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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利润交库办法

时间:2024-07-23 14:37: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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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利润交库办法

财政部


国营企业利润交库办法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为了促进企业加强经济核算,保证国家财政任务的完成,现将国营企业的利润交库办法修订如下:
一、国营企业的利润,是国家预算收入的主要来源,应当按照规定上交财政。中央企业的利润,上交中央金库;地方企业的利润,按其隶属关系分别上交地方各级金库。企业的其他单位都不得挪用和侵占应当上交的利润。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利润,除国家规定允许留用的外,都必须纳入预算,不得列作预算外收入。
企业发生的亏损,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给予弥补。
二、企业上交利润(弥补亏损),由当地财政税务机关监督交库(建筑安装企业由当地建设银行进行监交)。监交单位有权检查企业的财务收支情况,企业应当向监交单位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三、企业单位必须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利润(亏损)指标或批准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提出季度分月的上交利润(弥补亏损)计划,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送当地监交单位,作为监督交款(弥补亏损)的依据。
四、企业利润按照下列办法交库:
工业、交通企业的利润,应当按照季度分月计划上交。如果年初利润计划没有确定,可以参照上月的实际数上交。每月交库的次数,由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和利润数额的大小加以规定。月份会计报表编出后,按照实际数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建筑安装企业、农牧企业、生产建设兵团的利润,按计划分季上交。年度终了后,按照实际数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商业、粮食、水产、物资、供销企业的利润,在月份终了后十日内,按照实际数一次上交。如果不能按期编出会计报表的,可以先参照上月实际数与本月情况估交,然后再根据实际数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为了简化手续,企业每月多交的利润,也可以抵作下月的应交利润,不再办理退库。
五、企业无故拖欠上交利润的,监交单位有权通知银行从企业存款中扣交。
六、企业发生的亏损,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工业、交通企业的计划亏损,按照批准的季度分月计划分次或一次弥补。实际亏损数少于计划亏损指标的,多拨的部分,可以抵作下月应当弥补的亏损。实际亏损数超过季度亏损指标的,要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弥补。
建筑安装企业、农牧企业、生产建设兵团的计划亏损,按照批准的计划分季弥补。
商业、粮食、水产、物资、供销企业的计划亏损,在批准的季度亏损指标以内的,根据实际发生的亏损数,于月份终了后十日内给予弥补。实际亏损数超过季度亏损指标的,要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弥补。
亏损企业的实际亏损数超过年度亏损指标,以及盈利企业变为亏损企业的,必须将亏损情况和原因写出检查报告,提出扭转亏损的措施,经企业职工讨论和监交单位提出意见,并报上级机关批准,才能给予弥补。地方企业,按其隶属关系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后,分别报省、
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央企业,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七、文教、劳改等企业上交利润(弥补亏损)办法,根据不同行业,分别按照工业、商业、农牧企业的办法办理。
八、中央各部门直属企业上交利润,一般应当就地交入中央金库,有些企业如军工、外贸、铁道和建筑安装企业等,可到由主管部门集中交库。
九、企业有下列情况的,可以办理收入退库:
1.由于工作的差错而多交、错交的利润;
2.按照计划预交的利润多于实际利润的部分;
3.经批准应当弥补的亏损;
4.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退库的款项。
企业需要办理退库的,必须提出申请,经监交单位审查后,按其隶属关系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分别从中央金库或地方各级金库办理退库。退库的具体手续,按照金库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上交的利润,除上述情况外,任何单位都不得任意退库,确实需要退库的,应当报经财政部批准。
十、企业应当上交财政的其他款项,按其隶属关系,分别上交中央金库和地方各级金库。



1972年12月7日
人民陪审员制度初探

黑龙江北安市人民法院王胜宇

论文提要:

