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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土地执法百日行动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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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土地执法百日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2007〕210号


关于印发《全国土地执法百日行动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保证国家土地法律法规和土地调控政策的有效实施,巩固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成果,坚决惩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部决定集中开展以查处“以租代征”为重点的全国土地执法百日行动,现将《全国土地执法百日行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土资源部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



全国土地执法百日行动方案

  为解决当前土地执法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部决定从现在起到今年底,集中100天时间,开展以查处“以租代征”为重点的全国土地执法百日行动。
  一、总体要求
  通过集中清理2005年1月1日以来“以租代征”、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扩大工业用地规模、未批先用等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坚决查处违法违规案件,有效遏制土地违法违规现象有所上升的态势,进一步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保证国家土地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确保中央土地调控政策的有效实施。
  二、主要任务和工作目标
  (一)“以租代征”行为的整治。重点查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规避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通过出租(承租)、承包等方式非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工商企业项目建设的“以租代征”行为。到今年底,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对“以租代征”的违法违规问题,逐一清查到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对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准“以租代征”占地建设的,要追究其非法批地的法律责任;对单位和个人擅自通过“以租代征”占地建设的,要追究其非法占地的法律责任。
  (二)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扩大工业用地规模行为的整治。重点查处现有已审核公告的开发区擅自突破国土资源部核定的四至范围,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圈占土地的行为;查处以“工业集中区”等名义,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圈占土地进行工业用地开发的行为。到今年底,全面清理开发区或以“工业集中区”等名义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圈占土地的问题,对发现的问题分类进行处理,进一步规范开发区用地行为,巩固开发区清理整顿成果。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之前,各地一律不得在规划范围外以开发区、“工业集中区”、“产业集聚区”等各种名义非法调整规划。
  (三)“未批先用”行为的清理和整治。重点清查城市批次建设用地未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先行征地、供地、施工建设的违法违规行为。到今年底,全面查清各地城市批次建设用地“未批先用”的建设项目,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处理。对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未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先行动工建设的行为,到今年底,要查清事实,分析原因,明确责任,区分不同情况,分类提出处理意见。同时,要研究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建设用地报批程序的办法。
  三、工作安排百日行动分三阶段进行:
  (一)自查清理阶段(9月15日至10月14日)。部专门召开视频会议部署百日行动。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根据百日行动方案以及视频会议精神要求,组织部署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违法违规问题的清理工作。自查清理要充分利用卫片执法检查等工作成果,全面查清问题后统一登记填表(表格见附件),并将清理结果汇总报部,同时抄送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二)查处纠正阶段(10月15日至11月24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到位;对清理出的管理不规范问题,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部从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工作组,对自查清理、查处纠正工作以及第七次卫片执法检查的进展情况进行检查。
  (三)督察整改阶段(11月25日至12月25日)。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针对清查各类土地违法违规案件中暴露出的管理问题,举一反三,制定以完善制度和程序,明确执法责任为重点的整改方案。部党组成员带队组成检查组,对部分地区的查处纠正情况进行检查,并开展对重大问题的调研。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对压案不查、查处不力的,要督促整改。
  四、工作要求和措施
  (一)加强领导,统一认识。部成立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百日行动。领导小组由部党组书记、部长、国家土地总督察徐绍史任组长,部党组副书记、副部长、国家土地副总督察李元,部党组成员、国家土地副总督察甘藏春任副组长,部各有关司局主要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甘藏春兼任办公室主任,具体工作由部执法监察局和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负责。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本次行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按照行动方案的要求,逐级认真动员部署,建立相关工作机制,确定具体的工作任务和目标,成立专门的工作班子,全面领导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百日行动。
  (二)统筹兼顾,协同配合。今年以来,监察部、国土资源部部署了进一步开展查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专项行动,监察部等五部门联合开展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专项清理,农业部等七部委联合部署了开展全国农村土地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专项行动、专项清理、专项治理和本次百日行动的部署和要求,统筹兼顾,积极开展相关工作,确保完成各项任务。百日行动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特别是涉及本部门难以解决的问题,要主动提出建议,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要做好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工作,共同研究解决土地管理和土地执法中的关键问题。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负责对专项行动、专项清理、专项治理和百日行动的全过程督察,按照各项工作的要求,明确各阶段的督察重点,推动各项工作的有效开展和落实。
  (三)依法查处,督促整改。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严格依法依纪处理土地违法违规问题,严肃处理以罚代法、处罚不到位的行为。对土地违法违规涉及到应当追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责任的,要移送监察部门;涉及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严格追究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责任。对于不认真组织查处的,部将直接立案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土地违法违规问题严重的地区,实行问责。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对压案不查或查处不力的地区,应及时向有关省级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发出整改意见书;整改不力的,报请国家土地总督察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
  (四)积极宣传,营造氛围。最近一个时期,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宣传工作要以百日行动为重点,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百日行动各阶段的整治成果和查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的进展情况,保持舆论的高压态势。要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相关信息,通报百日行动的进展情况。各地都要通过媒体曝光一批影响恶劣的案件。要通过声势浩大、卓有成效的宣传活动,大力宣传中央关于严格土地管理,坚决打击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坚定决心,牢固树立依法管地、依法用地的观念,营造良好的土地管理氛围。
  (五)建章立制,规范管理。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通过百日行动,认真总结土地管理的经验,针对土地管理和土地执法中存在的问题,立足于从管理上查找原因,对尚未建立管理制度的,要限期建立;对制度不落实、管理不到位的,要研究落实措施;要建立公开透明的办事程序和集体决策制度,进一步规范工作程序,促进依法行政和依规办事。部将对百日行动组织开展情况、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查处情况等予以通报。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每个阶段结束后(10月14日、11月24日、12月25日)将百日行动各阶段进展情况汇总报告领导小组办公室,重大情况随时报告。
  附件:1、土地违法违规情况汇总表
   2、通过“以租代征”方式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工商企业项目建设用地调查统计表
   3、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扩大工业用地规模情况统计表
   4、城市批次建设用地“未批先用”情况统计表
   5、单独选址应报国务院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未批先用”情况统计表
   6、单独选址应报省级政府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未批先用”情况统计表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二日


