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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进一步搞活流通重点骨干企业的若干政策规定

时间:2024-07-05 12:12: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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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进一步搞活流通重点骨干企业的若干政策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进一步搞活流通重点骨干企业的若干政策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增强国营大中型企业活力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流通企业实际,为进一步增强全省50户流通重点骨干企业(见附件一)的活力,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特制订本规定。
一、保持搞活企业政策的连续性
1、坚持执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搞活企业的法律、法规、政策。全国人大颁布的《企业法》,国务院颁布的《承包条例》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制定的搞活流通企业的政策规定,包括全省统一规定(见附件二)和对某个行业、某个企业的特殊政策,对增强企业活力
、搞活企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要继续贯彻执行。
2、省级各有关部门,各地、州、市、县,要认真清理各自下发的文件,凡是与国务院、省政府关于搞活流通企业精神相建背的,应立即停止执行;今后在制订有关政策时,一是要与已颁布的搞活流通企业的政策相衔接,二是重大问题需经过同级政府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协调。
3、坚持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八五”期间搞活流通企业的重要措施。要继续实行政企分开,完善经理(厂长)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推行全员风险抵押承包,逐步开展行业管理,探索和组建流通行业型和工商联合型企业集团。
二、完善企业领导体制
4、坚持经理(厂长)负责制。要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保护经理(厂长)依法任免干部的权力。企业中层行政干部由经理(厂长)提名或党委推荐,经过经理(厂长)、党委书记协商,组织或人事部门考察,党政领导集体讨论后,由经理(厂长)任免。
5、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企业党组织要参与讨论企业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支持经理(厂长)行使《企业法》赋予的权力,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企业贯彻执行。企业党政领导职务的设置,要根据企业实际,大中型企业一般应分设,也可以兼职,但实行兼职的
应配备专职副书记。
6、加强民主管理,充分发挥职代会的作用,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办好企业。强化职代会的制度化建设,普遍推行职代会工作规范,实行对民主管理工作的考评,落实《企业法》赋予职代会的各项职权。
三、落实企业自主权
7、坚持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适当分离的原则,减少政府部门对企业经营的行政干预,使企业逐步做到自主经营。除国家计划商品外,企业有权根据市场需求太况,以销定购,择优进货。
8、企业在搞好主营任务的同时,可根据企业设施、资金、人员素质等条件,进一步开拓经营业务。除专营、专卖、统一经营和规定经营的重要商品外,其余商品均可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或变更手续。
9、对指令性计划供应物资,因上调资源不保证或供化单位不按期供货而影响供应的部份,物资企业可视同完成供应计划。对购货单位超过合同期一个月不提货和国家分配不对路不能落实供应的物资,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物价部门备案,物资企业可按有关价格规定转计划外销售,
单独列帐,照章纳税,其价差收入可用于弥补计划商品的政策性经营亏损。
10、逐步扩大企业定价权限。维护国家赋予企业的定价自主权,有计划地逐步减少国家定价商品范围;实行国家指导价格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项目,企业可按有关规定确定具体价格;其余商品的价格,除国家和省有特殊规定的外,由企业根据价值规律和市场供求情况自行定价。对计
划商品和全同定购商品,工商双方要衔接价格,实行按进货对象区别作价。
11、企业有权搞活用工制度。除国家统一分配的人员外,有权拒绝接收不需要的人员。使用农村合同工占职工总数20%以上的企业,计划、劳动部门每年应安排一定比例的“农转非”指标,以稳定农村合同工中的骨干力量。企业有权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职工实行奖惩,包括
记功、晋级、除名、开除。
12、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有条件的企业经过批准可逐步改“总挂分提”为“总挂总提”,国家只管企业工资总额的核定和提取,不干预企业的内部分配。
13、经理(厂长)级干部晋升工资,作为职工参加统一晋级、浮动的,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单独晋级或统一晋级中比职工多晋级的,经职代会讨论,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14、重申企业内部机构设置自主权。企业有权按照精简原则设置内部机构,只要落实相关业务职责,政府各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就不得以“对口”为由强行要求企业设置某个专职机构。各种评比、检查、发证等,不得以是否设置专职机构作为考核、升级的评分标准。
15、放宽企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权限。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已纳入企业主管部门规划,自行落实资金的,企业有权自定50万元以下的基建项目和100万元以下的技改项目。所需基建、技改规模指标,按企业隶属关系解决。企业自定的基建和技改项目,应报
主管部门和同级计委、经委(财办)备案。
16、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易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扩大出口创汇企业的对外经贸活动自主权,鼓励出口基地企业和外贸扩权企业走向国际市场;鼓励生产、流通企业与外贸企业联营;鼓励和支持外贸企业走工贸结合、农贸结合、技贸结合、进出口结合、内外
贸结合、大贸和边贸结合的道路。对符合出口条件的企业,应根据有关规定积极向经贸部申请给予相应的进出口经营权,并可承担出口任务。其中出口创汇在300万美元以上的单项产品,经批准可给予单项进出口权。对出口创汇较多,有较稳定的国外市场的出口基地企业和流通企业,要
简化销售和服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预先办理骨干人员出国护照。
17、大力发展与周边国家的经济贸易往来,鼓励企业积极开展边境贸易。企业经批准可到边境地区设立公司、商号经营或与边境商号联营、代理经营边贸业务,以及利用两上市场、两种原料设立加工企业,拓宽市场,采取多种形式发展边境贸易及对外经贸、技术、劳务合作,逐步发
展期货贸易和外向型企业,开拓国外市场。
四、增强市场调控能力
18、为进一步增强流通重点骨干企业的主渠道地位,继续发挥“蓄电池”作用,一是对承担国家专项储备商品和物资任务的批发企业,储备期的贷款利息可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贴息或补息。企业不得因储备国家专项商品而减少该项商品的合理库存。二是继续实行市场调节基金制度,
并完善管理。议价粮油和物资批发企业可同样按销售收入1‰提取市场调节基金。基金主要用于主管部门委托企业储备的专项商品的贴息。三是银行对重要人民生活必需品和季节性商品的收购储备,在资金上优先支持,在利率上按规定实行优惠,并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对企业由于特殊情况
