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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具体适用有关事宜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0:21: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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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具体适用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具体适用有关事宜的通知

保监发〔2008〕29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为明确《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的有关适用问题,推动保险行业切实建立合规管理制度,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的规定设立合规负责人。

  合规负责人是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合规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以外,保险公司应当在任命合规负责人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该拟任人员的任职资格,未经核准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

  二、合规负责人应当具备良好品行和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

  担任合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了解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基本的民事法律,熟悉保险监管规定和行业自律规范;

  (三)了解合规工作,具有一定年限的合规从业经历,从事5年以上法律、合规、稽核、财会或者审计等相关工作,或者在金融机构的业务部门、内控部门或者风险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工作5年以上;

  (四)具备一定的合规管理能力,在金融机构担任过2年以上管理职务;

  (五)能够熟练使用中文;

  (六)具备在中国境内正常履行职务必需的时间;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拟任合规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金融监管部门工作经历的,不受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限制。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合规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或者曾受到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董事或者厂长、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该公司、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因涉嫌违法违规,被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审查尚未做出处理结论的;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宜担任合规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四、保险公司任命合规负责人,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电子文档:

  (一)拟任合规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二)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合规负责人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对拟任合规负责人品行、合规意识、法律专业知识、合规管理能力、合规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进行离任审计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五、尚未设立合规负责人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条件及时选任合规负责人,并在2008年8月1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拟任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

  六、已经设立合规负责人的保险公司,该合规负责人是在《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施行以后至本通知施行之前任命,并拟继续任职的,保险公司应当在2008年8月1日以前,按照本通知要求向中国保监会补报该合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

  任职资格未被核准的,不得继续担任合规负责人,保险公司应当自中国保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对未予核准人员的免职决定,抄报中国保监会,并及时选任其他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拟任人员。

  七、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在2008年8月1日以前,按照《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的要求在总公司设立合规管理部门,并根据需要,在分支机构设立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

  保险公司应当在2008年9月1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合规管理部门设立情况;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在2008年9月1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报送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设立情况。

  保险公司总公司暂不具备条件设立独立的合规管理部门的,可以将合规管理部门和法律、内控或者风险管理部门合并设立。

  八、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的要求制定合规政策,并在2008年8月1日以前将合规政策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九、保险公司年度合规报告自2009年起提交,保险公司应当在2009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2008年的年度合规报告一式三份。

  十、除本通知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以外,对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合规管理,适用《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和本通知对保险公司总公司的有关规定。

  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中国境内分公司合规事务的指导和监督,督促中国境内分公司切实履行《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总经理负责具体履行《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规定的董事会合规管理职责。

  十一、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多个分公司的,可以由其中一个分公司统一建立合规管理制度、设立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指定或者变更该分公司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十二、对合规负责人的管理,适用《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本通知以及中国保监会对合规负责人的其他规定。

