惠政策偷税。
  如利用国家对残疾人福利企业、待业青年福利企业、校办企业或新办集体个业的减免税优惠政策,伪造有关文件,虚构从业人员名单骗取减免税;有的虚构企业经营困难等情况,骗取减免税;有的使用行贿手段买通税务人员,非法获取减免税照顾,等等,(4)违反税收征管制度偷税。如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发生应税经济行为或取得应税收入后,不申报纳税;在申报纳税时谎报应税项目、数量、所得额、收入额;不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从事经营活动,逃避税务机关的监管;利用他人名义或借用他人帐户非法经营,逃避税务机关监管;从事跨地区经营活动不向当地税务经过申报纳税,或伪造税务机关片税证明,逃避纳税义务;利用联属企业或相关企业帐户非法转移资金、利润,逃避纳税义务,等等。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俊杰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4月2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

(2011年3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章前增加: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地震监测预报

  “第三章地震灾害预防

  “第四章地震应急救援

  “第五章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二、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三、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其经费投入总体水平应当随着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

  四、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防震减灾工作;在地震灾害发生后,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五、第六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主要负责地震行业管理,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并具体组织编制和实施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的监督管理,接受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地震工作的指导。”

  六、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主要负责将防震减灾的有关工作任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责权划分的原则,保障必要经费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主要负责城乡建设以及工业与民用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抗震设计和施工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主要负责地震灾害发生后灾民的基本生活救助和灾后居民住房恢复重建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专业建设工程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和施工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下列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

  “(三)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

  “(四)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建设与培训;

  “(五)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

  “(六)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七)防震减灾相关工作经费的投入和使用情况;

  “(八)其他防震减灾重点工作。”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其中第二款修改为:“对在国家规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中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布有关地震的谣言。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有关地震谣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澄清,消除影响。”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国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的要求,组织实施省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为地震灾害发生后指挥抗震救灾工作和重要工程设施的紧急自动处置提供依据。”

  十二、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其中第三款改为第二款;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项目可行性论证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工程设计的依据和必备内容。对项目可行性论证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工程设计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删除第三款。

  十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其中第七项修改为:

  “(七)其他工程

  “1.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五千米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

  “2.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设工程;

  “3.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市、新建开发区的建设工程及长距离生命线工程。”

  十五、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其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十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其中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农村民居等建筑,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采取建设示范点、免费提供设计图纸等扶持措施,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组织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引导村民采取必要的抗震设防措施,逐步提高农村民居的抗震能力。”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避难的需要,在城乡规划中合理确定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必需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建设。已有的广场、公园、城市绿地、学校操场和体育场馆等场所可以辟为应急避难场所。应急避难场所、应急疏散通道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基础设施的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给予技术指导。”

  十八、删除第二十九条。

  十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及地震、教育、科技、农业、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等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在本区域、本单位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活动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学校应当将地震应急知识教育纳入公共安全教育内容,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地震应急知识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本省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周。”

  二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地震灾害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地震灾害事件的抗震救灾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由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重大地震灾害事件的抗震救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较大、一般地震灾害事件的抗震救灾工作分别由发生地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

  二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充分利用消防等现有队伍,按照一队多用、专职与兼职结合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并为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装备、器材,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救援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应急指挥技术系统、灾情速报系统和应急救灾基础数据库系统建设,保证应急救援工作协调、有序和高效地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震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建设,开展地震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和技能演练,适时组织地震应急演习,提高地震应急响应和救助能力。地震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应当在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安排下开展救援活动;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为其开展抗震救灾活动提供必要物资、安全和卫生保障。”

  二十二、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地震发生时,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履行人员疏散和救护职责;交通、铁路、电力、通信等单位的值守人员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的规定履行职责。”

  二十三、第三十五条分作两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地震灾害发生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查清受灾情况,提出地震应急救援力量的配置方案,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一)迅速组织抢救被压埋人员,并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二)迅速组织实施紧急医疗救护,协调伤员转移和接收、救治;

