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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时间:2024-07-11 20:16: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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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职能,保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水平,促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评议,包括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
工作评议是指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含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情况进行的评议。
述职评议是指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的评议。
第三条 评议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民主公开、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下简称参评人员)在评议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参加各项评议活动;
(二)结合评议内容,学习有关法律、法规;
(三)深入调查研究,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四)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五条 参评人员在评议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章 评议的组织领导和内容
第六条 评议工作由常务委员会领导,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组织实施。
常务委员会每年至少组织1次评议活动。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的年度工作安排中确定评议的对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当年工作安排制定评议工作方案。
第八条 根据评议工作需要,下列具体工作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承担,也可以设立临时评议工作机构承担:
(一)草拟评议工作方案;
(二)组织安排评议工作的具体活动;
(三)收集、整理评议工作的情况;
(四)整理、转办参评人员在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 评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决议的情况;
(三)完成工作任务、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办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情况;
(六)勤政廉政、民主作风的情况;
(七)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评议的程序和方法
第十条 评议工作分评议准备、评议调查、评议会议、评议整改四个阶段。
第十一条 评议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制定评议工作方案;
(二)在评议前2个月书面通知评议对象;
(三)进行评议宣传、动员和部署;
(四)确定参评人员;
(五)组织参评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
(六)要求评议对象根据评议内容进行自查自纠,准备汇报或者述职材料。
第十二条 工作评议可以邀请部分上级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述职评议可以邀请部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三条 组织参评人员对评议对象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时,可以分若干评议调查组。评议调查组的成员及负责人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评议调查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有关单位和公民的意见;必要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查阅案卷以及有关材料。
评议对象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评议调查,如实反映意见和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评议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主持召开。参评人员和评议对象应当出席评议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被评议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
被评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被评议个人应当到会报告工作情况或者履行职务的情况,听取评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评议会议结束后,应当形成书面评议意见交评议对象进行整改。评议对象接到评议意见后,应当按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规定的时间将整改方案报送常务委员会,并在3个月内,最迟不超过6个月,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评议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根据评议对象报告的整改情况,常务委员会对评议整改的下列内容应当进行复查核实:
(一)评议中提出的意见、建议的办理情况;
(二)重点案件的查处情况;
(三)对违法、违纪人员的处理情况;
(四)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及工作改进的情况。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复查核实的具体工作。
第十七条 评议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责成其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说明;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质询:
(一)未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许可不参加评议活动,或者拒绝接受评议的;
(二)未按时报告整改情况或者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阻碍评议调查或者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情况的。
第十八条 评议工作中发现评议对象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责成有关司法、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评议对象的法律责任。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撤职或者罢免案,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决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地区行政公署(含所属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检察分院进行工作评议。
第二十条 组织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评议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3日

关于加强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加强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建质[2008]23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委、城乡建设交通委):

  近年来,我国工程勘察质量水平总体稳定,对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效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仍存在市场竞争不够规范、企业诚信不足、合理工期和费用得不到有效保证、勘察数据和文件造假、未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问题。为切实加强工程勘察质量管理,进一步提高勘察质量水平,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工程勘察工作的重要性

  工程勘察是工程建设的基础,其质量的优劣,直接影响后续建设环节的顺利进行,直接关系到建筑工程质量、投资效益和使用安全。切实保证工程勘察质量,是提高建筑工程质量水平的重要保障。随着我国各类工程建设持续快速发展,特别是一批投资规模大、结构体系和地质条件复杂的大型工程相继投入建设,工程勘察质量责任更加重大。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各方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进一步增强做好勘察质量管理工作的紧迫感和使命感,高度重视,扎实推进。

  二、切实保证工程勘察工作的科学性

  各类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精心勘察,科学勘察,确保勘察质量。要重视和加强规划、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勘察分析工作,查明场地的工程与水文地质条件、周边环境对建筑工程的影响,确保勘察工作的科学性和可靠性。重大工程特别是地下工程和边坡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应强化动态监测,建立健全险情预警和响应机制,及时消除质量安全隐患和风险。

  三、进一步加强工程勘察市场管理

  工程勘察企业必须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承接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业务。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勘察项目委托给个人和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建设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严厉查处挂靠、转包、违法分包以及无资质、超越资质承揽业务等违法违规行为,整顿市场秩序,净化市场环境。要逐步完善招投标管理制度,强化技术方案的主导作用,坚决制止擅自压缩勘察周期、片面追求低价中标等不良倾向。要加快诚信体系建设,强化诚信评估和不良记录管理,定期将违规企业和个人的不良记录向社会公示。