  十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浅谈雇佣人的民事责任

雇佣人的民事责任,是以雇佣关系为前提的一种侵权责任。按照侵权行为法的理论,雇工在执行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雇佣人应当承担替代的民事责任。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对雇佣人的责任未加明确规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繁荣,雇佣关系越来越普遍,雇工在执行雇佣劳动过程中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由此所产生的雇用人与雇工之间,雇工与受害人之间,雇佣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迫切需要民法加以调整。由此,雇佣人的民事责任包括以下两方面:一是雇佣人对雇工在执行职务中所受的损害应承担的责任,二是雇佣人对雇工在执行职务中致第三人损害应承担的责任。本文着重谈谈雇工在执行职务中致第三人损害,雇佣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雇佣人责任的法律及理论依据
雇佣人的责任,理论界有人称为“替代责任”、“转承责任”或“代负责任”。雇佣人,指雇佣他人为自己处理或执行事务的人。雇佣人的赔偿责任依据雇佣人与受雇人之间的特定关系,即在雇佣关系中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在雇佣关系中,雇工按照雇佣人的指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雇佣人向提供劳动的雇工支付劳动报酬。雇工在完成雇佣人交付的工作过程中,可能使自己受到损害,也可能使他人受到损害,对这两种损害,雇佣人均应承担民事责任。
雇佣人就其雇工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历史源远流长,在原始的法律中,雇佣人就其雇工的行为承担责任是普遍存在的,“主人就其仆人和奴隶的行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不以仆人与奴隶的过错行为作为承担责任的基础”。此后,这种严格的过错责任逐渐向侵权责任转化。20世纪,英美法律建立起这样的原则:雇佣人应当就雇工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此种责任被称为替代责任。德国1887年民法典将雇佣人责任认定为过失推定责任。法国民法典对雇佣人的侵权责任作了这样的规定:“主人或雇佣人对其仆人及雇工因执行职务所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①。
我国《民法通则》对雇佣人就其雇工的行为所承担法律责任有没有作出规定?对此,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的“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看作是此种法律责任的根据,即把“其他工作人员”作扩张解释,解释为一切雇工。那么《民法通则》第43条能否看作是雇佣人就其雇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呢?能否通过扩张解释第43条而责令雇佣人就其雇工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笔者以为不可。一方面根据该条的规定,法人仅仅对自己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代表法人所签定的契约或所进行的其他合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对他们所进行的侵权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另一方面,根据现代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律,就自己雇工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雇佣人也并不仅仅是指作为企业的公司或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诸如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也可以雇佣他人从事商事活动而成为雇佣人,并且个人也同样可以成为雇佣人,而如果将雇佣人就其雇工的行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建立在《民法通则》第43条的基础上,则实际上意味着非法人组织和个人不能对自己所雇佣的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即使这些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是完全根据非法人组织或个人的意志或命令而行为,也是如此。可见《民法通则》第43条不是雇佣人承担替代责任的根据。实际上,雇佣人就其雇工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根据在我国民法中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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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张民安著:《过错侵权现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6页。
确的法律依据,为适应司法实务的需要,调整雇佣人执行职务侵权责任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在没有实体法规范的情况下,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从程序法司法解释的角度,规定了雇佣人侵权责任关系。该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其雇主是当事人。”这一司法解释固然是程序法的解释,其内容也不周延,但它毕竟对确认这种赔偿法律关系的必要性作出了反映,可以解决司法实务的急需,其积极方面应当予以肯定。但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审理雇工损害赔偿案件引用实体法时,仍感到困惑,因为,实体法无具体规定。因此,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对雇佣人就其雇工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
