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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19 07:40: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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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经2002年9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19日


  第一条为加强对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促进我省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与发展,弘扬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由政府投资的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档案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站)、美术馆、文化宫、青少年宫、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等具有公益性质并为公众提供文化服务或者供公众进行文化活动的非营利场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增加对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投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公共文化设施、支持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义务,对危害公共文化设施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与监督,对单位和个人兴办的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与监督,业务上接受省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计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科技、档案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公共文化设施建设项目,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做好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工作。
  第八条公共文化设施的布局、种类、数量和规模,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人口结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沿革,兼顾公众文化活动的方便与需求,统筹安排,合理规划。
  大中城市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基本配套;小城市、农垦和森工小城镇、铁路等大中型企业应当建设专项或者综合性公共文化设施;乡镇和城市街道应当建设综合性公共文化设施。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住宅区规模和人9数量,配套建设供住宅区居民使用的文化设施。扩建、改建居民住宅区,应当适当建设公共文化设施。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中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并严格按照规划要求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用地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属于应由政府承担的各类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资金投资入。
  第十一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建设和经营管理公益性文化设施或者营利性文化设施。
  捐资兴建公共文化设施的,可以对所捐建公共文化设施留名纪念。
  第十二条公共文化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正常使用,对危旧公共文化设施及时维修,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对社会开放,方便公众活动,不得无故闲置。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者在保证文化活动正常开展和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开办适合本设施特点的有偿文化服务和文化产品经营活动。
  公共文化设施主场地不得租作他用。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者将闲置的附属场地出租供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商业、生产加工、仓储、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公共文化设施供公众使用时,可以适当收取门票或者服务费;门票价格和服务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公共文化设施的门票,应当对现役军人、末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实行优惠。
  第十五条单位内部的文化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开放,扩大社会使用面。‘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地区的公共文化设施管理档案,接受档案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逐级登记造册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的,应当原址重建,不得低于原面积、原标准;确实不能原址重建的,应当在征得公共文化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易地重建。
