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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等教育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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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等教育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苏政办发〔2007〕82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等教育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高等教育教学成果奖励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七月三日
  

  江苏省高等教育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普通高等教育、研究生教育和成人高等教育(以下简称高等教育)中取得教学成果的单位和个人,鼓励开展高等教育教学研究和改革,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务院《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教育教学成果(以下简称教学成果),是指反映高等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主要包括:
  (一)适应高等教育大众化背景下人才培养目标多样性要求,推进教育教学改革,在转换教育思想、更新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创新培养模式、推进素质教育、加强实践教学、保证培养质量等方面取得的成果。
  (二)适应教育、科技、经济一体化发展趋势,推进教育教学管理改革,在推动教学管理现代化,加强实验实训基地建设、教师队伍建设、教育信息化建设、产学研合作、优质资源共享、质量保障体系建设等方面取得的成果。
  教学成果的主要形式为反映以上教育教学研究成果的实施方案、研究报告、教材、课件、论文、著作等。
  第三条 在本省高等教育教学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报省级教学成果奖。
  申报省级教学成果奖,由教学成果持有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单位择优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推荐。
  第四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每两年评审一次,设特等奖20个、一等奖60个、二等奖120个。
  第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组织工作。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教学成果项目,其持有单位或个人可以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
  (一)具有原创性,在理论和实践上有所突破,具有先进教育理念,符合高等教育发展规律、高等学校办学规律和高层次人才培养规律,在本省处于领先水平的成果。
  (二)具有较强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经过两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检验,取得明显实效的成果。
  (三)具有较大示范性和指导推广作用,取得较高认同度,在全国或本省产生积极影响的成果。
  第七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由省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初评。评审委员会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在每次评选工作开始前聘请有关专家组成。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开展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成员本人,与本人有亲属、师生关系的人员或者本人所在工作单位(高等学校院、系)是教学成果奖申报人的,该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评审工作。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按照规定的标准与程序进行论证评审,提出获奖名单与奖励等级建议,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并公示。
  教学成果奖获奖名单与奖励等级建议由评审委员会无记名投票产生。其中二等奖须有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赞成;一等奖须有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特等奖须有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四分之三以上赞成。
  第十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审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审结果公示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并写明联系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单位提出异议的,须加盖本单位公章;个人提出异议的,须签署真实姓名。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异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并自处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核实及处理情况告知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省级教学成果特等奖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一等奖和二等奖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
  第十二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奖金数额为:特等奖每项奖励5万元,一等奖每项奖励1万元,二等奖每项奖励5000元。
  奖金由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支付。奖金归获奖者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十三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获奖情况记入获奖者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获得省级教学成果特等奖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择优向国务院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申报国家级教学成果奖。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的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对教学成果项目的评审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其参加的评审结果无效。评审委员会应当按要求重新组织评审。
  第十六条 对于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教学成果获奖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奖励,收回证书和奖金,并责成有关单位对当事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议行政中的“不作为”行为

所谓行政中的“不作为”行为,是指基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符合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应该实施某种行为或履行某种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却拒绝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亦称“不作为违法”或“消极违法”行为。行政“不作为”其表现形式大致有拒绝履行、不予答复、拖延履行,它与行政中“乱作为”一样,都将可能侵犯或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一、“不作为”行政行为面面观