现在,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确立了雇佣人责任法律制度,司法机关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形成了大量具有典型意义的判例,可以说雇佣人责任已经成为在理论上无可争议的法律制度。然而,人们对此项法律制度的理论依据,即为什么雇佣人必须对雇工在执行受雇职务过程中因侵权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则还没有形成相对统一的意见。对此,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论:
第一、控制与监管理论。此理论认为:雇主之所以对其雇员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是因为雇主已经选任该雇员并委托他去完成所交付完成的雇佣工作,履行其所承担的责任,雇主一旦选任雇员并委托他去从事其职务范围内的活动,则应对其雇员的行为加以控制与监督,防止其雇员损害他人的行为的发生,如果雇主没有控制和监督好雇员的行为,致使该雇员在从事其雇佣范围内的活动时,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即应对那些遭受此种损害的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公共政策理论。此理论根据为大多数英美侵权法学家所倡导。雇主之所以要对雇员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是因为根据过去的经验,人们知道,一是雇主从事某种活动,则此种活动通过其雇员的侵权行为会对他人造成损害,而此损害之所以发生是因为雇主希望从其雇员的活动中获取利益。当雇员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时,公平原则要求雇主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由无辜的受害人承担此种责任,美国经济分析法学派认为,谁能以最低的社会成本和磨察损耗订立保险合同,将因侵权产生的损害转嫁给一个更大的共同体或整个社会,谁就应当承担这些损害。于雇工侵权情形,在受害人、雇工和雇主这三者之间,通常雇主最有可能和能力通过保险合同将风险转嫁给他人,他是最适当的风险吸收者,因此雇主必须对雇工的侵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注意义务理论。此理论认为,雇主之所以要就自己的侵权行为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是因为雇主自己直接对该第三人承担注意义务,并且他在通过雇员的行为侵害第三人时,他即违反了对该第三人所承担的该种注意义务。第三人在要求雇主对其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时,无须考虑其雇员是否对该第三人承担注意义务和实施了侵权行为②。
雇佣人所承担的替代责任理论并非源于任何极其清楚的,具有严密逻辑的法律原则,它实际上源于社会的安排和便利以及朴素的正义。雇佣人被推定为其本人的利益而使用雇工并且被推定为能够更好地承担那些因为此种安排而偶尔产生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当雇工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了侵权行为时,雇佣人必须就此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③。
二、雇佣人责任的归责原则
雇佣人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是为现代各国民事立法所普遍确定,但雇佣人承担责任的性质即归责原则是什么?各国规定不尽相同,就其基本内
②张民安著:《过错侵权现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9-390页。
③张民安著:《过错侵权现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3页。
容分析,可归纳为以下几种:
第一、严格责任制。此种性质的法律责任,主要由欧洲大陆法系的某些国家采取。严格责任的理论根据在于:源于委托工作的危险,应当由因该工作的完成而受益的人承担;给某人提供就业机会只不过是为了追逐雇佣人自身的利益;在那样的情况下雇佣人对那一领域的(委托给)专门人员的工作的特别危险依法负有委托控制义务。
第二、过错责任制。此种性质的法律责任主要由大陆法系国家所采取。其特点是以雇佣人的过错确定雇佣人责任。该过错为选任、监督受雇人方面的过错、由法律推定,无须受害人举证。故为过错推定责任制。
第三、无过错责任制。采取这种立法例的国家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等。其特点是,不以雇佣人选任或监督受雇人的过错确定雇佣人责任。无论雇佣人有无过错,均应对受雇人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负责。
英美法系中,雇佣人的这种民事责任称为替代责任。论其性质,为一种无过错责任。雇佣人不得主张选任或监督受雇人已尽相当注意而免责。雇佣人本身虽无任何过失,仍应就雇工的行为负责。至于是否以雇工的过错责任为要件,则要看这种侵权行为在法律上属于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即雇工的侵权行为为过错责任的,须以受雇人的过错为要件,为严格责任的,不以雇工的过错为要件。
第四、过错责任与衡平责任结合责任制。这是我国台湾民法所采取的一种立法例。台湾民法典第188条规定“1、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佣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虽加以相当注意仍不免发生损害时,雇佣人不负赔偿责任,2、被害人依前项但书之规定,不能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其申请,得斟酌雇佣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雇佣人为全部或一部分之赔偿。3、雇佣人赔偿时,对于为侵权行为之受雇人,有求偿权④。根据这一规定,台湾民法上的雇佣人民事责任分为两部分,一是过错责任,二是衡平责任。
