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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加强油区管理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16 02:16: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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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加强油区管理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关于加强油区管理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油区管理,维护油区秩序,保障油田勘探开发和油区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建设区域内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油区管理,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综合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山东省油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油区办)是全省油区工作的主管机构,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油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全省油区综合管理工作规划及措施。
(三)制定落地原油的回收分配计划。
(四)负责安排全省油区管理工作的活动经费。
(五)协调地方与油田开展经济技术协作。
(六)总结交流油区管理工作经验。
(七)办理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市地油区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油区办)是市地油区工作的主管机构,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省有关油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实施省油区办制定的油区综合管理工作规划及措施。
(三)执行省油区办下达的落地原油回收、分配计划。
(四)协助油田加强油、气、水、电、器材物资的管理。
(五)负责打井过程中有关工农关系的协调工作,协助油田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和占地赔偿等事宜。
(六)协调当地与油田开展经济技术协作。
(七)办理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是县(市、区)油区工作的主管机构,其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商市地油区办确定。
第七条 各级油区办的活动经费,从省油区办所收缴的落地原油管理费中支出,不足部分由油田解决;落地原油管理费按落地原油销售价格的6.6%收缴。
第八条 设在油区内的油区办在编人员,可按油田同类干部的标准发给野外津贴,调离油区,野外津贴即予停发。
第九条 油田从事勘探开发时,须到市地油区办登记备案。
第十条 油田经过国家和省批准支援各地的原油(不含管输原油)按规定增收的管理费,由市地油区办统收。没有油区办的,管理费由省油区办统收。管理费应用于扶持油田占地集中的乡镇、村的生产。
第十一条 落地原油应按下列原则管理:
(一)油田不能用机械回收的落地原油,由当地县级油区办组织回收,由市地油区办核实向油田报告产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回收。
(二)回收的落地原油,由省油区办安排使用50%,其余的50%由市地油区办安排使用。落地原油出省,须经省油区办批准。
(三)落地原油的价格,应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油区办与油田协商确定,并报省物价局核准。销售发票票样由省油区办统一设计,省税务局核准,并由市地油区办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监制。
(四)落地原油成本费由省油区办按规定集中缴油田;烧油特别税由市地油区办代缴当地税务部门;回收劳务费、装车费、净化费、净化统筹基金,由市地油区办安排。
(五)落地原油造成的污染由油田负责;由地方回收的落地原油因回收不净造成的污染由油区办负责。
第十二条 对未经国家和省批准自行建设的炼油厂、土炼油炉,由县级以上油区办组织同级公安、工商、税务、环保等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三条 在油区内,地方使用油田输电线路、生活用水和天然气的,应经县级以上油区办与油田有关部门协商后,办理有关准用手续,并按规定交纳费用。违反用电、用水及用气规定的,由当地油区办配合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在油区内,严禁非法收购油田生产建设性废旧物资或专用器材。
生产和建设性废旧物资或专用器材运出油区的,应持有关主管部门的证件到市地油区办办理准运手续。
经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市地油区办可设立油区稽查处,负责查处非法运输油田的物资器材、油品、油料等。
第十五条 油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油田各单位应积极开展工农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
第十六条 对在油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油区管理机构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各级油区办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油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30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中心城区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中心城区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发〔2005〕9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中心城区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五年四月七日 
 
 



