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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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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梅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城〔2000〕192号)以及全国绿化委员会《全国古树名木普查建档技术规定》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以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50年以上100年以下,有较大的保护价值,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确认予以保护的树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和城市规划区外(下称“农村”)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一)城市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二)农村古树分三级管理,国家一级古树树龄500年以上,国家二级古树300年至499年,国家三级古树100年至299年。国家级名木不受树龄限制,不分级。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统一标准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调查、鉴定、登记、编号、建立档案,并按下列规定设立标志牌:

(一)城市一、二级古树名木经省、市人民政府确认后,依照有关规定设立标志牌;

(二)农村一、二、三级古树名木分别经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后,按有关规定设立标志牌;

(三)古树后备资源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后,由同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设立标志牌,并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备案。标志牌式样由同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以资识别和保护。

第七条 各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树木名称、科属、编号、树龄、保护级别、挂牌单位和日期;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对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

第八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部门,划定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区,保护区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保护区内原有建筑物,根据实际有计划地逐步迁出保护区,新规划的建筑应当在保护区外。

建设单位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应当征求同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意见。其中对城市古树名木,应按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实行养护责任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所在单位;

(二)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铁路、公路、水利部门或其委托的养护单位;

(三)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绿化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养护单位;

(四)城镇居民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居民委员会;

(五)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村民委员会;

(六)寺观教堂所属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宗教堂管会(寺管会)。

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所在市、县(市、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房屋拆迁范围内有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备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养护责任人的规定进行保护。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备资源在居民庭院内的,建设单位应依法给予原养护责任人适当的补偿。

第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

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市、县(市、区)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养护技术规范。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养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日常管理与保护费用由所在市、县(市、区)政府承担,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护管理经费用于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调查、科研、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及日常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状况定期进行检查:

(一)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每年1次;

(二)三级保护的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每两年1次。

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的,应当要求养护责任人采取相关保护措施。检查情况应载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档案。

第十五条 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区内,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发现危及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存活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排除妨害。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移植、砍伐城市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城市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古树名木移植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应当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古树名木的移植费用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铺埋管线、倾倒有害废渣废液、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根据《森林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及相关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损伤或者死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梅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梅市府办函〔2004〕161号)同时作废。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工商局等部门关于甘肃省整顿和规范盐业市场秩序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5〕58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工商局等部门关于甘肃省整顿和规范盐业市场秩序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

  省工商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卫生厅、省商务厅、省盐务局等部门提出的《甘肃省整顿和规范盐业市场秩序专项行动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甘肃省整顿和规范
           盐业市场秩序专项行动方案

  为严厉打击私盐交易,防止非食用盐和不合格碘盐流入食盐市场,保护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整顿和规范盐业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工商公字〔2005〕55号)要求,从2005年5月中旬开始,省工商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公安厅、省卫生厅、省盐务局等部门将在全省范围内组织开展整顿和规范盐业市场秩序专项行动。现提出如下方案。

  一、工作目标
  清理无证照小盐池,取缔私盐生产、加工、储藏窝点,严打私盐产运销团伙,堵住私盐货源;完善食盐市场监管机制,防止非食用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流入市场;查办危害群众身心健康的大要案件,惩处违法犯罪分子,确保盐业市场正常秩序。

  二、工作重点
  (一)重点对象。无证照经营的小盐池;无证运输以及擅自将工业用盐充作食用盐销售的单位和个人;无证擅自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将工业用盐投入食盐市场的盐业公司和盐业生产企业;购进非食用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作为食盐使用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经营者。
  (二)重点地区。酒泉、张掖、武威、白银等有小土滩盐池的地区;临夏、定西、兰州、庆阳、白银、天水、平凉等私盐冲销比较严重的地区;卫生部等部门通报碘盐率不达标的广河、东乡、临夏县、和政、徽县、敦煌等县区市。