我国现行民法没有规定雇佣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学者们对如何确定雇佣人责任的性质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雇佣人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兼采公平原则为补充:另一种观点认为,雇佣人责任应为无过错责任。在我国,对于雇佣人就雇工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佣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这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符合保护弱者的现代民法思想。在这一无过错规则原则下,雇佣人不得以证明自己对雇工的选任和监督已尽应有之注意而免责⑤。笔者倾向于后一种意见,即雇佣人责任归责原则应为无过错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看,雇佣人民事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制,与现行法的有关规定相符。在民法通则中,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雇佣人民事责任不应比监护人民事责任轻。尽管这两种责任的根据不同,但都是对他人的侵权行为负责。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亦是无过错责任。当高度危险作业的操作人员为雇工时,即发生雇佣人民事责任问题。由于雇佣人民事责任为无过错责任,与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的性质一致,因而雇佣人就不能以自己在选任监督受雇人上无过错而免责。相反,雇佣人若承担过错责任,则就会出现雇佣人对雇工在作业中致人损害,既承担无过错责任,又承担过错责任的矛盾现象,这就为合理解决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设置了障碍。
第二、否认雇佣人责任为无过错责任的理由有以下两点,一是没有法律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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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房绍坤著:《论雇佣人的民事责任》。
⑤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2页。
据,因为法律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没有明文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在特殊侵权民事责任条文中没有规定雇佣人的责任,因此,雇佣人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二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保护雇佣人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发展不利,雇佣人无论有无过错,均须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容易养成雇工的怠惰等恶劣习惯,使雇佣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有碍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笔者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讨论雇佣人责任本来就不是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而是对今后立法的思考和建议,现行法律没有对雇佣人责任规定无过错责任,根据现行法律当然不能适用无过错的雇佣人的责任(实际上这本身就是个探讨的问题),但这并不影响今后法律对雇佣人责任明文规定无过错责任。其次,适用过错责任制固然有利于保护雇佣人的利益,但同时却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现代侵权法的社会功能,首先在于补偿侵权行为给受害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然后通过对民事主体权利之保护和补救,在客观上平衡社会利益。对雇佣人责任适用何种责任,应从侵权法的这一基本社会功能出发,着眼于保护和补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牺牲受害人的利益,强调保护雇佣人利益和经济发展,难与侵权法的本旨相合。可见,采取无过错责任,不会压抑雇佣人的活动及经济发展,采取无过错责任制,雇佣人可以通过保险或提高商品及劳务的价格,分散其负担,并对受雇人严格管理,以避免责任的发生,这对于整个社会的安定是有裨益的。
第三、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雇佣劳动关系也随之得到不断发展,劳动者受雇的组织或个人都负有对劳动者教育、监督的责任,雇佣人对雇工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责任也应照法人对其职工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原则处理。
此外,关于雇佣人的民事责任,虽然目前基本有过错责任制和无过错责任制两种立法例,但采取无过错责任制已成为一种世界性的发展趋势,我国应当顺应雇佣人无过错责任制的世界潮流,在立法上采取雇佣人无过错责任制。
三、雇佣人责任的构成
雇佣人对雇工在执行委托事务过程中造成的侵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符合下列几项构成要件:
第一、须有第三人受损害的事实。第三人所受损害包括人身和财产损害。第三人所受的损害必须是客观存在的,是雇工在执行雇佣人授权的事务时,对第三人的人身、财产造成的实际损害。