  附表.xls

  土地执法百日行动有关表格填报的补充说明.doc




土地执法百日行动有关表格填报的补充说明

一、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的村庄、集镇批次建设用地,在附表4-1中填报。
二、附表4-1、附表4-2、附表4-3中,“用地时间”填报供地时间,即法定用地时间;“实际用地时间”填报“未批先用”建设单位实际用地时间;“审批时间”填报法定批准机关出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的时间。



百日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八日





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实施“三项制度”工作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实施"三项制度"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口计生委、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财务局:

  按照国务院要求,经研究,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提高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标准、扩大"少生快富"工程实施范围(以下简称"三项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8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即"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正式更名为"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全面实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政策口径、扶助对象条件、资格确认和资金发放程序、扶助标准、财政负担比例和制度运行模式,按照《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78号)规定执行。

  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按照《人口计生委关于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95号)和《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完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的通知》(国人口发〔2008〕60号)规定,由各省(区、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细则,经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审核同意后执行。2008年的扶助金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二、从2009年1月1日起,提高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奖励扶助标准。

  即对符合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奖励扶助标准从每人每年不低于600元提高到每人每年不低于720元。中央财政按照基本标准,对西部地区负担80%、中部地区负担50%。

  三、从2009年1月1日起,扩大西部地区"少生快富"工程目标人群实施范围。

  即在目前实施"少生快富"工程的内蒙古、海南、四川、云南、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8省(区),目标人群由"按照政策法规的规定,可以生育三个孩子而自愿少生一个孩子,并按照各省(区)的有关规定采取了长效节育措施的夫妇"扩大到"按照政策法规的规定,可以生育三个孩子而自愿少生一个或两个孩子,并按照各省(区)的有关规定采取了长效节育措施的夫妇"。

  有关奖励标准、资格审核与确认程序、资金来源和管理发放,按照《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国人口发[2006]117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有关要求

  (一)切实加强领导。全面实施"三项制度",建立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是党中央、国务院的一项重大决策,是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各地要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高度,充分认识全面实施"三项制度"的重要意义,让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优先分享改革发展的成果。各地一定要切实加强领导,把"三项制度"实施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周密部署,抓好落实。人口计生、财政等相关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建立高效务实协调工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情况交流,并把制度实施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二)做好政策衔接。全面实施"三项制度",难度大,要求高,任务重,各地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稳步推进。要认真做好"三项制度"之间的政策衔接,特别是奖励扶助制度与特别扶助制度、少生快富工程新增对象与原有人群、国家统一政策与地方实际情况、试点工作与全面实施的衔接,深入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认真加以解决。要加大宣传力度,做好培训工作,通过各种宣传形式让广大群众及时、全面、准确地了解和掌握"三项制度"的政策内容,增加政策执行的透明度。