  原址重建的,拆迁人应当向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者提供过渡使用设施和拆迁补偿。
  易地重建的,应当严格控制将城市中心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迁建到城市中心区域外。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拆迁单位在易地重建时必须改善条件,该设施建成后应当由其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文化用途。擅自改变的,应当限期收回;不能再作为公共文化设施的,由掷用单位按同等条件另建。
  公共文化设施确需改变文化用途的,应当经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并报上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公共文化设施出售、转让或者作为资本投资的,应当征得公共文化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有资产和土地资产管理规定履行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文化设施的,应当经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者同意后报同级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批准,并及时J3还,连续占用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一条将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作为公共文化设施的,其管理者应当遵守有关文物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改变该建筑的原状,并负责该建筑的维修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故闲置公共文化设施主场地的;
  (二)连续占用公共文化设施超过6个月未及时归还的;
  (三)侵占、损坏公共文化设施的;
  (四)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文化用途的;
  (五)未履行规定程序和有关手续,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出租公共文化设施的;
  (二)擅自将公共文化设施出售、转让、作为资本投资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涉及建设、土地、规划、公安、档案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公共文化设施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疏于对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不履行本规定应尽职责,玩忽职守,影响公共文化设施规划、管理和使用,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或者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至6号的通知
各拟公开发行证券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
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至6号,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年十一月二日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第1号
商业银行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商业银行为首次发行股票而编制招股说明书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不少于最近三年的如下主要财务数据:总负债、存款总额、长期存款及同业拆入总额、贷款总额、正常贷款、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账贷款。
必要时,还应提供自最后一个会计年度终止后到编制招股说明书之前最近可行的月份终了的上述财务数据。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下列各种风险因素。对这些风险因素能够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量分析;不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性描述。
(一) 分析可能存在的信贷风险,尤其要分析目前的贷款组合、客户集中性风险、银行的贷款准备金制度及目前准备金水平。
(二) 分析可能存在的流动性风险,包括:
1、说明此风险的存在对银行可能造成的后果,以及银行管理层对此的明确政策;说明银行是否建立用于监控此风险的管理信息系统和其他内部控制制度;说明对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水平的评估情况。
2、分析自身的规模和所处的经营环境,结合财务报表及其附注,说明流动性如何受到不利因素的影响,这些不利影响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信贷需求的大幅度增长、大量履行各种贷款的承诺、存款水平剧减、国内或国外利率的急剧变化等。
3、分析银行的流动性对某一类资金来源的依赖程度,银行短期可兑现的流动资产、短期融资能力和成本,银行在货币市场上的信誉,同时应披露银行是否有紧急融资计划来处理突发事件。
4、分析资本充足率的现状。
(三) 披露因汇率变化而产生的风险,如汇率变化对外汇交易、对持有外币资产和负债的影响等。
(四) 披露因市场利率变动而产生的风险,如银行所采用的利率政策、利率的变动对银行获利能力和财务状况的影响,并对此种影响进行敏感性分析。
(五) 披露技术和人为因素而产生的风险,如电脑系统不可靠、舞弊、欺诈行为和资产保全措施不得当等产生的风险。
(六) 披露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而产生的风险,如税收制度、经营许可制度、外汇制度等的变化对银行的影响。
(七) 其他风险,如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更多的外资商业银行被允许进入中国信贷市场等所产生的风险。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在招股说明书正文中专设一部分,对其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
