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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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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政发〔2008〕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伊春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二届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伊春市人民政府
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责任,促进依法行政,建设勤政、廉洁、务实的责任型、服务型、法治型和效能型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林业管理局所属各级管理机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及其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问责,是指现任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物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造成损失,或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应当履行而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按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问责与行政首长负责制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公平、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问责结果与奖惩、任免相结合的原则。不得用行政问责代替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问责范围

第五条 行政决策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 决策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 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三) 违反规定决定考核、录用、任免、奖惩等人事管理事项的;
(四) 违反规定决定立项、招标、设计、施工、投产等重大项目的;
(五) 安排使用财政资金或处置国有资产失误,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 违反规定决定科教卫生、文化体育、环境保护、社会福利、计划生育等社会管理和服务事项的;
(七) 发生自然灾害、森林火灾、突发公共事件未及时做出决策或采取措施,使应当避免或减少的损失未能避免或减少的;
(八) 其他行政决策失误应当问责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执行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 拒不执行政府决定,或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的;
(二) 对伊春林管局作出的有关规定、命令、文件等执行不力的;
(三) 事关民生等重大问题能够解决而不解决的;
(四) 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解决的;
(五) 不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办理有关事项,或无法定依据附加条件办理有关事项的;
(六) 不执行具有监督管理职能的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或不采纳其提出的正确建议的;
(七) 不履行对社会、公众公开承诺的;
(八) 虚报浮夸政绩的;
(九) 管辖范围内发生责任事故、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严重腐败现象及严重违法违纪案件的;
(十) 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事件、重大事故和其他重要情况的;
(十一)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使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的;
(十二) 在实施行政复议过程,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答复,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徇私舞弊的;
(十三) 其他行政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和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 无法定依据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 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 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 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或不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
(六) 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 瞒案不报、压案不办的;
(二) 超越权限办理案件的;
(三) 违反规定实施或免予行政处罚的;
(四) 以行政处罚代替纪律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五) 使用、丢失、擅自处理罚没款物的;
(六) 因工作疏忽导致人员伤亡的;
(七) 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八) 其他违反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章 行政问责责任划分

第九条 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应首先对所在单位行政首长进行问责。行政问责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
第十条 批准人批准的事项,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工作失误,致使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承办人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承办人不按照批准人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因指令、干预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发出指令、干预的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持相同意见的人员负间接责任。
第十四条 因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意见,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2人以上(含2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六条 本章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首长。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经行政授权,由其他人员行使批准权的,行使批准权的人员视为批准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承办人员。

第四章 行政问责的种类和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问责种类分为:
(一) 告诫或责令作出检查;
(二) 通报批评;
(三) 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降低班子实绩考核档次;
(四) 调离工作岗位或责令辞职;
(五) 免职;
(六) 辞退或解聘。
以上问责种类,可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前款第(四)、(五)、(六)项的问责种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构成违纪的,应当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同时,还要视情节进行行政问责。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告诫,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解聘。
对负有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较重的,给予告诫、责令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2人以上(含2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进行问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处理:
(一) 一年内被问责两次以上的(含两次);
(二) 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调查的;
(三) 打击、报复投诉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四) 强迫、唆使他人违规违纪违法的;
(五) 拒不纠正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六) 行政执行、监督、检查、复议和赔偿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物、接受宴请、参加其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等行为的;
(七)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处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退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
(三)对挽回或减轻应问责事项可能造成的损害、损失、影响有立功表现的;
(四)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在第十七条规定的问责种类幅度以内从重或从轻给予问责。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对具体行政行为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 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二) 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无法认定行政工作人员责任的;
(三) 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
(四)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二十三条 行政问责启动:
(一)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诉要求问责且应当问责的;
(二) 行政首长、监督管理机关、上级机关建议或要求问责的;
(三)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要求问责且应当问责的;
(四) 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问责的;
(五)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的投诉。受理机关收到投诉后,应当予以登记,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进行处理。受理机关应当为投诉人保密。因泄密使投诉人遭到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对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并负有直接责任或间接责任的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责成任免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进行问责,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监察机关决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进行问责,由本级人民政府或监察机关决定。对其他人员问责,由监察机关或责成任免机关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问责对象的调查、处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 经本机关行政首长同意,对需要问责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 经初步调查认为问责对象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本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立案。
(三) 对问责对象的行为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问责对象所在单位的领导成员、有关工作人员的意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向本机关行政首长报告。
(四) 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问责的依据告知问责对象,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问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五) 经本机关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对问责对象给予问责、免予问责或不予问责的决定。
(六) 应当将问责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问责对象,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 行政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对问责对象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任免机关作出的问责决定有异议的,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有权责成任免机关进行复议复核,也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重新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问责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问责对象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 经查证应当进行问责的行为事实;
(三) 问责种类和依据;
(四) 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 问责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问责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条 行政问责实行回避制度。参与调查人员与问责对象、投诉人有血缘、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问责对象和投诉人有权向行政问责调查机关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一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错误或失误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二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有异议或不服的,可自接到问责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受理问责对象申诉的机关应当组成调查组在规定的时间内形成复核调查报告,作出复核决定,在复核期间,行政问责一般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十三条 行政问责结果,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年终目标责任考核,公务员年度考核、奖惩和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被问责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和专职从事社会团体工作的行政人员,以及比照公务员管理的部门、中省直驻伊春市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伊春市监察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韶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韶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韶府办〔2008〕3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韶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韶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省政府办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91号)、《韶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截留、转借或从中提取费用。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时办理基金的缴存、拨付业务,监督基金的使用方向,确保专款专用;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主管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章 收支管理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给予的养老保险费补助;

