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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的合法性研究/熊琦

时间:2024-07-02 23:02: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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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琦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关键词: 软件 功能性作品 著作权许可合同 意定权利 反垄断法
内容提要: 以著作权许可合同禁止反向工程的实施和兼容软件的使用,已成为软件产业通行的商业策略。作为一种私人主导的权利配置方式,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虽然导致使用者承担了超出著作权法范围的义务,并引起了意定权利与法定权利的冲突,却有助于降低软件利用的交易成本,弥补著作权法对功能性作品保护的不足,并激励权利人选择能够发挥软件最大效用的商业模式。因而在竞争性市场条件下,应允许权利人以著作权许可合同实现私人造法,但在软件构成垄断且合同条款具有阻止其他软件进入市场的效果时,需引入反垄断法进行干预。


随着软件在网络时代的使用范围不断扩展,软件著作权人的收益方式逐步由软件买卖变为依靠软件带来的网络效应获利,收益方式的变化也给软件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由于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见长的著作权法对功能性作品的不适应,权利人试图依靠著作权许可来控制软件的使用方式和范围,以拆封合同、点击合同为代表的著作权许可合同,已成为私人控制软件利用的新手段。[1]权利人或扩张保护范围,或规避法定限制,并以技术措施控制许可渠道,让使用者负担超出著作权法要求的义务,使权利人得以克服著作权法在保护功能性作品上的模糊性。然而,额外的义务也导致了意定权利与法定权利的冲突,因此如何看待著作权许可合同对法定权利的“修改”,如何界定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的合法性,成为解决网络时代软件著作权制度困境的首要问题。随着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相关纠纷逐渐增多,关于反向工程、第三方兼容等问题,不但涉及对著作权法的调整,更关系到软件产业的未来发展。对此问题,国内外的法律都无明确的答案。美国2010年的“MDY诉暴雪公司案”[2]的争议焦点之一即为著作权许可合同中超出著作权法范围的内容是否合法。我国2010年“腾讯公司诉奇虎公司”案中,奇虎公司针对腾讯公司QQ软件开发的“360隐私保护器”,旨在限制QQ软件除即时通讯外的功能,使腾讯公司的诸多商业模式无法实现。事实上,在QQ软件许可协议中,腾讯公司已禁止“任何借助本‘软件’发展与之有关的衍生产品、作品、服务、插件、外挂、兼容、互联等”。[3]但是,腾讯公司在起诉时并未以此支撑其禁止兼容策略的合法性,法院在判决中也未涉及相关问题。[4]腾讯公司对已有的合同条款弃而不用,在很大程度上说明立法缺失使市场主体对其行为的合法性无法确定并寻求法律救济。因此,为给软件产业的进一步健康发展提供制度上的保障,有必要在分析软件许可合同经济效果的基础上明确其在新技术时代的合法性。
一、私人造法的兴起: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的合法性争议
在商业软件普及之前,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并未突破著作财产权的限定,软件著作权的许可即著作财产权的许可,著作权法根据作品利用方式设定著作财产权类型,著作权许可合同则授权他人以著作权法确定的方式利用作品,两者之间并无冲突。上述关系的维持,得益于以下两个原因:(1)既有著作财产权类型已能满足软件著作权市场的需要。受技术条件所限,软件或固化于有形载体,或局限于特定范围,必须依赖有形载体实现传播。传播方式的有限性,使著作权许可合同仅需授权法定类型的一种或数种权利即可实现软件的交换价值。(2)著作权许可合同效力具有相对性,即使合同条款增加了特殊义务,也仅能约束存在合同关系的有限主体,并不会因影响不特定的第三人而导致交易效率的减损。
然而,随着软件产业的发展和传播技术的变革,软件利用范围和利用主体都得以不断扩张,著作权法的保护方式已捉襟见肘。具而言之有二:(1)从权利客体上看,文学艺术作品与功能性作品的界定方式不同。虽然软件中的源代码和目标代码作为“文字作品”已成共识,[5]但如何区分软件中的思想与表达却仍无明确标准。[6]而软件著作权人以各种方式禁止反向工程的实施,皆被认为有垄断思想的嫌疑。[7]著作权法在权利客体上的界定,仅能阻止最简单的侵权手段,即通过直接复制或抄袭的方式侵害软件著作权。而对于以反向工程获取软件创意和架构进行再创作,著作权法显然无能为力。(2)从权利类型上看,文学艺术作品与功能性作品的收益方式不同。文学艺术作品的收益方式主要是传播,使用者个人对作品的利用和欣赏基本不会影响权利人的收益;但功能性作品的收益方式则是利用,使用者对作品直接或间接利用都将影响权利人的收益。然而,由于著作权法一直针对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设定权利,因此传播是权利覆盖的重点。如果不涉及公开传播,私人对作品的利用一般不受著作权法规制。软件作为功能性作品,除传播之外,个人使用范围的扩张和竞争性软件的开发,同样会影响权利人的收益。
鉴于上述原因,权利人试图通过许可合同突破著作权法预设的权利范围,对使用者施加额外的限制。[8]此举虽然旨在弥补著作权法的不足,但无疑超出了著作权法的限定。这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著作权许可合同突破了法定著作财产权的范围。通过技术措施,权利人得以控制任意接触软件的行为和渠道,这使权利人通过合同条款课加额外义务成为可能。任何人接触软件前,必须同意接受合同条款。这就保证了所有使用者都在权利人设定的条件下利用软件,降低了网络环境下的侵权风险,使权利人对软件拥有了超越著作权法的控制力。(2)著作权许可合同突破了合同效力相对性的限制。通过电子权利管理信息,著作权许可合同得以通过改进公示方式扩展受约束使用者的范围。著作权许可合同由私人拟定,其个性化条款会增加潜在缔约人的注意成本,而电子权利管理信息的合法化则改变了著作权许可合同的公示成本。在新类型的许可合同中,电子权利管理信息附着于软件内部,具有类似“版权页”的功能,任何接触软件的主体,皆能知悉权利人课加义务的内容。这种受法律保护的数字化公示方式,不会因软件的复制和传播而消失,所以极大缓解了意定权利带来的公示成本问题。即使是合法取得软件后的转让,受让人也只有在接受合同条款的条件下才能正常使用软件。
综上可知,由于技术措施和电子权利管理信息的合法化,著作权许可合同与著作财产权之间的制度分工已被打破。也就是说,著作权许可既可以约束不特定的第三人,也能够不受法定权利的限制来创设新权利,这使著作权许可合同在实质上具备了著作财产权的效力。[9]特别是在著作财产权无法满足权利人需要的情况下,著作权许可合同通过技术手段一方面降低了许可的协商和公示成本,另一方面排除了权利人所禁止的接触行为,实现了对软件近乎完全的控制。虽然著作权许可合同的相对性效力并未改变,但从合同约束的范围和方式来看,权利人能够以相对性效力之形行绝对效力之实。[10]有学者将此类著作权许可合同与民法中的“役权”进行类比,认为在他人已获得许可的软件上附设额外限制的做法可视为是一种新的役权。[11]也有学者将著作权许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现象视为权利人的“私人造法”。[12]具体而言,这种突破知识产权法定范围的现象,已导致了如下争议:(1)著作权许可合同导致的注意义务问题。在数字技术的帮助下,权利信息能够通过附着于作品的方式为他人获知,因此以公示成本为由坚持权利法定的立法依据已经受到动摇。然而,著作权许可合同产生的权利毕竟是意定之权,与法定权利相比,缺乏稳定性和社会认同感。法定权利源于立法过程中的取舍和博弈,体现的是已得到社会认同的法律关系和价值目标,并为社会主体提供了稳定的交易预期。著作权许可合同即使能够有效降低公示成本,其权利内容的特殊性也必然增加所有使用者的注意义务,毕竟意定权利的内容与法定权利相比明显缺乏显著性和类型化,特别是在权利内容超出著作权法规定的范畴时使用者在交易中承担的信息成本将更高。[13]而且在网络环境下,一方面软件的兼容性显得尤为重要,另一方面软件的交易模式也在不断更新。如果著作权许可合同对软件的利用方式施加过多限制,无论是软件的开发、交易抑或软件之间的改编、兼容,都将面临高昂的交易成本。(2)著作权许可合同引起的负外部性问题。著作权许可合同除提高了使用者的注意义务外,还导致软件的负外部性增加。许多学者认为,著作权法旨在实现一种精致的平衡。[14]为此,著作权法一方面通过积极赋权的方式,给予创作者或投资者以专有权,激励权利人实现对作品最有效率的利用;另一方面,通过消极赋权的方式,以合理使用、法定例外和“思想/表达二分法”等方式限制著作财产权的范围,相当于赋予公众特定的“使用权”。与著作权限制制度相反,著作权许可合同所附加的权利内容,阻止了法律针对市场失灵所设置的权利限制制度,取而代之的是将其自身成本转嫁给了社会公众。许多软件公司利用最终用户许可协议对使用者利用行为的限制,包含了诸多不受著作权法规制的内容。在使用范围上,最终用户许可协议不但限制软件使用权的转让次数,更要求受让人必须接受与使用者购买软件时所接受的协议相同的协议。在许可方式上,协议要求使用者不得对该软件实施任何形式的反向工程,甚至禁止使用者公开评论产品或擅自公布对产品的检测。[15]上述技术限制条款显然与著作权法中的权利穷竭原则相矛盾,对反向工程的限制与著作权合理使用相违背,禁止使用者评论和批判的做法甚至涉嫌对言论自由的侵犯。无论是权利穷竭、反向编译还是合理使用,都是著作权法为使作品惠及公众而设计的权利限制。缺少上述限制,社会公众既无法合理利用作品,也无法进行再创造,更无法从他人利用的评价中获得选择产品的信息,相反使用者还需要承担权利人通过合同附加的额外义务。
著作权许可合同功能的扩张,乃是意定权利的再分配与法定权利的初始分配之间的对抗。这种对抗一方面折射出权利人和使用者对传统著作财产权的不满,另一方面也显示出权利配置方式在面临新问题时的不足。虽然数字技术使著作权许可具备了诸多优势,但由于其与著作财产权之间日益彰显的矛盾,著作权许可合同的合法性仍受到广泛质疑,有待进一步的论证和说明。
二、权利配置的效率需求: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的合法性证明
(一)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的立法博弈
针对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的合法性问题,相关立法在软件产业最发达的美国早已展开。自1995年起,曾经起草《统一商法典》(U.C.C.)的美国国家统一州立法律委员会(NCCUSL)和美国法律研究会(ALI)就准备对《统一商法典》第二编货物买卖进行补充,试图将网络环境下的信息交易纳入其中。在立法过程中,由于受到来自消费者、图书馆和相关产业界的强烈批评,最后导致ALI退出。继续坚持立法的NCCUSL也改变了立法策略,不再主张将信息交易纳入《统一商法典》中,而是独自在1999年通过了《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案》(UCITA),软件则被作为计算机信息的一种成为该法案规制的对象。然而,UCITA被认为过于偏向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至今只有两个州选择适用,甚至有的州专门出台了反UCI-TA的法案,旨在限制UCITA在本州的效力。[16]有鉴于此,ALI放弃了对广义上的信息交易进行立法的初衷,转而集中解决信息交易中争议最大的软件问题,并于2009年通过了《软件合同法通则》,旨在规制软件的许可、转让和接触等行为。
上述立法困境反映出软件产业的迫切诉求和立法进程的滞后:一方面权利人因制度缺陷而更为依赖合同,使著作权许可合同与著作权法的冲突日益加深;另一方面,立法者在法定权利与意定权利相冲突时也极为踌躇,既想发挥许可合同的功能以克服法定权利的不足,又害怕权利人的控制力过分扩张而打破立法平衡。虽然《软件合同法通则》的效果还有待检验,但1995年至今的立法尝试仍然提供了认定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合法性的不同标准。概而言之有四:(1)著作权法优先原则,即许可合同条款不得与著作权法相冲突,否则无效。事实上,《美国著作权法》第301条已有类似规定。由于与著作权法冲突一概无效受到权利人的批评,因此《软件合同法通则》放松了规制,仅规定合同条款违反著作权法中的强制性规范才视为无效。[17](2)公共政策原则,即合同条款须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标,维持以排他性权利激励创新与增进公共领域内信息传播之间的平衡。因此,法院应考量合同履行后所产生的效益。合同条款若违背基本公共政策,法院可宣告其无效。[18](3)禁止显失公平原则,即合同条款不得在程序和内容上使一方承担过多的义务。禁止显失公平原则从程序上看主要针对格式合同缔约过程中使用者一方是否有机会了解合同条款的内容,以保证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从内容上看旨在防止优势一方以合同条款免除主要义务或片面增加对方风险。[19](4)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即防止权利人违反著作权法的基本目标而不正当地扩张其权利。该原则来自针对功能性作品的判例,[20]如今被用作限制合同合法性的制度工具。
由上可见,立法者试图在最大限度上维持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的意思自治,允许权利人通过许可合同变更法定的权利客体和权利范围。对合法性的主要限制也意在保证各方意思表达的真实性,防止处于优势地位的权利人扭曲使用者的真实意思。然而,由于公共政策原则和禁止显失公平等原则过于模糊,导致上述界定标准在实践中难以操作,许多问题不得不以利益平衡等立法目标来进行解释。限制性条款的模糊性,说明法律对软件许可合同的合法性还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位和结论,这也最终使得权利人和使用者都无法对合同的效力具有稳定的预期。为消除这种模糊性,必须将著作权许可合同的合法性问题放在软件产业的特殊商业模式和市场特征中分析,才能作出真正有利于软件产业发展的制度设计。
(二)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的制度功能和合法性基础
1.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的权利配置功能
软件著作权人通过许可合同构建软件的保护范围,乃是私人对法定权利的重新配置。权利配置旨在明确权利归属,使行为的收益和损害归于行为人承担。当权利客体价值增加时,通过权利配置可将客体利用的成本和收益“内部化”,激励权利人发挥权利客体的最大效用。在著作权领域,权利配置可分为初始分配和再分配。初始分配是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将著作财产权赋予不同主体,再分配是权利人之间以自由协商的形式通过合同实现权利流转;初始分配属于法定的权利配置,再分配属于意定的权利配置。两者的目标皆在于通过降低交易成本实现权利客体效益的最大化。