第二、雇佣人与雇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关系的存在是雇佣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雇佣关系是指雇工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获取报酬的劳动关系。据此,雇工就是按照雇佣合同为雇佣人所选任并在其监督下,执行受雇任务,并获得报酬的人。考察雇佣关系存在与否,首先要看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无雇佣合同(口头的或书面的)。如果有合同一般即可认定雇佣关系。如果没有书面合同,则要进一步考察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即行为人是否为雇佣人提供劳动,是否为雇佣人所监督、有无报酬、雇工提供劳动并获得报酬应是认定雇佣关系存在的重要依据。
实践中,经常出现所谓的“借用工人”的现象,即一个雇佣人将他的雇工临时“借给”另一个雇佣人,供其支配使用。例如,运输企业主将一辆卡车及司机借给另一企业主从事运土工作。如果雇工被借用期间因侵权造成他人损害,那么损害后果应由哪一个雇佣人来承担呢?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判例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主要还是看雇佣人是否具有对“借工”发布指示并进行监督和控制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借出工人的雇佣人在借出之后依然保留了这种指示权,则赔偿责任仍应由他承担;反之,如果借入工人的雇佣人在借入之后就获得了对借用工人的指示权,则应由他来承担赔偿责任。法国的司法判例发展了另一条规则,即将借用工人的事务分成两个领域,每一个领域的事务受一个雇佣人的指示的控制。借用工人的侵权行为属于哪个领域,对该领域事务具有指示权利的雇佣人就承担损害赔偿义务。在上述案件中,如果被借用司机的侵权行为是由于他不遵守一般的交通规则引起的,则因此所产生的损害应由借出司机之运输业主承担;反之,如果侵权行为是不当装载泥土引起,则损害由建筑业主负责赔偿⑥。笔者以为:关于“借用工人”致第三人损害,应由两位雇佣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既防止雇佣人相互推诿,又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雇工的行为必须为执行职务的行为。雇佣人只对雇工执行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雇工的侵权行为是不是在执行职务时所实施的,是认定雇佣人责任成立的关键因素。因为雇佣人只可能对雇工执行其委托事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在实践中,认定雇工是否执行事务即确定雇工执
行事务的范围,有时非常困难的。我们可以从雇佣人的主观意思和雇工的逐个意思出发来分析这个问题。从雇佣人的主观意思来看,他所指示雇工应该办理的事情,就是执行事务的范围,超出雇佣人指示的范围的行为都不是执行事务。从雇工的主观意思来看,他执行事务本来就是以雇佣人的指示为依据的,但在雇佣人指示不够具体明确,或者因情势变化必须另行执行事务,或者为雇佣人的利益而为之的情况下,其行为亦应属于执行事务的范围。单纯采用雇佣人主观说来确定雇工执行职务的范围,客观上会给雇佣人以雇工行为不符合其主观意志因而不属于执行事务范围提供依据,而雇工主观说,强调以雇工意志为标准,使执行事务的范围任意扩大,致雇佣人承担不可预料风险。笔者认为,前二种学说是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标准的,若采取这些观点,就等于由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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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邵建东著:《论雇主责任》。
自行认定行为性质,使之失去客观标准。那么,究竟应采用何种标准来确定雇工执行事务的范围,笔者以为应采用客观说,即是以执行事务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依雇佣人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就应当认为是属于执行事务的范围⑦。雇工的行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实施,但与职责无关的行为,则不在其内。雇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以执行职务的方法,故意致害他人,以达到个人不法目的,虽然其内在动机是出于个人的私利,但其行为与职务有内在的关系,因此也认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⑧。例如,某个体成衣店徒工为顾客送成衣,乘机隐匿衣物逃走。该徒工虽然故意实施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行为,但他的行为与他的职责有密切关联,是以执行职务活动实施侵权行为,当然应视为执行职务的范围。之所以造成这种后果,雇佣人选任不当的责任是不能逃避的。
第四、雇工行为须构成侵权行为。雇工行为须构成侵权行为,是雇工承担
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有四项,即侵害行为、损害事实、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判断雇佣人的行为是不是侵权行为,通常也应以此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为标准。如果雇工因执行职务所从事的活动属于适用过错责任的场合,只有其主观有过错,才能发生雇佣人的责任,如果雇工因执行职务所从事的活动属于无过错责任的场合,如在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责任中,无须雇工主观有过错,只要造成损害,雇佣人即应负责。如果雇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那么即使行为造成了损害,他本人也无须承担赔偿义务,既然如此,雇佣人的赔偿责任自然无从谈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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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杨立新、韩海东著:《侵权损害赔偿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 ,第307页。
⑧杨立新著:《侵权法论》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05页。