到期不能归还的贷款,允许展期。四是在省财政专项安排的1000万元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基金中,切出200万元用作流通重点骨干企业和商办工业骨干企业的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由省经委会同省财政厅近项目择优扶持。
19、牢牢掌握重要商品、物资的批发权。要继续认真贯彻国务院国发(1989)74号和省政府〔1989〕188、189号、〔1990〕217号文件,整顿批发秩序。对经过清理整顿后允许继续开业的及今后新开办的批发企业,无论隶属关系和经济性质如何,必须先经当
地有关行业归口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照。切实支持和加强重点企业对国家计划商品、专营、专卖、统一经营商品,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消费品和市场敏感商品的经营。此类商品在平衡计划时要安排一定的商业收购比重,以保证主营单位货源的相对稳定。各级
供销社传统经营的农副产品,应允许继续经营。
20、对国家定价商品,在正常经营情况下,确因价格差率偏紧以致经营困难的,按价格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可适当调整有关差率。
五、增强企业发展后劲
21、多渠道补充企业流动资金。一是建立和强化企业自补流动资金机制。企业除按承包合同规定从留利中提取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外,可根据承受能力,按年销售收入0.5%至1%的比例提取,按比例分别补充国拨流动资金和自有流动资金,并进入成本。二是对自有和国拨流动资金
之和低于定额流动资金平均占用额规定比例的企业,按企业隶属关系,增补国拨流动资金。从“八五”期间省、地、县财政按重点骨干企业隶属关系增补1亿元流动资金中,切出2000万元用于流通重点骨干企业。三是国家安排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技改项目时,要把匍底流动资金列入投
资总概算。四是因国家调整商品和物资价格,使企业库存增值部分,相应补充国拨流动资金或自有流动资金。
22、为了加快重点骨干企业的技术改造和仓储、设施建设,一是除按云政发〔1991〕10号文件规定从销售收入提取新产品、新技术开发资金外,可提高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率一至二个百分点;二是企业按折旧上缴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以1990年实际上缴
数为基数,超过部分免缴(原来已批准免缴“两金”的继续执行);三是部分企业固定资产帐面原值与现值差额过大或固定资产帐面原值为零但实际仍可使用者,可以进行固定资产价值重新估价的试点;四是计划指标内的简易建筑费支出,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限额的部分允许进入成本。简
易建筑费原规定已进入成本的仍继续执行。五是从省财政增拨的3000万元技改资金中切出800万元,重点安排流通企业的技术改造,今后视财力增长情况再逐步增加,各地财政也应增拨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技术改造;六是各专业银行的固定资产贷款,要重点扶持流通重点骨干企业的
技术改造和网点设施建设。
23、继续实行税前还贷。对少数国家重点支持仓储设施建设和改造任务重、还贷能力弱的企业,按财政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后,可实行税前还贷。新一轮承包合同已规定税前还贷的要继续执行。
24、对上述第21条至23条的政策规定,企业需在完成承包合同规定的上缴利润基数的前提下,根据承受能力,提出申请,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或税务部门批准后执行。执行上述政策所得的资金免缴“两金”,但必须用于增强企业发展后劲,不得挪作他用。财政、税务和业
务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保证实现,提高效益。执行上述政策所减少的实现税利,考核时计入企业承包指标和工效挂钩指标。
25、对新开拓市场新开发商品特别是农副产品,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受益,谁投资”的政策;对新扶持发展的生产项目,实行“谁扶持,谁经营”的政策,各行业主管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
六、对重点骨干企业实行倾斜
26、继续对重点流通骨干企业在能源、原材料和货源供应、运输安排、资金分配以及计划管理上实行倾斜,能戴帽下达的要尽量戴帽下达,努力保证这些企业生产和经营需要。
27、金融部门要以50户流通企业为重点,根据企业经营和生产实际核定流动资金贷款指标,每年调整一次;要确保企业定额流动资金贷款占全部流动资金贷款的70%以上,并按需要发放;对企业在定额内的流动资金贷款,实行基准利率。要采取切实有效的办法积极清理“三有债
”,严格执行托收承付,严肃结算纪律,促进企业的资金收回。
28、解决福利基金不足的问题,一是允许企业在福利基金中开支的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补贴经批准后一部分进入成本;二是福利基金赤字的企业实行税前还贷时,经同级财政或税务部门批准后,可按一定比例提取福利基金。
七、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29、坚决禁止任何部门和个人以任何借口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除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政府和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明文规定外,其他地区和部门制定的收费和罚款办法,一律停止执行。对各种符合规定的罚没收入,应开具税务、财政等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或收据
,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取消提成。属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持有国家或省物价局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开具省财政厅监制的统一专用收据。对无收费许可证的收费和超标准、超范围的收费以及各种摊派,企业有权拒付并报有关部门查处;对不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
费票据,企业财务部门可以拒绝报销,并向财政、物价部门举报;以各种名目向企业寻求的赞助,由企业在自愿的原则下自行决定,一切行政主管部门、团体和个人不得硬性摊派,否则,企业有权抵制。
30、远离城市的企业按规定上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由财政部门视情节部分或大部分返还企业。
31、对企业的各类检查评比,除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直接行文部署和依法执行的外,均按企业隶属关系实行分级归口管理。非指定的检查部门,无权到企业进行任何检查。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不得对企业进行业务性质的检查。
32、对企业进行各种检查,必须及时作出结论。对有问题的要求实事求是地处理,没有问题的要立即解脱。企业因执行国务院、省政府的文件规定而出现的问题,由省政府负责,不追究企业责任。对检举揭发者,经查属实的要给予表彰;对无中生有甚至诬告陷害者要严肃处理。
33、依法保护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他们进行各种行政处分或实施法律手段前,要与企业主管部门的党组织通气。
34、支持企业经营者把主要精力用于生产经营。各种检查、评比、考核、会议以及接待工作,由企业分管领导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办理,不得强求企业主要负责人参加。
八、强化管理 提高效益
35、健全和完善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并与承包合同相衔接,建立完整的、科学的、协调配套的考核奖惩体系,严格考核兑现。坚持按劳分配原则,把劳动效率与职工收入紧密挂钩,实行联利、联销计酬,采取浮动工资、档案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结构工资、定额工资等形式
,拉开分配差距,打破大锅饭,搞活企业内部分配。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完善基础管理工作,抓好质量、成本、财务、物资、劳动和市场开发等项重点管理工作。建立标准化体系,提高定额覆盖面。积极开展企业升级和管理达标活动,在“八五”期间,流通重点骨干企业多数要进入省级以