从初始分配来看,法定著作财产权的优势在于以清晰的权利边界降低当事人的交易成本。著作财产权作为一种事前标准,以法律的形式公示权利范围,为各方提供了一个稳定的交易预期。[21]然而,法定著作财产权的效力优势,是以牺牲权利类型的丰富性为代价的。为将权利的界定和公示维持在一个公众能以较低成本理解、认识的程度上,法定权利只能以抽象化、标准化的方式存在,以保证交易的便捷。所谓抽象化,是指著作财产权的类型仅能涵盖作品最基本的利用方式,避免作品承载过多的财产权类型,保证使用者不会在权利内容的考量上耗费过多成本;所谓标准化,是指著作财产权的类型和内容不得随意创设,通过类型限制降低权利的公示成本。因此,著作财产权只能满足著作权市场的基本需要,而无法应对全部的交易情形。从再分配来看,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旨在弥补著作财产权标准化的局限。鉴于数字时代软件利用方式的多元性,传统著作财产权无法涵盖软件的特殊利用方式。著作权许可合同作为一种私人界定权利的手段,可根据具体情势的需要变更权利的初始配置,以发掘作品的最优利用方式。著作权许可合同的最大优势,在于其允许当事人基于特定交易目的和交易情势突破标准化的法定权利配置。这种私人权利配置方式乃是对法定权利界定和归属的“修正”,潜在的交易者因此须在软件权利类型的调查、评估和监督上增加额外的交易成本。申言之,从权利配置的角度看,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的本质是以私人主导权利配置的方式弥补法定权利在软件著作权市场中的不足,使交易主体根据具体情况有效调整权利安排。
2.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的合法性理论前提
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所实现的权利配置是否具有合法性,应看其是否使软件产生了比法定权利保护更高的效益。对著作权许可合同所创造效益的考察,不能仅参考其与著作权法的契合度,而应结合软件著作权市场中相关商业模式的交易成本。交易成本的变化关乎商业模式的创新,而商业模式中出现的新客体和利用方式,需要通过权利配置发挥效用。
从交易成本的角度出发,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的合法性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得到证明。
(1)著作权许可合同与软件客体范围的界定。在权利客体界定问题上,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通过扩大客体范围来实现软件价值的内部化,激励权利人发挥软件的最大效用。传统“思想/表达二分法”的意义,旨在共享思想的前提下鼓励独创的表达创新,因此法律只禁止表达的简单重复。对功能性作品而言,经济效用的发挥需要保护客体的工具性特征,因此传统界定标准无法保护软件的价值来源,需通过著作权许可合同来完善软件客体的界定。权利人以合同条款禁止反向工程,与立法和司法的规定不符。在立法上,虽然以技术措施禁止接触软件的合法性已得到广泛承认,但以实现软件兼容为目的的反向工程,一般被认定为技术措施的例外。[22]在司法上,法院认为,如果根据作品的性质需要通过复制来理解作品蕴含的思想,那么这种复制应被视为合理使用。[23]然而,无论是合理使用抑或技术措施例外,都是纠正市场失灵的制度工具,只有在交易成本过高以致阻碍作品正常传播时才适用,因此其判定要素除作品的性质外,还包括使用目的和性质、使用比例、对作品价值和潜在市场的影响三个要件,这样才能正确发挥上述限制制度解决市场失灵的功能。法院为承担维持软件的法定客体判定标准,显然过于关注作品性质这一要件,却忽略了作品的使用目的和对潜在市场的影响。[24]功能性作品的特殊性以及合理使用原则的适用,造成权利人因无法区分使用者“借鉴行为”的合法性而承担额外的监管成本。法律对合法反向工程的模糊界定,其他软件提供商借此在开发环节上得以节省大量开发成本,并损害了原软件经济价值的实现。权利人不得不在技术措施上投入成本,以自力救济的方式阻止使用者任意获取涉及软件功能的信息,同时也抵消了权利人研发、升级软件的经济诱因。有鉴于此,与其让权利人为保护源代码与使用者在技术上比拼,不如直接通过制度保护来降低交易成本。允许权利人通过合同对反向工程加以“概括禁止”,可以有效降低权利人禁止反向工程所耗费的技术和监管成本,最大限度保护了软件的功能价值。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在软件客体范围上的突破,旨在解决“思想/表达二分法”在保护软件创意和架构时的困难。既然著作权法的目的是解决公共产品造成的市场失灵,那么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也应该被允许用来纠正因著作权法的滞后性带来的市场失灵。作为一种权利再分配的手段,著作权许可合同通过改变法定的客体界定标准,使因著作权法保护不力导致的外部性转化为权利人的收益,以此激励权利人实现软件经济价值的最大化。
(2)著作权许可合同与软件权利类型的扩张。在权利类型设定问题上,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根据对特定利用方式和成本收益考量,确定符合利用效益最大化的权利范围。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对利用方式和范围的限定,乃是以格式化的许可方式扩张法定的著作财产权类型,这种私人创制的方式对软件著作权市场来说尤为重要。首先,在网络环境下,软件提供商将软件免费或低价提供已成为一种趋势。该商业模式旨在使权利人获得网络效应,一旦使用者形成规模,再通过开发和销售基于该软件的衍生品获取“延迟收益”。随着衍生品的丰富,改变使用习惯所付出的适应成本也将不断增加,导致使用者更为依赖该软件,从而保证权利人收益的稳定性。[25]通过延迟收益策略,软件著作权人释放部分权利的原因,仍然是出于对经济利益的考虑,只是该经济利益并非直接来源于软件的许可或销售,而是以一种间接的方式获取。同理,软件著作权人通过控制兼容软件的开发和传播,也能够帮助权利人实现网络效应。根据功能的互补性,软件可分为平台软件和应用软件,后者在前者的基础上实现其功能。[26]出于不同的竞争策略,权利人对平台软件的许可条款也会不同。如果权利人希望扩大软件的使用范围,一般会许可其他软件开发商获取其程序接口,允许他人为该平台提供应用软件;相反,如果权利人为保证软件服务的同一性或避免竞争性产品,也会通过许可条款禁止他人获取其程序接口,而选择自己开发兼容性的应用软件。[27]因此,任何依托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带来的商业模式创新,都需要法律承认相关条款的合法性。无论是出于延迟收益获得网络效益,抑或通过规模化取得竞争优势,权利人都需要通过著作权许可合同对软件的利用方式和范围进行限制,控制兼容性软件的开发和传播则是实现延迟收益的重要保证。软件著作权人既可选择开放应用程序接口,允许他人任意开发兼容软件;也可选择禁止他人接触接口,仅由自己开发或购买兼容软件;还可采取有限度的开放,由权利人选择特定的兼容软件开发商。承认通过著作权许可合同控制兼容软件传播的合法性,使权利人根据分散的市场信息作出最优选择,实现软件效用的最大化。其次,在技术措施的帮助下,权利人利用以著作权许可合同限制他人利用软件的范围,可以实现价格区分,[28]使权利人和使用者双方受益。对著作权人来说,价格区分使权利人得以对不同类型的主体分别定价,可以增加软件产品的收益;对使用者来说,价格区分可使商业用户支付较高价格,而个人用户支付较低价格,具有不同支付意愿的主体皆能在可承受的价格范围内利用软件。如果价格区分既可以增加著作权人的创作诱因,又不会增加无谓损失,那么法律应允许权利人以此提高交易双方的福利。[29]限制使用者利用软件范围的著作权许可合同的,功能即在于阻止不同类型的使用者之间相互开放软件的利用渠道,从而实现上述价格区分策略,这显然有助于提高网络环境下的软件效用。反之,如果否定相关合同条款的合法性,将导致权利人只能提供统一定价,使部分使用者支付更高的费用。[30]需要注意的是,私人创制的权利类型毕竟有别于标准化的法定权利,因而使用者信息成本的增加不可避免。然而,任何制度的变革都必然带来额外的交易成本,因此不能苛求著作权许可合同在不增加任何社会成本的条件下激励权利人发挥作品的效用,其经济意义应以额外收益激励额外投资,且该制度带来的收益增长足以弥补制度运行的成本。[31]一方面,在电子权利管理信息将公示的信息成本内部化由权利人自己承担后,他便不会创设公示成本较高的权利类型来影响交易;另一方面,即使当私人创制的权利类型过于繁杂时,市场会通过竞争淘汰缺乏效率的合同条款,而存留下来的条款会成为业内通行的交易模式,这种市场选择过程比起法定权利更能发挥市场的制度创新优势。综上所述,鉴于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在交易成本上的优势,不能仅因为其与著作权法的不一致而否定其合法性。著作权许可合同在软件开发的新兴商业模式上弥补了法定权利客体和类型的缺陷,有助于将著作权保护范围以外的利用价值纳入权利配置的范围内,并提高权利人和使用者双方的福利。
三、反垄断规则的引进: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的合法性限制
在肯定私人造法合法性的同时也必须注意,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在权利配置上的积极效果须以竞争性市场环境为基础。在竞争性市场中,由于其他竞争者的存在,权利人无法控制软件的定价权,因此价格与边际成本不会有太大的差距,允许权利人修正法定保护范围能够实现私人效益与社会效益的一致。一旦著作权人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就意味着竞争者被排除,对定价权的控制将使权利人主导的权利配置不再顾及社会效益,著作权许可合同即成为非法垄断的工具,从而损害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与文学艺术作品相比较,功能性作品更易在市场中形成垄断,微软公司和苹果公司等软件提供商都曾经或正在因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在世界范围内遭受反垄断审查,反垄断法和权利滥用原则在著作权领域的首次适用也皆发生在与软件相关的案件上。[32]同时,相比著作权法和合同法在合法性限制上的模糊性,反垄断法已在这一问题上积累了相当的判例。概言之,反垄断法对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合法性的限制,旨在使权利人的私人造法在竞争性市场环境下发挥积极作用,并阻止权利人利用垄断地位滥用著作权许可。
反垄断法在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上的适用,与软件著作权市场的下述特点相关:(1)软件作为无体物,在创作上的固定成本较高而传播上的边际成本较低,一般只有实现规模化的许可才能让平均固定成本低于边际价格,使权利人因额外收益而获得创作的激励。(2)由于软件适用范围的扩大会带来网络效应,越多使用者加入,将使其他同类功能的软件被排斥出市场,因为优势地位的软件会形成一种标准,使用替代软件需要付出的适应成本就更大,出现强者更强,弱者更弱的市场状态,因此一旦软件著作权人获得市场支配地位,将使其拥有的软件成为相关市场中“关键设施”,其他权利人须通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软件才能使自己的软件进入市场。[33]关键设施条款是判例法的制度创新,旨在防止掌握关键设施的主体阻碍后来者进入该市场的自由。[34]该条款的适用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1)占有关键设施的主体具有垄断地位;(2)竞争者在实践和理论上皆无法复制该关键设施;(3)竞争者被拒绝利用该设施;(4)向竞争者提供该设施是可行的。[35]根据上述要件,对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定:(1)软件与关键设施的关联性。在软件产业中,平台软件是其他应用软件得以使用的前提,一旦平台软件的著作权人具备市场支配地位,将导致其他应用软件提供商的发行渠道受到限制,取得平台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将成为其他应用软件进入市场的唯一渠道。因此,判断软件是否属于关键设施,关键在于对该软件的占有是否使权利人具备阻止他人进入市场的能力。(2)其他软件提供商进入市场的可能性。平台软件著作权人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并不意味着其软件许可合同条款必然不合法。在具备垄断地位之外,许可合同条款必须是在其他竞争者无法开发或进入类似平台软件的前提下拒绝竞争者发行兼容性软件。不同平台软件提供商对开发兼容软件的许可程度也不同。在不具有垄断地位的情况下,权利人以著作权许可合同禁止其他软件兼容的条款乃是正常的竞争手段;一旦权利人具有垄断地位,禁止其他软件兼容则意味着禁止竞争者的进入,可视为阻碍市场竞争,著作权许可合同因而不具有效力。(3)其他软件提供商进入市场的可行性。可行性判断,旨在比较垄断与竞争的效益。与铁路、电话等领域类似,软件产业具有一定的自然垄断属性,即平均生产成本一般随生产规模的增加而下降。在此前提下,规模化与垄断之间的界限更为模糊,自然垄断带来的效率甚至可能高于竞争。例如,在即时通讯软件市场中,如果处于充分竞争的状态,无论是权利人还是使用者都无法获得福利,权利人一方因软件规模化程度不够而失去创作兼容软件的诱因,使用者一方则因选择该软件的其他主体数量不足而失去继续使用的诱因。有鉴于此,考察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条款的合法性,需要比较允许与禁止该条款的预期效益。如果引入竞争者反而导致效益减损,那么软件著作权人以许可合同维持其自然垄断地位则不应被视为非法。
综上所述,对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的合法性考量并非在于其条款是否改变了软件的客体和权利范围,而是在软件构成关键设施的前提下著作权人是否通过许可合同条款阻止其他软件提供商进入市场,进而帮助关键设施软件的著作权人维持其非法垄断地位。
四、结论
肯定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在扩张法定客体和权利类型时的合法性,乃是承认私人之间能够通过市场交易实现效益最优。既然著作权法的目标旨在纠正作品无形性导致的市场失灵,那么当出现其他著作权法无法调和的市场失灵时,应允许私人对权利进行重新配置,以实现行为成本和收益的内部化,激励权利人发挥软件的最大效用,而无需法律对私人意思直接干预。在一般市场条件下,权利人之间的竞争就是保护使用者福利的最佳方法,以法定范围限制著作权许可合同,反而会因立法者或裁判者的信息不对称给当事人造成消极影响。[36]有鉴于此,从著作权法层面看,由于著作权法在保护功能性作品上的滞后性,判例和立法都没有继续坚持传统的著作权法优先原则,也不再认为合理使用等相关限制制度应优先于著作权许可合同条款,因此合理使用等权利限制制度,在一般条件下应视为任意性条款,允许软件著作权人以合同条款排除。从合同法层面看,合同法以公共利益或显失公平原则限制许可合同的合法性,同样存在过于弹性化的弱点。在没有足够判例支撑、也无法进行类型化归纳的情况下,合同法只能在程序公平上保证使用者有机会审阅合同条款,但在内容公平上却无法作出有意义的判断。反垄断法作为维持市场竞争的制度工具,能够使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的优势不会变成无效率的垄断行为。因此,为应对著作权许可合同可能导致的垄断,应引入反垄断法中的“关键设施”理论,防止权利人滥用其市场地位,使软件著作权许可的优势在一个竞争性市场环境中得以发挥。在适用反垄断法规制著作权许可合同合法性时,除须认定权利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外,还须判断是否因合同条款阻止竞争而导致无效率。



