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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劳动争议处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03 18:30: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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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劳动争议处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劳动争议处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闽常〔2007〕7号


(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劳动争议处理若干规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州市劳动争议处理若干规定

(2006年12月6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合法、公正、及时地处理劳动争议,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处理,适用本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处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建立健全预防劳动争议发生的机制,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县(市、区)依法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管辖权限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导、监督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代表、同级工会的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可以是当地经济管理部门、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的代表,主任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代表担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本单位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督促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严格履行调解协议;

  (三)对用人单位和职工进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行业、乡镇、街道可以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或者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主任由同级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工会。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争议包括:

  (一)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和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执行国家和本省、市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违约金发生的争议;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的争议;

  (六)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劳动争议处理活动,也可以由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

  第八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兼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合并或者兼并后的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分立后承受劳动合同权利和义务不明确的或者分立时剥离资产影响劳动者权益的,分立后所有用人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撤销、歇业或者破产的,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未成立清算组织的,其开办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自然人或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该自然人或者组织招用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以发包方作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当事人,该自然人或者组织为第三人。

  第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劳动争议的处理;劳动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参加劳动争议的处理;无继承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劳动争议的处理。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为三人以上,并有共同事实和理由的,应当推举仲裁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人数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仲裁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劳动争议处理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应当依照委托权限参加劳动争议处理活动。

  第十二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依据: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集体合同;

  (三)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合法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

  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或者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超过申请调解、仲裁时效提出申请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市重大疑难劳动争议以及各区内下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

  (一)市属国有、集体和国有控股企业;

  (二)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

  (三)三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

  (四)市属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五)中央国家机关、外省市和境外驻榕机构;

  (六)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或者指定管辖的劳动争议。

  本市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内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或者指定管辖的劳动争议。

  第十七条 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

  (一)辖区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县(市)属及以下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三)中央国家机关、省、外省市、境外驻县(市)机构;

  (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的劳动争议。

  第十八条 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本委管辖的,应当在五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受移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劳动争议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委管辖的,应当报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书期间提出,受理案件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

  各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诉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在审理过程中,被诉人在答辩期间提出反诉的,可以与本诉合并审理;在答辩期后提出的,若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与本诉合并审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第二十二条 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依法提供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证据后,应当出具收件收执。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形成或者保管的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提交或者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继续审理案件,并按照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原则作出裁决。

  第二十三条 在审理过程中,需要对患病、非因工负伤或者因工负伤的当事人作出疾病或者伤残评定等级鉴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无法将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直接送达劳动者,但按规定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的,视为送达:

  (一)交与劳动者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

  (二)邮寄送达;

  (三)公告送达。

  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应当在前款第一、二项无法实行情况下,方可采取,以用人单位发出公告之日起满三十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可以参照下列凭证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并能体现用人单位聘用关系的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它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凭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初步审理后,可以根据劳动者的申请,先行作出部分裁决:

  (一)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扣罚或者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致使劳动者生活确无保障的;

  (二)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三)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当事人对先行作出的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作出部分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经审查决定维持部分裁决的,自决定送达之日起,部分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部分裁决的,劳动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 在审理过程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下列有关事项,应当书面作出裁定、决定或者通知:

  (一)受理仲裁申请;

  (二)仲裁管辖权异议;

  (三)驳回仲裁申请;

  (四)回避申请;

  (五)中止、终结、恢复或者重新审理;

  (六)撤回仲裁申请;

  (七)当事人申请延期的处理;

  (八)纠正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的笔误;

  (九)中止或者终结原裁决的执行;

  (十)其他需要作出裁定、决定或者通知的事项。

  对前款第(二)项裁定,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裁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终结案件审理:

  (一)申诉人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

  (二)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期间,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的;

  (三)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四)依法应当终结处理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审结。案情复杂需要延期审理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下列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间:

  (一)勘验、委托鉴定的时间;

  (二)公告送达、交邮在途的时间;

  (三)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时间。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裁决,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劳动者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受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减、缓、免交仲裁费:

  (一)没有固定收入的伤病残人员;

  (二)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三)追讨欠薪的农民工;

  (四)按规定可以接受法律援助的人员;

  (五)其他确有困难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务派遣机构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非法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因赔偿金额发生的争议,参照本规定处理。