  四、全面落实工程勘察有关各方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要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保证合理的勘察周期,提供真实、可靠的勘察依据和相关资料,同时要充分利用城建档案资料。要严格执行国家收费标准,不得迫使勘察企业以低于成本价承揽任务。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企业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勘察企业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开展勘察工作,并对勘察质量全面负责。要按照《工程建设勘察企业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强化现场作业质量和试验工作管理,保证原始记录和试验数据的可靠性、真实性和完整性,严禁离开现场进行追记、补记和修改记录。要对复杂场地条件和可能给工程造成危险的环境条件,作出必要说明。勘察文件须符合国家关于城建档案管理的要求。

  施工图审查机构要对勘察文件中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严格把关,必要时可对现场作业原始记录和测试、试验记录等进行核查。审查不合格的勘察文件要及时退还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不合格原因,发现有关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应报建设主管部门。

  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发现勘察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和隐患的,要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

  五、建立健全工程勘察从业人员执业、上岗制度

  要加快推动实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制度,全面推进岩土工程师队伍建设,切实落实个人质量责任。工程勘察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及有关技术人员应具有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资格或相应技术职称。项目负责人要组织做好勘察现场作业工作并加强管理,必须对勘察过程中各项作业资料包括现场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和签字,并对项目的勘察文件负主要质量责任。

  工程勘察企业应加强职工技术培训和执业道德教育,提高勘察人员的质量责任意识。观测员、试验员、记录员、机长等现场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方可上岗。

  六、着力强化工程勘察质量监督执法工作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工程勘察质量监管,特别是对政府投资、建设场地条件复杂、技术要求高的工程,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深度和频次。要加强对勘察企业质量管理程序的实施、人员资格、装备能力等情况的检查。要持续开展勘察质量专项治理工作,重点检查钻孔数量、深度等现场作业不符合规范要求和勘察方案,以及编造虚假数据等问题,注重根据施工中反映出的实际地质情况核查勘察成果质量。对于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方案进行勘察、弄虚作假等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七、积极推动工程勘察技术进步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针对工程勘察面临的新风险、新问题,统筹安排,逐步加大对工程勘察基础研究、新技术开发应用的经费支持力度。要组织开展专项课题研究,集中力量解决带有普遍性的关键问题。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引导勘察企业加大技术投入,加强技术储备和技术创新,提高质量安全的技术保障能力,促进行业技术进步和工程勘察质量整体水平的提升。要积极推动工程勘察质量保险制度,有效防范和化解工程技术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账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账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

(1997年12月2日法发〔1997〕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为了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现对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或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清算资金等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异地清算代理机构开设的清算帐户上的资金,是证券经营机构缴存的自营及其所代理的投资者的证券交易清算资金。当证券经营机构为债务人,人民法院确需冻结、划拨其交易清算资金时,应冻结、划拨其自营帐户中的资金;如证券经营机构未开设自营帐户而进行自营业务的,依法可以冻结其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异地清算代理机构清算帐户上的清算资金,但暂时不得划拨。如果证券经营机构在法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举证证明被冻结的上述清算帐户中的资金是其他投资者的,应当对投资者的资金解除冻结。否则,人民法院可以划拨已冻结的资金。
  证券经营机构清算帐户上的资金是投资者为进行证券交易缴存的清算备付金。当投资者为债务人时,人民法院对证券经营机构清算帐户中该投资者的相应部分资金依法可以冻结、划拨。
  人民法院冻结、划拨期货交易所清算帐户上期货经纪机构的清算资金及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上投资者的清算备付金(亦称保证金),适用上述规定。

 二、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系该机构向证券交易所申购的用以参加交易的权利,是一种无形财产。人民法院对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进行财产保全或执行时,应依法裁定其不得自行转让该交易席位,但不能停止该交易席位的使用。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转让该交易席位时,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应转让给有资格受让席位的法人。
  人民法院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的交易席位采取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适用上述规定。

 三、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债券实物代保管处托管的债券,是其自营或代销的其他投资者的债券。当证券经营机构或投资者为债务人时,人民法院如需冻结、提取托管的债券,应当通过证券交易所查明该债务人托管的债券是否已作回购质押,对未作回购质押,而且确属债务人所有的托管债券可以依法冻结、提取。

 四、交易保证金是证券经营机构向证券交易所缴存的用以防范交易风险的资金,该资金由证券交易所专项存储,人民法院不应冻结、划拨交易保证金。但在该资金失去保证金作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冻结、划拨。



1997-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