本文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入手,着重阐述了我国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并对改革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了初步探讨。全文共7500字。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们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它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的司法民主,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有效的途径和方式。对于促进我们国家的司法公正,发挥人民群众参与审判、监督审判,保证公正和效率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对当前建设我们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随着时代的进步,我们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这项制度应该说在今天焕发了新的生机,特别是《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公布实施,从立法上对这项制度进行了极大的完善,也赋予了这项制度新的生命力。
一、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及其现状
陪审制度是从西方传入的,我们现在所实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们国家有很长的历史,最早从革命根据地开始实行,应该说在我国也有优良的传统,是我们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特色。 1954年宪法正式确立了“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在建国后的初期,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发挥过一定的积极作用,这一制度的实行,对吸引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和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密切人民法院与群众的联系,以及增强审判力量都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但是,在十年文革期间,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受到极大的破坏,所以人民陪审员制度也一度停滞。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开始恢复,至今一直实行。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虽然在名称上称为“陪审”,但与英美国家的陪审制完全不同,其在形式上实际上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是极为相似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参与审判,其本身并不能够进行独立的审判。然而,基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仍然是有很大不同。
同陪审制度在世界其它国家所遇到的一样,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也不是一帆风顺的,甚至一度走到了被废止的地步。多年来,人民陪审员制度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陪审员参与审判大多流于形势,陪而不审,成为了威严法官的陪衬,这是我们的司法制度所面临的尴尬。我们仔细的审视现实中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发现确实存在着诸多的问题:
首先,法院聘请到陪审员之后,由于法院给予他们的补助相对比较低,而且绝大多数陪审员都是兼职的,都有自己的本职工作,所以陪审员参加审判的积极性不高。在审判实践中,组成合议庭的案件要提前通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因此,很难确定在未来的庭审当中,陪审员是否能准时参加庭审,因此实践做法往往是合议庭组成人员极少有陪审员,陪审员成了“名义”上的陪审员。
其次,陪审员的素质不高和参审意识不强也制约了陪审作用的发挥。陪审制度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公民较高的宪法意识和法律观念之上的,而我国国民这方面的素质显然是有欠缺的。由于基本法律常识的缺乏和对诉讼程序的不了解,陪审员往往在庭审中难以对案件有正确的把握从而形成自己的见解,只能惟法官的马首是瞻。
第三,陪审员即便参与了审判,也是审而不决,发挥的作用微乎其微。“由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和二审再审的可能,合议庭的决议处于不确定状态,没有最终法律意义,由专业法官组成的审判委员会以及二审法院(再审法院)始终控制着最终司法权。”1于是,主要在一审中参与庭审的人民陪审员就无力对案件的最终结果施加自己的影响。
另外,对陪审员的选任和管理方式不合理,外界对陪审员的压力难以消除等现象也一定程度的存在。总体来看,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制度仍在逐渐淡化。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不存在实行陪审制的历史文化传统,我国古代历来是由各级官吏担任法官,从来没有出现过陪审制度”。2因而,在我国这样不具备相应文化底蕴的国家,强行将陪审制度移植进来是起不了多大作用的。“陪审制完全是舶来之物,既无价值且易生诸多麻烦与困扰,影响诉讼效率和公正,”是一项应予废除的制度。3那么在我国已经存在了几十年的人民陪审制度真的已经丧失了生命力到了必须予以抛弃的地步了吗?如果我们从陪审制所发挥的政治作用和司法功能来考察,就会发现结论并不是这么简单。
二、坚持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一个重要的制度安排,可以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司法为民。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大力倡导政治文明建设的今天,人民群众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审判,与法官共同审理案件,行使国家审判权,更加充分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的制度保障,有利于提高审判工作的透明度,进一步落实司法公开的原则要求。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督促法官秉公办案,帮助法官避免产生先入为主的偏见,防止法官专断。专家型陪审员更是可以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解决审判中的疑难问题,有助于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更为重要的是,代表民意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更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断,使司法更加贴近民众生活,反映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使裁判结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更容易为社会公众所信任和接受,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同时,也体现了新世纪最核心的司法理念--司法为民的思想内涵。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当前司法改革的重要一环和新的起点。通过立法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加强司法制度建设和重要内容,是按照党的十六大的要求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决策。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进一步巩固这项改革的成果,对于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和深化,将具有示范和引领作用。《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颁布和施行,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标志着人民陪审员制度将更加完善和规范,并将在司法实践中重新焕发生机。当前在我国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重大的历史和现实意义。
