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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消防监督机构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及有关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09 20:49: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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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消防监督机构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及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消防监督机构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及有关问题的批复

 (1990年11月9日)


天津市公安局:
  你局《关于消防监督机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及有关问题的请示》〔津公法研(1990)42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根据《消防条例》第二十六条、《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五章有关条款授予的消防监督职权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是被告,具有独立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有关责任人员,对于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的处罚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并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的申诉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复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安机关是被告;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的公安机关是被告。县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局、处、科(股),即为本级公安机关的消防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消防监督职权时,盖消防局、处、科(股)的印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要求复议时,为方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确定由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主管公安机关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母已将女儿给人收养而祖母要求收回抚养孙女应否支持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母已将女儿给人收养而祖母要求收回抚养孙女应否支持问题的批复

1987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沪高民他字第10号《关于生母已将女儿给他人收养而祖母要求收回抚养孙女应否支持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丁杏瑞(丈夫已故)有一子二女,其子周吉芳和张兰于1986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22日周吉芳病故。1987年2月张兰生一女,委托护士将女婴送给王明星、陈德芳夫妇(无子女)抚养。丁得知后,要张兰将孙女领回由她抚养,被拒绝。为此,丁杏瑞诉讼到人民法院。
经研究,我们基本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意见,即根据该案具体情况,从更有利于儿童的利益和健康成长考虑,张兰将其女儿送给王明星夫妇抚养是法律所允许的,可予维持。在审理中,要尽力做好说服工作,争取调解解决。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间是否已解除收养关系的请示报告 鲁法(民)发〔1990〕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许秀英、王子莲与王青芸继承上诉一案。对该案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已事实解除,意见不一、向我院请示。因目前,处理类似案件尚无具体法律依据。把握不准,为慎重起见,将予请示。现将案情及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上诉人:许秀英(原审被告),女,75岁,汉族,山东省高密县人,青岛市湛山农工商公司退休职工,住青岛市东海一路13号东单元一楼。
上诉人:王子莲(原审被告),女,43岁,汉族,青岛安全器材厂工人,住址同上,系许秀英之养女。
被上诉人:王青芸(原审原告),女,55岁,汉族,山东省胶州市人,四川省重庆市百货大楼退休职工,住重庆市解放东路解放巷4号。
被继承人王在起(许秀英之夫)于1985年7月死亡,当时王在起、许秀英夫妇有座落在青岛市湛山村1027号二层楼房一处建筑面积为129.6平方米。1988年7月,该房拆迁,兑换成二、三居室楼房各一套,总建筑面积为136.14平方米。原房估价为17360.4元,兑除后许秀英还得人民币5915.1元。
1988年11月,王青芸以我是王在起之养女,依法有权继承王在起之遗产;拆迁兑换的房屋是养父生前的楼房演革而来,故该房我应有继承部分产权为由,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许秀英辩称,我们夫妇收养王青芸为养女并将其抚养成人这是事实。但是,王青芸自1957年就回到其生母处,多年来未尽赡养义务,我们与王青芸早已脱离了收养关系。王青芸无权继承王在起的遗产。原审认定收养关系没有解除,判决王青芸继承拆迁兑换房的20平方米;人民币800元。
经查:1937年王在起、许秀英夫妇因无子女便收养了王在起的亲侄女王青芸为养女(时年两岁,未办任何手续)1950年又收养了王青芸之胞弟王子贵为养子(1983年判决解除)。1951年王青芸参加工作后,每月收入全交许秀英夫妇,双方关系很好。1957年王青芸的生父(称大叔)病故,王青芸回原籍奔丧,得知自己的身世,便与生母王鲍氏恢复了联系,并将生母接去青岛与养父母同居。不久,王青芸、王鲍氏与许秀英夫妇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关系急剧恶化,无法同居生活。后经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等参加调解达成协议,王鲍氏另租房居住;王青芸每月付给生母20元、付给许秀英夫妇15元(给付多长时间,无据查考)。1957年王青芸将自己的户口从养父母处迁到青岛市国棉五厂立户。自此,王青芸去养父母处的次数逐渐减少。1958年1月,许秀英夫妇经公证因“身下无女”收养了刘维云(时年10岁)为女,并改名王子莲。1960年王青芸结婚未通知许秀英夫妇。1961年王青芸将户口迁至王鲍氏的户籍上,身份关系登记为母女关系。1963年王青芸随丈夫迁往四川省重庆市定居。1966年至1982年间,王青芸自称有少量现金和药品寄给王在起(无处查考,但对方承认)。1976年1月王在起主持析产,养子王子贵,养女王子莲各分得房屋两间,王在起夫妇自留两间,王青芸不得分文,事后也无异议。1982年7月王在起病重期间给王青芸去信落款为:“父,在起”。同年8月,王子莲拍电报给王青芸称“父病重速回”。
另查各自档案。王青芸自1958年后的历次工人登记表中家庭主要成员均填:“母,王鲍氏”。将许秀英夫妇填入社会关系栏内称“大爷、大娘”。许秀英夫妇的个人档案中的家庭主要成员和社会关系栏均没有王青芸的名字,只有王在起夫妇及王子贵、王子莲。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对王青芸与许秀英夫妇间的收养关系是否事实解除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没有书面协议明确表示解除,且还有书信往来父女相称,尽义务少有客观原因,据此,双方收养关系未事实解除。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收养关系已事实解除,理由是:王青芸与许秀英夫妇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也没有双方口头协商,公开表明解除收养关系,但从各自的行为看,双方均已不承认收养关系存在。根据之一,王青芸于1957年认了生母,并开始尽赡养义务。1961年公开以母女关系合户,完全恢复了与生母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许秀英夫妇则以公证方式公开表明“身下无女”。双方行为一致;根据之二,1958年后,各自的档案填写亦均不承认养父母或养女关系;根据之三,1960年王青芸结婚未通知许秀英夫妇,1976年王在起主持析产王青芸无份,事后均无异议。总之,认定收养关系已事实解除的理由较为充分,据此,我院倾向同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的第二种意见,即:视为收养关系已事实解除。
当否,请批示。
