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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上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处理/孙维飞

时间:2024-06-29 11:54: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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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美法上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处理
             ——以第三人派生的请求权与独立的请求权及其关系为视角

  一、问题之提出

  侵权行为发生后,除了直接给被侵权人带来损害外,往往还会导致第三人遭受损害。此处“第三人”是相对的概念,即相对于某一侵权损害赔偿关系而言。例如,在“林玉暖案”中,张某殴打曾某,致其头部受伤倒地,血流满面。张某的行为无疑对曾某构成侵权—侵犯身体健康权,因此,在张某和曾某之间形成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相对于张某和曾某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而言,曾某的母亲林某为第三人,而曾某为直接受害人。林某因目睹其子被殴打致血流满面而精神受刺激,以致昏厥。由此,张某对曾某的侵权行为给第三人林某带来了损害,既有财产上的,如支出医疗费;也有精神上的,如精神痛苦。[1]

  第三人若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不外乎两个途径:或者以直接受害人被侵权为理由,请求侵权人对自己赔偿;或者仅以自己被侵权为理由而要求损害赔偿。在第一种情况下,除了损害之外,其他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免责事由)皆以直接受害人和侵权人间的关系为判定依据。例如,若直接受害人与有过失,则在一般侵权责任中,可导致侵权人对第三人的责任减轻;而在后一种情况下,第三人实际上主张自己也是直接受害人,但是与原先的直接受害人相比,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中第一直接受害人和第二直接受害人的关系,而是在另一个法律关系中的直接受害人。若不惮被用词扰乱理智,上述两种途径不妨称之为:自身遭受损害的第三人作为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2]其请求权是派生的(derivative or dependent),以及第三人作为直接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其请求权是独立的(non-derivative or independent)。

  侵权法中,第三人若主张对自身损害的赔偿,原则上应主张侵权人对其自身构成侵权,此点应为显明之理。在特殊情形下,法律明定第三人可就针对他人的侵权行为主张对自身的损害赔偿。例如,《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条第2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关于第1款中的“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其一,死者近亲属主张的是对自身精神损害的赔偿,而非死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让与或者继承;其二,被侵权人是指死者,而非死者近亲属。[3]在我国,若被侵权人因侵权而死亡,死者近亲属虽非直接受害人,作为第三人可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为死者支出的医疗费或丧葬费等合理费用亦可要求侵权人赔偿(《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2款)。若侵权行为只导致被侵权人受伤,而非死亡,则伤者的近亲属作为第三人并无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权。其为伤者所支出的医疗费或者为照顾伤者所支出的误工费,从《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18条的规定来看,也不能作为第三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4]为防止侵权人不当获益,此时,第三人为受伤的被侵权人所支付的医疗费应计算在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害范围,由被侵权人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5]至于被侵权人和支出了医疗费的人(不限于近亲属)之间就所支出的医疗费应如何处理,应按照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确定。[6]

  第三人以他人被侵权为由主张对自身损害的赔偿,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应准许。如“林玉暖案”中,依据我国的现行《侵权责任法》,林某作为被殴打致伤的曾某的母亲不得以曾某被侵权为由要求侵权人张某承担对自己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法律并未排除林某以自己被侵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可能。在该案中,法院即以林某的健康权受侵害为由,支持了林某的赔偿(为治疗自身而非曾某而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伙食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案例编选者将法院的判决定位在对有关死者近亲属作为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之法律规定的扩张解释,实际上完全混淆了前文所述的第三人(该案中的林某)作为第三人的派生的请求权和作为直接受害人(林某的健康权受侵害)时的独立的请求权。

  当第三人因他人被侵权而遭受损害时,若主张自身亦被侵权而提出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应具备怎样的条件?抽象地回答此问题应十分简单,即针对该第三人,行为人的行为满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可。但是,第三人所主张之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应受法律关于该第三人派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影响?两者间的关系如何?如前所述,依据我国司法解释,死者近亲属对导致死亡的侵权人,享有派生的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在法律已经规定上述派生的请求权的前提下,设若死者近亲属另以其对死者的身份权受侵害为由,主张导致死者死亡的行为人对自己构成独立的侵权,其行为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或《侵权责任法》第6条),并进而要求损害赔偿,是否有理?或者,假设死者近亲属如“林玉暖案”一样,因目睹致死现场而精神受刺激,从而主张导致死者死亡的行为人对自己构成独立的侵权,应赔偿自身所受损害,是否有理?假如答案为“有理”,那么,责任的成立和范围是否受法律有关死者近亲属派生的请求权之规定的影响?若有影响,是怎样的影响?