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聆询程序规定(试行)》、《湖南省公安机关劳动教养案件立卷标准(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聆询程序规定(试行)》、《湖南省公安机关劳动教养案件立卷标准(试行)》的通知

湘公通[2007]42号



各市、州公安局:
现将《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聆询程序规定(试行)》、《湖南省公安机关劳动教养案件立卷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公安厅法制处。

二○○七年五月九日


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聆询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劳动教养案件质量,依法保护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5]58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除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或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和案情简单且违法犯罪嫌疑人承认违法事实、对拟决定劳动教养无异议的案件外,应当告知拟被劳动教养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有申请聆询的权利。
聆询工作由市州以上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以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组织。
第三条 对主要违法犯罪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或者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拟决定劳动教养的案件,虽然违法犯罪嫌疑人没有申请聆询,但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认为需要聆询的,可以直接启动聆询程序。
第四条 享有聆询权利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参加聆询活动。
第五条 对办案单位或办案部门拟呈报劳动教养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可以委托呈报单位在呈报劳动教养前将《聆询告知书》送达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告知其有要求聆询的权利。
《聆询告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并加盖本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印章:
(一)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
(二)拟决定劳动教养的事实、理由、期限和依据;
(三)违法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提出聆询申请的期限;
(四)聆询组织机关。
第六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可以举行聆询的劳动教养案件,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要求聆询的,应当在收到《聆询告知书》之日起二日内向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办公室或者办案单位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申请。接受口头申请的民警应做好记录。
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聆询申请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的一日内提出申请。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在被告知聆询时不要求聆询,但事后又在规定的二日内重新提出聆询申请,如果劳动教养决定尚未作出的,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准许;如果劳动教养决定已经作出的,不再组织聆询,但应当告知其如不服劳动教养决定,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聆询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聆询的权利。
第七条 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聆询申请后,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聆询条件的,应当报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决定聆询,并委托呈报单位在举行聆询前二日内将《聆询通知书》送达聆询申请人和其他聆询参加人。
《聆询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并加盖本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印章:
(一)聆询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件号码;
(二)案由;
(三)举行聆询的时间、地点;
(四)聆询人员的姓名;
(五)聆询申请人在聆询中依法享有的权利。
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办公室认为不符合聆询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聆询申请之日起二日内报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以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作出不聆询的决定,在二日内制作《不聆询通知书》委托呈报单位送达聆询申请人,《不聆询通知书》应载明不聆询的理由。
第八条 同一案件的两个以上违法犯罪嫌疑人同时要求聆询的,聆询可以合并举行。
同一案件的部分违法犯罪嫌疑人申请聆询的,可以要求未申请聆询的同案违法犯罪嫌疑人参加聆询,并在聆询后对全案一并作出决定。
第九条 违法犯罪嫌疑人或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聆询的,应在聆询举行前一日向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由违法犯罪嫌疑人或其监护人签名的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未成年违法犯罪案件,以及其他不宜公开聆询的案件外,聆询应当公开进行,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和单位可以各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旁听。
第十一条 参加聆询的违法犯罪嫌疑人为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或者为其配备翻译人员,并在聆询笔录上注明违法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
第十二条 聆询参加人员应在《聆询通知书》上载明的时间内到达指定的聆询室,违法犯罪嫌疑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或在聆询过程中坚持退出聆询的,视为撤回聆询申请。