商业银行还应委托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系统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提出改进建议,并以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形式作出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随招股说明书一并呈报中国证监会。
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指出以上三性存在严重缺陷的,商业银行应予披露,并说明准备采取的改进措施。
第六条 商业银行计划将所募集资金用于增设分支机构的,应披露所需资金数额、拟设地点等内容;募集资金仅用于增加资本的,可不必说明其具体投向;募集资金用于更新设备、收购兼并等其他用途时,需详细披露募集资金投向。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在介绍发行人情况时详细披露其所属分行各自的名称、地点、职员数和资产规模以及各支行、储蓄所数量及地区分布等基本情况。
第八条 商业银行在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前,应根据资产的潜在损失可能,提足各项损失准备或核销不良资产,据以确定原股东投入的净资产,并披露为解决不良资产问题已采取或拟采取的措施。此外,还应披露如下内容:
(一) 最近三年年末贷款的"五级"分类情况,各级贷款呆账准备金计提比例、呆账核销政策和程序;
(二) 应收利息和其他应收款项准备金的提取情况,坏帐核销程序与政策。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前三年主要贷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平均余额及年平均贷款利率。
第十条 商业银行还应就其所持政府债券和贷款披露如下内容:
(一) 持有金额重大的政府债券的有关情况,包括面值、利率、到期日;
(二) 重组贷款金额及其中逾期部分金额;
(三) 贷款的集中度,即贷款量列前十名的客户贷款金额占贷款总额的比例;
(四) 贴现贷款占贷款总额比例超过20%(含20%)的,披露其金额及重要构成。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前三年主要存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平均余额及年平均存款利率。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存在逾期未偿付债务的,应对其金额、利率、存款人或拆入人、未按期偿还的原因、预计还款期等作详细说明。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最近三年每年年末和按月平均计算的年平均如下财务指标(必要时提供最近一期的财务指标):资本充足率、贷款质量比例、存贷款比例、短期资产流动性比例、拆借资金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国际商业借款比例、利息回收率等,其中1-7项指标需列出简要的计算过程。
对以上各指标在最近三年的变化趋势、原因以及其他有关情况,还应作出分析。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可能影响其财务状况和经营 成果的主要表外项目的总额及其重要情况,这些表外项目包括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保函、非融资保函、开出即期信用证、开出远期信用证、贷款承诺、外汇合约、有追索权的资产销售、重要的空白凭证等。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聘请有商业银行审计经验的、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和制度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应增加审计内容,聘请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国际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增加审计时需关注的内容包括:损失准备的提取及不良资产的的处置情况;重大表外项目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不同服务对象、经营项目及经营区域的资产质量、获利能力和经营风险;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的主要差异等。
招股说明书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均应摘自法定财务报告。补充财务报告作为招股说明书附录披露,供投资者判断商业银行财务状况和投资风险时参考。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第2号
商业银行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业银行编制财务报表附注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财务报表附注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商业银行应在主要会计政策中披露如下内容:
(一) 说明贷款的种类和范围,应计贷款转为非应计贷款的标准,及非应计贷款的帐务处理方法。
(二) 说明计提呆帐准备的范围和方法。 根据余额一定比率计提的一般准备,应说明该比率是如何确定的;根据个别款项的实际情况认定的特别准备,应说明认定的依据,如根据对借款人还款能力、财务状况、抵押担保充分性等的评价。
(三) 说明回售证券的计价方法、收益确认方法。
(四) 对于外汇交易合约、利率期货、远期汇率合约、货币和利率套期、货币和利率期权等衍生金融工具,应说明其计价方法。采用公允价值的,还应说明公允价值取得方法,如市场比价、未来现金流量等。
对于投机活动的衍生金融工具及用于套期保值目的的其他衍生金融工具,应说明损益的确认方法,及将衍生金融工具确认为套期保值的标准。
第四条 商业银行在会计报表主要项目注释中应披露:
(一) 按性质(如准备金、备付金等)分类列示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披露计算依据。
(二) 按存放境内、境外同业披露存放同业款项。
(三) 按拆放境内、境外同业列示拆放同业款项。
(四) 按贷款性质(如信用、保证、抵押、质押等)列示短期贷款。
(五) 应按如下格式披露应收利息及其坏帐准备:
帐龄 期初 期末
金额 比例 坏帐准备 金额 比例 坏帐准备
合计
应收利息应按表内应收利息和表外应收利息分别披露。
