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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6:25: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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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8年5月1日起实施。为做好《条例》施行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重要意义

推行政府信息公开,是提高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能力和水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举措;是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的重要内容。

卫生信息是指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和医疗卫生机构在履行职责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认真贯彻施行《条例》,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与其利益密切相关的卫生信息是卫生部门的重要职责,是卫生部门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更好地为公众健康服务的具体体现。各单位要切实提高认识,更新观念,积极探索,不断创新,认真做好《条例》施行工作,加快推进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工作。

二、做好卫生行政部门信息公开工作

按照《条例》要求,结合卫生工作实际,我部组织制定了《卫生部信息公开目录编制规范》、《卫生部信息公开指南》、《卫生部信息依申请公开管理规定》和《卫生部公开信息的保密审查制度》,明确了卫生部信息公开的内容、分类、方式和有关要求。

(一)卫生部信息公开的内容。卫生部信息公开的内容分为主动公开的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卫生部主动公开信息的范围原则上包括:卫生部令,卫生部公告,卫生部通告,以卫生部和卫生部办公厅名义印发的下行文件(含电报),以卫生部函和卫生部办公厅函形式印发的批复、通知、意见,以卫生政务通报形式印发的部领导讲话等重要信息,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卫生标准与卫生统计信息,以及干部任免、公务员考录、招标采购等其他需要公众知晓或者参与的信息。

(二)卫生部主动公开信息的分类。卫生部主动公开的信息分类分为8类:

1.机构职能,包括卫生部及内设机构、部直属单位等的机构设置、主要职责、领导简介以及办事指南等;

2.政策法规,包括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3.规划计划,包括卫生事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卫生工作专项规划、年度卫生工作要点、重要卫生专项工作预案等;

4.行政许可,包括卫生部作为审批主体的卫生行政许可及其他审批事项的具体名称、法律依据、期限,申请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提交材料目录、办理结果以及收费项目、依据和标准;

5.卫生标准,包括涉及人体健康和医药卫生服务事项的各类技术标准;

6.卫生统计,包括卫生资源、卫生投入、分配与利用,卫生服务质量和效益,医疗服务收费变化,居民健康水平和疾病谱变化等统计数据和统计分析;

7.公告通告,包括卫生部公告,卫生部通告,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以及干部任免、公务员考录、招标采购等其他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信息;

8.工作动态,包括综合管理、人事管理、规划财务、政策法规、卫生应急、农村卫生、卫生监督、妇幼保健、社区卫生、健康教育、医政管理、疾病控制、爱国卫生、科技教育、国际合作、台港澳合作、行政监察、精神文明、信息化建设等方面政策措施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情况。

(三)卫生部信息公开的方式。卫生部主动公开的信息主要采取卫生部网站、《卫生部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2008年5月1日起,我部将在卫生部网站上启用“卫生部信息公开”子站,并动态编制《卫生部信息公开目录》。从2009年起,每年1月以《卫生部公报》增刊的形式印制上一年度的《卫生部信息公开目录》。对《条例》施行前产生的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将在卫生部网站上逐步补充相关内容。

(四)卫生部信息公开工作要求。部机关各司局应及时、准确、全面公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卫生部信息,按照有关规定依申请公开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相关的信息,并及时编制《卫生部信息公开目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卫生部信息。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可参照《卫生部信息公开目录编制规范》制定本部门的信息公开目录,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三、积极开展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各类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妇幼保健机构、乡镇卫生院等医疗卫生机构要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按照《条例》的规定积极开展信息公开工作。

(一)卫生部要积极推动和指导全行业医疗卫生机构的信息公开工作,组织制订并不断完善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信息公开目录,创新信息公开形式,拓展信息公开渠道,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全面提高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水平。    

(二)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结合我部制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目录,指导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制订具体信息公开目录,并对信息公开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促进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工作落到实处。

(三)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信息公开工作。卫生监督机构应遵循合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按照我部制定的《卫生监督机构信息公开目录》的具体要求,公开在履行卫生监督管理职能、实施卫生监督执法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的信息,重点公开本单位卫生行政许可的事项、法律依据、条件、程序、提交材料目录、办理结果以及收费项目、依据和标准,卫生监督检查的内容、法律依据、程序和范围,卫生行政处罚和卫生行政强制的种类、法律依据、程序、时限和结果等。

(四)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信息公开工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遵循全面、便利、快捷、有效的原则,按照我部制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信息公开目录》的具体要求,主动公开履行公共卫生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卫生信息,重点公开本辖区传染病、地方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等的预防控制信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预案,食品危害健康因素和食源性疾病预防控制和评价信息,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信息,以及各类疾病预防控制技术服务内容、方式和价格等信息。

(五)各级医院、妇幼保健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等医疗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信息公开工作。各单位要贯彻执行《卫生部关于全面推进医院院务公开的指导意见》,按照我部制定的《医院信息公开目录》、《妇幼保健机构信息公开目录》、《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信息公开目录》以及《乡镇卫生院信息公开目录》的具体要求,及时编制完成本单位的信息公开目录和具体信息,按要求选择适当途径,切实做好信息公开工作。要通过信息公开工作促进政务公开、院务公开和医疗卫生机构的科学管理,接受社会各界和患者的监督,不断改进工作,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四、加强新闻发布和网站建设,主动公开信息