  三、工作措施
  (一)整顿规范食盐生产秩序。坚决取缔非法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的行为。坚决破除地方保护主义,对一些地方盲目发展的无证照小盐池,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齐抓共管,加强疏导和管理,积极引导其转产和发展替代产业,有计划有步骤地予以取缔。
  (二)严把食盐市场准入关,严防劣质盐流入市场。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食盐生产、经营许可证制度,建立健全盐务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进一步完善食盐市场准入制度、食盐经营台账制度和不合格食用盐退市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食盐运输的规定,杜绝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土盐、硝盐、工业废盐、废液制盐等进入食盐市场。对已经进入市场的,一经发现,要立即查封,并追根溯源,严肃处理。
  (三)切实规范食盐市场秩序。各地要结合当前正在开展的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重点加强城乡综合性市场、农村集贸市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及其周边地区的食盐市场巡查监管力度。对于违反国家食盐专营规定,从事食盐批发、零售、储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要立即责令其停业,查获的物品一律予以没收。要加强对食品加工流通环节和餐饮服务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对购进非食用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作为食盐使用的,一经发现坚决予以查处。
  (四)严厉打击盐业生产经营中的违法犯罪活动。要对从事盐业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逐一检查,坚决制止无证照生产经营活动,深挖非法生产、加工、储运、销售团伙和窝点。对危害严重、影响恶劣的大案、要案和暴力抗法事件,要依法予以查处。
  (五)建立盐业市场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工商、发展改革、公安、卫生、盐务等部门要逐步形成和完善盐业市场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对食盐生产、流通和销售等环节进行全方位监控。
  (六)加强宣传教育,强化社会监督。各地、各部门要充分利用电台、电视台、报刊、宣传栏等新闻媒体,大力宣传国家关于盐业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宣传非食用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给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带来的危害。特别要加大对农村地区的宣传力度,广泛印发宣传材料,做到家喻户晓。各地、各部门要及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工商机关要进一步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和消费者协会的作用,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举报和投诉。对举报线索,要认真调查,逐一核实。对危害严重、影响恶劣的典型案例,要利用新闻媒体公开曝光,以警示社会,震慑违法犯罪分子。

  四、职责分工
  为了做好这次盐业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成立甘肃省整顿和规范盐业市场秩序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见附件),形成政府负责、工商机关牵头、各方联动的工作格局。整治工作完成后,领导小组自行撤销。各地工商机关要切实负起责任,会同当地发展改革、公安、卫生、盐务等部门,制定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突出重点,齐抓共管,切实使这次专项行动取得实效。
  盐务、工商部门负责清理无证照小盐厂和私盐加工窝点,对食盐市场商品质量进行监测。
卫生、工商部门负责食品加工流通环节和餐饮服务业使用食盐情况的监控,防止将非食用盐用作食盐使用。
  卫生部门负责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监督食盐定点企业使用合格碘酸钾加碘盐。
  盐务部门要加强盐业管理,规范盐业公司和盐业生产企业行为,监督指导盐业企业自查自纠,查禁加工贩运私盐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要加大对盐业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重点查处大案要案,打击加工、运输、贩卖私盐和其他扰乱盐业市场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工商、卫生、盐务部门要予以积极配合。

  五、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地、各部门要从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周密部署,认真落实,务求实效,并以此检验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的成果。
  (二)认真落实责任制。各有关部门要确定分管领导,抽调专门的执法人员,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过错追究制,加强督促检查,确保盐业市场整治工作落到实处。
  (三)加强沟通,抓好落实。各地、各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认真研究解决整治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整治重点市州、县区市的工商机关要会同发展改革、公安、卫生、盐务等有关部门,深入问题比较严重的基层和单位,进行督促检查,切实把盐业市场整治工作抓实抓好。