  这些问题都深值研究,且不乏比较法上的参考资料。笔者希望在介绍英美法有关第三人精神受刺激(Nervous Shock)应如何处理的法律和学说的基础上,发掘出其间可资借鉴的意义,并结合我国的现行规定,为我国侵权法中第三人(尤其是近亲属)损害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作条理化的解答。但是,笔者认为,若要真正了解英美侵权法就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如何处理,必须将其放在前文所述的第三人损害的大框架中进行考察;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在笔者看来,若要使就英美侵权法上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研究对我国法律的解释适用有助益,这种考察尤为必需。[7]以下,本文首先考察英美侵权法中第三人受有损害时的派生的请求权,其次考察英美侵权法中有关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判例与学说,并从第三人派生的请求权和独立的请求权之间所具关系的视角出发,探明其中可资借鉴的意义。最后,就我国的第三人精神受刺激及相关案件类型应如何处理,提出笔者的见解。

  二、英美侵权法中第三人的派生的请求权

  英美侵权法中第三人的派生的请求权可分为直接受害人被侵权致死和仅致伤两种情况。首先讨论前者。

  普通法针对人的死亡和侵权请求权的关系有两条限制:一是一个人的侵权请求权随其死亡而终结,且不得由生者继承;二是一个人被侵权致死,生者不得以其死亡对自己构成损害为由而要求侵权人赔偿。前一个限制涉及的是死者的侵权请求权的让与或继承问题,不涉及第三人损害的问题,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8]后一个限制针对的是生者作为第三人以死者被侵权为由提起的赔偿自身间接损害的请求,涉及的是第三人的派生的请求权。因此,第三人若以导致死亡的侵权人同时也对自己构成侵权—例如,使自己精神受刺激—为由提起赔偿请求,虽然也有限制(下文将阐述),但不在此限制之列。

  依据普通法中的上述限制,“如果一个孩子,其父母被侵权人过失杀害,并因此而失去了唯一的抚养渠道和父母可能提供的照顾与安慰,将不拥有任何诉因,从而,从侵权人的观点看,杀死一个人比抓伤他代价更小。”[9]受限于普通法的先例约束,解决这种不公平的任务由立法来完成,即分别为解除前述普通法的两条限制而形成的英美侵权法中有关死者的两大类立法:死后存续法(Survival Statutes)和错误死亡法(Wrongful Death Statutes)。和本文相关的主要是后一类立法—在英国以及移植英国法的国家,名称通常为致命事故法(Fatal Accidents Act),此类立法赋予死者近亲属等第三人得以死者被侵权致死为由而请求赔偿自身所受的间接损害。英美法系中的立法和各国的政策选择有紧密的联系,因此,不同国家关于侵权致死案件中第三人可要求赔偿的损害范围不尽相同。下文主要选择英国的《致命事故法》作为阐述对象。

  1846年,英国议会出台了《致命事故法》,又称坎贝尔勋爵法(Lord Campbell's Act),并历经1864、1959和1976年的修订过程。依据1976年的《致命事故法》第1(A)条,如果不法行为(wrongful act)导致他人死亡,尽管受害人死亡,不法行为人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英国法官丹宁勋爵对此种赔偿责任的性质有如下描述:假设(实际已经死亡的)受害人还活着,他有请求赔偿的权利,那么,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他的遗孀和孩子就有此权利。“就责任(liability)—而不是赔偿(damages)—来说,她们取代了他的位置”。[10]所谓责任上的代位,应指侵权责任的构成以死亡的受害人为基准,因此,若有受害人同意等免责事由或侵权行为和死亡之间欠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死者的近亲属即使有损害也得不到赔偿,且受害人的与有过失也会相应地导致赔偿额缩减。[11]所谓赔偿上并非代位,应指损害赔偿额的计算应以死者近亲属而不是死者为基准,因此,虽然经济损失是以死者的预期净收人减去其预期应有的消费额计算—这是死者若活着给近亲属带来的收入,但是原告(死者近亲属)必须是“确实在经济上依赖于死者(提供收入)”(in fact financially dependant on the deceased)的情况下,才可获得上述经济损失的赔偿。[12]

