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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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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9]35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枣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缴付租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枣庄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中区、新城区驻地房屋租赁工作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
  市房产管理局委托薛城区、山亭区、峄城区、台儿庄区、枣庄高新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屋租赁工作。
  滕州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第六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民政、国土资源、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各街道(镇)居委会、村委会协助房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工作。
  第二章租赁登记
  第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出租人停止出租房屋的,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交回《房屋租赁证》,房产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书;
  (二)书面租赁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四)出租人为单位的持单位证明,个人的持居民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六)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七)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条 房屋租赁申请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对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或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出租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公有房屋由其单位职工、职工家属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承包费、管理费、利润或者按照营业额比例提成等形式向使用人收取费用的;
  (三)大型商场、批发市场、工厂、仓库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四)以他人出资解决本单位职工就业、职工工资、福利等形式将房屋提供他人使用的;
  (五)以承包形式承包工厂、仓库、车间的;
  (六)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凭证之一。
  第三章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情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使用的要求和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及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满,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十六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提前3个月告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重新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须重新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办理注销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一)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将承租房屋转让、转租、转借他人或与他人调换使用房屋的;
  (二)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纳房租,经出租人书面催告后30日内仍未交纳房租的;
  (三)承租人故意损坏房屋、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办理注销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一)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催告出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交付房屋,逾期仍未交付的;
  (二)出租人所提供房屋不符合合同规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
  (三)出租人所提供房屋存在缺陷,危及承租人安全或健康的;
  (四)出租人擅自提高租金,而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等经济组织以租赁房屋为营业地址的,应要求其交验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定期通报给房产管理部门。
  第四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申报、缴纳相应税费。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情况进行监督,但不得干扰或妨碍承租人的正常生活和生产经营。出租人对于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的,应予以制止。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搞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转租
  第二十六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行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但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的房屋再行转租。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承租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缴纳国家、省规定的收费项目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原《枣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枣政办发[1999]68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试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试行)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根据《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中央单位、地方单位、部队系统、外商独资或合资在本市各区、郊县城厢镇、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投资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加层住宅(包括集体和单人宿舍)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主管机构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以下简称市住宅局)是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主管部门,各区、县住宅发展局(署)或各区、县人民政府的住宅建设办公室或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新建住宅配套建设的督促实施及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计划编制
市住宅局根据每年住宅建设投资计划、施工计划中的竣工项目和居住区市政、公用设施及公共建筑的规划要求,结合住宅建设配套费收取情况,会同市政、公用等住宅配套单位和公建专业主管部门编制住宅竣工配套计划。
第五条 规划管理
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居住区、住宅小区的详细规划和有关的专业规划,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各级规划管理部门对规划的实施进行督促、检查。
第六条 计划实施
住宅建设单位和住宅配套单位,根据下达的住宅竣工配套计划,制订实施方案,签订住宅配套合同。
承担公共建筑设施建设的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计划的要求进行建设,并及时向住宅建设管理部门上报工程进度和完成情况。
公安、路政部门对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配合。
第七条 审核申请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审核是综合性审核。新建住宅须经自来水、供电、质量监督站、房屋、环卫、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验收后,方可向市住宅局或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提出审核申请,填报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项目纳入本市住宅建设投资、施工、配套计划的批准文号;
(二)本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规划批准的总平面图及说明;
(四)质量监督站、自来水、供电等部门出具的具有明确结论的验收合格文件;
(五)按《办法》要求,提供市政、公用设施临时过渡使用的证明文件;
(六)住宅建设配套费交纳存根或包干建设的批准文件等。
第八条 交付使用组织审核
由市住宅局组织审核是指由市住宅局牵头,会同所在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共同审核。
由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组织审核是指由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市住宅局每年负责抽查发证情况。
第九条 审核时限
市住宅局或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在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前提下,在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审核受理起30天内,对新建住宅配套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核查,提出审核意见,并答复申请单位;经审核合格的新建住宅,按幢颁发《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第十条 部分交付使用要求释义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要求:
(一)住宅的雨污水排放应当纳入永久性城乡雨污水排放系统,确因客观条件所限,一时无法纳入的,应当具有市政专业规划部门审批同意的实施计划,并经环保、水利部门盖章同意后,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临时措施。同时必须与市住宅局或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签定限期完
成的协议。
(二)尚未建成的居住小区,其规划小区的中心,距离公交、地铁线路站点之间距离超过2公里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行配备短途交通车辆连接公交、地铁线路站点。
(三)公建设施须按规划要求与住宅同步配套完成。由于建设周期影响暂未建成的,住宅建设单位必须与附近区域内可供过渡使用的公共建筑设施的主管部门,签订可供接纳的证明文件,并与市住宅发展局或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签定限期完成的协议。
(四)新建住宅居民入户前,还应解决路灯、公用电话、围墙及环卫设施,确保居民日常生活需要。
第十一条 抽查比例
市住宅局每年以交付使用住宅总量的10%的比例抽查、复查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的审核发证情况。
第十二条 处罚细则
(一)未向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办理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申请审核手续的,由市住宅局或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发出限期补办手续的通知,住宅建设单位须在通知的期限内补办手续。限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天。
(二)市住宅局或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对住宅建设单位未纳入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责令补报计划,未按规定配建市政、公用设施的,发出限期补建的通知,限期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三)市住宅局或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对住宅建设单位逾期未补建市政、公用配套设施的,可根据擅自交付使用的住宅面积处以罚款,罚款可按下述标准执行:
10000平方米(含10000平方米)以下处以住宅建设配套费5%的比例罚款;
10000平方米到30000平方米(含30000平方米)处以住宅建设配套费6%的罚款;
30000平方米到50000平方米(含50000平方米)处以住宅建设配套费7%的罚款;
50000平方米到70000平方米(含70000平方米)处以住宅建设配套费8%的罚款;
70000平方米到100000平方米(含100000平方米)处以住宅建设配套费9%的罚款;
100000平方米以上处以住宅建设配套费10%的罚款;
(四)违反《办法》,少建或缺建的公建配套设施,市、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将根据规划的要求,督促其补建,补建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未补建的,按照缺建的公共建筑设施面积处以住宅建设配套费5%的罚款;并按缺建的公建设施面积,征用相应建筑面积的住宅,以安排
公建设施。
(五)违反《办法》,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情节严重的指:
1.交付使用新建住宅面积一次达100000平方米(含100000平方米)以上;
2.违反交付使用要求三项以上(含三项);
3.重复违法达二次或二次以上的。
第十三条 执法程序
(一)登记立案
凡新建住宅未完成配套建设、擅自交付使用的,按市、区(县)分工由住宅建设管理部门立案。
(二)调查取证
登记立案后,受理单位即应指定二人调查取证。
(三)作出决定
经调查核实,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以处罚的,受理单位应即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送达签收
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送达当事人外,还须抄报市住宅局;市住宅局直接处罚的,由市住宅局派人送达,但应将处罚决定书副本送给有关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以便配合执行。
(五)督促履行
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受理单位应督促当事人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应向法院申请强制履行。
第十四条 罚没款处理
行政处罚没收的罚款,分别由市、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凭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款,出具由市财政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 文件印制
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审核申请文件、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以及有关上海住宅建设行政复议、行政处罚的文件由市住宅局统一印制下发。