  六、具体安排
  (一)5月中旬,召开会议对专项整治工作进行具体部署。
  (二)5月下旬,各级工商、发展改革、公安、卫生、盐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工作方案的要求,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对盐业市场的专项整治。省工商局将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检查组,赴重点地区进行督促检查。
  (三)8月中旬,省发展改革、卫生、商务、盐务、工商等部门,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提出促进盐业健康发展、完善盐业市场长效监管机制的方案。
  (四)8月中旬,省工商局汇总各地盐业市场专项整治情况,并充分征求各部门意见后,形成报告上报省政府和国家工商总局。

  附件:甘肃省整顿和规范盐业市场秩序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名单
                      省工商局
                      省发展改革委
                      省商务厅
                      省公安厅
                      省卫生厅
                      省盐务局
                   二○○五年五月十日

  附件:甘肃省整顿和规范盐业市场秩序
  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名单
  组长孙小系副省长
  副组长朱同心省工商局局长
  成员张汉文省工商局副局长
  王泉清省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王禄维省公安厅副厅长
  徐怀恩省卫生厅副厅长
  赵毅省商务厅副厅长
  高玉宝省盐务局常务副局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
  主任张汉文省工商局副局长
  副主任刘显明省工商局公平交易处处长
  田小宁省盐务局副局长
  办公地址:省工商局公平交易处(兰州市金昌南路279号)
  联络人员:
  省工商局李红钦
  电话:0931—8533190
  传真:0931—8533213
  手机:13099160175
  省发改委刘德新
  电话:0931—8487450
  传真:0931—8487450
  手机:13893108967
  省公安厅正
  电话:0931—8535225
  传真:0931—8843493
  手机:13993193020
  省卫生厅伏旭东
  电话:0931—8813477
  传真:0931—8735282
  手机:13389313629
  省商务厅张永洪
  电话:0931—8611133
  传真:0931—8769451
  手机:13919811921
  省盐务局谢建国
  电话:0931—8841059
  传真:0931—8841165
  手机:13919493067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十日

淇河开发保护管理办法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淇河开发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淇河开发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 年十一月十九日