  1982年英国《司法行政法》第3条(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ct 1982, section 3)为1976年《致命事故法》增加了一项内容(the Fatal Accidents Act 1976, section 1(A)),即死者近亲属等享有要求3500英镑—2002年被改为10000英镑—的“丧亲(之痛)赔偿”(damages for bereavement)的请求权。英国议会下属司法委员会在其对司法部2009年的民事法律改革草案进行立法前审查的报告中认为:应当明确,丧亲之痛的赔偿,其真正的功能不在于对侵权人的惩罚或者对生命本身的价值的认可,而是对失去亲人的悲伤(grief)和亲人陪伴所产生的精神利益的丧失(loss of the non-pecuniary benefits)之认可。[13]丧亲之痛赔偿请求权的确立,通过立法,改变了普通法对第三人丧失亲人所产生的悲伤和痛苦等精神损害不予赔偿的传统。

  若侵权行为并未导致受害人死亡,只是使其受伤,受伤者本人自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文关注的是诸如伤者近亲属等第三人是否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其依据又何在。依据历史上的英国普通法,丈夫对致其妻子受伤的侵权人有请求赔偿其配偶利益丧失(loss of consortium)的权利。该配偶利益丧失是个总称,其中既包括财产性质的利益丧失,如配偶提供劳务利益之丧失(loss of services)以及为配偶治病支出的医药费等,也包括非财产性质的利益丧失,如配偶提供陪伴利益之丧失(loss of society),该项配偶提供陪伴之利益涵盖了妻子提供给丈夫的情感的关怀和性的满足等利益。另外,父亲对致其孩子受伤的侵权人亦有请求赔偿因孩子不能提供劳务之(财产性)损失(loss of services)的权利,但不包括孩子不能提供陪伴之(非财产性)损失。[14]普通法的上述历史中,妻子和孩子成为男人的某种财产。[15]英国和美国的侵权法都没有一直延续这样的历史,但改变的途径有所不同。英国通过立法彻底废除了普通法中的上述制度,[16]美国一些州的改变和英国一样,即丈夫和妻子都不再能对第三人主张配偶利益丧失的请求权,另外一些州则保留了上述普通法,但将上述丈夫的请求权扩张至妻子也同样享有。至于孩子的请求权,许多州则仍持保守态度,不承认孩子因父母受伤而有请求赔偿的权利。[17]

  以配偶一方被侵权受伤时另一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例,在美国一些州保留配偶利益丧失请求权(action for loss of consortium)的情况下,为防止侵权人双重赔偿,往往需要伤者就身体受侵害提起的诉讼和伤者配偶就配偶利益丧失提起的诉讼进行合并。如前所述,配偶利益丧失中包含了为受伤配偶支出的医药费,但如果在受伤配偶就身体受侵害提起的诉讼中确定可就该笔医药费得到赔偿,则在另一方就配偶利益丧失提起的诉讼中就决不能包含此项费用的赔偿。[18]在英国取捎配偶利益丧失请求权的情况下,原本可由未受伤的配偶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如为伤者支出医药费以及因伤者不能从事家务而增加开支等—可直接由伤者本人要求赔偿,侵权人不得主张伤者因有配偶的支出而未受有损失。[19]就财产性损失而言,英美的不同一般只在于:在英国,伤者和伤者配偶因伤者被侵权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一律由伤者请求赔偿;而在美国一些州,则可同时由伤者和伤者的配偶请求赔偿,但赔偿项目不得重复。在1984年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报告中,将这两种不同的方法分别称之为“赔偿给受害人(的方法)”(the remedy in favour of the victim)和“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方法”(the third party approach)。[20]就非财产性损害而言,在笔者看来,英美的不同更具实质意义。因为,与支出医药费等不同,不可能将未受伤配偶方的精神损害也算在伤者本人的损害之内,所以采用“赔偿给受害人”的方法时,侵权人无须就伤者配偶的精神损害进行—哪怕是通过给予受害人而实现的间接的—赔偿。

  总结前文所述,可得一简明结论:以配偶关系为限,[21]就目前的法律现状而言,侵权致人死亡,不论英美,大都认可死者近亲属的财产损失赔偿请求权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22]侵权致人受伤,在英国,伤者近亲属并无财产损失赔偿请求权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在美国一些州,伤者近亲属则有财产损失赔偿请求权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且,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都具有派生的性质,即以死者或伤者被侵权为由提起的针对自身损害的赔偿请求权。[23]