有专家指出,目前我国每年“民告官”的案件有近10万件,其中有40%左右以老百姓胜诉而告结,而状告行政机关“不作为”行政行为的案件每年呈上升趋势,笔者就具体案件列举一、二。由于80%股权被他人非法侵占,瑞丰公司一再申请及催促深圳市工商局对有关外方股东权变更登记的有效性及相关营业执照进行确认、补发,而迟迟得不到答复。该公司以深圳市工商局“不作为”为由,将其推上被告席;山东农民质疑招生舞弊案两年未果,遂状告教育部门“不作为”;四川射洪县万林乡牵牛村三户农民因乡政府对一起林地权属纠纷不作处理,以政府的“不作为”行为,将其推上被告席。射洪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三农民一审胜诉;一名醉汉在潜江市园林派出所翻墙时摔死,其家属认为警察没按规定进行强制醒酒措施,将潜江市公安局告上法庭。法院一审判决潜江公安局培偿5万余元;安徽省当涂县建材公司职工汤晋,因该公司停发和乱扣其经济收入,向县劳动局递交请求履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申请,两个月后未接到答复,以“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将劳动局告上法庭,经法院审理判定汤晋胜诉。在我们浙江,1996年春节期间,永嘉县开洋在相邻的中村饮水水源兴建堤坝,安装水管,把水源全部引入开洋村,从而截断了中村的自来水。两村就此引发纷争。县政府组织过协调,但由于两村意见分歧较大,最终没有作出裁定。而之后县政府就此事置之不理。无奈之下,110名农民以政府“不作为”为由,将县政府推上被告席,状告县政府“不作为”,要求法院判令县政府依法履行职责,此案经中、高级法院判决,以老百姓胜诉而告终;同样,长兴县工商局也因“不作为”而被51岁的该县农民李锦良告上法庭。1996年,李锦良发现当地一些青梅加工厂,从外地收购白梅,然后用墨汁、明矾等原料进行加工,使“白梅”变成“乌梅”,其中的苯酚是致癌物。李多次向镇工商所和县工商局举报,要求对此制假行为进行查处,然而查处却迟迟没有结果。在历经4年后,2001年3月,李以“行政不作为”将长兴县工商局告上法庭。从以上这些状告行政机关“不作为”行政行为的案件中可以看出,随着国家依法治国战略方针的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和公民法律意识进一步增强,加上《行政诉讼法》实施十多年的实践,行政机关“不作为”行政行为越来越倍受广大人民群众的关注,应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越来越成为广大人民群众的有力武器。同时又向我们昭示了“不作为”行政行为已经受到了法律的挑战。
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既是行政机关的法定权力,又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行政机关必须履行。而“不作为”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权力与义务相脱节、职责意识淡化的具体表现。究其原因有:一是受利益趋动。为了保护地区、行业、部门和个人利益,有些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置法律法规和规章于不顾,该作为的不作为;二是受压力所迫。有些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相对人法制意识不断加强的压力下,怕当被告,怕败诉而不敢作为。有些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上下左右关系网的压力下,不去作为,有的甚至搞变通,搞妥协;三是责任意识淡化。有些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宗旨意识不强,重权力轻义务,对应该履行的职责,有的拖延履行,有的不予答复,有的拒绝履行,有的利用各种手段推卸责任。四是行政执法人员思想政治素质、行政伦理素养和业务工作能力水平不高,遇到较为复杂的具体行政工作不知如何作为,规避矛盾,有的视而不见,有的消极应付,有的甚至用“不予答复”的方式来掩饰自己的“不作为”行为。总之,行政机关“不作为”行政行为的表现还很多,广大人民群众对此与对待“乱作为”一样深恶痛绝,一旦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他们就会将行政机关送上法庭。这在两个方面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一是“民告官”虽然使政府机关有失脸面,但这个难堪的代价换来的却是民主与法制的张扬,充分说明了广大人民群众法制意识在不断提高,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正在“提速”。二是各级政府和行政部门应该反思自己的工作,从立法、执法、监督各个环节查找存在的问题,在如何为民行政、依法行政上下功夫,切实在行政实践中做到“不乱作为”和“不作为”。
二、“不作为”行政行为危害谈
“不作为”行政行为与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表现形式正好相反,其拒绝履行、不予答复和拖延履行,完全是行政机关官僚主义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从理论上讲,是一种应当作为而不作为(这里排除行政机关对经查证行政相对人不合法申请的拒绝)。其危害:一是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相背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我们党的宗旨,也是行政管理的目标,更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表现。人民需要行政机关,人民授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最终目的就是通过行政管理,为经济和社会管理发展服务,为提高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国许多行政机关具有许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合法权益的法定权力,具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如工商机关有保护生产产家产品商标权和消费者利益的职责,专利机关有保护专利发明人专利权职责,公安机关有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责等等。这些权力和职责的设定,目的是使行政管理不偏离为人民服务的航道,如果行政机关混淆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不能从思想认识上解决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政府是执行人民意志的机关这一问题,忘记自己是人民的公仆,就不能在具体的行政实践中想为人民群众所想,急为人民群众所急,就会凌驾于人民群众之上做官当老爷,官僚主义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的“不作为”行为就会由此而产生,就会使人民群众对我们的政府丧失信心,发展到一定程度就会危及到我们党的执政之基。二是与职权职责相统一的职权行使原则相背离。职权是宪法和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管理经济和管理社会的权力,它与公民的权利不同,公民的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但行政机关的职权不仅可以行使,而且必须行使,不能放弃。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的职权,实际上也就是赋予行政机关以义务和责任,行政机关必须尽一切力量去保证完成。因此,行政机关的职权从另一角度来说就是职责,职权与职责相统一,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放弃职权,不依法行使职权,就是不履行义务,就是失职。从目前我国行政实践来看,有些行政机关把职权等同于公民的权利,愿意行使时就行使,不愿行使时就随意搁置,已成为行政管理中大敌之一。行政中“不作为”或“失职”行为,不再是我们一些行政领导所认为的那种“无所事事”、“无所作为”,也不是“群众观念、作风态度、办事效率”的问题,而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违法行为的表现,降低政府威信、败坏政府形象不仅给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带来负面影响,而且直接影响我们党带领全国人民实施依法治国的伟大战略。三是与严格维护法制统一相背离。维护法制统一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是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然而,有些行政机关不是从全局利益出发,对与本地区和本部门不利的违法事件不管不问,常出现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现象。有些行政执法人员受到部门和个人利益的趋动,该履行职责时不履行,对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这些“不作为”行政行为的后果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出现了“盲区”,“一地两法”或“两地两法”的现象时有发生,给创造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良好的法制环境带来了阻力和障碍,严重影响了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进程,这已成为人民群众反映最强烈的问题之一。
