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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减刑的条件/田永东

时间:2024-07-06 09:5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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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减刑的条件

田永东


  减刑,是由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因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减轻原判刑罚,有两层含义:一是将原判较重的刑种减为较轻的刑种。如把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但有期徒刑不能减为拘役或者管制;二是将原判较长的刑期减为较短的刑期,即将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刑期减短。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犯罪分子予以减刑,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减刑的对象,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减刑的适用范围只有刑罚种类的限制,没有犯罪性质和罪过形式的限制。一般刑事犯罪分子可判减刑,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也可以减刑,过失犯可以减刑,故意犯也可以减刑。死缓减刑是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按期进行的,是一种特殊性质的减刑,不属于刑法减刑制度的适用范围。依照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死缓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应同时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这种随主刑刑种性质的改变而依照法律的特殊规定对附加刑刑期的变更,也不属于减刑制度的适用范围。
  (二)在执行刑罚期间犯罪分子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
  这是适用减刑的决定性的实质条件。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减刑条件有两种:一种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予以减刑”。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只要具备其中一项,就可以减刑。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在生活、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在抢险救灾或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利益的突出事迹的。
  具备上述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只是“可以减刑”,即符合减刑条件,但是否予以减刑,则要根据犯罪分子的悔改程度和立功大小综合评析,全面考察后决断。
  另一种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刑法第七十八条对重大立功表现列举了六项规定,即: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社会有重大贡献的。这一条规定,只要犯罪分子具备规定的六项表现之一的,就必须予以减刑。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国务院关于延长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退休年龄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延长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退休年龄的通知
国务院


为了充分发挥现有骨干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促进教育、卫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并考虑到脑力劳动的特点,决定在一九九○年前,对在上述单位工作的讲师、主治医师、工程师、农艺师、助理研究员以及具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含中等师范学校)和高中毕业学历或经严格
考核取得同等学历的、教学经验丰富的中、小学教师中,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有较强的业务能力,本人又愿意继续工作的,经所在单位报请县一级以上主管机关严格审查批准,可将他们的退休年龄延长一至五年,延长后的退休年龄,女同志最长不得超过六十周岁,男同
志最长不得超过六十五周岁。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其他人员的退休年龄,仍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上述延长退休年龄的人员中,担任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的,在达到国家统一规定的退休年龄时,一般应当免去其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使他们集中精力继续从事专业工作。
本通知下达前已经退休的不再复职。如确因工作需要,本人愿意且身体健康的,各单位可临时聘请他们工作。聘请条件及受聘人员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通知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1983年9月12日

曲靖市中心城区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25号





现公布《曲靖市中心城区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自2007年8月23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曲靖市中心城区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商务部等四部委《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云南省经济委员会、云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限期禁止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城市名单的通知》(云经重工〔2007〕 252号)以及《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加快技术进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混凝土(也称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或掺合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车辆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施工现场,以商品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公路、桥梁、堤坝、水利工程、人防工程等。

第四条 市经委负责发展预拌混凝土的行政管理工作。曲靖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实施发展预拌混凝土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预拌混凝土的法规、政策。

(二)制定我市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三)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环保、工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曲靖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先在中心城区(麒麟区)建成区内试行,一年后在沾益县、马龙县建成区内实行,逐步扩大到整个规划区。



第二章 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和资质管理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符合环保要求。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等级证书,并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后,方可生产供应预拌混凝土。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资质等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或超营业范围经营。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设置、新建、分立、合并、歇业、变更名称、变更法人代表或技术负责人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在30日内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预拌混凝土的供应和使用



第十一条 自2008年1月1日起,曲靖市中心城区(麒麟区)建成区范围内一次混凝土浇捣量100m3(含100m3)或建筑面积1000m2(含1000m2)以上的各类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自2009年1月1日起,沾益县、马龙县建成区范围内一次混凝土浇捣量100m3(含100m3)或建筑面积1000m2(含1000m2)以上的各类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

第十二条 在控制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开发)单位在招标前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申报登记,经现场核实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十三条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质量并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生产预拌混凝土的水泥,应全部使用新型干法工艺生产的散装水泥。禁止使用机立窑生产的散装水泥。对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按照预拌混凝土使用量退返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开发)、设计、施工单位在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概算、编制预算(标的、标函)时,均应按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技术规范要求确定用量和工程造价。属应当招标的工程,还须在招标文件上予以注明。监理单位应将使用预拌混凝土列为监理内容。

第十六条 按规定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宜采用公开招标形式确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单位,并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外地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单位在本市承接业务后的15日内,应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登记备案。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采用标准文本,合同中应注明供应数量、设计标号、运输操作规程、质量责任、起止日期和其它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供应价格由供需双方合同约定。价格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预拌混凝土价格的监督,保护合理竞争,防止低于成本价倾销和哄抬预拌混凝土价格,禁止价格垄断。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供需合同的约定供应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对预拌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质量和搅拌、运输泵送等过程中的混凝土质量负责。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做好混凝土浇筑前的准备工作。因现场准备条件不足而延误浇筑造成的混凝土损失,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运输车、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需入城运输预拌混凝土的,按相关规定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入城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城区主要街道一般不予行驶,确需通行的应尽量安排在晚上21时至凌晨6时通行,其他街道通行时间必须避开车流高峰期。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减征养路费按照《云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和《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减征免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对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运送混凝土途中发生违章行为但未造成重大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迅速处理后予以放行。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按照通行证规定的行车路线和行车时间行驶,并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第二十一条 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设置混凝土搅拌机,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施工现场占道、占地堆放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环保部门应加强对建筑废渣、粉尘、噪声、废水、振动的监测,对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影响环境、交通和群众生活的行为,市公安、建设、城管、环保、散装水泥办公室等管理部门应联合执法,给予制止并及时纠正其行为。



第四章 预拌混凝土的质量管理与监督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部门应编制预拌混凝土预算定额;审查设计、工程造价、招标文件、投标报价等材料是否按使用预拌混凝土编制;将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情况列入建筑市场稽查内容。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必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符合建设(开发)、施工单位提出的其它特殊要求、技术要求,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的试验报告单和《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

第二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实验室,对混凝土强度分批进行测定。预拌混凝土必须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的测定依据。具体测定依据按国家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定期(每月一次)抽查检验,由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技术检测中心对混凝土进行现场取样成型、做好标识,然后由生产企业送到检测中心进行检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提供使用的预拌混凝土质量和使用单位的使用情况、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五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生产、经营预拌混凝土或不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生产、经营预拌混凝土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生产和销售的预拌混凝土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由有权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不按要求和规定使用或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管理人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告之日起,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其业主、设计、预算编制等单位均应按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技术规范要求作业,以确保2008年1月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顺利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