注释:
[1]See Lydia Pallas Loren,Slaying the Leather-Winged Demons in the Night:Reforming Copyright Owner Contracting with ClickwrapMisuse,30Ohio N.U.L.Rev.495(2004),pp.496-499.
[2]See MDY Indus v.Blizzard Entm’t,629F.3d928(9th Cir.2010).
[3]参见腾讯公司“QQ2010SP3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第3.4.4款。
[4]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朝民初字第37626号)。
[5]首次肯定软件源代码和目标代码皆受保护的判决是“苹果公司诉富兰克林公司案”。See Apple Computer,Inc.v.Franklin Comput-er Corp.,464U.S.1033(1984).《TRIPs协定》第10条也规定,软件源代码与目标代码应视为《伯尔尼公约》中的文字作品加以保护。
[6]事实上,即使是在传统的文学艺术作品领域也很难实现思想与表达的客观化区分,而只能在个案中衡量。See Nichols v.UniversalCorp.,45F.2d119(2nd Cir.1931),p.121;Peter Pan Fabrics,Inc.v.Martin Weiner Corp.,274F.2d487(2nd Cir.1960),p.489.
[7]See Sega Enterprises Ltd.v.Accolade,Inc.,977F.2d1510(9th Cir.1992),pp.1527-1528.
[8]以一些常见的软件许可为例,腾讯公司“QQ2010SP3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微软公司“MICROSOFT软件最终用户许可协议”、暴雪公司“BLIZZARD最终用户许可协议”等,皆规定了禁止用户实施反向工程以及限制软件使用范围等条款。
[9]因此有学者认为,技术措施包含控制他人接触作品的功能,这就等于赋予了权利人一项排他性的“接触权”。See Pamela Samuelson,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Digital Economy:Why the Anti-Circumvention Regulations Need to be Revised,14Berkeley Tech.L.J.519(1999),p.523.
[10]J.H.Reichman &Jonathan A.Franklin,Privately Legislat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Reconciling Freedom of Contract withPublic Good Users of Information,147U.Pa.L.Rev.875(1999),p.951.
[11]See Molly Shaffer Van Houweling,The New Servitudes,96Geo.L.J.885(2008),p.924.
[12]See Robert P.Merges,The End of Friction?Property Rights and Contract in the“Newtonian”World of On-Line Commerce,12Berkeley Tech.L.J.115(1997),p.126.