  (三)严格执行政策。要严格确认目标人群,按照对象资格认定标准和确认程序,认真审查把关,维护国家政策的统一性和严肃性。要严格按规定落实和发放资金,继续坚持资金封闭运行、社会化发放的原则。要严格实行全过程监督,加强对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的管理,积极发挥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重要作用。

  (四)确保资金到位。各地要按照规定将"三项制度"所需资金纳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确保资金及时落实到位。要及时掌握"三项制度"目标人数增长情况,进一步提高资金预算的预见性和准确性,为"三项制度"顺利实施提供经费保障。要切实加强监管,严格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加快信息化建设,保证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规范管理。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将对"三项制度"的实施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制定配套政策和具体实施细则,进一步完善"三项制度"的长效运行机制,并将"三项制度"实施情况及时报告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信访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信访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访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走访等形式,向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提出要求,并由有关机关和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是人民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种途径。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认真处理来信,热情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各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必须重视信访工作,亲自处理重要信访问题。
第五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二)深入调查研究,坚持实事求是,妥善处理问题; (三)按地区、按部门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四)能够解决的问题及时解决,解决不了的应当耐心解释。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在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出控告和申诉; (四)对反映的问题,要求解决或者答复。
第七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得进行诬告陷害; (三)遵守接待场所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产; (四)服从符合法律、法规、规章、
政策的处理决定。 第八条 反映问题应当先向责任归属单位提出。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应当签署真实性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控告、检举信应当写明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住址和基本事实。 走访反映问题,应当到国家机关设立的接待场所,向信访工作人员反映。
第九条 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群体意愿的,可以通过书信形式,需要当面反映的,应当推选代表进行,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三章 信访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工作的原则设置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负责组织、协调信访工作,处理信访问题,保障信访渠道的畅通。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二)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并负责上报处理结果;
(三)向下级机关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 (四)协调解决所属地区、部门之间的信访问题; (五)对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不断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 (六)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和有
关部门提供信访信息; (七)向信访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通过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
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和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和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属于
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不服的申诉,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受理。 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不服的申诉,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由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五章 办理规则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对受理的来信来访应当进行登记,需要直接承办的,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对需要由有关单位承办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责任单位转办或者交办。
第十八条 涉及两个以上地区、部门管辖的信访事项,由受理单位同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单位合并前的信访事项,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处理;已撤销单位的信访事项,由被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对越级上访的,接待单位一般不予直接处理,但应当向上访人指明承办机关或者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对应当通过调解、仲裁、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解决的信访问题,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复议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提出。
第二十二条 信访承办单位对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根据来信来访的内容和具体要求,答复信访人。因特殊原因到期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当向信访人说明情况。 对上级机关要求报告查处结果的信访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承办单位应当在限定的时间
内上报结果。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的,原作出决定的单位应当给信访人出具书面处理决定。上级机关应当予以复查,并交复查结果答复信访人。 上级机关确认承办单位对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责令其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已做了妥善处理,但本人坚持无理要求,反复到上级机关上访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不再缠诉。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推选代表反映群众意愿的集体上访,接待单位应当告知上访人推选代表反映问题,其余人员返回。上访人拒绝推选代表并滞留在接待场所的,接待单位可以通知主管部门或者责任归属单位及时到场,将上访人接回。必要时公安部门应当协助维持
好现场秩序。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到接待场所滞留不走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接回,其所在地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及其亲属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信访秘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报请主管机关或者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家的政治生活和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提出的批评、建议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重要作用的; (三)揭发、检举违
法违纪的行为,对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有显著成效的。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给予主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应当报告查处结果而不按期报告,又不说明情况的; (三)对上
级信访工作机构作出的协调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来信来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漏登漏报重要信访情况或者丢失信件的; (二)因拖延或者贻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泄漏信访秘密
的; (四)隐匿、销毁信访材料的; (五)对信访人进行威胁、恐吓、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上访为名进行非法活动,扰乱社会治安的; (二)歪曲、捏造事实,诽谤、诬告他
人的; (三)无理取闹、蛮横要挟、长期纠缠,屡教不改的; (四)威胁、辱骂、殴打信访工作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 (五)冲击机关,损坏公共财物,扰乱工作秩序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各政党、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