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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规程(试行)

时间:2024-07-12 20:17: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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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规程(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规程(试行)
1998年7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堵塞税收征管漏洞,规范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以下简称专项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专项检查,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缴纳、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情况所专门组织的检查和相关的税务处理。

第二章 目的和要求
第三条 开展专项检查,是做好个人所得税征收工作的重要环节,是加强征管的一项长期性工作。通过专项检查达到以下目的:
(一)促使各项征管办法和制度以及违法违章者应承担的相应责任落到实处。
(二)提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自觉性,明了各自应尽的义务和责任。
(三)堵塞征管漏洞,建立和完善相关的监督管理制度,对税源实施有效控管,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每年应布置专项检查,并列入年度工作计划。
第五条 县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要成立专项检查工作领导小组,机关内部的税政、征管、稽查等部门要共同参与,积极协作配合,具体组织和做好专项检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组织专项检查应周密部署、细致安排,制订实施方案,对时间安排、检查范围和重点、实施步骤等提出具体要求。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有一定数量政治、业务素质较高的干部经必要业务培训后从事专项检查工作,同时要给予必需的经费和装备,确保专项检查质量。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主动向地方党政领导汇报专项检查工作情况,与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取得各方面的支持和配合,确保专项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章 范围和重点
第九条 专项检查的范围,可以是所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也可以选择部分行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第十条 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选定几个行业作为检查的重点。确定检查重点时,应着重选择:
(一)高收入行业和个人;
(二)社会关注的焦点行业和个人;
(三)以前年度履行扣缴义务存在问题较多的行业和单位;
(四)临时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
第十一条 专项检查应侧重检查上一年度及本年度的情况,对特殊情况可以追查到以前年度。

第四章 方式和步骤
第十二条 专项检查可以采取自查、抽查和交叉检查的方式。
自查。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规定,对自身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和代扣代缴义务情况进行检查。
抽查。由税务机关对一部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有针对性、有重点的检查。
交叉检查。由税务机关在其上级机关统一组织下,在各地区之间相互交叉进行的检查。
第十三条 专项检查分为宣传发动、自查自纠、抽查(交叉检查)和总结整改4个阶段进行。每个阶段所需时间应依实际工作量确定。
第十四条 开展专项检查的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及进展情况作出具体安排,检查工作应于当年年底前结束。

第五章 问题的处理
第十五条 专项检查中发现的税务违章、违法问题要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的原则是: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初犯从宽,累犯从严;实事求是,宽严适度。
第十六条 专项检查中查补的税款应及时组织入库。对重大偷抗税案件,税务稽查部门要立案查处并向公安机关移送,同时对大案要案要公开曝光。
第十七条 纳税人偷逃税额达到5万元、扣缴义务人偷逃税额达到10万元的案件,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报送材料内容应包括:偷逃税数额、手段等基本事实,查核过程,处理结果。

第六章 整改和总结
第十八条 认真做好整改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应通过专项检查,认真找出征管薄弱环节,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及时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征管制度和办法,堵塞征管漏洞。通过整改,使个人所得税征管逐步走向规范化、科学化。
第十九条 通过专项检查,每年要表彰一批一贯自觉认真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将当年专项检查中查补的税款和罚款的数额于次年1月15日前电话或书面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一条 专项检查结束后,要写出书面总结报告,并附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结果汇总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于次年2月底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书面总结报告和汇总表。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在做好专项检查总结的基础上,认真做好专项检查的考核和评比、表彰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在必要情况下,国家税务总局对全国的专项检查作统一安排。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业经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栗战书


  二○○九年一月五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在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可以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有关区域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


  二、删除第十二条:“在居民区内确需熔化沥青的,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指定地点并使用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专用设施熔化。”同时,删除与其对应的原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中的“第十二条”几个字。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受理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登记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批复,并提出相应的环境管理要求。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四、删除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共同负责的原则。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环境污染。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文化、交通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生活噪声、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生活垃圾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工商、卫生、市政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可以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有关区域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居民居住环境的义务,有对污染和破坏居民居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在居民区内申请设立产生烟尘、油烟、有害气体、异味、污水、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向工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或许可证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应当提交有关环境保护审批文件。