六盘水市中心城区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市中心城区餐饮业的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提高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家卫生部国内贸易部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和《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餐饮业经营活动(含外卖服务)的宾馆、饭店、点心店、茶室、咖啡厅、酒吧、小型餐饮店以及单位和学校的集体食堂等。
  餐饮外卖服务是指餐饮业经营者提供外卖盒饭、半成品套菜、家庭饮食等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中心城区内从事餐饮业经营活动(含外卖服务)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饮业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水城县、钟山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管辖区域内对餐饮业行使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城管、环保、工商等部门负责涉及卫生管理的有关管理工作,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 餐饮业经营场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设计布局合理,符合卫生规范,防止油烟、气味、噪音及废弃物等污染周围环境。
  (二)餐饮业经营场所必须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并配备相应的更衣、盥洗、照明、通风、防蝇、防尘、防鼠、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三)操作间必须设置主副食加工处,冷荤配置处,餐饮具洗消处,成品、半成品存放处,工具、容器存放处,原辅料存放处,流水洗手处;餐饮具洗、涮、冲用的水池;餐饮具消毒柜、冰箱(冷藏柜),餐饮具保洁柜、更衣柜;有足够使用的工具、容器和固定存放的柜台或案架。
  (四)餐饮业室内必须具备上下水系统。餐厅内设流水洗手设施,下水通畅完好。
  (五)餐厅地面、墙壁、天棚洁净。灶间内墙面应使用瓷砖等易于清洗的不透水材料,高度不低于1.8米。地面使用不透水材料,并设有污水排放口。灶台整洁。
  (六)门、窗及对外通道有严密的防蝇(虫)、防鼠设施,临街门面设立内开或推拉玻璃门。设置有盖无泄漏的垃圾容器(箱、桶等)。厨房不得设置在沿街面。
  (七)贮存食品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和良好通风,无霉斑、鼠迹、苍蝇、蟑螂。不得毗邻厕所、卫生间、垃圾池(道)、垃圾处理站(设施)等。
  第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环保、卫生要求:
  (一)严禁采购有毒、有害、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它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无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超过保质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二)每一从业人员需备有2套以上工作服,工作服洁净并保持个人卫生。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部应当用流动水洗手,并消毒;不留长指甲、不涂指甲油、不戴戒指;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吸烟。
  (三)操作间内工具、容器应专用,有空气消毒设施。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操作台板要设有明显生熟标记,并经常洗净消毒,保持洁净。
  (四)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贮存在专用的保洁柜内备用。洗涤、消毒餐饮具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的卫生标准和要求。使用的一次性食品卫生用品(包括:餐巾纸、卫生筷、卫生餐盒、杯等)必须有卫生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五)食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禁止在贮存食品的场所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用品。
  (六)在餐饮具摆放后或有顾客就餐时不得清扫地面,餐饮具摆放超过当次就餐时间尚未使用的应当回收保洁。
  (七)各类物品堆放有序,餐桌桌面随时保持清洁无残羹油渍,地面无污物、废弃物(含顾客用后的餐巾纸等)。产生的垃圾及时清除,必须使用有盖的垃圾容器。不得店外或者顾客可视范围内存放潲水桶。
  (八)油烟排放符合环保、卫生标准,不得污染环境和影响他人,排风、鼓风等设备产生的噪音必须符合环保标准,不得面向人行道方向排风。必须使用清洁能源的燃炉灶具。
  (九)收银员和食品加工人员要分设,分设确实有困难的,食品加工人员不能直接用手接触钱币,防止从钱币传播疾病。
  (十)餐饮业经营场所内禁止饲养宠物。
  第七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内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八条 外卖食品的包装、运输应当符合卫生、环保规范,并注明制作时间和保质期限。禁止销售和配送超过保质期限或腐败变质的食品。供顾客自取的调味料,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标准。
  第九条 从事餐饮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条 从业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各管辖区内发生食物中毒、食品污染事故由管辖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查处理,采取控制措施,并按规定程序及时上报。
  第十二条 餐饮业经营者有下列违法行为,将依法从重处罚:
  (一)无证经营或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伪造、涂改、出借健康检查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的;
  (二)未取得预防性健康检查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上岗工作或虽有合格证但患有伤寒、病毒性肝炎、痢疾及其他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上岗位工作的;
  (三)不按卫生要求进行餐饮具消毒和保洁的;
  (四)不按餐饮业卫生规范和卫生制度要求操作的;
  (五)烹饪过程中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和对人体可能有害物质的;
  (六)发生食品污染或食物中毒事故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十三条 认真执行“门前三包”责任制。不准店外经营,不准泼撒、排放污水污物;全天保持“门前三包”范围内清洁卫生,临街门面每天须用拖把对“门前三包”范围的人行道进行清扫;“门前三包”范围内不得有积水和违章堆物、摊点、乱贴乱画现象;不得让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门前三包”范围内随意停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有关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30日后施行。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06年8月28日9:26)

(2006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6年6月21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8月1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及其他供水,保证安全供水、用水,促进节约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通过自行建设的取水设施用水。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和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六条实行开发水源、保护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依法划定的供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经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设置保护标识,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九条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要提高水资源费征收额度,逐步减少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第十条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的意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取水许可证同时,应当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按照城市供水工程的技术规范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非居民用户总水门、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含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供水管网、附属设施、计量水表的养护和维修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

居民用户的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修。

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出资维修;属于个人产权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维修,已缴纳维修基金的从维修基金列支,未缴纳维修基金的,由市政府负责建立维修基金,并从中列支。

市政、园林、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三章供水管理

第十二条未依法登记和未取得经营特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供水。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连续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至少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紧急抢修的除外。

供水设施发生临时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供水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尽快恢复供水。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城市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无理阻挠干扰抢修的进行。

第十四条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特殊原因影响正常供水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用水单位采取行政措施限制用水,保障城市居民生活必需用水。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和承担二次加压供水责任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对贮水池应当定期进行清洗消毒,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供水企业水质监测情况进行经常监督,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水质监测,并将重大水质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市供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或者减轻污染,立即通告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供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水污染情况。

