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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17 06:05: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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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8年12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4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三)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乡统筹费也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三条 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单位及其驻外办事机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则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抵制、检举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取或提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银行设立预算外资金专户(以下简体财政专户),对预算外资金进行集中管理和统一核算。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预算外资金管理鉴定制度,对单位的收入进行鉴定。经鉴定为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核发《预算外资金管理鉴定书》,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经鉴定为非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应当由本单位财务机构进行统一管理和核算。
第十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单位可以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收入过渡帐户。预算外收入过渡帐户资金,只能上缴财政专户。单位必须将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不得拖欠、截留和坐支;逾期未缴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银行不得以任何理由从预算外收入过渡帐户扣、划预算外资金到非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应当使用国家和自治区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统一收费票据或统一收据,否则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缴费。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二条 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应当编制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的支出,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用于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等支出,必须严格按照自治区财政、人事劳动部门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执行;
(二)用于基本建设支出,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后,按规定报计划部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三)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支出,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四)用于其他方面的支出,必须按照国家和财政部门规定的范围、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结余,除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专项收费、基金和以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外,财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统筹调剂使用。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中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财政部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
第十六条 禁止将预算外资金交由非财务机构管理或公款私存或私设“小金库”。
禁止利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计划外投资或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其他违反规定的开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以下简称收支计划)和决算,报送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编制本部门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由财政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定期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支出和帐户管理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则政部门应当建立资金稽查制度,对单位执行收支计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
各级审计、监察、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及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被检查单位询问情况,查阅或复制帐表、单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照本章规定进行处罚;但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所收款项,不能退还或不宜退还的,予以没收,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3
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违法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并处以违法资金金额10%至20%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拖欠、截留或坐支预算外资金的;
(二)将预算外资金私存或私设“小金库”的;
(三)利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计划外投资或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违法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并处以违法资金金额5%至20%的罚款:
(一)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不使用统一收费票据或统一收据的;
(二)将预算外资金交由非财务机构管理的;
(三)擅自利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的;
(四)擅自利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投资或购买专控商品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不按照规定接受预算外资金鉴定或编制、报送收支计划或决算和未经批准擅自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未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按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4日

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统一制发《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通知

劳动部 中国人民银行


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统一制发《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通知
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中关于“《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劳动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发”的规定,现统一制发《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各地区、部门原使用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可继续使用到1989年12月底,从1990年1月起,一律使用
统一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一九九 年 度
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 发薪日期______________
单位性质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
主管部门______________ 银行帐号______________
编制定员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
核发机关(盖章):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使用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1985年9月发布的《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和1989年3月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的规定要求,特制定《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二、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工资总额范围,按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三、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均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只能在本单位进行现金结算的开户银行设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并凭《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从工资基金专户中支取工资。
四、各基层单位都必须根据上级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其中,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要将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和未纳入基数的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和副食品价格补贴以及新增效益工资等填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五、各基层单位编制的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表二),应附资金来源说明,报主管部门审核(基层单位的主管部门不在当地的,也可由当地劳动或人事部门代理审核,下同),并经同级劳动部门审核签章(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要会同人事部门审核签章);基层单
位分月按项目编制使用计划(表三),由主管部门审核签章后,开户银行据此办理工资基金使用的支付手续。审批手续不全的,银行一律拒付。
六、国家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未下达前,主管部门对其所属基层单位,可按上年度同期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扣除其中应扣出的部分,分月核定后填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待国家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在全年工资总额中统一核算。
七、各基层单位在不超过核定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可将当月节余的工资计划指标结转下月使用,但不允许下月的工资基金提前使用。
八、各基层单位累计提取工资总额需超过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时,必须按劳动工资计划审批程序报批,未经批准的不得超过计划提取工资。
九、《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系基层单位支取工资的重要凭证,由所在地劳动部门和人民银行核发。各单位必须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或自行涂改,每年一册,以旧换新。
表一 199 年工资总额计划
---------------------------------
| | | | 年末全部职工人数 | |
| | | |-----------| |
| | | | | |工资总额 |
| | | | | 其中: | |
|月|日| 项 目 | 合 计 | |合 计 |
| | | | |计划外用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甲 | 1 | 2 | 3 |
|-|-|---------|-----|-----|-----|
| | | 计划到达数 | | | |
|-|-|---------|-----|-----|-----|
| | | | 1、 | | | |
|-|-|调|-------|-----|-----|-----|
| | |整| 2、 | | | |
|-|-|后|-------|-----|-----|-----|
| | |计| 3、 | | | |
|-|-|划|-------|-----|-----|-----|
| | |到| 4、 | | | |
|-|-|达|-------|-----|-----|-----|
| | |数| 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单位:人、元
---------------------------------------
与经济效益挂钩浮 | |计划使用 | | | |
| | | |主 管| |
动(或含量包干) |未列入挂 |(+)或转 |审批机关 | | |
| | | |部 门|备 注|
的工资总额 |钩基数的 |入(-)工资| 及文号 | | |
-----------| | | |签 章| |
工资总额|计划新增 |工资总额 |增长基金 | | | |
| | | | | | |
基 数|效益工资 | | | | | |
-----|-----|-----|------|-----|---|---|
4 | 5 | 6 | 7 | 8 | 9 | 1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宾栏(3)=(4)+(5)+(6)+(7),机关、事业单位和未实行工资
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不必填写宾栏(4)、(5)、(6)、(7)。