上先进企业行例。
36、充分发挥企业职工的主人翁作用。要把“以物为中心”的管理转变为“以人为中心”的管理,充分调动企业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动员职工深入开展“双增双节”运动,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争和群众性合理化建议等活动,千方百计提高经济效益,搞活企业。
九、其 他
37、执行本规定所涉及的财政问题,按现行财政体制“分级负责,分级负担”的原则解决。各企业的特殊问题,按一事一批的办法解决。
38、各地区、各部门可参照本规定精神,制定搞活本地区、本部门流通重点企业的政策措施。
39、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凡过去所发文件与本规定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背或不执行本规定。
40、本规定由省政府企业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并监实施。


1991年8月9日

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1996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于2008年7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依据宪法、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内容和程序,应当按照监督法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公报或者本行政区域内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由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按照下列职责分工提出:
  (一)本级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具体组织执法检查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由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三)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整理提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配合;
  (四)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开展调查研究的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由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由人大常委会研究室或者办公室整理提出,其他有关工作机构配合;
  (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建议,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整理提出。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提出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前,应当分别征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负责汇总各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拟定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并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书面通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有关国家机关的要求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经主任会议决定,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并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将调整情况及时通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在会议举行三十日前通知有关国家机关。
  第十五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当按照人大常委会的工作程序予以协助。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可以向被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负责有关具体工作的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应当将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整理,形成书面报告,为人大常委会审议该项工作报告提供参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必要时可以邀请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并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意见及时进行综合整理,经主任会议研究,形成书面审议意见。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审议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专项工作报告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和办理期限等。
  审议意见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交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并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后两个月内提出研究处理方案,并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研究处理情况进行督办。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结果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前提出延期申请,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延期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报告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以听取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工作情况的汇报,必要时可以进行审议,并将审议意见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听取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进行专题调查研究。
  第二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请审查和批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部分调整的时间,不得迟于当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因上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而引起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部分调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调整执行,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审计工作报告的意见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及时进行综合整理,经主任会议讨论,形成书面审议意见,并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十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人民政府应当在五年规划实施的第三年对前两年的实施情况提出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的具体程序,按照《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执法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有计划地对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制定执法检查年度计划,应当充分考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以及人民来信来访所反映的意见。