行政中出现“不作为”行为,其危害是显而易见的。究其原因,除了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行政伦理素养与“以德治国”要求差距较大外,法制本身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也缺乏应有的约束,倒致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不作为”行政行为无所作为。笔者随机查阅了下述八种法律、法规和规章: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2、《医疗事故处理办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4、《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5、《军人抚恤优待条例》;6、《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8、《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这其中,第1~5部法律规范没有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限制,第6~8部法律规范有期限规定,但也不全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仅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开业登记申请的审批期限,但对于法人变更、注销登记就被忽视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只所以出现这样缺陷,主要是由于当时的立法历史背景、立法机制和立法技术造成的,这种缺陷的存在给行政机关“不作为”大开方便之门,并对此无“法”作为。
三、“不作为”行政行为对策说
改变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不作为”行政行为,对于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政府实属当务之急,也是加强行政机关思想政治建设、转变工作作风的需要,更是全面推行依法行政、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防止和杜绝“不作为”行政行为,就必须在行政程序、行政时效和行政监督三个方面采取措施,以此来制约“不作为”行政行为。
1、以规范行政程序制约“不作为”行政行为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而依法治国的根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现代法制国家特别强调对于重要行政行为加以规范化,对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行为实行严密的程序控制,以法定形式设置程序规则和制度来控制监督行政权力的运行,规范行政行为的实施过程,力图反映现代行政的民主法制精神,体现公正、公开、效能和公平原则。但纵观我国浩如烟海的行政法规,惟独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行政程序法规的欠缺,“无法可依”则无从谈起“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没有一部《行政程序法》则必将导致行政的武断专横或行政的“不作为”,势必会滋生行政上的腐败。试想没有健全的程序,实体法上设定的权利何以得到落实?因此,笔者认为,当前制定行政程序法规,建立行政程序制度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民主政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促进和发展人权事业、遏制和消除腐败现象、克服官僚主义以及提高行政效率的需要。《行政程序法》的制定要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步骤、顺序、时限等作出明确规定,使行政机关行政管理有章可循,使行政相对人合法实体权利依赖于程序得以正确顺利地实现,从根本上克服目前行政执法、行政诉讼许多方面包括“不作为”行政案件的审判操作、实体把握等无所适从的局面,以此来制约“不作为”行政行为。
2、用规定“办结期限”制约“不作为”行政行为
我国三大诉讼法均对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上规定了明确“审限”,这一规定不妨在我国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予以借鉴。行政程序法可规定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时,给出明确的期限,即“限期破案”、“限期办结”,亦即时效制度,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在一定的期限作出决定。它的建立,一是保障行政行为及时作出,避免因行政行为的拖延耽搁造成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损害;二是防止和避免官僚主义,提高行政效率;三是督促行政主体及时作出行政行为,防止因时间拖延而导致有关证据散失、毁灭或环境、条件变化,影响行政行为作出的准确性;四是有利于稳定行政管理秩序和社会秩序。行政机关除不可抗拒等不能作为外,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完毕,即认定违法“不作为”,使行政审判中的“拖延履行”认定有个明确的说法,从而赋予行政相对人更多的权利,更好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强化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使双方便利,义务趋于平衡,克服目前我国行政法规中重保障效率程序,轻权力制约、权利保护之弊端,以树立人民政府高效之形象。
3、要依靠“督办制度”制约“不作为”行政行为
以上已论及从程序上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及行政执法的时限规定,但仅有行政法规规定还远远不够,还不足以防止行政执法规范化的落空。为保证执法到位,还应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实行“督办制度”。目前,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法律法规可谓众多,行政执法监督部门也为数不少,应该说是可以疏而不漏了。但在具体的行政实践中,行政执法的现状确实不容乐观。不知是否有人对某一地区或某一领域的行政案件中为何行政机关履履败诉进行过认真研究,笔者认为,除行政执法员思想政治素质、行政伦理素养和业务工作能力等因素影响外,关键一点还是监督乏力。就“不作为”行政行为案件而言,除完善法律、法规和规章外,应该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在行政执法机关推行一种“督办制度”、“催办制度”,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违法“不作为”可以向其监督机关投诉,监督部门接报后作出分析,对要求行政机关作为之请求事项以书面形式进行督办、催办,以求督出成效,立竿见影,对违者以法律、法规和规章追究其责任。诚如是,笔者以为对“不作为”行政行为有所作为将指日可待。 (卞军民)


现行工商行政管理规章清理结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行工商行政管理规章清理结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1996年9月以前发布的55件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进行了清理。经清理,继续有效的规章46件;需修改后重新公
布的规章6件;废止的规章3件。清理结果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一、继续有效的规章46件
1.私营企业登记程序
1991.7.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号
2.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
1992.8.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令
第9号
3.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
1992.8.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
4.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