第十三条 聆询应当在收到聆询申请后十日内举行。聆询由合议组全体成员参加。合议组成员为聆询人员,合议组组长为聆询主持人,确定一名聆询人员为聆询记录员。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有其他需要的,聆询主持人可由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担任。
聆询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聆询。
第十四条 聆询场所由各地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就近、便利、安全的原则确定。
聆询室内应设聆询人员席位、记录员席位、案件调查人员席位、代理人席位、违法犯罪嫌疑人席位及六个以上旁听座位。
第十五条 聆询过程中,聆询参加者未经聆询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问,聆询参加者不得喧哗、吵闹、谩骂、进行人身攻击,不得肆意破坏聆询工作秩序。
对违反聆询纪律的,聆询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如果拟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员在聆询过程中无理取闹、不听制止的,可以终止聆询。
第十六条 聆询人员是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聆询人员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聆询人员与违法犯罪嫌疑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聆询人员应自行回避。
本人没有自行回避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受害人可以申请回避,也可以由有权决定人决定其回避。
聆询人员的回避由聆询主持人决定,聆询主持人的回避由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决定,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担任聆询主持人的回避由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聆询主持人宣布聆询开始后,应查验聆询参加者的真实身份是否与事先提交的相符,介绍聆询组成人员,宣布聆询纪律,并告知违法犯罪嫌疑人或其监护人在聆询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聆询;
(二)认为聆询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
(五)核对聆询笔录。
第十八条 聆询过程中,聆询人员应当组织案件调查人员、违法犯罪嫌疑人按以下程序进行调查:
(一)案件调查人员陈述违法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违法犯罪事实,呈报劳动教养的理由、依据、期限,并出示相关证据;
(二)违法犯罪嫌疑人陈述自己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事实及辩解,并出示相关证据;
(三)违法犯罪嫌疑人接受聆询成员的询问;
(四)案件调查人员接受聆询人员的询问;
(五)违法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提供证人或其他证据以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无涉嫌的违法犯罪事实或涉嫌的违法犯罪事实情节轻微。对违法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人到聆询现场作证的,聆询人员应当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和做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六)聆询人员应当就案件调查人员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及要求作证的证人进行质证,案件双方也可就相关问题相互进行质证;
(七)违法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对案件调查人员所出示的书证、物证可以质证,有异议的,由聆询人员确认。
第十九条 聆询调查结束后,聆询人员应当组织聆询参加人双方进行辩论:
(一)违法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劳教期限发表自己的观点和看法;
(二)聆询主持人应引导双方就分歧大、影响案件处理的焦点进行辩论,主持人如发现辩论偏离案件本身和焦点时,应及时加以制止和引导;
(三)第一轮辩论结束后,聆询主持人应当进行简要总结,认为需要继续辩论的,引导进行下一轮辩论,如不需要,辩论结束;
(四)辩论应遵循客观、文明的原则,不得无理取闹。
第二十条 违法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无异议,聆询过程中可以不进行质证;对拟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无异议的,可以不进行辩论;不需要进行质证、辩论的案件,可以只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项和理由(如要求从轻处理、所外执行等)进行聆询。
第二十一条 辩论结束后,聆询主持人应组织案件调查人员、违法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就案件的处理作最后陈述。
第二十二条 最后陈述结束后,聆询主持人应对聆询情况作简要的总结性发言,并宣布聆询结束。
第二十三条 聆询过程中,聆询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聆询情况,制作《聆询笔录》。《聆询笔录》应当载明下列情况:
(一)聆询参加人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聆询人员姓名、职务;
(三)记录员的姓名、单位、职务;
(四)举行聆询的时间、地点;
(五)案件调查人员陈述的事实、理由、建议决定劳动教养的依据;
(六)违法犯罪嫌疑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证人的陈述或者证人证言。
聆询笔录应当交聆询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聆询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聆询申请人、证人审核无误后,应当在聆询笔录上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由记录人员在聆询笔录中说明情况。
聆询笔录经聆询主持人审阅后,由聆询主持人、聆询人员和记录人签名。
第二十四条 聆询结束后,聆询主持人应当在聆询结束后的一个工作日内组织聆询人员进行合议,写出《聆询报告》,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处理意见,并将每位聆询人员的意见写入《聆询报告》,报送本级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审核。
《聆询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并由聆询主持人及其他聆询人员签名:
(一)案由;
(二)聆询的基本情况;
(三)合议的基本情况;
(四)聆询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情况;
(五)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聆询人员在聆询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9日起执行。




















