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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信息化促进办法

时间:2024-07-08 05:27: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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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信息化促进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169号


  《内蒙古自治区信息化促进办法》已经2010年1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信息化促进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信息化建设和管理,促进信息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发展规划与项目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深化应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保密、通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化促进工作。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采取相应措施,推动现代信息科技开发和技术创新,鼓励信息化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开展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与教育,促进信息化发展。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信息化发展资金,用于推动和引导信息化发展。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信息化促进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信息化发展规划与项目建设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信息化发展规划、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自治区信息化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信息化发展规划、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电信网、广播电视网、计算机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城乡规划。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信息化发展规划的要求,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划提出意见。


  第十条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开展业务。


  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一条财政投资为主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者组织专家定期进行绩效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信息化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人口基础信息库、法人单位基础信息库、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基础信息库、宏观经济数据库等公共信息资源库,推动基础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自治区基础信息资源开发标准和目录体系,引导信息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蒙古语言文字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政府信息资源交换机制,实现政府信息资源共享。


  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向本级政府信息平台及时提供有关信息。


  第四章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编制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明确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第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工作,建立和完善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积极推行办公业务的网络化、无纸化、移动化,促进跨地区、跨部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推动政务信息公开,提高行政效能。


  第十八条交通、气象、环保、科技、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和公用事业等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准确、及时、全面地提供与群众生产生活相关的信息服务,逐步应用信息技术开展业务。


  第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企业信息化发展指南,鼓励企业在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方面广泛应用信息技术,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推进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推进高新技术与传统工业改造结合。


  第二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科学技术、技术改造、农业发展等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引导和扶持相关领域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并对农村牧区偏远地区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化培训,建立农村牧区信息综合服务体系,推进农村牧区信息化,为农民生产生活提供市场、科技、教育、卫生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企业和个人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商务活动,逐步建立和完善信用服务、安全认证、在线支付和物流配送体系,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第五章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信息化发展需要,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目录指南,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产业投资机制,培育和发展信息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交易市场,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信息产业。


  第二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信息产业重点项目给予扶持,引导和支持促进信息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从事电子信息产品设计、制造、软件开发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组织生产和开发。


  第二十七条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信息服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融资、政府采购、税收、出口等方面,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章信息安全保障


  第二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的信息共享与通报,建立信息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提高信息系统的安全防御和处理信息安全突发事件的能力。


  公安、国家安全、保密、信息化、通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九条信息化系统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规定。


  信息安全系统应当与信息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运行。


  第三十条自治区实行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并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建设。


  第三十一条自治区实行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定期进行信息安全风险自评估,也可以委托具有信息安全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备案。


  关系国计民生、社会稳定的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安全责任制,应当充分考虑灾难备份建设,制定信息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预案,保证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危害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以及散布、传播违法信息等活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和超出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公共服务单位未及时向本级政府信息平台提供有关信息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年10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投资环境的改善,外商投资企业在自身发展的同时,对外投资日益增多。为进一步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规范其对外投资行为,推动现有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外商投资政策的有关规定,现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经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外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以本企业名义,用企业资产向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登记为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
一、认缴出资额已经缴足;
二、已经完成原审批项目;
三、已经开始交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时,其在公司中所占股本比例,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属于国家鼓励外商直接投资的行为,外商投资企业所占股本比例不受限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属于国家限制外商直接投资的行业,公司注册资本中所有外商投资企业所占股本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作为国家禁止外商投资行业的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
第六条 以公司作为组织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向其他公司投资时,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股东或发起人投资时,应由该外商投资企业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申请报告;
二、董事会决议;
三、企业资产负债表;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经缴足的验资证明;
五、企业生产经营状况报告;
六、税务机关出具的交纳企业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原登记机关审查同意后,应出具该外商投资企业具备投资资格的证明,并在该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注明收件机关、用途,并加盖公章。
第八条 公司登记机关在受理股东或发起人有外商投资企业的公司登记申请时,应要求申请人提交原登记机关出具的投资资格证明和加盖公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九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作为股东或发起人投资设立的公司,应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登记,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于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公司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非公司企业投资的资格,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新申请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时,仍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投资公司和在保税区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外商投资企业与其他企业共同设立的联营公司,符合条件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


嘉兴市本级职工大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职工大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4]127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本级职工大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月十三日

嘉兴市本级职工大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若干补充意见》(嘉政发〔2004〕8号)关于“现行职工大病医疗统筹办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畴”的规定,结合市本级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现行企业职工大病医疗统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畴后,名称为“大病医疗保险”,不建个人帐户。
  第三条 大病医疗保险缴费由用人单位按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以在职职工1%、退休(职)人员的3%比例按月向地税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双向申报,并向地税部门缴费。
  第四条 大病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首次参保连续缴费6个月后,每次住院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为5000元,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0元。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住院费用,在本地治疗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70%;在外地治疗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60%。
对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的参保人员,在办理拨付手续后,半年内的放化治疗、血透费用可视作同次住院医疗费。
  第五条 大病医疗保险设立补充医疗保险,对超过大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实行补充医疗保险办法。
  (一)按参保人数每人每月6元筹集补充医疗保险资金,其中:政府资助2元/月·人、基金拨付2元/月·人、单位缴纳2元/月·人,单位缴纳部分随同大病医疗保险费按月向地税部门缴纳。
  (二)对超过大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且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本地治疗的,补充医疗保险补助60%;转往外地治疗的,补充医疗保险补助50%。
  第六条 大病医疗保险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和其他相关规定均按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参保职工住院治疗应持所在单位开具的《嘉兴市职工大病医疗保险住院介绍信》(由市社保经办机构统一印制)。需转往外地定向医院治疗的,须由经治医院填写《嘉兴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院审批表》,并由职工所在单位、市社会保险机构签署意见后方可转院治疗和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八条 结算年度(公历)内连续住院超过6个月的,应当在年末结算一次医疗费;继续住院的,按新年度住院计算。
  第九条 实行大病医疗保险的单位,应负责做好本单位职工的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实行大病医疗保险的单位可自行建立门诊、小额住院的医疗补助制度,以解决职工医疗费负担过重的问题。
  第十一条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自由(谋)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及以此身份退休的人员,可按本办法参加大病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或个人)如需从其他医保办法过渡到本办法,应在当年11月份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年末前做好准备工作,于次年1月1日起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试行。此前市、区有关企业职工大病医疗统筹的规定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