江苏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细则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细则
江苏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管理民用爆炸物品,预防爆炸事故的发生,防止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利用爆炸物品进行破坏活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规程,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
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用的下列爆炸物品:
(一)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
(二)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等和烟花爆竹。
(三)公安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的名称、范围,按公安部的规定确定(见附表一)。
第三条 新建爆破器材的生产工厂,必须由其主管部门报请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科工办),会同省公安厅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报兵器工业部批准;然后持批准文件和产品说明书、四邻距离图、平面布置图、建筑结构图、工艺流程图、安全设施图,向所在地县、市
公安机关申请;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和本细则,新建工厂要向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筹建登记,领取“筹建许可证”后,方准施工。
工程竣工后,其主管部门须报请省科工办、公安厅及有关部门共同验收。验收合格报兵器工业部领取企业凭照后,向市、县公安机关领取《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向所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开业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第四条 改建、扩建爆破器材生产工厂时,必须事先经省科工办报兵器工业部批准和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以及有关部门许可,方可施工。竣工后,经其主管部门会同省科工办和省公安厅以及有关部门检查验收,符合本细则和有关技术规范的,方准投产。
第五条 任何单位未按照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不准生产爆破器材。严禁个人私自制造爆破器材。
第六条 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应当建在远离城市的偏僻地区,禁止设在城镇和居民聚居的地方及风景名胜区。厂、库建筑与周围的水利设施、铁路、公路、航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道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厂、库的平面布局、耐火等级、
生产工艺流程,以及消防、防爆、防雷等安全设施,都必须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及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定的安全距离内,不得进行爆破作业。
第七条 现有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的设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分别由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研究,限期解决。
第八条 在本细则公布前已经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没有办理或者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均应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九条 在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厂、库的安全距离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增建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否则,公安机关有权制止和责令其拆迁,拆迁费用和后果由建筑单位和当事人负责。
第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爆炸物品)属危险物品。对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必须按照本细则严格管理。
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辖区内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生产、储存、使用爆炸物品的主管部门负责领导本地区、本系统内爆炸物品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上级有关爆炸物品管理的条例、规定和指示。
(二)组织安全业务培训和安全检查,并协助和督促消除事故隐患。
(三)定期召开会议,听取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情况,提出管理意见。
(四)负责对发生爆炸事故的原因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 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要有一名主要领导人负责安全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颁发的条例、细则、规则。
(二)组织并领导本单位的爆炸物品管理工作。
(三)开展安全教育,组织技术培训、考核。
(四)组织制订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全体职工执行。
(五)组织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六)组织对爆炸事故原因的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制订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并配备相应的保卫和安全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爆破员、保管员、安全员、押运员(以下简称“四员”)要选择政治可靠,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熟悉爆炸物品性能和安全常识,有一定文化的人员担任,并由当地公安机关审查,经考试取得合格证件后,方可作业。流动性较大的地质、石油等勘探部门的“四员”证,由单
位所在地安全机关审查发证。新录用的“四员”必须进行技术训练和安全教育,经一段时间实习后,才能单独作业。“四员”要相对稳定,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变动,应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收回证件。