(六) 应按性质(如国债、金融债券回购)披露回售证券。
(七) 应按下列格式披露中长期贷款:
性 质 期初数 期末数
合计 1-3年 3年以上 合计 1-3年 3年以上
信用贷款
保证贷款
抵押贷款
质押贷款
合 计
(八) 应按下列格式披露逾期贷款:
性 质 期初数 期末数
信用贷款
保证贷款
抵押贷款
质押贷款
合 计
(九) 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呆滞贷款:
性 质 期初数 期末数
合计 1-2年 2-3年 3年以上 合计 1-2年 2-3年 3年以上
信用贷款
保证贷款
抵押贷款
质押贷款
合计
(十) 应按性质(如信用,保证,抵押和质押)分类披露呆帐贷款。
以上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中如有持本公司5%以上(含5%)股份的股东单位贷款,应在各项目注释中说明。
(十一) 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呆帐准备情况:
类别 期初数 本期计提 本期转回 本期核销 期末数
一般准备
特别准备
1、若本期某些款项计提呆帐准备的比例或金额较大,应说明计提的标准和理由。
2、说明对某些金额较大且逾期帐龄较长的款项不计提或计提呆帐准备比例较低的理由。
3、以前年度计提呆帐准备的比例或金额较大的款项,如在本期全额或部分收回,应说明原确定计提比例的理由及现收回的原因。
4、如已批准核销呆帐的款项金额较大,应说明其性质和金额。若实际核销的款项涉及关联方款项,还应单独披露。
(十二) 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同业拆入:
拆入性质 期初数 期末数
境内同业拆入
境外同业拆入
合 计
(十三) 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存入承兑汇票保证金、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外汇买卖交易保证金等短期保证金:
款项内容 期初数 期末数
合 计
(十四) 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发行的短期债券:
债券名称 面值 发行日期 到期日 发行金额
(十五) 应按性质披露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保函、非融资保函、贷款承诺、开出即期信用证、开出远期信用证、外汇合约、有追索权的资产销售等表外负债,包括它们的年末余额及其他具体情况。
(十六) 披露比较式母公司会计报表中下列项目注释:短期贷款、中长期贷款、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账贷款总额、短期存款、长期存款总额、利息收入、利息支出、投资收益。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按下列格式披露按币种列示的资产负债情况:
项目 人民币 美元 港币 其他币种合计 折合人民币合计
资产项目:
――
负债项目:
――
资产负债净头寸
表外项目净头寸
贷款承诺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按如下格式披露贷款分布情况:
1、 按行业分类的贷款情况
行 业 年 初 数 年 末 数
合 计
减呆帐准备金
贷款净余额
2、按地区分类的贷款情况
地 区 年 初 数 年 末 数
合 计
减呆帐准备金
贷款净余额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按以下格式披露资产流动性情况:
项目 已逾期 即时偿还 3个月内 3个月至1年 1至5年 5年以上 总额
资产:
现金
存放中央银行及存放同业
贷款
拆放
债券投资
其他资产
资产合计
负债:
存款
同业存放
其他负债
负债合计
表外头寸流动性
流动性净额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第3号
保险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公司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编制招股说明书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下述财务资料以及相关计算方法与依据:
(一)前两年末经调整内在价值倍数;
(二)前两年内在价值增长情况;
(三)前一年末保险公司内在价值总额、每股内在价值,以及经调整的发行后每股内在价值;
(四)前一年末保险公司估值总额、经调整的保险公司估值总额、经调整估值折让。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聘请的精算师事务所和经办精算师,以及精算师费用。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各种行业风险和公司自身风险。对这些风险因素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量分析;不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性描述。
(一)在行业风险方面,应披露的内容包括:
1、利率风险,即市场利率变动的风险;
2、欺诈风险,即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代理人不遵循最大诚信原则,违反法定义务,向保险公司隐瞒重要事实等的风险;
3、政策性风险,即因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变化而产生的风险,如因税收、政府监管等方面政策的变化而产生的风险;
4、其他风险,即上述因素之外的行业风险,如经济环境的变化、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其他金融服务业的竞争给保险业带来的风险等。
(二)在公司自身风险方面,应披露的内容包括:
1、假设风险,即保险公司产品定价、计提各项责任准备金、计算内在价值与估值采用的利率假设等与实际不相符合,导致定价不充分、准备金计提不足等的风险。应分析厘定保险费率时采用的预定利率、预定附加费率等,计提各项责任准备金时采用的评估利率等,以及计算内在价值、估值时采用的贴现率、投资回报率等的依据是否充分、合理;
2、资产风险,即保险公司资产价值下降或未产生预期盈利能力的风险,尤其应分析资产风险的关键因素;
3、资产与负债匹配风险,即保险公司资产与负债在结构上不相匹配,对最低偿付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风险;
4、再保险安排风险,即再保险安排不适当的风险;
5、人力资源风险,即重要人才缺失的风险;
6、其他风险,即在上述风险因素之外自身存在的风险,如巨灾风险、资本充足率风险、政策性风险与保险产品条款设计风险等。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在招股说明书正文中专设一部分,对其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