各单位要按照《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闻宣传工作的意见》(卫办发〔2006〕63号)、《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卫生部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通知》(卫办综发〔2005〕194号)等要求,进一步规范新闻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建设,制订切实可行的措施,采取行之有效的手段,不断增强卫生新闻发布和信息公开的主动性和权威性。

各单位要按照《条例》规定和有关要求,加强网站建设,把卫生部门网站建设成为信息公开的第一平台。卫生部网站将在今年5月1日改版升级,形成由卫生部主站、部领导子站、司局子站和卫生部信息公开专题子站等构成的卫生部网站群,建立和畅通链接,实现信息的共享共用。部机关各司局和部直属各单位要做好卫生部网站的内容保障工作,在规定时限内上载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及时提供、更新我部作为许可和审批主体的卫生行政许可信息,各类卫生标准、统计信息以及公民、企业和社会组织办事指南等,逐步推进网上办事和网上审批,并建立健全全国卫生系统执业医师和护士注册、医疗机构审批、招标采购等公民、企业和社会组织关注的信息的查询检索系统。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加强自身网站建设的同时,也要积极参与卫生部网站内容保障工作,及时提供地方卫生工作动态,做好专题链接,共同建设和维护好卫生系统网站群。

  五、明确保密审查制度,做好依申请公开信息工作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卫生部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等的相关规定,对拟公开的卫生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卫生信息,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卫生信息不得公开。

各单位在形成卫生信息的同时要明确该信息是否涉密,原则上主动公开范围内不涉密的信息均要公开。对于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和参与,但是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要将保密内容予以删除,经法定程序解密后再予以公开。依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要采取书面送达的方式征求第三方意见,确保第三方知晓,并明确答复期限。第三方明确表示同意公开的,方可对外公开;第三方未在要求期限内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但是,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予以公开,并向第三方说明理由。

各单位要组织制订依申请公开信息工作的管理规定和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明确依申请公开信息工作的受理机构、工作规程,并对受理、审查、处理和答复作出具体规定,做好依申请公开信息的相关工作,有效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六、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条例》的实施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完善各项工作制度,精心组织实施,认真研究和解决实际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和困难,全面推进卫生信息公开工作。

卫生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作为我部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机构,指导部机关和全行业的信息公开和政务公开工作。部办公厅设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统筹协调卫生部和全国医疗卫生机构的信息公开工作。要加强对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和培训,提高卫生行政机关和医疗卫生机构执行《条例》的能力,要加强卫生部网站和卫生系统网站建设,充分发挥网站在信息公开中的第一平台作用。要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卫生部和全国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附件:1. 卫生部信息公开目录编制规范


   2. 卫生部信息公开指南

   3. 卫生部信息依申请公开管理规定

   4. 卫生部公开信息的保密审查制度

   5. 卫生监督机构信息公开目录(试行)

   6.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信息公开目录(试行)

   7. 医院院务公开目录(试行)

   8. 妇幼卫生机构公开信息目录(试行)

   9.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信息公开目录(试行)

   10. 乡镇卫生院信息公开目录(试行)



二OO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农业干部教育培训质量评估暂行办法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干部教育培训质量评估暂行办法


(2005年11月20日农业部办公厅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管理,做好施教机构办学水平的评估工作,不断提高干部教育培训质量,根据农业部干部培训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业部人事劳动司主管的各类培训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单位是指负责干部教育培训管理的单位和受委托对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管理的单位;施教机构是指具体承办培训班的单位。
第四条 干部教育培训质量评估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简便易行、注重实效,坚持定量与定性相结合、激励与约束相结合。
第五条 干部教育培训质量评估项目包括培训班总体情况评估、教师教学情况评估、班主任评估和培训跟踪调查等项目 (见附表1-5)。
(一)培训班总体情况评估是对培训目标实现情况的评价。包括培训方案设计、教学水平、组织管理、培训效果、培训保障等内容。
(二)教师教学情况评估是对具体承担教学任务的教师进行评价。包括授课内容、教学讲解、教学手段、培训方法和教学效果等指标。
(三)班主任评估是对班主任教学管理工作进行评价。包括工作态度、教学组织、学员管理等指标。
(四)培训跟踪调查是在学员培训结束后,由参训学员个人及其所在单位相关人员对培训项目和学员参训效果等指标进行评价。
第六条 每项评估指标分为好(5分)、较好(4分)、一般(3分)、较差(2分)、差(1分)五个等次。评估结果分为:优秀 (4.5--5.0)、良好(4.0--4.5)、合格 (3.0--4.0)、不合格(3.0以下)四级。
第七条 根据培训班类别、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和规模的不同,可对培训评估指标进行调整。
第八条 干部教育培训质量评估以问卷调查为主。根据培训班的具体情况,也可通过对学员进行考试考核,召开由培训主管单位、施教机构和学员代表座谈会,组织专家听课,听取学员意见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 施教机构负责四项评估,应及时对评估数据、跟踪调查情况进行分析,并写出评估报告报主管单位。主管单位负责对施教机构的评估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条 培训主管单位和施教机构要建立培训班质量评估档案,将各类培训班的培训质量评估报告及培训方案、教学计划、学员成绩等材料一同归档。
第十一条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主管单位应根据评估结果,择优选择施教机构承担干部教育培训任务。
(一)对学员反映好、培训质量较高的施教机构,可在政策和培训任务等方面给予支持。
(二)对存在问题的施教机构,应限期整改,必要时可调整其承担的培训任务。
(三)对教学效果平均分值低于3分的,要调整教学内容或授课教师。
第十二条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主管单位不定期组织对施教机构进行培训质量检查评估。通过检查评比,总结经验,不断提高培训质量。
第十三条 其他培训班的质量评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附表1-5(略)