  三、英美侵权法对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处理

  以行为人侵权致人死亡为例,如前所述,英美普通法不承认死者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但制定法介入,赋予死者近亲属因直接受害人死亡而产生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权。该项赔偿请求权属第三人派生的请求权,即请求权人可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害,但无需主张其对自己构成侵权。如果死者近亲属以行为人对自己构成侵权为由主张独立的请求权而要求赔偿,前述制定法有关派生的请求权的规定对其是否应构成制约?从事理来看,自然应构成制约,即在死者近亲属派生的请求权中处理的行为和损害,不应在其可能的独立的请求权中再被处理,否则,会使行为人重复赔偿,也会使不同的请求权之间界限不清。[24]在笔者看来,这正是理解英美侵权法中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关键。以英国法上的行为人侵权致人死亡并造成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为例,《致命事故法》中第1(A)条赋予某些死者近亲属“丧亲之痛”的赔偿请求权(action for bereavement)。此条规定处理的行为和损害分别是不法致人死亡和因亲人逝去而产生的悲伤以及陪伴的丧失。因此,在死者近亲属提起独立的请求权时,其所主张的行为人的不法行为应当不是或不只是“不法致人死亡”,其所主张的损害也应当不是或不只是“亲人逝去而产生的悲伤以及陪伴的丧失”。当死者近亲属以精神受刺激为由主张导致直接受害人死亡的侵权人对自己构成过失侵权(negligence)—英美侵权法中一种独立的侵权类型—时,一般称之为“精神受刺激”(nervous shock)案型(之一种)。在此类案型中,不法行为和损害如何界定?上述这些问题正是下文将要考察的内容。

  以英国为例,对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处理,可分以下三点来说明。[25]

  (一)心理疾病之要求

  第三人虽然精神受刺激,若未导致心理疾病(psychiatric illness),则不予救济。此种心理疾病须是确实可验证的(positive),单纯的悲伤、痛苦或其他通常的情感(normal emotion)不在其内。[26]

  如果一个人身体受到了伤害—不包括伤害的危险,那么普通法的救济方式中含有针对悲伤、痛苦以及欢愉之丧失的精神损害赔偿,此点无须多言。[27]但是,此处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是指该第三人身体并未受到伤害,但却因目睹近亲属受伤或死亡惨状等原因而受精神刺激,并由此产生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28]如果亲人因被侵权而死亡,如前所述,制定法对于相关第三人(如死者配偶)的悲伤、痛苦以及亲人陪伴之欢愉的丧失等精神损害已有救济,因此,在笔者看来,在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中,对如此程度的精神损害不予救济当在情理之中。如果亲人因被侵权而受伤,如前所述,制定法明文取消了普通法中相关第三人的请求权,因此,在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中,法官对于因亲人受伤而产生的悲伤、痛苦等精神损害不予救济,自属当然。[29]

  或许,可以认为:若非目睹死伤惨状,第三人(如死伤者的配偶)的悲伤和痛苦不至于如此严重,因此,对其因目睹死伤现状的悲伤和痛苦仍应予以救济。接受此说法,可得一结论,即在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中,死伤者的近亲属若要寻求普通法上的救济,其精神损害应比一般的因亲人逝去或受伤造成的情形—前文所谓“通常的情感”—更严重。在笔者看来,这正是英国法的逻辑。只不过,英国法要求须更严重到伴随心理疾病的程度而已。因为,若未严重到伴随心理疾病的程度,则很难分辨近亲属的精神痛苦是单纯因亲人死伤而生,抑或是因目睹死伤惨状而生。

  (二)“初级受害人”与“次级受害人”