保险公司还应委托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系统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提出改进建议,并以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形式作出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随招股说明书一并呈报中国证监会。
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指出以上三性存在严重缺陷的,保险公司应予披露,并说明准备采取的改进措施。
第七条 保险公司募集资金中计划用于增设分支机构的部分,应披露相关计划、所需资金数额、拟设地点等内容。仅用以增加资本的募集资金,可不必说明其具体投向。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公司下述情况:
(一)在行业概览及背景方面,应披露的内容包括:
1、中国保险业概览;
2、与保险公司有关的各大类保险险种的市场状况;
3、保险业监管架构。
(二)在保险公司自身情况方面,应披露的内容包括:
1、保险公司在市场竞争中的主要优势和劣势;
2、各分支机构的分布状况,包括总公司、分公司数量(分别介绍一、二级分公司数量)及分布地区;
3、主要保险产品的市场占有情况;
4、自身展业制度、营销人员及网络,以及保险代理人制度、保险代理人数等;
5、投资理念、较具体的投资策略以及最近三年末、最近一期末(若需要,下同)的投资组合概述;
6、保险产品的研究开发情况,包括研究开发能力,新保险产品研究开发进展等;
7、最近三年、最近一期(若需要,下同)内因国家利率政策调整,对其偿付能力和经营成果等的影响;
8、保险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例如保险、再保险、资产管理、担保和代理业务等的有关情况,包括:主要交易方、业务性质、定价政策等。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三年、最近一期原保险业务收入、费用与利润的有关情况(可采取列表式),包括按险种大类划分的保费收入、分出保费、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赔款支出、给付支出、退保金与手续费支出等。
保险公司如果是财产保险公司,还应说明本年已到结算损益年度长期保险业务、分入再保险业务长期责任准备金的转回数;按未到期时间长短,说明未到结算损益年度长期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提存的长期责任准备金。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扼要披露各主要险种保险费率的厘定依据与方法,包括预定利率、预定给付率与预定附加费率(人身保险),预定赔付率、预定附加费率(财产保险)等的确定情况等。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三年末、最近一期末各主要险种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方法与依据。提存数与法定提存数存在重大差异的,应披露差异情况及其形成原因。
财产保险公司还应披露前一年、最近一期前期未决、当期已决赔款的金额与已相应提取准备金的重大差异,并说明差异形成原因。
人身保险公司还应披露前一年末不同预定利率保单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情况,包括准备金提存数(若提存数与法定提存数存在差异,应同时披露法定提存数)以及按合理利率计算的准备金调整数(若存在)。外部精算师应核实这一计算过程,并出具意见。外部精算师对此存在重大异议的,保险公司应予披露,并作出相应说明。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前一年末的实际资产、实际负债与实际偿付能力,以及法定最低偿付能力。当实际偿付能力较低时,应披露其原因,已采取及拟采取的措施。
保险业监管部门最近三年、最近一期对其偿付能力提出过异议的,保险公司应予披露,并作出相应说明。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一年末、最近一期末承担保险责任列前十位的保单保险责任,并披露相应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等。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尚处有效期的重大分保事项的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按如下格式披露最近一年末经调整的净资产以及内在价值:
金 额
合并报表净资产额
加:预计发行新股所得款项额
加或减:对资产所作的市价调整:
对资产一所作的市价调整
对资产二所作的市价调整

减:最低偿付能力要求
减:责任准备金增提(如果存在准备金不足)
经调整的净资产
加:有效保单价值
经调整的内在价值
经调整的每股内在价值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三年、最近一期重要资金运用项目的有关情况(可采用列表式),包括投资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买卖企业债券、投资证券基金与拆出资金等项目的期末余额与各期收益率等。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三年、最近一期下述财务指标:自留保费与所有者权益之比,自留保费增长率,分保比率,速动比率,保险业务成本率(财产保险),保单负债综合成本(人身保险),承保利润与投资收益两年平均比率,利润总额与所有者权益之比,准备金、权益与自留保费之比,准备金与权益之比,赔付率(财产保险),给付率(人身保险)与退保率(人身保险)。
保险公司应说明以上指标在最近三年、最近一期的变化趋势、原因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在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前,应根据现存的重大潜亏,包括潜在利差损与不良贷款等,提足各项损失准备或予以剥离等,据此确定原股东投入的净资产,并披露为这类问题已采取、拟采取的措施。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聘请有保险公司审计经验的、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和制度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应增加审计内容,聘请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国际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增加审计时需关注的内容包括:损失准备的提取及不良资产的的处置情况;重大表外项目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不同服务对象、经营项目及经营区域的资产质量、获利能力和经营风险;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的主要差异等。