1996年1月10日

批转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农委拟定的天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农委拟定的天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4〕03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农委拟定的《天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解决农民因患大病出现的因病致贫、返贫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一般以区或县为单位进行统筹。条件不具备的,在起步阶段,也可暂时采取以乡或镇为单位统筹,逐步向区县统筹过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采取统一管理、逐级负责的管理方式。

  第四条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坚持农民自愿参加的原则,合作医疗基金来源以农民个人缴费为主,乡镇、村集体给予资金扶持,市和区县政府财政每年安排一定专项资金予以支持。鼓励社会各界出资捐助农村合作医疗。

  (二)以收定支,保障适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重点解决农民因患大病造成生活困难和致贫、返贫问题。要科学合理确定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既使农民能享有最基本的医疗服务,又要保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持续有效运行。

  (三)试点先行,逐步推广。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须从实际出发,通过试点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稳步发展。要随着农村社会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增加,逐步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社会化程度和抗风险能力。

  第五条 到2007年,全市有农业的区和各县都要建立并施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村人口覆盖率达到70%以上,减轻农民因病造成的经济负担,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建立精简高效的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体制。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联席会议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卫生工作的领导同志任组长,以卫生部门为牵头单位,财政、农业、民政、计划、教育、人事、计生、审计、药监等部门参加,负责建立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宏观指导,研究制定相关政策,督促检查资金筹措等政策的落实。

  第七条 有农业的区和各县政府成立由卫生、财政、农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本区县合作医疗工作,包括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检查合作医疗运行和资金使用情况,研究解决相关问题。

  第八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及各县卫生局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指导办公室,负责指导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落实工作,掌握工作进度和相关数据,协助解决合作医疗实施中的技术问题,及时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联席会议或所在区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汇报工作。

  第九条 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下设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委员会的具体业务工作,建立本区县合作医疗档案,管理合作医疗基金,审批合作医疗补助申请,发放合作医疗补助金。人员编制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第十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成立乡镇或街道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宣传、动员、组织、推动本乡镇、街道所辖各村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年度筹集乡镇、村和农民个人三方资金,及时交纳到所在区或县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并负责做好合作医疗的册证登记、基础底档管理及农民补助申请的初级审核工作。