多年的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法院审判活动的一项司法制度,对于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监督法院严格执法、防止司法权滥用以及密切法院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体现司法为民思想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第一,司法为民价值。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密切联系群众的时代要求,是“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检验审判工作法律与社会效果的新尺度,也是人民法院优良传统的新发展,充分体现人民意识,人民陪审员制是法院审判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和一种审判组织形式,遵照一定程序吸收普通公民参加案件审判活动。这一制度的落实,既拉近了与人民群众的距离,增进了感情,又让当事人通过诉讼体会到了现代司法文明,也使司法为民的现代司法理念真正贯彻落实到诉讼活动之中。同时,促进人民法院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核心思想。
第二,司法民主价值。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司法民主价值是其存在的重要基础之一。作为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一种民主形式,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其他司法民主形式不可替代的独特价值。人民陪审员制度使民众参与审判过程,可以使民众认识到某个裁判是由法官与陪审员共同作出的,是通过民众参与司法的过程达成的,这就可以加深民众对司法的认同感,减少法官与民众之间的隔阂,促进民众对司法的关心,进而增强一般民众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是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也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要求的重要方面。
第三,司法公正价值。公正是司法的首要价值目标,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生命线和永恒主题,也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基本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我们需要做的事情很多,但是建立行之有效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不失为一项重要的措施。其一是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等方面对案件进行分析、判断,与法官形成思维互补,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保裁判公正。同时,通过人民陪审向广大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有利于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说服当事人息诉服判,及时化解纠纷,提高司法工作效率。其二,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可以推进有关诉讼规则的确立。其三,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历来是“重人情,轻法治,”不象英美国家,人民历来是“重法治,轻人情。”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法官先入为主的内心确信与偏见,有利于遏制办人情案、关系案等偏私现象的发生。
第四,司法独立价值。由一般民众参与司法审判,可以促使合议庭摆脱过多的行政干预以及法院内部上级领导的干预。因为民众头上并没有乌纱帽,因此可能并不害怕因拒绝干预而丢乌纱帽的危险。如果裁判的意见是由法官与陪审员共同作出的,至少可以减轻法官在作出裁判时所实际承受的来自各方面的压力,法官可以以裁判需要由合议庭集体作出为由,而抵制外来的干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保障。但是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受到的干扰是多方面的。而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有助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抵制这些来自于方方面面的干扰,实现法院的依法独立审判。陪审员的“临时身份”有助于避免来自合议庭外部的干扰,也给法官提供了抵御对案件干涉的充分“理由”。
第五,司法监督价值。有利于加强对法官的监督。民众作为陪审员参与审判,并不仅仅只是体现抽象的司法民主的意义,而能够体现具体的民主监督的内容。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在当前司法腐败比较严重的情况下,这种监督十分必要。一方面,通过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审判有利于督促法官严格执法,也有利于促使司法进一步公开,防止司法的“暗箱操作”现象。另一方面,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审判也有利于减少司法腐败,保障司法的民主公正。因为,如果参与审判的法官只有一个或者都是与其关系密切的同事,那么该法官敢于贪赃枉法的机会较大,但是如果一个法官与数个与其不相识的陪审员共同审判,则该法官在各种诱惑面前必然要三思而后行。陪审制通过吸收民众参与审判过程,将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共同合议,这就可以形成一种内在的民众监督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法官滥用职权及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行为。因此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司法监督与法官的廉洁公正。
第六,司法权威价值。实现司法公正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前提,司法权威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人民陪审员大多在群众中间享有较高威望,他们参与审判,有助于增强案件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信任度,使得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确定的义务依法履行。人民陪审员在实际参与审判的过程中,对法院工作会有全面、深入、客观的了解,通过他们向广大人民群众进行宣传,有利于社会各界了解法院工作的真实情况,消除社会上对法院审判案件中的猜疑和误解,进一步增强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第七,知识弥补价值。一些陪审员具有特殊的生活经历和专业、技术特长,可以在审判中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情、提出意见,从而弥补法官知识经验的不足。尤其是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将民众所具有的善恶观念、是非观念带进审判过程并以此对案件作出判断,这就是有利于帮助法官克服其有可能出现的官僚色彩。同时,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与法官共同讨论、集思广益,充分发挥陪审员用社会视角观察问题、分析事物和独有的判断力。可以减少司法裁判中的独断专行现象,防止错案的发生。