长春市成人教育工作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成人教育工作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成人教育工作,提高所有从业人员的思想政治和文化科技素质,促进我市物质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举办成人教育的行政机关、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均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成人教育的任务
(一)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岗位培训。
(二)对已经走上岗位而没有受完初等、中等教育的人员进行基础教育。
(三)对文化程度和专业水平未达到岗位要求的人员进行相应的文化和专业教育。
(四)对受过高等教育的人员进行继续教育。
(五)对成人进行社会文化和生活的教育。
第四条 举办成人教育,要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以岗位需要为主,按需施教,讲求实效,采取多种办学形式和灵活多样的教学方法,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第五条 长春市教育委员会是成人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成人教育工作的规划,管理和指导。劳动、人事部门分别负责工人和干部的岗位培训。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共同做好成人教育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及企事业单位,要健全成人教育机构,由专职人员负责成人教育工作的管理,并按规定配备专职教师,做好本系统、本部门的成人教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健全成人教育的教学和理论研究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
第八条 成人教育的专职干部、教师在职务聘任和享受待遇上,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兼职教师也要按有关规定或比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报酬。
第九条 职工教育要建立一支以专职教师为骨干,专、兼职相结合的教师队伍。各企事业单位,应按职工总数3‰到5‰的比例(不包括职工高等学校)配备专职教师。
教育、人事部门应有计划地分配一部分大、中专业生,充实成人学校的教师队伍。
第十条 在我市兴办成人学校,要按下列程序审批和管理。
(一)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市属高等院校,由市教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经市政府同意,与省教育、计划部门协商后,按有关规定报国家教委审批。中等专业学校,经市教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市政府审批,同时抄报国家教委、计委及省教委、计委。市属学校由主管部门和市教委共同
管理。
(二)中直在长企业举办职工学校,要报市教委备案,市属企业举办职工学校,由主管部门呈报,市教委审批。
(三)乡(镇)举办农民文化技术学校,由所在的县(市)、区教育部门批准,报市教委备案。县(市)、区教育部门负责对学校进行业务指导,并有权任命学校校长。
(四)社会力量举办各级各学校(班),要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 撒销合法手续建立的成人学校,须经批准和备案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举办成人学校的单位,必须把学校的校舍建设列入本单位的基本建设计划。成人大、中专学校的校舍面积和教学设施,要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职工学校的校舍要逐步达到按职工人均0.3至0.5平方米的面积标准。小型企业要按上述标准建立职工教育的固定教室或
实习场所。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也应有校舍和生产实验基地。
第十三条 成人教育所需经费,采取下列办法解决:
(一)财政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应把成人教育所需经费列入预算,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而增长。行政机关(包括团体)的干部培训费用,按原规定渠道开支。
(二)市直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分别在企业成本和事业费中列支。业务主管部门集中办学所需经费,由所属企事业单位从职工教育经费中支付。
(三)企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1.5%的比例数额掌握使用。职工培训费用不足时,属于企业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的技术培训费用,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在成本中列支,其他职工培训费用,应在企业利润留成、包干结余和税后留利中开支。企事业单位列
支的职工教育经费,包括工会经费中应当用于职工教育的部分,必须专款专用。
(四)农民扫盲专用经费应在原规定(按农村人口每人每年0.05元)的基础上适当增加,由县(市)、区财政根据财力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扫盲和扫盲后的继续教育。乡(镇)举办农民文化技术学校的经费,从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中提取一定比例和采取自筹、收取学费、勤工俭学
等办法解决。
第十四条 成人教育经费,由成人教育部门掌握使用。同级财政、审计、税务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教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5日

日照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 59 号


《日照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2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效为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日照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全国绿化委员会关于加强保护古树名木工作的决定》、《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在历史上或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中外历代名人、领袖人物所植或者具有极其重要的历史、文化价值、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分为国家一、二、三级,国家一级古树树龄500年以上,国家二级古树300—499年,国家三级古树100—299年。
国家级名木不受树龄限制,不分级。 
第五条 本市城乡范围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的管理范围: 
(一)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珍贵、本市稀有的;
(四)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
(五)国家规定的重点保护树种。
第六条 市绿化委员会对全市古树名木的保护进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标准对古树名木进行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报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古树名木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古树名木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第七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在单位或者个人,为该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并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园、绿地、城市道路、街巷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养护;
(二)生长在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的古树名木,由经营管理单位养护;
(三)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及寺庙等单位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养护;
(五)生长在居住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养护;
(六)生长在农村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其权属指定专人管护;
(七)生长在私人庭院内的,由居民负责养护。
变更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应当定期进行施肥、修剪和病虫害防治。对长势不良的树木要及时进行复壮,更换营养土、追肥、加大地表通气、扩大围护范围等,确保正常生长。发现树木有受害或衰弱现象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组织力量积极救治。
古树名木死亡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
(二)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及设施;
(三)攀树折枝、剥损树皮、采摘果实、种籽和叶片;
(四)在树干上乱刻乱划、钉钉、缠绕绳索;
(五)用树木作支撑物;
(六)在树冠垂直投影外缘五米范围内,堆物堆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放烟气、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
(七)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条 新建、 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保护古树名木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或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伐、损毁和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