  实行区县、乡镇两级统筹和暂时以乡镇为单位进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的,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也要设立经办机构,负责管理本乡镇的合作医疗基金,审批、发放合作医疗补助金,并定期向所在区县卫生局合作医疗办公室反馈工作情况和数据。

  第十一条 各级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第十二条 村委会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推动小组,负责宣传、动员、组织本村农民参加合作医疗,按年度筹集村集体扶持资金和农民个人应缴费用,及时上交到乡或镇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协助乡镇做好册证登记,并负责农民补助申请的初级审核工作。

  第十三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应遵守有关规章制度,履行缴费义务。

          

第三章 筹资标准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农民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办法。

  第十五条 农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合作医疗,个人缴费按照上年本地区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0.5%标准出资。起步阶段一般地区每人每年出资额不低于15元,相对贫困地区不低于10元,经济条件好的地区可相应提高缴费标准。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必须为缴费农民开具收据。

  第十六条 乡镇财政和村委会投入合作医疗扶持资金的总和,按实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数计算,每年每人应不低于10元。

  第十七条 鼓励乡镇和村办企业组织职工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缴费标准应高于同期本地区农民的平均缴费标准,企业还应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合作医疗扶助资金。

  第十八条 试点区县财政按全区县实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数每年每人不低于10元的标准安排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非试点区县财政可根据实际经济状况,在起步阶段区县财政按每年每人不低于5元的标准安排补助资金,同时保证逐年加大补助额度,最迟到2007年,达到每年每人不低于10元的标准。

  第十九条 市财政按照实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人数给予定额补助,对年人均财力低于2万元的区县,每年每人补助15元,对年人均财力在2万元以上的区县每年每人补助10元。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是由农民自愿缴纳、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的民办公助社会性资金,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必须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不得挤占挪用,当年基金如有结余,累加到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由区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及其经办机构进行管理。经办机构应在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确保基金的安全和完整,并建立健全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的规章制度,按照规定合理筹集、及时审核支付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第二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农民个人缴费及乡镇、村扶持资金,按年由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收缴,存入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区县财政和市财政也将补助资金划拨到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其他社会团体和个人捐助农村合作医疗的款项,先在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备案后,再存入合作医疗专用基金账户。市、区县、乡镇财政要确保补助资金及时、全额拨付到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并通过新型合作医疗试点逐步完善补助资金的划拨办法,尽可能简化程序,易于操作。

  第二十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补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大额医疗费用或住院医疗费用。有条件的地方,在保证收支平衡的原则下,可定项补助小额医疗费用或设立个人支配账户,兼顾农民受益面,增加合作医疗的吸引力。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年内没有动用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农民,也可采取常规性体检等服务内容和措施,调动农民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积极性。有农业的区和各县要根据筹资总额,结合本地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支付范围、支付标准,确定常规性体检的具体检查项目和方式,逐步扩大服务项目和内容,防止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超支或过多结余。

  第二十四条 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每年应从基金中提取适当比例作为风险基金。在出现基金超支的情况下,经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动用风险基金充抵合作医疗基金的亏损。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管。各级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的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汇报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要采取张榜公布等形式,每季度向社会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保证参加合作医疗农民的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有农业的区和各县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成立由审计等相关政府部门和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审计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各级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要定期向监督委员会报告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暂时以乡或镇为单位进行统筹的,经所在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同意,合作医疗基金可暂由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设立专门账户管理、使用。基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参照上述办法。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设立定点医疗机构,定点机构以当地区县、乡镇医疗机构为主,市级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为补充。

  第二十八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可就近自主选择定点医院就医,根据病情需要,经乡镇或街道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审批后,再逐级转诊到上级医院。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建设,强化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行业管理,积极推进农村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力度,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控制医疗费用,让农民得到较好的医疗服务。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领导,将这项工作作为考核区县、乡镇政府领导干部工作政绩的重要内容。每年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定期考核。

  第三十一条 政府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卫生行政部门为合作医疗的牵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医疗服务、制定新型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方案、对试点及推广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和协调;财政部门负责将本级政府的支持资金和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人员经费、办公经费按时足额支付;农业部门负责组织、宣传和动员农民参保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合作医疗资金筹集、管理的审计监督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建立医疗救助制度,资助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农民家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的宣传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向农民宣传农村合作医疗的重要意义和当地的具体做法,引导农民不断增强自我保健和互助共济意识,动员广大农民积极自愿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参加合作医疗所履行的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民负担。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对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混乱、弄虚作假,贪污、挪用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和造成恶劣影响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有农业的区和各县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卫生局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

                二OO四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