淇河开发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淇河生态环境,防止淇河水质污染,开发淇河旅游资源,把淇河建成一条旅游经济带,促进我市旅游业快速发展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和《鹤壁市淇河旅游风景带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淇河是指淇河流经鹤壁市辖区内的河段及其沿岸。从上游盘石头水库库区至下游京珠高速淇河大桥处为重点保护开发区域。
  第三条 凡在淇河及其两岸各2公里以内从事旅游开发、生产、生活、科研、种植、养殖等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淇河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淇河流域旅游资源开发工作和环境保护工作,必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治理”的原则,淇河旅游经济带的开发,在淇河开发指挥部领导下工作,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相关事宜。
  第六条 淇河流域总体的开发保护由市政府统一组织。淇河流域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淇河的开发保护的详细规划,报市淇河综合开发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到的事项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1.市旅游主管部门职责:编制《淇河旅游风景带总体规划》,在市淇河开发指挥部的领导下,指导淇河及沿岸旅游资源的开发、审批、管理工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2.市环保主管部门职责:贯彻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淇河流域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负责淇河水资源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淇河水质的监测;查处污染淇河的事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3.市水利主管部门职责:淇河水资源统一管理及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制定淇河水产养殖规划;对淇河水工程建设和开发进行行业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水事违法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4.市林业主管部门职责:淇河沿岸的水源涵养林、护岸固坡林的种植及管护;禁止毁林开荒,禁止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查处乱砍乱伐等毁林和破坏植被事件;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源地的退耕还草还林工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5.市农业主管部门职责:淇河沿岸农业生产的管理,控制农药、化肥、禽畜粪便对淇河的污染,在淇河沿岸的农业生产中禁止剧毒、高残留农药的使用,倡导发展生态农业、观光农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6.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职责:淇河沿岸矿产的开采规划和管理,纠正查处非法开采、违法用地行为,优先安排淇河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旅游发展用地,会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治水土流失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7.市建设主管部门职责:负责淇河开发建设的城建规划选址和审批工作,依据法律法规发放“一书两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8.市文物主管部门的职责:负责淇河两岸的文物勘探和保护工作,贯彻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9.市计划、交通、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认真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三章 淇河的开发
  第八条 淇河综合开发的指导思想:以历史文化为背景,优势资源为依托,生态保护为前提,水资源保护和旅游开发为重点,综合效益为目标,最大限度地把资源优势转化为旅游经济优势,逐步形成具有淇河特色的旅游经济带。
  第九条 淇河综合开发的原则:淇河的开发利用必须遵循“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并在《淇河旅游风景带总体规划》的指导下进行,做到科学开发、合理利用、有序发展。
  第十条 从淇河上游至下游,重点开发保护的景区是:
  1.盘石头水库景区。总占地面积约15平方公里。
  2.白龙庙景区。总占地面积约2000亩。
  3.淇河天然太极图景区。总占地面积约3500亩。
  4.许沟温泉景区。总占地面积约3000亩;该景区是淇河“三珍”的开发基地。
  5.淇滨乐园景区。总占地面积约6300亩。
  6.火山地幔公园。地处淇滨区上峪乡上庄村西1公里处,占地面积约2000亩。
  第十一条 在淇河两岸建设生态旅游带,大力发展生态农业、绿色农业、生态林、经济林、特色养殖等,把农业、林业与观光旅游紧密结合,以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二条 在淇河旅游经济带严禁开发有污染、有危险,破坏生态环境、破坏文物的项目。
  第十三条 市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淇河,对积极做好淇河生态环境及水资源保护工作、旅游资源开发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表彰。
  第四章 淇河的保护及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淇河从上游盘石头水库至下游京珠高速公路淇河大桥处河段沿岸各2公里以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禁止放牧、砍伐林木、乱捕乱猎野生动物和放火烧荒等活动。
  2.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有关植被的活动。
  3.禁止无证采石、挖河等破坏生态活动。
  4.禁止设立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或堆栈,有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的回收加工场。
  5.禁止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
  6.禁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油类、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
  7.禁止在淇河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有害物品的车厢和容器。
  8.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小网眼鱼网、炸药、毒品、电鱼器捕杀鱼类、青蛙等水生动物。
  9.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采砂场、砖厂、金属镁厂、畜禽养殖场(淇河湿地自然保护区除外)及其他有可能向淇河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10.禁止在饮用水源地、水域内从事养殖活动,以及在饮用水源内洗涤、游泳、行驶机动船、水上飞机和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五条 淇河两岸古代大型遗址保护范围内,严禁烧砖、采石、开矿、挖塘等活动;确因特殊需要,在大型文物遗址一般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须经文物管理部门批准,土地管理部门才能批准征用土地,有关部门才能批准开工。
  第十六条 淇河湿地自然保护区,以淇河中下游许沟段为中心,西起南山村,西南至青岩绝,东北至黑山的金山寺,面积约30000亩,属内陆湿地和水域生态系统内容的自然保护区。保护对象为“淇河三珍”(即淇河鲫鱼、缠丝鸭蛋、冬凌草)及各种水产、水禽。
  1.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自然保护区无关的项目、设施,现有矿产和地下水开采的单位和个人须在市淇河综合开发指挥部办公室及相关部门规划、指导下进行。
  2.需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规模化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淇河综合开发指挥部办公室同意后由职能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适当控制规模。
  第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前在淇河重点保护开发区域及沿两岸各2公里内已设立的属本办法禁止的项目和设施,按下列规定处理:
  1.由辖区政府依法责令限期停产、关闭、拆除或搬迁。
  2.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排放口,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要在水源保护区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的告示牌,并加强水源保护的宣传。
  第十九条 在淇河河段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水源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须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的单位和居民,并及时报告市环保、旅游等相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