招股说明书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均应摘自法定财务报告。补充财务报告作为招股说明书附录披露,供投资者判断保险公司财务状况和投资风险时参考。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将精算师评估报告作为招股说明书附录予以披露。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第4号
保险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公司编制财务报表附注,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财务报表附注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在主要会计政策中披露如下内容:
(一)买入返售证券的计价方法和收益确认方法;
(二)未决赔款准备金的计提方法和计提比例;
(三)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方法和计提比例;
(四)长期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方法;
(五)寿险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方法;
(六)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方法;
(七)总准备金的计提比例;
(八)各类保费业务收入采用的确认方法。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在财务报表主要项目注释中披露如下内容:
(一)按下列格式披露短期投资:
项 目 期初数 期末数
投资金额 减值准备 投资金额 减值准备
国债投资
金融债券投资
企业债券投资
证券基金投资
其 他
合 计
按投资总额计提跌价准备的,可不分类列示跌价准备数额。上述投资有市价的,应披露报表日市价总额及资料来源(若报表截止日是法定公休日,应披露报表截止日最近一个交易日市价,下同)。
(二)分境内、境外同业列示拆出资金的期初数与期末数。
(三)按下列要求披露应收保费:
1、按帐龄分类的应收保费
帐 龄 期 初 数 期 末 数
金额 比例 坏帐准备 金额 比例 坏帐准备
合计

2、按险种分类的应收保费
险种
大类 期 初 数 期 末 数
金额 比例 坏帐准备 金额 比例 坏帐准备
合计
应收保费中如有持本公司5%(含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欠款,应在本项目注释中说明。
(四)按分保公司、帐龄披露应收分保帐款期初数与期末数。
应收分保帐款中如有持本公司5%(含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欠款,应在本项目注释中说明。
(五)按类别、期限披露买入返售证券期初数与期末数。
(六)按下列格式披露投资额列前十位的长期股权投资:
被投资
单位 期 初 数 期 末 数
帐面价值 减值准备 所占股权比例 帐面价值 减值准备 所占股权比例
合计
上述投资有市价的,应披露报表日市价及资料来源。
(七)按下列格式披露长期债券投资:
债券种类 面 值 应计利息 未摊销的折价及溢价 合计 年利率 减值准备
国 债
上 市 期初数
期末数
非上市 期初数
期末数
其他债券
上 市 期初数
期末数
非上市 期初数
期末数
合 计 期初数
期末数
减 :一年内到期 期初数
的长期债券 期末数
长期债券投资 期初数
期末数
上述投资有市价的,应披露报表日市价及资料来源。
(八)按下列格式披露待处理抵债物资和其他长期资产:
类别 期初数 期末数
帐面价值 减值准备 帐面价值 减值准备
合计
上述资产有市价的,应披露报表日市价及资料来源。
(九)披露境内、境外同业拆入资金期初数与期末数。
(十)披露未逾期其他应付款期初数与期末数,并按下列格式披露逾期其他应付款:


一 逾 期 时 间 期 初 数 期 末 数
小计


二 逾 期 时 间 期 初 数 期 末 数
小计
合计
(十一)披露未逾期应付保户利差的期初数与期末数,并按下列格式披露逾期应付保户利差:
逾 期 时 间 期 初 数 期 末 数
合计
(十二)按类别、期限披露卖出回购证券款期初数与期末数。
(十三)按如下格式披露未决赔款准备金:
期初提存数 前期未决、本期已决赔款准备金转回数 期 末 提 存 数
(十四)按如下格式披露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类别 期初提存数 期末提存数
合 计
(十五)按如下格式披露长期责任准备金:
类 别 期初提存数 本期已到结算损益年度业务转回数 期 末 提 存 数
前期业务提存数 本期新增业务提存数
合 计
(十六)按如下格式披露寿险责任准备金:
类 别 期初提存数 期末提存数
前期业务提存数 本期新增业务提存数
合 计
(十七)按如下格式披露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类 别 期初提存数 期 末 提 存 数
前期业务提存数 本期新增业务提存数
合 计
(十八)披露独立承保业务、共保业务的保费收入;有异地承保业务的,披露异地承保业务的保费收入。
人身保险公司还应披露团体保险、个人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
(十九)披露与追偿款收入相关的赔款事故发生时间等重要事项。
(二十)披露法定分保业务、非法定分保业务的分出保费、分保费用支出。
(二十一)按下列格式披露投资收益:
项目内容 债券投资 股权投资收益 股权投资收益 股权转让收益 其他投资收益 合计
收益 (成本法) (权益法)

短期投资
长期投资
上年度合计
短期投资
长期投资
本年度合计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按业务类别(如原保险、再保险业务)、业务所在地理区域等披露保费收入的来源情况。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按以下格式披露偿付能力的有关情况:
帐面资产 实际资产 帐面负债 实际负债
流动性项目 期初数
期末数
非流动性项目 期初数
期末数
合计 期初数
期末数
实际偿付能力 期初数
期末数