表二 199 年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
| | | | | 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月|日| 项 目 |工资总额|---------------
| | | | |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第三季度|
|-|-|----------|----|----|----|----|
| | | 甲 | 1 | 2 | 3 | 4 |
|-|-|----------|----|----|----|----|
| | |本年工资总额使用计划| | | | |
|-|-|----------|----|----|----|----|
| | | | 1、 | | | | |
|-|-| |--------|----|----|----|----|
| | |调| 2、 | | | | |
|-|-|整|--------|----|----|----|----|
| | |后| 3、 | | | | |
|-|-|工|--------|----|----|----|----|
| | |资| 4、 | | | | |
|-|-|总|--------|----|----|----|----|
| | |额| 5、 | | | | |
|-|-|使|--------|----|----|----|----|
| | |用| | | | | |
|-|-|计|--------|----|----|----|----|
| | |划| | | | | |
|-|-| |--------|----|----|----|----|
| | | | | | | | |
------------------------------------

单位:元
----------------------
|主管部|审核部门签章 | |
----| | |备 注|
第四季度|门签章|(劳动、人事)| |
----|---|-------|----|
5 | 6 | 7 | 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企业单位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劳动部门审核签章;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
使用计划由劳动部门会同人事部门审核签章。
表三 199 年 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和支付记录
-----------------------------------
| | |
| |月初全部职工人数| 本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 | |
| |--------|-----------------
| | |其中:计| | |奖金和计件|津贴、|
| |合 计| |计|标准工资| | |
| | |划外用工| | |超额工资 |补贴 |
|-------|---|----|-|----|-----|---|
| 甲 | 1 | 2 |3| 4 | 5 | 6 |
|-------|---|----|-|----|-----|---|
| 计划安排 | | | | | | |
|-------|---|----|-|----|-----|---|
| | 1、 | | | | | | |
| |-----|---|----|-|----|-----|---|
|调| 2、 | | | | | | |
|整|-----|---|----|-|----|-----|---|
|计| 3、 | | | | | | |
|划|-----|---|----|-|----|-----|---|
|安| 4、 | | | | | | |
|排|-----|---|----|-|----|-----|---|
| | 5、 | | | | | | |
-----------------------------------

单位:人、元
--------------------------
| 工资基金使 | | |
| | | |
| 用计划累计 |单位负责|主管部|
--------|-------| | |
加班加点| | |年初至|人签章 |门签章|
|其 它|本 季| | | |
工资 | | |本月止| | |
----|---|---|---|----|---|
7 | 8 | 9 | 10| 11 | 1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支 付 形 式 |本月支付|
| | 月 | 日| 摘 要 |------------| |
|支| | | |计|转帐和内扣|现 金|累 计|
| |---|--|--------|-|-----|----|----|
|付| | | | | | | |
| |---|--|--------|-|-----|----|----|
|记| | | | | | | |
| |---|--|--------|-|-----|----|----|
|录| | | | | | | |
| |------|--------|-|-----|----|----|
| | 月末结算 | | | | | |
-------------------------------------
-------------
年初至本月| |
|开户银行签章|
止支付累计| |
-----|------|
| |
-----|------|
| |
-----|------|
| |
-----|------|
| |
-------------



1989年9月23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科技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科技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5月6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科教兴国”的战略部署,增加科技在土地管理中的渗透程度,促进土地科技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土地管理科学化和现代化水平,根据国家科技管理有关规定,结合土地科技管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科学技术管理,是指由土地管理科技主管部门对土地管理科技政策、科技发展规划和计划的制定;科技项目的立项和实施;成果的验收、鉴定、奖励和推广以及对科研机构和人员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第二章 科技项目管理
第三条 土地科技项目实行计划管理。科技项目的立项应紧密围绕土地管理中心工作,本着急用先上,应用研究为主的原则,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确定立项项目。
第四条 项目立项的程序:
(一)国家土地管理局各司室、企事业单位和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及有关院校与科研院、所,应在每年11月份前向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提出次年度土地科技项目立项申请,同时上报科技项目立项报告。
(二)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提交局科学技术委员会(简称科技委)进行咨询,报局领导批准后,确定立项项目,并下达年度科技项目计划。
第五条 项目计划管理。计划项目实行合同制,重大项目实行公开招标。项目计划及实施,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
(一)项目一经确定,由第一承担单位负责具体协调和组织实施工作,并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提交当年项目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报告,项目完成后,提交研究报告及经费决算报告。
(二)在项目执行中,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检查、调查,视情况进行必要的项目计划调整或者撤销。
第六条 项目经费管理。项目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开支范围包括:调研、资料、技术性会议、试验及技术检测、成果鉴定、评审等费用,不得挪作他用。项目承担单位要根据合同书做出具体开支计划,并严格履行财务、审计制度。
第七条 未经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立项的项目,国家土地管理局一般不组织鉴定或评审。