第三章 爆破器材的生产
第十五条 国家对爆破器材的生产实行严格管制,在国家的统一规划下,合理布局,归口管理,按照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生产。
第十六条 生产爆破器材工厂的厂房建筑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并根据所生产爆破器材的种类和性能,设置相应的通风、降温、防潮、防火、防爆、避雷等安全设施,车间内必须设有适当的“太平”出口。易于发生危险的各生产工序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距离。对拌药、
药、烘药、晾药等特别容易发生危险的工序,应建立严格的操作制度,认真执行。生产成品必须随时入库,不得在生产车间存放。
第十七条 生产爆破器材的工厂必须建立产品检查制度,对产品质量定期测试检验。验收后的数据,存档备案。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十八条 试验或试制爆破器材,必须在专门的场地或专门的试验室进行,严禁在生产车间、仓库内试验或试制。爆破器材的试验场地,须经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新产品必须经省科工办技术鉴定,报兵器工业部批准,并向公安部备案,才能正式生产。
氯酸盐类混合炸药,除兵器工业部和公安部共同批准者外,严格禁止生产。

第四章 爆破器材的储存保管
第二十条 爆破器材必须设专库储存,不准任意存放,不准交给承包户或个人保管。
第二十一条 建造爆破器材仓库,必须持有县、市以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及设计说明书、仓库四邻距离图、建筑结构图、安全设施图,向所在地县、市安全机关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准动工建造,竣工后经验收合格,领取《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储存。
第二十二条 流动性较大的地质、石油勘探部门,可以设爆破器材临时储存库,但要与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联系,选择安全地点,建立临时仓库,经批准后,领取《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储存。如仓库随单位迁移他处时,应将证件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三条 炸药、雷管库房或储存室(炸药储量少于十吨,雷管少于三万发)的设置要求:
(一)仓库区外部的四邻距离(见表二)。
(二)雷管、炸药库间的距离(见表三)。
(三)建筑:库房的建筑结构,不低于三级耐火等级,但雷管库房宜用钢筋混凝土结构。储放三吨以下的炸药库,实用面积不小于十二平方米;储存三万发以下雷管库,实用面积不小于六平方米。储存超过以上数量,必须通过计算堆放量确定面积。库房要有通风、防潮、防火、防温措
施。须设双道门、双锁。仓库围墙外一米距离处,须设排水沟。
(四)防护土围:仓库设防护土围时,其高度不低于屋檐,顶宽不小于1米,底宽不小于高度的1.5倍,单坡屋面以低檐计算土围高度。防护土围的边坡须稳定,其坡度根据不同的土质材料确定,在取土困难时,土围的内坡脚处须砌筑不高于1米的挡土墙,土围外坡脚须砌筑不高于
2米的档土墙。内部土层厚不小于2米。利用开挖的边坡做防护土围时,其表面要平整,边坡要稳定,遇风化岩石等要进行处理。
(五)围墙:库房周围须设围墙或刺网,其高度不低于2米。储量小于三吨的库房距围墙(刺网)不小于5米。储量大于三吨小于十吨的库房距围墙不小于十米。储量大于十吨的库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库房应根据地理条件设置避雷装置。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库区内不得有干枯杂草、竹子和针叶树。
第二十四条 爆炸物品应由保管员负责保管,其职责是:
(一)严格遵守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值班时坚守岗位,不酗酒,不私自找人替班。不准在库区或库房内会客、留宿。
(二)坚持双把锁、双人管、双本帐的制度。爆炸物品堆放要符合要求,保持整齐、清洁,严禁在库房内进行炮头加工、拆箱改装等作业。库房内严禁明火照明,使用电气照明的,必须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三)对无手续或手续不全的拒绝入库或发放,做到货帐相符。
(四)交接班时必须对帐交货和验收,发现短少,及时报告单位领导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储存爆破器材仓库、储存室的安全管理必须做到:
(一)严格执行“三专、三严、五双、六对头”制度。即专库储存、专车运输、专人保管;严格制度、严格手续、严格管理;双把锁、双本帐、双人管、双人领、双人用;购进、库存、发出、领用、退回、销毁与帐目要符合。
(二)严格领发审批手续,做到“二不批、五不发”。即:不是专用领料单不批,不是专职人员不批;没有领料单不发、手续不全不发、不到发放时间不发,不是双人领料不发,质量有问题不发。
(三)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爆破器材必须登记,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
(四)库房内不准超量储存,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必须分库储存(见表四),严禁存放其它物品。严禁在库区吸烟和用火;严禁在库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五)火工品堆垛需有良好的通风条件,必要时可以使用垫板。为便于检查,清点、装运、垛距不小于1米,墙距不小于0.5米,主通道不小于1.5米。
(六)堆放炸药导火索时,总高度不超过1.8米;宽度以四箱或四袋为限,袋高不超过1.4米。雷管须放在木架上,木架高度不超过1.6米。雷管箱堆垛不超过1米。
(七)发现爆破器材丢失、被盗,必须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并协助查找。
第二十六条 爆破器材生产和销售部门的总仓库周围八百米内,使用爆破器材单位的仓库(小于二十吨)四百米内不准进行爆破作业,如果爆破塘口面对库区,距离应增大一倍。特殊情况下需要爆破、大爆破或控制爆破的,必须经县、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对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爆破器材,应及时清理销毁,在销毁前要登记造册,提出实施方案,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批准,在指定的地点,由企业保卫、安全等部门共同销毁,或交公安机关销毁。
第二十八条 爆破器材销毁,必须做到,远离爆破器材库,选择山沟、丘陵、盆地、河滩地等。附近地面不应有石块和土块。并设警戒区,派人放哨。指定有经验的人员负责,不准单人操作,不准无关人员进入警区。下雨、大雪、大风、大雾和夜间不准销毁爆破器材。
第二十九条 爆破器材的销毁,应根据其性质,采用炸毁、烧毁、溶解和化学等方法。
(一)炸毁法:用爆炸方法销毁,一次最大销毁炸药不得超过二公斤,雷管不得超过一千只。炸毁时应在坑中进行。当周围无天然屏障时应设不低于三米的防爆堤。
(二)烧毁法:烧毁前必须检查,有否混入雷管和起爆药等,禁止成箱(袋)、成堆烧毁。将被毁药分散倒在销毁场上,铺成薄层,用导火索或片纸逆风点燃。每次最大销毁量不得超过二百公斤,点燃后操作人员迅速进入安全区,并在确认燃尽或熄灭后方可靠近燃烧点。禁止装在容器
内焚烧,禁止在未完全冷却的场地上进行第二次销毁工作。
(三)溶解法:不抗水的硝铵类炸药和黑火药可用溶解法销毁。
(四)化学分解法:此法用于处理数量较少,并能为化学药品所分解而失掉爆炸性能的爆破器材。
第三十条 销毁场与周围建筑物距离不小于二百米,距公路、铁路等不小于一百米。并设人身掩体,掩体距销毁场不小于五十米,掩体之间不小于三十米。

