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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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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伊春市人民政府令〔2009〕1号


《伊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二届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王爱文

二○○九年三月十日


伊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和省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方案的通知》,为完善我市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基本建立覆盖全体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由政府主办,以家庭常住人口户籍缴费和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相结合,参保居民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的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自愿的原则,按户籍所在地(学生以学籍为准)实行属地管理,鼓励企业为职工家属个人缴费部分予以适当补助。暂以县(市)、区为统筹单位,待条件成熟后,实行市级统筹。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缴费年限与缴费水平相适应原则,以保住院、保大病为主。
第五条 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是县(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劳动保障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申报登记、材料审核、信息录入等工作,组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缴费,到地税部门社保窗口缴纳医疗保险费。
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财政补助政策,做好预算安排、基金拨付和基金监管等工作。
地税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统一征缴。
卫生部门负责卫生服务机构的规划建设和网点布局,对医疗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教育部门负责协调学校做好参保登记和医疗保险费的代收、代缴工作,以学校为单位,统一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在校学生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民政部门负责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认定,组织引导低保人员参保,配套开展好医疗救助工作。
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身份确认和参保工作。
人事、发展改革、公安、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审计、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筹资标准

第六条 参保范围
(一)本市范围内的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普通高中、初中、小学在校学生。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城镇居民。
(三)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60岁以上老年人。
(四)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
(五)本办法实施后,户籍从外地迁入本市并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一次性安置人员、混岗人员视各自情况自行选择。其他社会性人员视就业情况参加城镇职工或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基金筹集,以家庭为单位,筹集标准:
(一)城镇居民每人每年按照170元标准筹集。政府补助80元,个人缴纳90元。低保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老年人170元,政府补助136元,个人缴纳34元。
(二)各类大中小学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人员每人每年按照110元筹集。政府补助80元,个人缴纳30元。属于低保家庭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政府补助95元,个人缴纳15元。
地方政府补助资金:各区(局)由市财政承担5元/人年,区(局)财政承担15元/人年;铁力市、嘉荫县市财政不再补助,由其各自承担20元/人年。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城镇居民以户口簿内所有成员为一个参保单位,以一个自然年度为一个保险年度按年申报缴费。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参保单位,按学年(当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申报缴费,按学年度结算。
2009年,以2月28日为缴费截止日期,缴费次月享受相应待遇。以后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缴费,从次年1月 1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缴费期限内没有按时缴费的,视为间断缴费,间断缴费的,补缴欠缴部分,并设6个月的待遇等待期。待遇等待期内发生的费用不予核销。
第九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持户口簿、身份证、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明等资料,到所在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或当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到地税部门社保窗口缴纳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基本医疗保险证或医保卡。
第十条 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只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参保人员出国定居、参军、户籍迁出、死亡的,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三个目录”即《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意见》、《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执行。已参保城镇居民到定点医院就诊发生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起付线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第十二条 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1万元。城镇居民参保连续缴费满5年的,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1.5万元,本办法试行期间,连续缴费每满5年,最高支付限额增加5000元/人年。学生儿童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
(一)住院起付标准:三级医院为每次400元;二级医院为每次300元;一级医院为每次200元。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住院的每次住院起付标准降低 100元,最低降到100元为止。
(二)住院核销标准:三级医院核销55%;二级医院核销60%;一级医院核销65%。住院期间实施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的核销50%;转往市外上级医院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核销标准在本市三级医院基础上减少10%;异地居住的参保人员医疗费用,核销标准在本市三级医院基础上减少10%。
(三)门诊大病核销标准:经鉴定患有尿毒症的参保居民实施血液透析的,核销55%;肾(肝)移植术后参保居民服用抗排异药物的,核销55%,各种癌症放化疗的核销55%。其他门诊大病暂不在核销范围内。

第四章 医疗保险管理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管理和医疗服务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细则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实行财政专户、单独列账、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必须实行单独管理,分账运行。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不能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范围。
(一)因公出国或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工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交通肇事、违法犯罪、打仗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其他不应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以及相关政策信息,并每年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收支情况,以便及时调整相关政策。
第十七条 对骗取医保资金的医疗机构或个人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追回被骗资金;对造成医保资金流失的医疗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启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所需微机软件,由市医保局统一定购,各统筹单位分担费用;所需硬件由各统筹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九条 各统筹地区要根据当地实际,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政府补助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上年度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水平和运行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起施行。由伊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池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河政发〔2009〕15号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二届政府第31次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河池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河池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河池市第二届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市人民政府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决策部署,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六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第八条 市长代表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市长或副市长代表市人民政府列席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并报告工作。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某一方面的工作。