  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拟定,由主任会议通过,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并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以书面形式通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执法检查年度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由主任会议决定,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并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将调整情况及时通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八条 执法检查应当制定执法检查方案。执法检查方案由具体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工作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拟定,报主任会议确定。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的目的、内容、方式、时间、要求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执法检查应当根据需要,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成立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由组长一人、组员若干人组成。组长由主任会议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组员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执法检查组的要求如实汇报情况,协助做好有关工作。执法检查方案要求自查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责任,认真组织自查。
  执法检查组可以向被检查的国家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三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在执法检查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包括对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对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的分析,改进执法工作、处理违法案件以及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人大常委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
  第三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执法检查报告的意见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会同具体组织实施执法检查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研究,形成书面审议意见。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六个月内将研究处理结果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前提出延期申请,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延期报告。
  第三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情况复杂、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由主任会议决定组织跟踪检查。人大常委会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跟踪检查。
  跟踪检查的情况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要求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到会接受询问,并可以将跟踪检查情况的报告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三十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长沙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自治州和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授权,就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所作的规定;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程序,按照《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情况的报告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提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一条 受质询机关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答复质询案,提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不满意的,由受质询机关重新作出答复;受质询机关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案,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重新作出答复。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四十四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拒绝。
  第四十六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结束后,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七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撤销违法、违纪、失职、渎职的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和由它任命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八条 人民政府省长、州长、市长、县长、区长,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和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组成人员的撤职案。
  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由其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主任会议或者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人员的撤职案。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撤职案由主任会议提出的,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由人民政府省长、州长、市长、县长、区长或者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以后的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决定。