第五章 爆破器材的销售和购买
第三十一条 爆破器材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物资。长期使用爆炸物品的厂矿企业单位,应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向物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签订供销合同,由物资主管部门按合同计划调拨分配和组织供应。合同副本应及时送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以备查验。
爆破器材经销点由公安、物资和有关部门商定,并由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销售。出售爆破器材时,必须严格查验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
严禁自由买卖、企业自销爆破器材,严禁用爆破器材换取其它物品。
第三十二条 厂矿企业和农村基层生产单位以及科研、文艺、医疗等单位临时需用爆破器材时,应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凭证向指定的供应点购买。
第三十三条 进口或出口爆破器材,必须经兵器工业部审核批准和省公安厅同意,向外贸部门申领进口或出口货物许可证,海关依法实行监管,凭进口或出口货物许可证检验放行。

第六章 爆破器材的运输
第三十四条 运输爆破器材,由收货单位赁物资主管部门签证盖章的爆破器材供销合同,写明运输爆破器材的品名、数量和起运及运达地点,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
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购买爆破器材,需要运输的,应当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的同时,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凭证办理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应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十五条 进口或出口爆破器材的运输、托运单位,应当凭兵器工业部批准的文件和外贸部门签发的进口或出口货物许可证,向收货地或出境口岸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
第三十六条 承运单位凭《爆炸物品运输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运输。运输时必须派专人押运,临时或短期运输,无专职押运员的单位,应当选派熟悉所运爆破器材性能,政治可靠,工作负责的人员负责押运。如购货单位长期自己负责运输的,应由经公安机关审查并发给《押运员监护
证》的专职押运员进行押运。
第三十七条 运输爆破器材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载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运输规则的安全要求。汽车运输必须是高挡板,配灭火器,排气管在车前。
(二)货物包装应牢固、严密,性能相抵触的爆破器材不准混装在同一车箱、船舱内,不准同时载运旅客和其它易燃、易爆物品。禁止使用翻斗车、拖挂车、拖拉机、三轮机动车、自行车等运输爆炸物品。用柴油车运输时,必须戴火星熄灭器。
(三)爆破器材应在远离城市中心和人烟稠密地区的车站、码头装卸。装卸爆破器材的车站、码头,由当地公安机关会同铁路、水上交通和城市规划等部门协商确定。
(四)运输工具要持有危险品标志。夜间运输时,车辆前后应有红色信号灯,两辆以上运输爆炸物品的车辆,前后应保持五十米以上的车距。上下坡时车距不少于一百米,如遇雷雨,应将车停放在人烟稀少的空旷地带。
(五)爆破器材装车高度不高于车箱,对雷管和感度较高的炸药装货高度应低于车箱十厘米(以最低挡板计算),低部垫软垫。雷管箱不得倒置。上面用网罩或蓬布覆盖,以免丢失。
(六)运输爆炸物品的司机应懂得爆炸物品的性质和各项运输规定,司机要听从押运员的指挥,严禁高速行驶。在运输爆炸物品的车船上,除司机、押运员、警卫员外,不准有他人搭乘。
(七)装货时,押运人员应在场,并清点货物数量。运到目的地后,必须立即清点数字,办好交接手续。如发现有差错,立即报告单位领导和公安机关,并协助查明原因。

(八)装卸爆破器材,尽量在白天进行。如果遇特殊情况需夜晚装卸的,要有充分的照明设备和安全措施。雷管禁止夜晚装卸。装卸要有专人负责,装卸人员必须政治可靠和懂得装卸爆破器材安全常识,装卸现场应当设置警戒岗哨,禁止无关人员进入。装卸时应轻拿轻放,禁止拖拉撞
击,严禁在爆破器材附近吸烟用火。
(九)装有爆破器材的车辆在行驶途中,经过人烟稠密的城镇,应绕道行驶,必须通过时应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按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行,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十)运输爆破器材在途中停歇时,必须远离城镇、村庄、交叉路口、重要公共设施,并有专人看管。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途中停车住宿时,不但有专人看管,而且要报告当地公安机关采取措施。
第三十八条 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爆破器材搭乘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轮船、飞机。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爆破器材。

第七章 爆破器材的使用
第三十九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持说明使用爆破器材的地点、品名、数量、用途、四邻距离等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准使用。
第四十条 专职爆破员必须持有公安机关的《爆破员作业证》方准作业,其职责是:
(一)严格遵守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熟知所使用的爆破器材的性能及其使用方法;自觉接受安全监督和公安机关的检查、考核。
(二)领取爆炸物品不得超过当班用量,随领随用,剩余的必须当天退回仓库,防止丢失和被盗。
(三)加工炮头,改装药卷(药包)等危险性作业必须在专门场所进行,严禁在放炮现场或库房内加工。对失效变质或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爆炸物品,应拒绝使用。
(四)装炮、点炮(放炮)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服从统一指挥,并协助做好安全警戒工作。
(五)爆破作业后,要检查爆破情况,对瞎炮要采取措施,及时排除。
第四十一条 爆破作业时,由专职安全监督员检查指挥。安全员的职责是:
(一)坚持原则,根据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制度和操作规程行使安全监督之责。
(二)对本单位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进行检查监督,纠正违章。发现事故隐患应报告单位领导或公安机关,及时消除,保证安全。
(三)督促爆破员按安全操作规程装炮、放炮;监督其按制度领用、清退爆破器材,做到不多领、不少退、不私自藏存。
(四)督促仓库保管员按规定管好爆炸物品,严格制度,保证帐货两对头。
(五)负责组织好爆破现场的安全警戒工作。
(六)发现本单位爆炸物品短少、丢失、被窃以及发生爆炸事故、案件,及时向单位领导和安全机关报告,并协助追查、破案。
第四十二条 爆破前,由安全员和爆破员共同核定爆破所需爆破器材用量(不应超过当班的用量),双方签字并经领导批准后,由两人领料。炸药、导火索可同时由一人领取,雷管要另一人领取。两个领料员相距不得少于20米,不准在送药时吸烟、用火。对爆破后剩余的爆破器材,
经核实后,由安全员、爆破员签字,退回仓库。严禁将剩余爆破器材随便存放。
第四十三条 新开辟的矿产采石爆破作业区,需经所在地县、市建设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查批准。一次爆破药量在五百公斤以上的中、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与其他居民聚居的地方,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临时爆破作业时,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将爆破方案、安全措施和四邻
距离图,报县、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四十四条 禁止非爆破员进行爆破作业。农村个人如因盖房或其他用途,确需进行爆破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报县以上公安机关(包括县)批准,发给由县、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临时爆破证》,指派附近单位的爆破员、安全员负责爆破,爆破器材由爆破人
员单位提供,申请人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四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拿、私用、私藏、赠送、转让、买卖、转借爆破器材。严禁使用爆破器材炸鱼、炸兽等。