  第七条 在居民区内禁止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
  (一)开办持续产生恶臭味等异味的修理业、加工业;
  (二)开办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化工、农药、电镀等生产企业;
  (三)屠宰加工和形成规模影响居民生活的畜禽饲养;
  (四)产生严重污染,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在居民住宅楼内禁止开办产生噪声和振动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修配厂、加工厂、印刷厂等。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前两款禁止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八条 在居民区内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
  (一)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因开办饮食、服务业产生的油烟、异味;
  (二)利用渗坑、渗井排放因开办饮食、服务业产生的污水;
  (三)焚烧垃圾、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的物质;
  (四)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等产生异味的液体;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六)开展露天营业性卡拉OK活动以及在晚二十二时至晨六时进行产生噪声的露天娱乐活动;
  (七)在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家庭娱乐活动时,排放噪声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八)随地倾倒污水,随意倾倒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第九条 饮食、服务业必须设置收集油烟、异味的装置或设施,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通过专用烟道排放。专用烟道排放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城市饮食、服务业,应当安装隔油池或采取其他处理措施,排放污水必须达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其产生的残渣、废物,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第十条 在居民区内禁止露天烧烤食品。
  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公安、工商、市政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露天烧烤食品的行为进行清理。


  第十一条 城市建城区内的饮食、服务业及沿街商亭,必须使用型煤或者其他不产生异味的清洁燃料。


  第十二条 在居民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的主要内容是:
  (一)该建筑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
  (二)该建筑工程在施工中使用的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机械设备种类、数量及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
  (三)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情况。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因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确需在夜间进行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特殊需要确需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建筑施工单位在夜间作业批准后,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四条 省辖城市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严格遵守禁鸣喇叭的规定。在非禁鸣喇叭路段和时间每次按喇叭不得超过0.5秒钟,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三次。在居民区内禁止使用喇叭唤人。
  经批准安装使用警报器的机动车辆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十五条 建设经过居民区、文教区的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采取设置声屏障或者其他有效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十六条 经营声像、音响器材的单位和个人,正常营业排放的音量不得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隔音设施试机间;不能设置的,试机时应当降低音量,最大声响不得超过七十分贝,试机时间不得超过一分钟。


  第十七条 宾馆、饭店、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音像放映厅等商业经营场所及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者必须采取防治噪声污染措施,控制音量,使其边界噪声和室内音量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文化部门规定的音量标准。禁止晚二十二时至晨六时产生噪声,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单位可以下达限期治理决定:
  (一)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影响居民生活的商业经营及文化娱乐单位;
  (二)排放噪声或产生振动影响居民生活的锅炉房管理单位。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九条 居民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方式、地点、时间倾倒废弃物。
  负责居民区环境卫生保洁责任的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清理居民区内生活垃圾及堆弃物。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摊区等从业人员应当保持场地清洁,禁止随地乱扔包装物或果菜残弃物。
  集贸市场、摊区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销售、使用不可降解塑料餐盒。
  禁止销售、使用超薄(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塑料食品袋、购物袋、垃圾袋等。