第七条 保险公司如存在尚未收回的贷款,应按《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二号——商业银行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的有关要求,对此编制相应的财务报表附注。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第5号
证券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公司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而编制招股说明书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披露不少于最近三年年末或各该年度的如下主要会计数据:资产总额、股东权益、自营证券、应收款项、流动资产、代买卖证券款、受托资金、流动负债、长期负债、营业收入、手续费收入、自营证券差价收入、证券发行收入、营业支出、营业费用、利润总额和净利润。
第四条 证券公司应披露下述各种风险因素。对这些风险因素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量分析;不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性描述。
(一)分析可能存在的证券经纪风险,如因证券营业部地理分布不合理和投资者的投资观念、证券交易技术等发生变化而对证券经纪业务产生的影响。
(二)分析可能存在的证券承销风险,如因市场发育程度、发行方式、承销承诺、市场判断等因素发生变化而对证券承销业务产生的影响。
(三)分析可能存在的证券自营风险,如因投资产品本身内含风险、证券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投资决策不当等因素而对证券自营业务产生的影响。
(四)分析可能存在的资产管理风险,如因资产管理措施不恰当、风险对冲机制不健全等原因而对资产管理业务产生的影响。
(五)分析其他证券经营业务可能存在的风险,如金融新业务、新产品的开发对证券公司产生的影响。
(六)分析人为因素产生的管理风险,如因内部控制不健全、自身操作不当、职员道德水准不高等可能对公司产生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
(七)分析由于资产结构和财务结构不合理而形成的财务风险,如因整体业务结构和规模设计不合理(如自营规模过大、长期投资权重过高等)、对外担保等而导致公司整体变现能力差等流动性风险。
(八)分析因技术因素而产生的操作风险,如因电脑系统不可靠、网络技术不完善、电子技术创新等而产生的风险。
(九)分析因同业竞争而产生的风险,如经营许可证制度变化、市场竞争(包括外资证券公司被允许进入中国证券市场)等对我国证券公司的影响。
(十)分析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可能变化而产生的政策性风险,如因税收制度、经营许可制度、外汇制度、利率政策、收费标准等发生变化而对证券公司的影响。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并在招股说明书正文中专设一部分,对其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
证券公司还应委托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系统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提出改进建议,并以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形式作出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随招股说明书一并呈报中国证监会。
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指出以上三性存在缺陷的,证券公司应予披露,并说明准备采取的改进措施。
第六条 证券公司募集资金计划投向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作出特别说明,并披露有关部门的批准文号、所需资金额等内容。
募集资金用于风险投资项目的,应当披露项目概况、存在的主要风险及可能给公司带来的收益等。
募集资金仅为了增加资本的或用于补充公司流动资金的,可不必说明募集资金具体投向。
第七条 证券公司应在介绍发行人情况时详细披露经核准的业务范围,管理总部、分公司的名称、地点、职员数,以及营业部的数量、职员总数、总营运资金和分布等基本情况。
证券公司还应专设一部分披露其研究情况,包括研究经费、研究人员总数、研究人员结构(年龄、学历、技术职称等构成)、主要研究成果及这些研究成果对公司开展业务的积极影响等。
第八条 证券公司在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前,应根据资产的潜在损失可能,提足各项损失准备或核销不良资产,据以确定原股东投入的净资产,并披露为解决不良资产问题已采取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九条 证券公司应按下列要求披露前三年或前三年加最近一期的主要经营业绩:
(一)在证券经纪业务方面,应披露的内容包括:
1、按证券种类(如股票、基金、国债、企业债券和其他证券等)披露各期代理买卖证券的金额和市场份额。
2、按债券的种类(如国债、企业债券等)披露各期代理的已兑付债券金额。
(二)在证券承销业务方面,应披露的内容包括:
1、按发行类别(如首次发行、公募增发、配股、债券发行等)分别披露各期担任主承销的次数、承销金额和相应的承销收入。
2、各期副主承销次数、承销金额及承销收入。
3、各期分销次数及分销金额。
(三)按自营证券种类披露各期自营证券的规模、自营证券差价收入和自营证券收益率。
(四)披露有关资产管理业务的各期平均受托管理资金、受托资金总体损益和平均受托资产管理收益率。
(五)其他业务利润较大的,分别按业务类别披露各期收益情况。
第十条 证券公司应披露不少于最近三年每年年末或各该年度的如下财务指标:净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净资本、自营证券比率、长期投资比率、固定资本比率、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利润率、营业费用率、利润总额、净利润以及每股收益等。