第八章 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等和烟花爆竹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黑火药、烟火剂、礼花弹、民用信号弹、土火箭、土手榴弹、发令纸以及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等应严格执行《江苏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细则》。
第四十七条 严格控制用氯酸盐配制烟火剂。需掺用氯酸盐制作烟花爆竹的,要报省主管部门同意,经省公安厅批准。掺用氯酸盐的数量限制在必须用明火点燃才能引爆,对撞击、挤压、磨擦即可爆炸或自然的,应严格禁止。
第四十八条 厂矿企业和农村基层生产单位需用黑火药、烟火剂时,海上运输、捕捞及其他作业船需用民用信号弹时,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向指定的供应点购买。
第四十九条 经销黑火药、烟火剂的供应点,由商业部门和公安机关协商定点,由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销售。出售黑火药、烟火剂时,必须查验《爆炸物品购买证》。
第五十条 狩猎者需要的黑火药和火帽(底火),凭《猎枪证》和所在单位保卫部门或常住地公安派出所的证明,到指定供应点限量购买。销售单位应当将购买人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猎枪证》号码、销售数量及日期登记造册,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第五十一条 运输黑火药、烟火剂和民用信号弹,由购买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购买单位应当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九章 惩 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不改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限期进行整改或停业整顿。对问题大、安全无保障的,市、县公安机关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非法制造、贩运、销售爆破器材和私藏、私带、滥用、盗窃爆炸物品的,公安机关除没收其爆炸物品外,应视其情节轻重,属于个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拘留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单位
的,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爆破器材时,发生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应视其情节轻重,对有关人员、领导给予纪律处分、治安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管理办法。并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八年十月三十日公布的《江苏省革命委员会关于加强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如在执行本细则中与国家规定、规范有抵触,则按国家规定、规范执行。
附表一:爆炸物品名称
--------------------------------------------
序 | | |
| 名 称 | 英 文 名 词 |备 注
号 | | |
---|------------|---------------------|-----
一、|炸 药 | |
(1)|硝基化合物类炸药 | |
1|硝 基 胍 |Nitroguanidine,NQ |
2|硝 基 脲 |Nitrourea |
3|二硝基苯 |Dinitrobenzene,DNB |
4|二硝基萘 |Dinitronaphthalene |
5|二硝基甲苯 |Dinitrotoluene,DNT |
6|三硝基苯 |Trintrobenzene,TNB |
7|三硝基甲苯(梯恩梯) |Trinitrotolueue,TNT |
8|三硝基苯酚(苦味酸) |Picric acid |
9|三硝基苯甲醚 |Trinitroanisole |
10|三硝基二甲苯(克西 |Trinitroxylene,TNX |
| 里尔) | |
11|1-羟基-2.4.6-三| |
| -N-硝基三氮 | |
| 杂环已烷(662炸药)| |
12|其它硝基化合物类炸 | |
| 药 | |
(2)|硝基胺类炸药 | |
1|三硝基苯甲硝胺(特 |Tetryl,CE |
| 屈儿) | |
2|四硝基苯胺 |Tetranitroaniline,TNA|
3|六硝基二苯胺(海西 |Hexyl,HNDP |
| 尔) | |
4|环三亚甲基三硝胺 |Hexogen,RDX |
| (黑索金,硝宇) | |
--------------------------------------------

--------------------------------------------
5|环四亚甲基四硝胺 |Octogen,HMX |
| (奥克托金) | |
6|其它硝基胺类炸药 | |
(3)|硝酸酯类炸药 | |
1|硝化甘油(丙三醇三 |Nitroglycerine,NG |
| 硝酸酯) | |
2|二硝化乙二醇(乙二 |Ethyienegiycoidini- |
| 醇二硝酸酯) | rate,EGDN |
3|季戊四醇四硝酸酯 |Pentaerythrol tetra- |
| (泰安,喷特儿) | nirate,PETN |
4|硝化纤维素(含氮量 |Nitrocellulose,NC |
| 在12.5%以上的) | |
5|其它硝酸酯类炸药 | |
(4)|硝化甘油类和二硝化 | |
| 乙二醇类混合炸药 | |
1|胶质炸药(代那买特) |Dynamites |
2|光面爆破专用炸药 |Smooth blasting ex- |
| | plosives |
3|当量型煤矿炸药 | |
4|离子交换型煤矿炸药 | |
5|其 它 | |
(5)|硝酸铵类混合炸药 | |
1|铵梯炸药 |Ammonium nitrate |
| | explosives |
2|浆状炸药 |Slurries explosives |
3|水胶炸药 |Water,GEL explo- |
| | sives |
4|乳化炸药(乳胶炸药) |Emulsion explosives |
5|铵沥蜡炸药 | |
6|铵松蜡炸药 | |
7|铵油炸药 |Ammoium nitrate |
| | fuel oil,ANFO |
--------------------------------------------

--------------------------------------------
8|其它(如铵煤、铵木、 | |
| 铵磺、铵邻、铵萘、 | |
| 铵胍炸药等) | |
(6)|氯酸盐类和过氯酸盐 | |
| 类混合炸药 | |
(7)|高能混合炸药 | |
1|太乳炸药 | |
2|塑性炸药 |Plastic explosives |
3|橡皮炸药 |Rubber explosives |
4|黑梯起爆药柱(块、 | |
| 包) | |
5|石油射孔弹 |Perforation of oil |
| | wells shell |
6|震源药柱 | |
7|矿山排漏弹 | |
8|其它高能混合炸药 | |
(8)|岩石、混凝土爆破剂 | |
二、|雷 管 | |
1|火 雷 管 |(Blasting cap),Plaill|
| | detonator |
2|瞬发电雷管 |Instantaneous elec- |
| | tric detonator |
3|秒延期电雷管 |Delay detonator |
4|毫秒延期电雷管 |Millisecond delay |
| | detonator |
5|其它专用雷管 | |
三、|继 爆 管 | |
四、|导 火 索 |Safety fuse |
五、|导 爆 索 |Detonating cord |
六、|非电导爆系统 | |
1|非电导爆管 | |
--------------------------------------------

--------------------------------------------
2|各种非电雷管 | |
七、|起 爆 药 | |
1|雷 汞 |Mercury fulminate |
2|雷 银 |Silver fulminate |
3|迭氮化铅 |Lead azide |
4|三硝基间苯二酚铅 |Lead styphnate |
| (斯蒂芬酸铅) | |
5|二硝基重氮酚 |Diazodinitrophenol, |
| | DDNP |
6|眯基亚硝胺眯基四氮 |Tetrazene |
| 烯(基特拉辛,泽 | |
| 四氮烯) | |
7|共晶氮化铅 | |
八、|岩石、混凝土爆破剂 | |
九、|黑色火药、烟火剂、 | |
| 民用信号弹和烟花 | |
| 爆竹 | |
十、|其他公安部认为需要 | |
| 管理的爆炸物品 | |
--------------------------------------------
附表二:炸药雷管库区的外部安全距离
-----------------------------------------
|序| 存药量(硝铵类炸药) | 建筑物内存药量(吨) |
| |-------------------|-----------------|
| | 距 离 (米) |>10 |>5 |>2 |
| |-------------------| | | |
|号| 项 目 |≤20 |≤10 |≤5 |
|-|-------------------|-----|-----|-----|
|1|距本单位建筑 |650 |500 |400 |
| | | | | |
|2|距县以上公路、通航汽轮的河流航道、 |300 |250 |200 |
| | 非本单位的工厂铁路支线 | | | |
| | 110千伏 |400 |300 |240 |
|3| 高压送电线路 | | | |
| | 35千伏 |200 |160 |120 |
|4|距国家铁路线 |450 |350 |280 |
|5|零散住户边缘(一般≤10户和≤40人)|400 |300 |240 |
|6|村庄边缘、铁路车站边缘、区域变电站 |650 |500 |400 |
| | 的围墙和乡、镇企业的围墙 | | | |
|7|人口≤10万人的城镇规化边缘,其他工 |1,000|750 |600 |
| | 厂企业围墙 | | | |
|8|人口>10万人的城市规划边缘 |2,000|1,500|1,200|
| | | | | |
-----------------------------------------