(三)各级政府给予的养老保险费补助(含提取的地方统筹准备金);

(四)从土地出让的收益中安排;

(五)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五条 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全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六条 财政专户主要用于核算参保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收入、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出资部分和政府出资部分的资金及其他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按规定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核拨的基金支出等。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主要用于暂存由经办机构征收的参保人养老保险费收入;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等。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主要用于接受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暂存养老保险支付费用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账户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九条 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编制年度基金收支预算,并安规定编制基金收支月报、季报,年度终了按照统一的报表格式编制决算表。

第三章 基金的缴存、拨付和结余管理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缴存、拨付和结余管理参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参保人的养老保险费,由个人和所在村集体承担的部分,由所在村集体负责代收代缴。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应于当月末划入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季编制基金使用计划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根据基金收支计划,并结合缴存财政专户情况,对经办机构的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入经办机构支出户。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严格按规定支付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金,并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五条 财政专户内的各项资金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财政专户内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未经经办机构提出用款、购买国债或转存定期存款申请,一律不得随意动用。对其他不按规定动用财政专户内资金的行为,财政部门有权拒绝受理。
第十六条 财政专户内资金的结余除按规定购买国债和转存定期存款以外,全部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章 风险准备

第十七条 为确保待遇水平和防范应对支付风险,按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当年征收总额的10%提取地方统筹准备金,所需资金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当地方统筹准备金积累额达到上年征收总额的20%时,当年不再注入准备金;当地方统筹准备金积累额低于上年征收总额的10%时,再补充注入准备金。

第五章 基金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与经办机构及开户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经常性的对账制度,定期核对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内资金的收支和结余等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健全完善基金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基金申报、使用审批程序办事。建立劳动、财政和经办机构之间的相互监督机制,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积极配合省、市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原则上,每年须将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除四害工作的管理,防止疾病的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四害是指鼠、蟑螂、苍蝇、蚊子等传播疾病的生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集镇的建成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有效控制四害。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统一领导和统筹协调本辖区除四害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本辖区除四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负责除四害工作的技术指导、四害的密度监测,消杀药物效果与抗性监测,并向同级爱卫办提供监测数据。
第七条 建委、建管、市政公用、园林、工商、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城市环境、建设工地、公园苗圃、集贸市场、人防工程的环境卫生和除四害工作,定时组织专人消杀四害,清除四害孽生源。
第八条 水产、屠宰、禽蛋、酱菜、果品、皮毛、饮食、粮食加工和垃圾、粪便处理场等易孽生四害的特殊行业和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制度,配置必要设施,控制和消除四害孽生,并科学使用喷洒药物,严格按规定配制,以免对人体和环境造成损害。
第九条 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应当保持内外环境和责任区的卫生整洁,妥善处理地面和容器中的积水,及时清运垃圾,不得在市区饲养家禽、家畜,不得随地乱倒垃圾、污物,并主动采取物理、生物、化学等消灭四害的综合措施。
第十条 在本市营运的外地船舶和车辆,对其所带的四害有灭除的义务;条件不具备的,由爱卫办指定单位负责灭除。
第十一条 爱卫办应当设立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经爱卫办考核合格后,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十二条 除四害监督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除四害知识;
(二)检查监督辖区内除四害的工作情况;
(三)开展除四害的技术指导,提供除四害的咨询服务;
(四)有权向受检单位和个人了解除四害的情况;
(五)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三条 营业性除四害服务机构设立须报市爱卫办备案。
第十四条 爱卫办、卫生防疫部门应当加强对除四害药物、器械生产单位的监督和管理。
外地进入本市的除四害药物、器械须报市爱卫办备案。
严禁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用的灭鼠杀虫药物。
第十五条 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爱卫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可处以警告或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除四害制度不健全,无专人负责除四害工作,不积极参加除害活动的;
(二)除四害综合防制措施不落实的;
(三)干扰除四害监督员监督检查的。
第十七条 住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有临时性孽生地阳性的;
(二)有固定性孽生地阳性的;
(三)有鼠迹阳性的;
(四)四害密度有一种超标的。
第十八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有临时性孽生地阳性的;
(二)有固定性孽生地阳性的;
(三)有鼠迹阳性的;
(四)防制四害设施不齐全、不完好的;
(五)四害密度有一种超标的。
第十九条 未采取消杀措施,四害密度严重超标或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经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爱卫办负责实施。爱卫办也可建议其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除四害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二条 除四害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31日颁布的《苏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