第三章 科技成果鉴定和评审
第八条 土地科技成果范围:
(一)对土地管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成果;
(二)为解决土地管理事业某一科技难题而取得的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在重大科技项目研究进行中取得的有新颖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的阶段性成果;
(三)对土地管理自身规律认识的基础研究成果;
(四)土地管理的技术标准、规程;
(五)土地科技著作,主要指公开出版发行的杰出土地科技专著、优秀土地科技教材、优秀土地科普图书。
第九条 鉴定和评审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主持。
第十条 组织鉴定或评审单位和主持鉴定或评审单位可以根据土地科技成果的特点选择下列鉴定或评审形式。
(一)检测:指由专门的技术专家组或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测试性能指标等方式,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
(二)会议:指由同行专家七至十一人组成评委会通过讨论、答辩等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
(三)函审:指同行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
第十一条 土地科技成果的综合评价,采用下列指标:
(一)对土地管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的作用和影响;
(二)观点、方法和理论的创新性;
(三)研究难度和复杂程度;
(四)科学价值和意义;
(五)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四章 科技成果推广
第十二条 土地科技成果推广,是指将国内外先进技术和科研成果推广应用于土地管理工作实际中,使之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推动并提高土地管理工作效率和决策科学化水平
第十三条 土地科技成果推广,实行分级管理。国家重点项目或有普及指导性的科研成果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管理,地方项目或区域性科研成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局负责。
第十四条 推广计划的编审程序,采取“一上两下”的办法。即首先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司室,于年度开始前,提出国家级重点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初步方案,经局审定后,下达各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局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下达的初步方案,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编制推广计划,并纳入土地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国家重点推广项目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审批,地方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局审批,并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列为国家级重点推广的项目,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安排专项资金,地方的推广项目,由各地在资金上给予切实保证。

第五章 科技成果奖励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分类及奖励范围。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进步奖分A类(研究奖)和B类(推广类)。
土地科技进步奖A类奖励范围:
(一)土地科学的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二)土地政策、法规等软科学研究成果;
(三)土地管理应用技术成果;
(四)土地管理技术标准、规程成果;
(五)土地科技专著、土地科技教材成果。
土地科技进步奖B类奖励范围:
(一)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取得重大效益的成果;
(二)土地科普图书等;
(三)土地管理实践中,工作量大,技术性强,覆盖面广的成果。
第十七条 申报条件。申报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报项目科学技术水平须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二)申报项目应是获得省级土地管理部门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含二等奖)的优秀项目;
(三)申报项目无重复报奖内容,无争议;
(四)重大项目申报奖励时应包括子项目,子项目原则上不单独报奖;
(五)凡属科技著作项目,科技专著、科普图书须公开发行两年以上,科技教材须为多所学校选用。
第十八条 奖励标准
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进步奖分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
(一)奖励标准
一等奖:
A类,成果的科学技术水平达到或接近同类项目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很大,推动土地科技进步作用重大。
B类,对土地管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影响非常大,成果的社会、经济、环境效益重大。
二等奖:
A类:成果的科学技术水平达到同类项目的国内领先水平,技术难度大,推动土地科技进步作用很大。
B类:对土地管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影响较大,成果的社会、经济、环境效益较大。
三等奖:
A类,成果的科学技术水平在同类项目中属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推动土地科技进步作用较大。
B类,对土地管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影响大,成果有明显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二)奖励等级 荣 誉 奖 金(元)
一等奖 奖状、个人证书 10000
二等奖 奖状、个人证书 5000
三等奖 奖状、个人证书 3000
(三)奖金来源:
国家土地管理局按一等奖4000元,二等奖2000元,三等奖1000元支付,不足部分由地方解决。
第十九条 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报程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有关院校与科研院、所及国家土地管理局直属单位为土地科技奖励的申报部门。申报部门统一组织本地区(单位)成果的评审,并将符合本办法第十六、第十七条规定的成果报送国家土地管理局。
(二)审批程序
1.形式审查:由国家土地管理科技主管部门对申报条件、鉴定办法、有关证明等进行审核。凡形式审查不合格者,不得进入当年评奖。
2.初审:形式审查合格项目进入初审。初审由局科技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
3.终审: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科学技术委员会对初审结果进行全面审核,最终确定获奖项目。
第二十条 主要完成人和单位
(一)主要完成人
科技进步奖奖励的对象是对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人员。主要完成人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设计项目的总体方案;
2.对项目的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作出重要贡献;
3.对项目的开发、推广有重大贡献。
一、二、三等奖主要完成人限额数分别为15人、10人、5人。
(二)主要完成单位
主要完成单位是指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单位。主要完成单位的限额数为一等奖10个,二等奖7个,三等奖5个。
第二十一条 异议处理
(一)从获奖成果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为异议期。在异议期内,对获奖成果持有异议的,可向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提出异议。超过异议期,不予受理。
(二)提出异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写清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和联系地址。匿名异议不予受理。
(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取消受奖资格,追回奖状、证书和奖金,并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土地管理局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细则》、《土地管理科学技术成果管理规定(试行)》和《土地管理科技成果评奖条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