三、改革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
既然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而现实中又存在诸多的问题,那就必须对其进行改进和完善。“近年来,人们寄希望于陪审制度能够较好的遏制司法腐败,故强化陪审制度的呼声渐隆。”4《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颁布与实施则从立法上对这项制度进行了极大的完善,更进一步地为它的改进和发展提供了强大的推动力,也赋予了它新的生命力。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对于人民陪审制度的一些具体规定,再结合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积极的探讨和实践,我们可以从下面的几个方面来思考人民陪审制度完善的方向和模式:
首先是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的范围问题。很多学者呼吁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哪些案件是应该由陪审员参与审理的。“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的程序不够健全……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应当在法律中作出明确的规定。”5《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对此规定了“两个适用,两个不适用”。两个适用,就是这两类案件适用于人民陪审员参审,一类是一审案件,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的一审案件,还有一类就是刑事案件的被告、民事案件的原被告和行政案件的原告提出来要求陪审员参审的。两个不适用,一个是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另一个是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这样的规定尽管仍有些不太具体,但毕竟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以后可以在实践的基础上再进行更详细的改进。
第二关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问题。陪审员应当由法院进行挑选,然后报经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成为候选的陪审员,因为陪审员要行使审判权,必须经过人大的同意才具有合法性。对于被选中作为候选陪审员的资格不用作太严格的要求,入选的人数也可以多一些,以扩大参与审判的公民的范围。然后, 法院再采用随机初选和当庭选定相结合的方法进行个案选任。“随机选出的人数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一般应该在正式陪审员人数的三倍以上。然后,在开庭审判时由法官主持并且在双方律师参与的情况下对候选人逐个进行审查性询问,并最后确定本案陪审员的人选。在审查过程中,双方律师可以享有一定数量的否决权。”6对于陪审员的选择是否一定要强调素质和质量,可以说是众说纷纭。从现在《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对陪审员要具备大专以上学历的规定和现在各级法院正在进行的陪审员的岗前培训可以窥见,立法机关对于陪审员的要求还是强调精英化的。这也是对我国现在陪审员素质普遍偏低对症下药的作法,笔者对此是持赞同态度的。尽管西方更在意普通民众在司法审判过程中依靠经验和良知形成的内心确信而不是知识的多寡,但对我国目前陪审制度存在的种种缺陷来说还不能过早的强调陪审员的泛大众化。只有等到陪审制度真正发挥了应有的作用,而公民的宪法意识和法律观念有很大提高的时候,再提倡人人都可以做陪审员才有其合理的基础。
第三,关于陪审员的职能发挥问题。按照我国现实的情况,照搬西方陪审团和法官分别行使事实审和法律审的职能的作法是不现实的。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陪审员是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共同行使审判职能的。但在实际庭审中,陪审员的职能远未发挥出来。而且对于个案要不要陪审员来组成合议庭的问题,由于原来法律的规定存在着选择的余地,很多实际应该有陪审员参与的案件中没有找陪审员参加,全部由法官组成了合议庭。对于合议庭中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的人数比例问题,《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对此规定必须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陪审员参与组成合议庭,这就在形式上保证了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权利。同时,《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还对合议庭中陪审员作用的发挥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明确了陪审员和法官具有同等的权利,同时还规定了保证陪审员主张权利的程序,即“必要时,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些制度的确立对于更好的发挥陪审员的职能必将产生积极的作用。
第四,关于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和能否连任的问题。学者普遍的观点是认为人民陪审员经过一定的期间应该进行更换,而不能无限制的连任下去。“……陪审员任期宜短不宜长,而且最好明确规定一位陪审员在一定期限内(如半年或一个季度)只参与一个案件的审判。” 7这是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所谓“陪审专业户”引发的问题而言的,确实是切中要害的。让一部分人民陪审员长期担任而不更换不但不利于调动和保持其参加陪审的积极性,也有悖于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不利于发挥陪审员在审判中应起的作用,也失去了人民陪审的意义。而且,由一部分人长期占据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也剥夺了更多的人担任陪审员的机会,限制了司法民主的范围。而《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九条只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没有规定能否连任,这样从法律上讲,只要符合人民陪审员任职条件,经法院院长提名,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就在当选之列,就可连选连任。这是不妥当的。因此,有必要在今后的实施细则或者有权机关的解释中明确人民陪审员不可连任或者只能连任两届,具体规定可以再视现实中的实施情况而定。
总之,随着《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正式实施,我国开始了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全面完善和改造的进程。在当前司法改革开展的如火如荼的背景下,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也成为了这个系统工程的重要一环,涉及到方方面面,可以说牵一发而动全身,不是一蹴而就的。但是只要我们有了正确的方向,坚持对法治的信仰,我们的努力就可以使人民陪审员制度成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新起点。