  第二十二条 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及产生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公安、文化、工商、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责令补作环境影响评价,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除加收二至五倍超标准排污费外,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有第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有第八条第(七)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有第八条第(八)项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室内噪声超过文化部门规定标准的,由文化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二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居民居住环境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居民赔偿损失。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
(2003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个人信用征信,保障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客观、公正地提供个人信用征信服务,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的准确、安全以及正当使用,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个人信用征信,是指依法设立的个人信用征信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并根据用户要求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个人信用征信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征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信办)负责对个人信用征信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涉及银行相关业务的个人信用征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征信原则)
  征信机构开展个人信用征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尊重个人隐私,维护被征信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六条(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
  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据以识别个人身份以及反映个人家庭、职业等情况的个人基本信息;
  (二)个人与金融机构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个人信贷信息;
  (三)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服务机构发生赊购关系而形成的个人赊购、缴费信息;
  (四)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公共记录信息;
  (五)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无须同意即可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范围)
  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个人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信贷、赊购、缴费等活动中形成的不良信用信息;
  (二)鉴证、评估、经纪、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行业的执业人员,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受到行业组织惩戒的记录;
  (三)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供公众查阅的公共记录信息;
  (四)已经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
  前款第(一)项所称的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恶意拖欠数额较大款项的信息。具体拖欠数额,由市征信办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予公布。
  第八条(采集内容的禁止)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下列个人信息:
  (一)与个人信用无关的信息;
  (二)民族、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信仰以及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使被征信个人受到歧视的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前款第(三)项规定应当保密的信息中,涉及储蓄存款、纳税数额等与个人资产有关的内容,被征信人自愿提供的,征信机构可以采集。
  第九条(采集方式的禁止)
  征信机构不得以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个人信用信息。
  第三章个人信用信息的加工
  第十条(信息录入)
  征信机构应当将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地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不得虚构或者篡改,并保证信息的及时更新。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得采集的个人信息,禁止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一条(信息匹配)
  征信机构应当制定信息匹配规则,采用有效的个人身份识别标志匹配所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确保信息录入的准确性。
  第十二条(制作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的要求)
  征信机构可以将个人信用信息加工制作成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
  征信机构制作个人信用报告,应当客观反映个人信用信息,不得进行推断和评估。
  征信机构制作个人信用评估,应当以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
  第十三条(系统安全)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
  征信机构应当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备份,防止信息丢失。
  征信机构应当设置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访问权限,防止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被越权访问或者擅自处理。
  第四章个人信用信息的提供
  第十四条(征信服务的提供)
  除下列情形外,征信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或者披露个人信用信息:
  (一)被征信个人本人要求提供;
  (二)具有向被征信个人提供信贷、赊销、租赁、就业、保险、担保等意向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并经被征信个人授权;
  (三)具有对被征信个人进行商账催收等业务意向,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禁止披露的信息)
  未经被征信个人同意,征信机构不得在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中直接披露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保密但被征信个人自愿提供的个人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在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中披露或者使用超过规定期限的债务拖欠信息、行业惩戒或者行政处罚纪录以及除犯罪记录以外的其他不良信息。
  前款所指的禁止披露或者使用的个人不良信用信息的范围及具体期限,由市征信办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制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年。
  第十六条(征信服务提供的约定)
  征信机构应当就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的使用与用户进行约定,明确不得向用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披露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或者其中反映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的效力)
  征信机构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仅作为用户判断被征信个人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对被征信个人的查询服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被征信个人要求,为其提供下列信息的查询服务:
  (一)本人的个人信用信息;
  (二)本人个人信用信息的来源;
  (三)获取本人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的用户。
  第十九条(收费规定)
  个人信用征信实行有偿服务。
  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征信办确定。
  第五章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二十条(被征信个人提出异议)
  被征信个人认为征信机构披露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相关或者已经过时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予以更正。
  异议信息被更正的,征信机构可以根据被征信个人的要求,提供一份个人信用报告。被征信个人每年可以无偿获得一份异议信息更正后的个人信用报告。
  第二十一条(对被征信个人提出异议的处理)
  被征信个人对其个人基本信息提出异议的,征信机构可以根据被征信个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时对其个人基本信息予以更正。
  被征信个人对其个人基本信息以外的个人信用信息提出异议,征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征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而被征信个人仍持有异议的,征信机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标明被征信个人的异议和相应理由;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征信机构可以根据被征信个人的要求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正。
  第二十二条(对用户提出异议的处理)
  用户对披露的个人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征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征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告知被征信个人;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征信机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
  第二十三条(异议的处理期限)
  征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异议信息予以处理,并书面告知异议人。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备案事项)
  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报市征信办备案:
  (一)征信机构就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提供制定的操作规则、企业标准;
  (二)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市征信办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公开事项)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事项,并接受社会监督:
  (一)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规范和披露时限;
  (二)获得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服务的方式;
  (三)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异议处理程序;
  (五)市征信办认为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年度情况报告)
  征信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征信办报告上一年度的下列情况:
  (一)个人信用信息系统运行和相关规章制度执行的情况;
  (二)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提供情况;
  (三)异议处理情况。
  涉及银行相关业务的,还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报告。
  第二十七条(重大事项报告)
  征信机构发生个人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个人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向市征信办报告。
  第二十八条(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征信机构的征信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市征信办投诉或者举报。
  市征信办应当自受理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
  征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征信办给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采集规定情形以外的信息而未征得被征信个人同意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及时、准确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或者虚构、篡改个人信用信息,或者擅自录入禁止录入信息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与用户就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的使用进行约定的;
  (五)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向被征信个人提供查询服务的;
  (六)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
  (七)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报送备案或者报告的;
  (八)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开有关事项的。
  第三十条(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征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征信办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向规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或者披露个人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披露或者使用有关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对未经批准从事征信业务的处理)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个人信用征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民事、刑事责任)
  征信机构因过错侵犯被征信个人或者他人的民事权利,造成被征信个人或者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征信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