-----------------------------------------
|序| 存药量(硝铵类炸药) | 建筑物内存药量(吨) |
| |-------------------|-----------------|
| | 距 离 (米) |>1 |>0.5| | |
| |-------------------| | |≤0.5| |
|号| 项 目 |≤2 |≤1 | | |
|-|-------------------|---|----|----|---|
|1|距本单位建筑 |300|260 |210 | |
| | | | | | |
|2|距县以上公路、通航汽轮的河流航道、 |150|130 |110 | |
| | 非本单位的工厂铁路支线 | | | | |
| | 110千伏 |180|140 |110 | |
|3| 高压送电线路 | | | | |
| | 35千伏 | 90| 70 | 60 | |
|4|距国家铁路线 |200|170 |150 | |
|5|零散住户边缘(一般≤10户和≤40人)|180|150 |130 | |
|6|村庄边缘、铁路车站边缘、区域变电站 |300|260 |210 | |
| | 的围墙和乡、镇企业的围墙 | | | | |
|7|人口≤10万人的城镇规化边缘,其他工 |430|380 |320 | |
| | 厂企业围墙 | | | | |
|8|人口>10万人的城市规划边缘 |870|810 |630 | |
| | | | | | |
-----------------------------------------
附表三:炸药、雷管库房或储存室的殉爆安全距离
--------------------------------------
| |>0.5|>1|>2|>4 |>6 |>8
炸药储量(吨)|≤0.5| | | | | |
| | ≤1 |≤2|≤4|≤6 |≤8 |≤10
-------|----|----|--|--|---|---|------
雷管储量 | <1 | <2 |<4|<8|<10|<15|<30
(千发) | | | | | | |
-------|----|----|--|--|---|---|------
安 |有防护| | | | | | |
全 | | 3 | 5 | 7| 9|12 |15 | 20
距 |土 围| | | | | | |
离 |---|----|----|--|--|---|---|------
( |无防护| | | | | | |
米 | | 6 | 8 |10|12|15 |20 | 25
) |土 围| | | | | | |
--------------------------------------
炸药、雷管储存数与上表对照不配,后按数量大的一方计
算。如储量超过上表数量,则按《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工厂设计安
全规范》执行。
附表四: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名称表
-----------------------------------
爆破器材|黑|梯|硝|胶|水|浆|乳|苦|黑|二|导|电|火|导|非
| | |铵|质|胶|状|化| | |硝| | | | |电
|索|恩|类|炸|炸|炸|炸|味|火|基|爆|雷|雷|火|导
| | |炸|药|药|药|药| | |重| | | | |爆
名 称|金|梯|药| | | | |酸|药|氮|索|管|管|索|系
| | | | | | | | | |酚| | | | |统
----|-|-|-|-|-|-|-|-|-|-|-|-|-|-|--
黑索金|+|+|+|-|+|+|-|+|-|-|+|-|-|+|-
梯恩梯|+|+|+|-|+|+|-|+|-|-|+|-|-|+|-
硝铵类|+|+|+|-|+|+|-|-|-|-|+|-|-|+|-
炸 药| | | | | | | | | | | | | | |
胶质炸药|-|-|-|+|-|-|-|-|-|-|-|-|-|-|-
水胶炸药|+|+|+|-|+|+|-|-|-|-|+|-|-|+|-
浆状炸药|+|+|+|-|+|+|-|-|-|-|+|-|-|+|-
乳化炸药|-|-|-|-|-|-|+|-|-|-|-|-|-|-|-
苦味酸|+|+|-|-|-|-|-|+|-|-|+|-|-|+|-
黑火药|-|-|-|-|-|-|-|-|+|-|-|-|-|+|-
二硝基|-|-|-|-|-|-|-|-|-|+|-|-|-|-|-
重氮酚| | | | | | | | | | | | | | |
导爆索|+|+|+|-|+|+|-|+|-|-|+|-|-|+|-
电雷管|-|-|-|-|-|-|-|-|-|-|-|+|+|-|-
火雷管|-|-|-|-|-|+|-|-|-|-|-|+|+|-|+
导火索|+|+|+|-|+|+|-|+|+|-|+|-|-|+|-
非电导爆|-|-|-|-|-|-|-|-|-|-|-|-|+|-|+
系 统| | | | | | | | | | | | | | |
-----------------------------------
注:1、“-”表示不可同库存放,“+”表示可同库存放。
2、硝铵类炸药包括硝炸药、铵油炸药、铵松蜡炸药、铵沥
蜡炸药、多孔粒状铵油炸药、铵梯黑炸药。



1985年10月17日

葫芦岛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葫芦岛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6月2日葫芦岛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竞强
                   二00五年七月三日
    
      葫芦岛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权力,提高行政效能,强化行政责任,防止、减少并追究行政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问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市政府部门,包括政府组成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直属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政府部门)。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市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所领导的机关执行不力、管理不善、政令不畅,影响政府工作正常开展,损害公共利益,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对造成的不良影响或后果追究相应责任的行政监督制度。
  第四条 市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和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有效完成上级机关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效能低下,执行不力,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1、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其承担的任务或对市政府的指示及交办事项未予认真落实的;
  2、本部门对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执法监督整改意见以及司法审判作出的裁决不予及时落实的;
  3、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一个时期的某项重要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进程的。
  (二)法制观念和责任意识淡薄,致使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1、对安全事故隐患监管不力,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事故和经济损失的;
  2、在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重大突发事件或重大信访案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推诿塞责,懈怠拖延,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实施有效救助或进行妥善处理的;
  3、组织大型的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或落实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4、瞒报、虚报、迟报各类事件、案件等重要情况和数据的。
   (三)因违反法定依据和程序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不良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1、建设项目发生严重质量和安全问题的;
  2、随意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3、违法决定采取重大行政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四)不严格依法行政或治政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其他后果的:
  1、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报经政府前置审查,致使与上位法或上级规定相抵触,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机关行政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服务质量较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3、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或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4、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借职务之便为家庭或社会人员从事非法活动充当保护伞的;
  5、指使、授意下级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从事违法活动的;
  6、对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予以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五)言论有损公务员形象,举止失于检点,违反工作时间禁酒规定,情节严重,在机关内外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市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市长发现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情形之一,或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市政府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
  (二)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建议;
  (五)政府法制、行政监察、审计部门和政府督察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工作考核结果;
  (七)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向市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第七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可以责成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
  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听取情况汇报后,认为该部门行政首长确属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的,市长可决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研究追究责任的方式;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可按监督职权范围责成政府法制、监察、审计部门或政府督察机构调查核实。
  第八条 承担调查核实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严格遵循相关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
  被调查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扭转工作不力的局面,尽力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九条 负责调查的部门或机构应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询问其对调查事实有无异议。
  第十条 调查工作应在市长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并报告调查结果,同时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负责调查的部门或机构认为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事实情节轻微的,应向市长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负责调查的部门或机构认为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确有本办法规定问责情形之一的,应提请市长对该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并提出追究责任方式的建议。
  第十一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负责调查的部门或机构应将调查结论和市长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
  第十二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追究责任的,应责成负责调查的部门或机构将调查结果及处理建议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被调查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可在常务会议上进行必要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 市长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情况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由承担本办法综合协调的政府法制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告知复核、复查申请权。
  第十四条 对行政首长问责追究方式:
  (一)取消本年度评优、评先、奖励资格;
  (二)诫勉;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五)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停职检查;
  (七)劝其引咎辞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其中,作出第一至第五项的决定,应当送有关机关备案;作出第六、第七项决定的,应当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核。特殊情况,申请复核期限可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市长决定复核的,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原调查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追究责任的决定可以中止执行。
  第十七条 市长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可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该行为涉嫌违纪的,转交纪检监察机关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前款的处理情况,应向市长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受到纪检机关警告、严重警告或监察机关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市长仍可决定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方式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行政首长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对下级政府和部门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
   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行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对下属部门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所称的诫勉,指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决定对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对市政府部门副职问责的具体办法,由市监察部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