  “(三)迅速组织抢修毁损的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

  “(四)启用应急避难场所或者设置临时避难场所,设置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简易住所和临时住所,及时转移和安置受灾群众,确保饮用水消毒和水质、食品安全,积极开展卫生防疫和卫生监督工作,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生活;

  “(五)迅速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做好次生灾害的排查和监测预警工作,防范地震可能引发的火灾、水灾、爆炸、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泄漏等次生灾害以及传染病疫情的发生;

  “(六)依法采取维持社会秩序、维护社会治安的必要措施。”

  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归口管理,统一、准确、及时发布。”

  二十四、第五章章名修改为:“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二十五、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地震灾害发生后,受灾群众需要过渡性安置的,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过渡性安置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做好过渡性安置工作,确保受灾群众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二十六、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并责成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救灾资金和物资,保障救灾物资和人员及时到达地震灾区,情况紧急时可以依法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

  二十七、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社会捐赠、自筹、公民互助、保险理赔和信贷等多种方式筹集。”

  第四款修改为:“国外、境外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地震灾区和受地震灾害影响较大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可能发生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以及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泄漏等其他次生灾害的危险源进行排查和长期监测,并采取必要措施加以防范或者消除。”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散布有关地震谣言,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三十、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处以罚款:

  “(一)总投资额一千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二)总投资额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总投资额二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总投资额一亿元以上三亿元以下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总投资额三亿元以上的,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删除第四十五条。

  三十二、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应当出具抗震设防要求的意见而不出具或者不按规定出具的;

  “(二)超出规定的权限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擅自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

  “(三)对项目可行性论证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工程设计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予以审批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三十三、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删除第五项。

  此外,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建设行政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抗震设计规范”修改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将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地震灾害应急指挥机构”修改为“抗震救灾指挥机构”。

  对《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的部分文字和条款顺序,在重新公布时作相应修改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建设审查办法

科学技术部


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建设审查办法


  《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建设审查办法》已于2011年4月27日经科学技术部第1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万钢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建设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三级、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简称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建设审查,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24号令)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生产、进口移动式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简称建设实验室)应当报科学技术部审查同意。

第二章 申请

  第三条 向科学技术部申请建设实验室,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纳入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
  (二)对于开展相关实验活动确属必要;
  (三)具有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职能和工作基础;
  (四)具有规范的运行管理制度;
  (五)具有相应的设施设备和专业人才队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申请单位应当经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或按照业务隶属关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简称申请单位主管部门)向科学技术部提交《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建设审查申请书》(格式见附件)。
  第五条 申请单位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补正;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科学技术部。

第三章 审查

  第六条 科学技术部设立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由从事实验室管理及相关领域科研工作的专家组成,任期5年。
  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根据科学技术部委托对有关实验室建设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建议;根据实际需求,提出建设实验室审查方式建议;对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发展提供咨询意见。
  第七条 科学技术部将从委员会中抽取专家组成专家组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查。专家组一般不少于9人。
  第八条 科学技术部将组织专家组采取会议或现场审查的方式进行审查。基本程序包括:
  (一) 资料审核;
  (二) 申请单位陈述;
  (三) 专家提问;
  (四) 专家组讨论形成审查建议。
  第九条 专家组成员应遵守诚信和回避制度,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
  第十条 科学技术部根据专家组审查建议,经部务会研究形成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部自收到申请单位主管部门报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单位主管部门。审查结论分为同意或不同意两种。在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查意见的,经科学技术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专家评审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对科学技术部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经其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向科学技术部申请复核。
  对于理由充分的复核申请,科学技术部将组织专家进行复核审查。
  第十三条 实验室建设申请单位在实验室建设审查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的,科学技术部将终止对其申请的审查或撤销已作出的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其主管部门,并根据情节轻重决定在1-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实验室建设申请与审查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应严格按照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实验室建设申请与审查工作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科学技术部负责解释。



  附件: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建设审查申请书
http://www.most.gov.cn/fggw/bmgz/201107/W020110727602951713426.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