  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嘉兴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8〕47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嘉兴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定不移地走质量强市之路,引导、激励广大企业或组织全面提高质量管理水平,扎实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市”战略的实施,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2010年)》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对我市实施卓越绩效质量管理模式,并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企业或组织的最高质量奖励。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以企业或组织自愿申请为基础,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做到好中选优,宁缺毋滥。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评定一次,每次获奖企业或组织不超过3家。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成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质量技监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市质量技监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贸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统计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评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和评审组。评审办设在市质量技监局,评审办主任由市质量技监局局长兼任;评审组由具备资质的评审员组成。
  第六条 评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指导和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的开展,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出现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评审工作程序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评审结果,决定拟奖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七条 评审办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评审工作程序等工作规范;
  (二)制订“市长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市长质量奖”申报工作,受理“市长质量奖”申请;
  (三)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评审员资质标准和管理制度,建立评审员库,并按评审需要,组建评审组;    (四)对申报企业或组织的资料进行审查,确定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五)组织评审组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进行现场评审,考核、监督评审员履行职责情况;
  (六)向评委会报告“市长质量奖”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授奖企业或组织名单;
  (七)负责社会各界反映问题的调查核实工作;
  (八)宣传、推广获奖企业或组织的质量管理先进经验和方法;
  (九)监督获奖企业或组织持续实施卓越绩效模式,规范使用获奖荣誉。
  第八条 评审组由3名(含3名)以上评审员(包括行业专家)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现场评审实施计划,对企业或组织实施现场评审;
  (二)提出建议授奖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九条 评审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能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质量和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5年以上从事质量管理或专业技术工作经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理论和实践经验,熟悉企业质量工作情况;
  (三)接受过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员培训,掌握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的方法和技巧, 熟悉《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国家标准,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条 企业或组织申报“市长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正常运行5年以上;
  (二)产品、服务和运营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取得国家规定应取得的相关证照;
  (三)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实施卓越绩效模式并取得卓越经营绩效,主要经济、技术和质量指标在国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
  (四)在加快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推进企业或组织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实施标准化战略和品牌战略,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开展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推进节能减排等方面,走在国内同行业或市内前列;
  (五)近3年在市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中未出现不合格,未发生重大的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无因企业或组织责任导致的顾客、员工、合作伙伴和社会对其的重大投诉;
  (六)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信誉;
  (七)无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采用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总评分为1000分。
  第十二条 结合评审标准和行业特点,制定“市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并根据实际情况和发展要求,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三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总评分不得低于600分(含600分)。若当年所有申请企业或组织的总评分均低于600分,则该奖项空缺。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四条 每年由评审办发出申报“市长质量奖”通知,并在规定时间内受理当年度“市长质量奖”申请。
  第十五条 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在自愿基础上,按照“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进行自评,形成自评报告,填写《嘉兴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并提供相关的证实性材料,经市级政府主管部门或县(市、区)政府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至评审办。
  第十六条 评审办对申报企业或组织的基本条件、申报表及相关证实性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确定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十七条 评审办组织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和评审实施细则,对资料审查合格的企业或组织进行现场评审。现场评审的时间一般为2-4天。现场评审应形成现场评审报告,并由企业或组织确认。现场评审结束后,评审组应在规定时间内将现场评审报告提交评审办,并提出建议拟奖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十八条 评审办综合各评审组的建议后,提出提请审议的候选拟奖企业或组织名单,并将企业或组织的申报材料、现场评审报告等提交评委会。评委会审议后,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确定拟奖初选对象。
  第十九条 评委会对拟奖初选对象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限期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对公示期间反馈的意见,由评审办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调查核实情况报告,提交评委会审查。
  第二十条 经初选公示和异议处理后,评委会确定拟奖企业或组织名单,并及时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批准。

  第六章 表彰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由市政府进行表彰和奖励,并由市长颁发奖杯、证书和奖金。奖金金额为每个企业或组织50万元。
  第二十二条 “市长质量奖”奖励经费和评审工作经费每年由市财政纳入市质量技监局部门预算。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应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对发现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的,由评委会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
  第二十四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应持续实施卓越绩效模式,坚持以人为本,充分发挥员工的积极性,进一步加强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改进质量管理,不断追求卓越,努力为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健康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第二十五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可在企业或组织形象宣传中使用该称号,并注明获奖年份,但不得用于其产品宣传。
  第二十六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并经评审办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由评委会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和证书,并予公告:
  (一)质量管理水平明显下降的;
  (二)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的;
  (三)产品在国家、省和市级质量监督抽查中出现严重不合格的;
  (四)顾客、员工、合作伙伴和社会对其有重大投诉且情况属实的;
  (五)经济效益下滑, 连续两年出现亏损的。
  第二十七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有义务配合评审办宣传和推广其质量管理先进经验和方法,与其他企业或组织开展经验交流,并在每年2月底前向评审办书面报告上年度持续实施卓越绩效模式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人员应实事求是、公正廉洁,保守企业或组织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严格遵守评审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对违反评审纪律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警告或取消评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评定的“市长质量奖”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经复评合格继续有效(复评视同重新申报),并颁发“市长质量奖”奖杯、证书,但不再重复颁发奖金。
  第三十条 被撤销“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5年内不予受理“市长质量奖”申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基础地理信息数字成果 1:500 1:1000 1:2000 数字线划图》等7项测绘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发布《基础地理信息数字成果 1:500 1:1000 1:2000 数字线划图》等7项测绘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测科发〔20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有关单位:


  《基础地理信息数字成果 1:500 1:1000 1:2000 数字线划图》等7项推荐性测绘行业标准已经我局批准,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测绘行业标准名称和编号如下:


  一、《基础地理信息数字成果 1:500 1:1000 1:2000 数字线划图》,编号为CH/T 9008.1-2010。


  二、《基础地理信息数字成果 1:500 1:1000 1:2000 数字高程模型》,编号为CH/T 9008.2-2010。


  三、《基础地理信息数字成果 1:500 1:1000 1:2000 数字正射影像图》,编号为CH/T 9008.3-2010。


  四、《基础地理信息数字成果 1:500 1:1000 1:2000 数字栅格地图》,编号为CH/T 9008.4-2010。


  五、《基础地理信息数字成果 1:5000 1:10000 1:25000 1:50000 1:100000 数字高程模型》,编号为CH/T 9009.2-2010。


  六、《基础地理信息数字成果 1:5000 1:10000 1:25000 1:50000 1:100000 数字正射影像图》,编号为CH/T 9009.3-2010。


  七、《基础地理信息数字成果 1:5000 1:10000 1:25000 1:50000 1:100000 数字栅格地图》,编号为CH/T 9009.4-2010。


  请出版单位及时安排出版事宜,确保按期执行和使用。


  


  


                                    国家测绘局

                                  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