1993.7.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2号
5.食品广告管理办法
1993.8.3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5号
6.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1993.9.2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令第16号
7.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1993.12.2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9号
8.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1993.12.2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0号
9.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标准
1995.3.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3号
10.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
1995.3.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令第2
4号
11.药品广告审查办法
1995.3.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令第25号
12.兽药广告审查标准
1995.3.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6号
13.药品广告审查标准
1995.3.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7号
14.农药广告审查标准
1995.3.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8号
15.兽药广告审查办法
1995.4.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29号
16.农药广告审查办法
1995.4.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30号
17.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
1995.8.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4号
18.商标评审规则
1995.11.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7号
19.酒类广告管理办法
1995.11.1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9号
20.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
1995.11.2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0号
21.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1995.12.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4号
22.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1996.3.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
2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
1996.3.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1号
24.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996.7.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3号
25.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
1996.8.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6号
26.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7.8.5工商个字〔1987〕第231号
27.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1988.1.9工商文字〔1988〕第13号
28.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
1990.8.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号
29.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3.4.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1号
30.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
1993.12.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7号
31.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
1994.6.2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1号
3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1994.12.3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2号
33.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
1995.6.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2号
34.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的若干规定
1995.7.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3号
35.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
1995.10.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5号
36.经纪人管理办法
1995.10.2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6号
37.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
1995.11.1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8号
38.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1995.11.2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
39.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
1995.1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2号
40.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5.12.2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7号
41.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
1995.12.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8号
42.广告显示屏管理办法
1996.2.2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9号
43.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6.5.2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2号
44.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1996.7.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4号
45.进口照相机市场管理办法
1996.8.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5号
46.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1996.9.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