1、《 对我国陪审制的否定性评价》,廖永安 李旭,原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10月17日。
2、《对我国陪审制的否定性思考》,申君贵,载《中国律师》1999年第4期,第14页。
3、《诉讼公正之程序保障论-民事诉讼程序之优化》,陈桂明著,中国政法大学199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8页
4、《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陈卫东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第134页。
5、《司法改革研究》,王利明著,法制出版社2000年1月第一版,第391页。
6、《陪审制度纵横论》,何家弘著,载《法学家》1999年第三期
7、《陪审制度纵横论》,何家弘著,载《法学家》1999年第三期


关于贯彻落实《建设部2003年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安排》和开展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工作的若干意见

建设部


关于贯彻落实《建设部2003年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安排》和开展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工作的若干意见

建市[2003]11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放军总后营房部:

  今年3月11日,建设部印发了《2003年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安排》,提出了今年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的思路和重点工作,为抓好贯彻落实,做好今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尽快制定并抓紧落实本地区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工作安排

  国务院明确要求要继续整顿建筑市场秩序,“对已经开展的各项专项整治要继续保持高压态势”。因此,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丝毫不能松懈。各地要对整顿建筑市场秩序工作进展情况进行认真分析,对工作进展较快、成效较明显的地区,要将工作重点由集中治理整顿逐步转到加强制度建设,提高执法水平上来,务求在治本方面取得新的突破;对于工作进展较慢、存在问题较多的地区,则要继续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加强制度建设,进一步扩大整顿和规范的成果。在治本方面,今年要重点抓好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改革试点、推行工程担保制度和大力发展劳务企业。各地应积极组织开展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改革的试点工作。省、自治区可以选择若干城市进行试点,直辖市可以在有条件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上进行试点。建设部将选择5-6个城市作为试点联系单位,并在今年下半年组织专题调研,总结经验,逐步加以推广。各地应积极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上推行工程担保制度,重点是要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中强制推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通过市场信用约束机制,推动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各地要在继续培育专业承包企业的同时,大力发展劳务企业,推动建筑业结构的进一步优化。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和运行机制,是建筑市场治本的重要工作,各地应积极组织力量开展工作。今年要取得明显进展,为今后几年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在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中,各地要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对一些典型的违法违规行为,不仅要对相关单位进行处罚,还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将处罚结果在新闻媒体和信息网络上公布。各地要按照建设部提出的重点整治要求,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务必取得成效。

  各地在年底前要将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情况向建设部汇报,建设部拟在第三季度对照各地上报的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安排组织抽查,并适时组织召开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总结会议,总结交流各地好的经验和做法。

  二、各地要认真抓好有形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监管机构的脱钩工作

  脱钩工作必须于今年6月底前完成。脱钩完成后,其结果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设部审定。8月份,建设部将会同监察部对有形建筑市场脱钩情况进行抽查。对未按时完成脱钩工作的有形建筑市场,建设部要在全国通报批评。脱钩中要抓好以下工作:

  (一)有形建筑市场的负责人、财会及其他工作人员必须为有形建筑市场的专职工作人员。有形建筑市场要建立严格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单独的帐号,不得与招标投标监管机构有经济关系。在脱钩过程中,有关资产处置问题,由各地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二)要严格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的收费行为,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办21号文要求,主动与省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按照服务成本核准有形建筑市场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三)鉴于目前有些地区或部门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力量较为薄弱,各地区、各部门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情况,可将招标投标活动中程序性的监管工作委托有形建筑市场负责。如招标公告的发布(包括发布时间、内容、媒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投标截止时间与开标时间、评标专家的抽取与通知、开标和评标的程序等。有形建筑市场要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现场跟踪,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进一步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的建设。

  1、完善对场内交易活动服务的程序。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快捷方便地开展交易活动,有形建筑市场要建立从入场交易登记、发布招标公告、投标报名、评标专家的抽取、开标、评标、到公示中标结果等一套完整的服务程序,并接受社会各方的监督。