第十七条发现用水设施中水质受污染的,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城市供水企业及相关用户报告或者告知。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对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卫生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后,恢复供水。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置下列安全保护区:(一)水源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5米以内、地下电缆1.5米以内;(二)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1.5米以内;(三)城市建成区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4米以内;(四)居民供水加压泵站外围10米区域以内。

城市供水企业在该区域内进行设施检修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无理干扰和阻挠。

公共供水管道穿越河床、堤坝,应当于所在位置设立明显标志。在其上游300米至下游500米河段管线的区域内,禁止采砂、取土;河道疏浚、堤防整修施工时,其建设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避免供水设施受到损坏。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妨害保障供水、安全供水的行为:(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采砂、植树,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二)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损毁公共供水设施;(三)擅自将自备水源、供暖等其他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四)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供水企业的供水价格低于成本或者合理收益水平低于本行业规定的净资产利润率水平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价格调整,或者经市人民政府决定,由财政给予相应补贴。

第四章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非居民用户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用水合同,双方依法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需要办理临时性用水的非居民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在城市供水企业指定的位置,安装临时性用水管道和水表。

第二十二条用户应当按月缴纳水费,供水企业应当按月逐户查验水表,收缴水费。

用户逾期未缴水费的,供水企业应当向欠费用户发出缴费通知并送达到户。欠费用户收到催缴水费通知后,应当于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纳水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缴纳的,应当向供水企业说明。供水企业向欠费用户发出缴费通知并送达到户15日后,欠费用户无正当理由仍未能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对欠费用户停止供水,并对欠费用户按日加收应缴水费3‰的滞纳金。

非居民用户用水实行分类计费,按照实际用水性质和用水量缴纳水费。用水性质没有分类计量的,按其中用水类别最高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三条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检测机构申请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换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检测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因迁出、迁入、分户、并户等原因改变用户登记名称的,用户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并结清水费。

用户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用户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注销手续,并结清水费。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违法用水行为:(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三)采用擅自更换、绕过、干扰、破坏水表等手段窃水的;(四)各种形式转供水;(五)其他窃水行为。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用水不能依表计量的,按照下列规定收费:(一)水表自然损坏,按照用户前3个月的平均用水量收费;(二)因特殊原因不能安装水表的,按照供用双方约定定量收费;(三)用户采取改装或者损坏水表、私自开启水表封印、私自拆卸水表、倒装水表、表前接管、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等方式窃水的,按照技术推定收费。技术推定的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水价。在对窃水时间无法认定时,按照不少于180日不多于360日计算;居民用水户每日不少于6小时不多于10小时;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营业时间或者工作时间的2倍计算。

第五章节约用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对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日用水量5立方米以上(含5立方米)的非居民用户、自建水源取水的用水单位,实行用水计划管理,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用水计划指标。

第二十九条对非居民用户超计划用水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包括技改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型用水器具。

第三十一条加强和推广中水回用和雨水收集设施规划和配套建设。鼓励和提倡下列项目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服务设施;(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设施;(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在750立方米/日以上的居住区、建筑区;(四)污水处理厂。

第三十二条非居民用户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三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维修、保养,减少水的漏失。

第三十四条市政、园林、绿化、环卫等公共用水,应当创造条件,使用中水。

营业性洗车业户必须安装循环用水设施,鼓励提倡利用中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禁止用长流水洗刷车辆、冲洗食品、冲洗施工现场砖和砂石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擅自迁移、拆除、损毁保护标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特许经营,从事城市供水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从事城市供水业务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二)擅自停止供水的;(三)停水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四)未能按照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故障的;(五)未能按照规定时限恢复供水的;(六)未能按照规定定期检测水质,并向社会公布重大检测结果的;(七)未能按照规定定期清洗贮水池的;(八)其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或者个人不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轻污染和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城市供水污染情况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采砂、植树、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损失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二)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损毁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供暖用水管道与住宅小区供水管道直接连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供暖企业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应当强行拆除。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补交相应水费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供水企业可以停止供水,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二)转供水的;(三)以各种形式窃水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理:(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节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二)因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管造成跑、冒、滴、漏以及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缴当月用水量10至20倍的加价水费;(三)用长流水洗刷车辆、冲洗食品、冲洗施工现场砖和砂石等,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缴浪费水量10至20倍的加价水费;(四)未按照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造成用水浪费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扣减10%至30%的计划用水指标,并追缴当月用水量10至20倍的加价水费;(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扣减10%至30%的年度计划用水指标,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受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