  第五十条 撤职案提请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全体会议。
  撤职案提请人大常委会表决前,全体提案人要求撤回或者部分提案人要求撤回且坚持提撤职案的人员少于法定人数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项撤职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一条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十堰市无公害蔬菜产销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十政办发[2002]27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无公害蔬菜产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无公害蔬菜产销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十堰市无公害蔬菜产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规范我市无公害蔬菜产销,满足日益增长的消费需求,保障人体健康,保护农业生态环境,推动农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蔬菜是指产地生态环境无污染,按照特定的技术操作规程生产,经省级以上无公害农产品管理机构审定,许可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安全优质蔬菜产品及其加工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无公害蔬菜生产、加工、流通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积极组织无公害蔬菜基地建设,鼓励无公害蔬菜生产、加工与流通,支持申报认证无公害蔬菜基地及其产品。计划、经贸、财政、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环保、卫生、科技、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蔬菜产销主管部门做好无公害蔬菜产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蔬菜产销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全市无公害蔬菜产销发展规划和生产技术规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用地必须生态环境良好,产地区域无工业"三废"、城镇生活垃圾和医疗废弃物污染,必须避开公路主干线、土壤重金属背景值高的地区。产地灌溉水、大气、土壤必须符合GB5084-1992、GB3095-1996、GB15618-1995等相应环境质量标准。与土壤、水源有关的地方病高发区,不能作为无公害蔬菜生产用地。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一经确定,环保部门应当会同蔬菜产销主管部门在其周围设立缓冲带,禁止在缓冲带以内排放倾倒有毒的污染物以及与此有关的开发建设活动。
  第七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应该选择同时符合生态学、环保学和经济学基本要求的技术策略,依照国家或行业标准制订切实可行的技术操作规程,采取病虫害综合防治、科学配方施肥和菜地环境保护等技术措施,确保蔬菜产品农药残留量、硝酸盐和重金属含量不超过规定标准。
  第八条 无公害蔬菜产品加工、保鲜、贮运、销售所用场地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产品在加工过程中不准使用禁用的化学合成保鲜剂、防腐剂、食品添加剂和人工色素。允许使用的,不得超过用量标准。
  第九条 申报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应具备下列条件:
  1、基地生态环境达到国家或省颁布的相关标准;
  2、基地面积具有一定规模;
  3、有相应的无公害蔬菜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技术人员;
  4、完全使用适宜无公害蔬菜生产的生产资料;
  5、80%以上的蔬菜产品具有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十条 鼓励具有无公害蔬菜生产条件的组织或个人申请办理无公害蔬菜产品的证书及标志。获得无公害蔬菜产品证书及标志的产品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产品的产地和加工场所必须符合无公害蔬菜产品规定的生态环境质量标准;
  2、栽培技术、加工工艺必须符合无公害蔬菜产品的生产操作规程;
  3、作为商品的产品及其包装物必须符合规定的无公害蔬菜产品的卫生与食用安全标准;
  4、商品的标签必须符合规定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设计标准。
  第十一条 禁止在蔬菜生产中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以及无"三证"(即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或"三证"不全的农药,禁用农药品种由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公布。严格执行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制度,蔬菜采收上市前7天不施化学农药,上市前3天不施生物农药。
  第十二条 加强农药市场管理。农药必须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经营。直接销售农药的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经过农药技术培训。
  农药经营单位在非常年园蔬菜生产区域销售农药,应设立用于蔬菜生产的农药专柜。
  第十三条 改革蔬菜生产施肥习惯,优化配方施肥技术。蔬菜产销主管部门负责培训、指导蔬菜生产者科学施肥,适时适量施用含氮肥料,遵守施肥安全间隔时间,蔬菜采收上市前7天不施氮肥,少施或不施硝态氮肥,严格控制硝酸盐污染。提倡、鼓励施用有机肥、微生物肥、复合肥和无公害蔬菜专用肥。
  第十四条 建立监测控制网络,确保城乡居民吃上"放心菜"。市成立无公害蔬菜监测中心,县市区成立相应机构,蔬菜生产基地、重点产菜乡镇、蔬菜批发交易市场以及蔬菜加工厂设立监测点,配备必要的人员与设备,形成覆盖城乡和产加销诸环节的监测体系。对种植、加工、销售的蔬菜,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测。
  第十五条 在蔬菜批发交易市场、集贸零售市以及超市设置无公害蔬菜专销摊位、专销区、专销柜,实行产地来源登记,优价销售无公害蔬菜。
  第十六条 市县区蔬菜产销主管部门应划定不同类型的无公害蔬菜生产示范基地。规范管理,使之在生产设施建设,农药与化肥销售、使用管理,环境保护,生产技术推广应用,上市蔬菜有害残留物控制等方面发挥示范作用,带动全市无公害蔬菜生产发展。
  第十七条 加强无公害蔬菜产销与食用安全的科普工作与宣传教育,提高生产、流通经营者的保健意识、环境意识、公德意识和自觉意识。
  第十八条 对无公害蔬菜产销工作,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建立领导责任制,各负其责,协调配合,逐步推进。
  第十九条 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市县蔬菜产销主管部门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号码,制定有奖举报措施,使种植、加工、销售的无公害蔬菜产品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环保、农药、食品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蔬菜产销主管部门加强检查工作。对造成蔬菜生产用地及其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罚;对在蔬菜生产上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药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销售污染物超标蔬菜的,由食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蔬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