青岛市离休人员医疗待遇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离休人员医疗待遇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9年10月10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做好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障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所有用人单位的离休人员(含老红军,下同),其他区(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离休人员的医疗不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原医疗待遇不变,其医疗费在规定的范围内实报实销。
原享受市优诊待遇的离休人员的医疗仍按现行医疗办法管理,其他离休人员的医疗费按本办法专项筹集,由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离休人员医疗保障专项基金帐户并纳入财政专户,实行单独列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 离休人员医疗费暂按年人均6500元筹集,以后每年按12%的比例调增。
第五条 离休人员医疗费筹集办法:
(一)机关和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经费来源渠道不变;
(二)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三)市属特困、破产企业事业单位,经市财政、经委、编委、老干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每年年初共同核定人数后,由市财政每年将所需医疗费统一划入离休人员医疗保障专项基金专用帐户。
各单位应当于每年的1月15日前将本单位离休人员医疗费缴到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六条 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离休人员制发个人帐户专用卡,并将各单位为离休人员交纳的医疗费,按35%的比例存入个人医疗帐户,其余部分划入专门的统筹医疗基金。当年年终个人帐户资金有结余的,在下年度1月份将节余部分的50%发给个人,其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
用。
第七条 离休人员门诊就医、购药和住院时,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资金不足使用时,再由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第八条 离休人员自选一所市级以上综合性医院,作为住院治疗和个人帐户资金用完后门诊治疗的定点医院。定点医院每年可以变换一次。
第九条 离休人员门诊治疗可持个人帐户专用卡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任何一所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当个人帐户资金不足使用时,必须到个人选定的定点医院就诊、记帐。
第十条 离休人员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需转诊的,须经定点医院同意并开具转诊证明。
第十一条 离休人员就医时,必须执行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在上述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离休人员不负担;超出上述范围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十二条 离休人员中的一、二类保健对象可以按规定住相应的保健病床,其他医疗保健服务待遇按市保健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定点医院拨付离休人员的医疗费用,采取总额预付、质量挂钩、年终结算方式,即:
(一)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定点医院承担的离休人员数量,按照统筹医疗基金的85%核定各定点医院的医疗费年度预付总额,并分解到各个季度,其余15%作为调剂金;
(二)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季初将该季度预付总额的90%一次性划拨给定点医院使用,其余10%根据年终医疗服务质量考核结果兑付;
(三)定点医院在年度预付总额内有结余的,结转下年继续使用;超支的,经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属合理超支部分,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拨付,属不合理超支部分,由定点医院负担。
第十四条 离休人员转诊及在外地发生医疗费用按以下办法结算:
(一)市内转诊的,须经定点医院同意并开具转诊证明,转诊费用由原定点医院审核结算;
(二)市外转诊的,须经定点医院同意并开具转诊证明,医疗费先由个人或其所在单位垫付,返回后由原定点医院审核报销;
(三)因公外出或赴外地探亲发生的急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返回后从个人帐户划出报销或由原定点医院审核报销;
(四)离休人员异地安置的,住院治疗需就近选择1至2所公立医院作为定点医院,每年的个人帐户资金一次性发给其原工作单位;年终有结余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前述离休人员就医时,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定期将医疗费用单据送原工作单位,从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中报销
;当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不足支付时,凭全部医疗费用单据按季度到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十五条 各定点医院应当加强对离休人员医疗保障工作的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离休人员就医时,免收挂号费(含专家门诊)。有条件的医院应当设立离休人员挂号、结算、取药专用窗口和专门诊室,对不能到医院就医的离休人员,应当开设家庭病床或上门服务,保证离休人员
的正常医疗需求。
第十六条 各定点医院对离休人员医疗费应当单独结算,处方和出院结算单单独装订,并接受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监督。
第十七条 离休人员及其原工作单位应当执行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院在医疗管理方面的各项制度,不得强求住院、强索药品、重复检查,严禁冒名就医。
第十八条 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离休人员医疗保障专项基金的管理,及时做好与各定点医院的结算工作。
第十九条 离休人员的健康查体仍按原规定执行,所需查体费用由原渠道列支。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2000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