  2、完善内部规章制度,严格内部人员管理。有形建筑市场要建立培训和考核制度,对其工作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和招标投标管理等方面知识的教育和培训;对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

  3、协助做好对评标专家的管理。有形建筑市场要对评标专家的出勤、评标质量等方面情况建立一套科学的考核办法,并定期将考核情况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管理提供参考。

  4、完善计算机管理系统。有形建筑市场要加强计算机管理系统和局域网、公众网建设。运用计算机网络收集、存贮和发布招标投标、政策法规、材料设备价格、技术和人才、工程分包等方面的信息,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要进一步完善和充实包括企业状况、专业技术人员状况的相关数据库,并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执行法定建设程序、开展招标投标以及有关质量安全的信息等在全国工程建设信息网上予以公布。

  三、做好2003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工作

  鉴于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工作结束不久,今年的资质年检工作试行网上年检,并突出重点。

  网上年检首先要完善企业数据库。部分特级、一级企业在就位中通过网上申报后补充的书面资料,以及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二级以下增项资质的资料,均应进入数据库。各地审批的二、三级企业必须按规定要求对数据库相关数据进行补充和完善,并通过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向建设部备案。

  (一)年检的程序

  企业通过网上申报年检材料。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87号令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对企业上报的网上资料进行网上年检。未通过网上申报的企业,不予年检。

  特级资质企业的年检,由建设部负责,作出年检结论。

  一级资质企业的年检,按申报资质的渠道分三类进行:属地管理企业,由建筑业企业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具体工作,作出年检结论;有关部门的直属企业,由相应部门负责年检具体工作,作出年检结论;中央管理的企业,由建设部委托有关协会负责年检具体工作,作出年检结论。以上三类年检数据和年检结论报建设部备案。

  二级及二级以下资质企业的年检,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数据和年检结论报建设部备案。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初审部门、有关建筑市场监管机构(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招投标监管机构)应将近一年来作出的处罚决定记入相应企业年检记录栏内,作为资质年检部门对企业作出资质年检结论的依据。

  (二)年检的主要内容

  企业申报内容。主要包括:2002年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的第一部分),新增业绩,人员、设备等变动及其他情况。按《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格式进行填写和上传。年检重点核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及其他不良行为记录。

  (三)年检结论的核定和年检结论盖章

  对发生87号令第十四条所列行为、各级主管部门有处罚决定的,年检结论为不合格;对未发生87号部令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合格。属地管理企业和部门直属企业,分别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在企业资质证书副本上核盖年检结论章;中央管理的企业、特级企业由建设部组织有关协会核盖年检结论章。

  (四)年检时间安排

  8月15日前各企业完成网上年检申报,8月30日前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初审部门、有关建筑市场监管机构(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招投标监管机构)将作出的处罚决定记入企业年检记录栏内,9月30日前资质年检部门作出年检结论。

  (五)结合资质年检工作,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按《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对企业资质进行复查,重点是二、三级建筑业企业,复查企业的数量应不少于企业总量的10%,其中对有举报的企业必须复查。对达不到规定资质等级标准或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坚决予以降级或清出建筑市场。建设部拟在今年四季度组织人员,对部分省市的年检工作进行抽查,重点抽检一批二级企业。

  四、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工作

  (一)鉴于当前建筑市场供求严重失衡的状况,今年企业资质升级工作原则上不进行。下列情况可酌情受理:(1)改制、重组企业涉及到资质变动的;(2)极少数需要变动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3)成立劳务企业需要申办资质的。

  (二)有关问题的说明

  1、关于升级年限要求。建筑业企业连续三年年检合格,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企业就位前的年检结论可以连续计算。

  2、原由建设部负责审批的特种工程和公路交通工程的交通安全设施、通信系统、监控系统、收费系统分项专业承包资质,改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负责审批。

  3、就位时未列入直接向建设部申请名单的中央企业及其子公司,均按属地管理原则,向企业注册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4、企业申请资质必须同时进行网上申请和书面申请(书面资料尽可能简化)。未进行网上申请或网上审查不合格的,一律不予审批。

  5、申报渠道和程序及其他规定,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要求执行;关于业绩、工程结算收入的核定,项目经理和工程技术人员的考核,申请材料等的问题,要遵循《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建办建[2001]41号)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