湖南省公安机关劳动教养案卷
立卷标准(试行)

劳动教养案卷应该符合《湖南省公安机关行政案卷标准》(试行)和《湖南省公安机关刑事案卷标准》(试行)的要求,行政案件转处劳动教养案件的案卷必须做到执法主体、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办案程序、法律文书的合法性和准确性;刑事案件转处劳动教养案件的案卷必须做到案件管辖、事实证据、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办案程序和法律文书的合法性和准确性。
一、行政(治安)案件转劳动教养案件的立卷标准
案卷装订应按案卷目录、法律文书、询问违法人员笔录、询问受害人笔录、询问证人笔录、其他证据材料的顺序装订,并加隔页纸区分。多次询问违法人员、受害人、证人的,以询问时间的先后顺序排列,询问多名违法人员、受害人、证人的,以被询问人的先后顺序排列。案卷装订顺序:
1、案卷目录;
2、法律文书:
(1)劳动教养决定书;
(2)受理案件登记表;
(3)行政案件审批表;
(4)传唤证;
(5)检查证;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7)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
(8)收缴物品决定书及收缴物品清单;
(9)追缴物品决定书及追缴物品清单;
(10)行政处罚告知文书;
(11)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或举行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书;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13)送达回执;
(14)劳动教养呈批报告;
(15)劳动教养审核报告;
(16)劳动教养案件补充调查通知书;
(17)合议笔录;
(18)聆询告知书;
(19)聆询通知书;
(20)不聆询通知书;
(21)聆询报告;
(22)审议纪要;
(23)劳动教养通知书;
(24)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
(25)被劳动教养人员送交执行回执;
3、询问违法人员笔录;
4、询问受害人笔录;
5、询问证人笔录;
6、其他证据材料:
(1)现场勘验笔录;
(2)检查笔录;
(3)鉴定结论、检测报告;
(4)物证、书证的图片、照片或文字材料说明;
(5)违法人员的户籍资料;
(6)违法人员违法犯罪经历的证明材料。
二、刑事案件转劳动教养案件的立卷标准
案卷装订应按案卷目录、法律文书、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材料的顺序进行装订,并加隔页纸区分。多次讯问同一犯罪嫌疑人、询问同一受害人、证人的,以讯问或询问时间的先后顺序排列;讯问多个犯罪嫌疑人或询问多个受害人、证人的,以被讯问或被询问人的先后顺序排列。如果案卷材料多,可立二卷,第一卷装订法律文书,第二卷装订事实证据材料。案卷装订顺序:
1、案卷目录;
2、法律文书:
(1)劳动教养决定书;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3)呈请立案报告;
(4)立案决定书;
(5)呈请搜查报告、搜查证;
(6)呈请查封、冻结报告书;
(7)查封、冻结决定书;
(8)呈请解除查封、冻结报告书;
(9)解除查封、冻结决定书;
(10)呈请扣押物品、文件处理报告书;
(11)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
(12)鉴定聘请书;
(13)鉴定结论通知书;
(14)呈请辨认报告书;
(15)传唤通知书;
(16)呈请拘传报告书、拘传证;
(17)呈请拘留报告书;
(18)拘留证;
(19)对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通知书;
(20)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
(21)延长拘留期限决定书;
(22)提请批准逮捕书;
(23)不批准逮捕决定书;
(24)取保候审申请书、保证书;
(25)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
(26)取保候审决定书;
(27)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及收缴保证金收据;
(28)呈请没收或退还保证金报告书;
(29)没收或退还保证金决定书;
(30)呈请解除取保候审报告书;
(31)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
(32)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
(33)监视居住决定书;
(34)呈请解除监视居住报告书;
(35)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
(36)劳动教养呈批报告;
(37)劳动教养审核报告;
(38)补充调查通知书;
(39)合议笔录;
(40)聆询告知书;
(41)聆询通知书;
(42)不聆询通知书;
(43)聆询报告;
(44)审议纪要;
(45)不予或免予劳动教养通知书;
(46)劳动教养通知书;
(47)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
(48)被劳动教养人员送交执行回执;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4、受害人的陈述;
5、证人证言;
6、鉴定结论;
7、其他证据材料:
(1)抓获经过;
(2)搜查笔录;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4)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5)处理物品、文件清单;
(6)调取证据清单;
(7)物证、书证材料及照片;
(8)辨认笔录;
(9)检查笔录;
(10)现场勘查笔录;
(11)现场制图;
(12)现场照片;
(13)视听资料;
(14)犯罪嫌疑人的户籍、身份证明;
(15)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材料;
(16)共同犯罪中其他嫌疑人的处理情况。
三、劳动教养所外执行案件立卷标准
批准劳动教养同时决定所外执行的,所外执行材料与劳动教养案卷合订成卷;批准劳动教养后决定所外执行的,所外执行材料由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呈报单位单独立卷。案卷装订顺序:
1、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书;
2、劳动教养所外执行通知书;
3、劳动教养决定书;
4、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呈请报告;
5、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审批表;
6、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申请书;
7、劳动教养帮教小组成员名单和帮教措施;
8、申请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相关的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