1990年4月12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8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公布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稳定机构,增加经费,更新装备,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市和郊区区县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计划、财政、税收、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指导。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郊区区县人民政府设立农业技术推广奖,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第六条 市和郊区区县应当设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农机、经营管理等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乡、镇应当设立农业、林业、畜牧业、水利、农机、经营管理等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渔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设立,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稳定,不得擅自撤销、合并或者改变机构性质,违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七条 乡、镇以上(含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国家事业单位。
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充实队伍,定编、定员。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后确定。
第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应当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应当占编制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乡、镇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农业先进技术的应用。
国有农业企业应当设置农业科技机构或者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对乡、镇以上(含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其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科学技术协会,应当配合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实用技术培训、科普宣传、成果展示等形式的活动,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技术服务和信息咨询。
鼓励和支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农业技术推广中发挥作用。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三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计划,经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科技发展计划,并下达实施。
列入计划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所需经费,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或者科技经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
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是按规定经过审定、鉴定、登记的技术成果。
推广农业技术必须经过试验、示范。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引导和协助农业劳动者应用新品种、新技术、新成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新品种、新技术、新成果应当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各级人民政府对采用新品种、新技术、新成果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供应和产品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研究的新品种、新技术、新成果,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由该农业科研单位、学校直接推广,推广方应当接受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推广责任制。农业技术推广方应当对所推广的农业技术产生的后果负责。
农业技术推广方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技术,或者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市逐步实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成果的有偿转让。
第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和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并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提取不超过农业技术性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奖励直接参加科技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
第二十条 鼓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技术在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的农业企业中参股。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使其逐年增长。
在财政预算内安排的支农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中,每年应当按照高于百分之十的比例提取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经费实行财政全额预算。
对于条件具备、有稳定收入来源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经区、县以上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审定,也可以实行差额补贴或者自收自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扣减或者停止拨付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经费。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结合技术推广开展经营服务,经营服务的主要范围包括:良种、农用生产资料以及农产品保鲜加工、运销业务和产品开发。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兴办的为农业服务、技贸结合的经济实体,依法享受国家税收和信贷优惠。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经营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
任何部门不得要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上缴利润。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办公场所、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占。对违反者应当责令改正,退回财产,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为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提高技术业务水平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改善他们的待遇,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保持专业科技人员的稳定。
鼓励国家农业科技人员到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技术员以上职称的国家农业技术人员,在原工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档工资,每五年予以固定,并继续向上浮动。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农民技术员给予适当经济补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