第九条 为保持政府工作的连续性,提高行政效率,根据分工,一位市政府领导因公出境或其他原因离开河池时间较长时,由另一位市人民政府领导临时处理有关应急事项。

第十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市长出国、外出学习期间,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工作。

第十二条 各委员会、各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各委员会、各局根据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以及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四条 加强经济调节,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五条 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六条 强化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第十七条 增强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服务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第十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行政和社会管理重要事务、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重大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要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要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要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重大决策部署实行督查制度。各部门、各县(市、区)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涉及行使行政权力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七条 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出台的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三十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及时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完善绩效考评机制,突出量化考核作用,落实绩效考评奖惩,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照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各地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和自治区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取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人民政府专项工作会议制度。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以及市委的重要决定和重要工作部署;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二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以及市委的重要决定和重要工作部署;

(二)讨论通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政府工作报告、计划报告、财政报告;

(四)讨论决定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全局性重大体制改革、重大建设项目安排、重要资金使用等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五)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三条 市长、副市长根据需要召开相关的专项工作会议,代表市人民政府处理和决定相关事项并形成会议纪要,由各县(市、区)、各部门落实。

第四十四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副市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批印。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自行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要符合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桂政发〔2007〕59号)的规定。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的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与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协商达成一致;对于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的理据,并提出办理建议。

第四十九条 公文审批应当分级负责,各负其责、权责相符,坚持谁签字、谁负责,遵守保密纪律和时限要求,规范审批内容。

第五十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其他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人员任免事项,由市长签署。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下发的重要公文,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致函自治区各部门商洽、其他市人民政府商洽事务的公文和下发的一般性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代表市人民政府颁布政策、部署工作、回复意见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委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人签发。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涉密的外,一律通过无密级网络传输。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坚决贯彻执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委、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决策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持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要县市区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各县市区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离开河池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开河池外出,应事先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市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关于印发忻州市城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忻州市城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做好人、民防空警报建设和管理工作,现将《忻州市城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十二月六日

忻州市城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适应平时和战时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及省政府、省军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是战时防备敌人空袭,平时用于洪涝、地震等严重灾害报警的基本工具,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供电设备、中间控制站、中央控制站等。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城区警报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检查指导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
(二)提供有关器材和进行维修技术指导;
(三)办理警报设施迁移、报废、更新及局部地区报警审批手续;
(四)按上级机关要求组织实施警报试鸣:
(五)法律法规及上级领导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设、电信、电业、新闻、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协同做好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订警报实施建设规划和警报设施布局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根据规划和布局方案安装警报设施时,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按技术要求提供便利条件。
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按国家规定,负责对安装在本单位的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指定具体部门和专人负责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如发观有影响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形,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根据上级机关或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在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指挥下实施统控或自控形式的警报信号的发放。
第七条 电业部门应保障平时与战时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调整警报网点迁移或者新安装警报设施时,应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第八条 电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对人民防空警报网的通信线路实行优先保障:对警报中间站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定期对警报器控制线路进行测试; 在平时或战时遇有突发事件,应保证警报网所需线路的调用。
第九条 人民防空无线电警报网所用国家分配的专用频率,无线电管理部门应:产以保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保证战时所用无线电台报警频率不受干扰。
在人民防空警报音响覆盖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用于生产、生活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序,不得与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混同。
第十条 驻军通信部门应当利用既;有通信设施为本市人民防空的指挥通信提供保障。
第十一条 各新闻宣传单位平时应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防灾警报预案和正常年度试鸣的宣传、公告等工作。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涉及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后方可施工;严重妨碍警报没施性能和安全或者损坏警报设施的,应负责恢复或重建。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
须报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警报发放权,战时授予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平时发生洪水、地震、核化事故等灾害以及需要组织试鸣时,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对在警报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办公厅和军分区司令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二)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忻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