分析以上各项指标在最近三年的变化趋势、原因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披露前三年各项准备(包括自营证券跌价准备、坏帐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和一般风险准备等)的计提方法与依据。某期准备金冲销金额较大的,应披露冲销的金额、原因和依据。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披露可能影响其财务状况和经营 成果的主要表外项目(如代保管证券、融资合约、重要的承销合同、担保、抵押、质押等)的总额及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聘请有证券公司审计经验的、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国审计准则对其依中国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和制度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应增加审计内容,聘请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国际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增加审计时需关注的内容包括:损失准备的提取及不良资产的处置情况;重大表外项目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不同经营业务及经营区域的资产质量、获利能力和经营风险;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的主要差异。
招股说明书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均应摘自法定财务报告。补充财务报告作为招股说明书附录披露,供投资者判断证券公司财务状况和投资风险时参考。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第6号
证券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公司编制财务报表附注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财务报表附注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在主要会计政策中披露如下内容:
(一)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会计核算办法;
(二)自营证券分类、计价依据、成本结转方法,以及自营证券跌价准备的计提方法;
(三)代理发行证券业务会计核算办法;
(四)代理兑付债券业务会计核算办法;
(五)资产管理业务会计核算办法;
(六)交易席位费的摊销方法;
(七)各项业务收入的确认方法;
(八)一般风险准备的计提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四条 证券公司至少应披露比较式母公司财务报表(汇总分公司和营业部以后的财务报表)的如下主要项目注释:
(一)按代理买卖证券客户、委托管理资产客户和公司分别披露银行存款、清算备付金的期初数和期末数。
(二)按交易场所披露交易保证金的期初数和期末数。
(三)按下列格式披露自营证券:
证 券
种 类 期初数 期末数
投资成本 市值 被质押数 投资成本 市值 被质押数
股票
基金
国债
企业债券
其他
合 计
自营证券中有未流通的,应按成本和参考市价分别披露未流通证券的期初数和期末数。
(四)披露自营证券跌价准备的期初数、本期计提、本期冲转和期末数。本期某类自营证券跌价准备计提比例较大的,应解释其原因。
(五)披露期末金额较大的前五笔拆出资金的单位名称、金额和期限。有拆放境外资金的,须单独列示单位名称、性质、金额和期限。
(六)按交易场所和交易品种披露买入返售证券的期初数和期末数。
(七)披露应收款项如下情况:
1、按性质归类的各种应收款项(如应收认购新股占用款、其他应收款、逾期应收款项等)的期初数和期末数。
2、按逾期帐龄归类的期初和期末各类逾期应收款项(包括逾期拆出资金、逾期买入返售证券、逾期应收股利、逾期应收利息等)的金额和比例。
3、期末应收款项中如有持本公司5%(含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的欠款,应单独予以说明。
(八)披露坏帐准备的如下情况:
1、披露坏帐准备的期初数、本期计提、本期收回已转销数、本期核销和期末数。
2、本期某些款项计提坏帐准备的比例或金额较大的,应说明计提的标准和理由。
3、说明对某些金额较大且逾期帐龄较长的应收款项不计提或计提坏帐比例较低的理由。
4、以前年度计提坏帐准备比例或金额较大的款项,在本期又全额或部分收回的,应说明原估计计提比例的理由及现收回的原因。
5、已批准转为坏帐损失的应收款项金额较大的,应说明此笔应收款项的性质和金额。实际冲销的款项中有应收关联方款项的,还应单独披露。
(九)按承销方式披露代发行证券的期初数和期末数。
(十)按兑付债券的方式披露代兑付债券的期初数和期末数。
(十一)按下列格式披露受托资产:
受托资产形态 期初数 期末数
帐面值 市值 帐面值 市值
股 票
基 金
债 券
其 他
合 计
期末受托管理的资产(包括股票、债券、基金等)市值低于其成本的10%的,应说明原因。
(十二)披露长期股权投资如下情况:
1、按下列格式披露全资子公司:
被投资公司名称 行业 初始投资额 投资成本增减额 累计权益增减额 期末数
2、按下列格式披露控股子公司:
行业类别 被投资公司数 初始投资额 投资成本增减额 累计权益 调整增减额 期末数
工业
商业
金融
房地产
其他
合 计
有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须单独披露公司名称和当期收益情况。
3、按行业列示期末联营投资或参股投资的投资项目数和金额。
4、对于长期股权投资中的证券投资,应按类别(如发起法人股、募集法人股、转配法人股、基金投资、其他证券投资等)分别披露期初数和期末数。
期末长期证券投资中有被质押或冻结情况的,应注明其金额和原因。
5、被投资单位不能持续经营、发生重大亏损、净资产为负数等的,应列示被投资单位的名称、期末净资产和公司的投资金额、投资比例、可能或已承担的投资损失等。
(十三)披露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的期初数、本期计提、本期冲销和期末数,并说明本期投资减值准备的计提方法和比例。本期冲销投资减值准备金额较大的,须披露具体投资项目、金额和动用依据。
(十四)按交易场所披露交易席位费的原始金额、累计摊销或转出数、期末数。
(十五)披露期末金额较大的前五笔质押借款的借出单位名称、本金、利率和期限,并注明被质押证券的种类、帐面成本和来源。
(十六)披露期末金额较大的前五笔拆入资金的单位名称、金额和期限,并注明有无境外单位拆入资金。
(十七)分别按交易场所和交易品种披露卖出回购证券款的期初数和期末数。
(十八)披露应付款项的如下情况:
1、按应付款项类别(如应付交易所配股款、应付承销费、逾期应付款项等)分别列示应付款项的期初数和期末数。
2、期末应付款项中如有欠持本公司5%(含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的款项,应披露股东单位名称、金额和款项性质。
3、期末应付款项中如有金额较大的应付拟上市或已上市公司款项,应披露该公司名称、款项性质与金额,并注明是否逾期。
(十九)分别按个人客户和法人客户披露代买卖证券款的期初数和期末数。
(二十)按承销方式分别披露代发行证券款的期初数和期末数。
(二十一)按债券种类披露代兑付债券款的期初数和期末数。
(二十二)按委托资产管理个人客户和法人客户分别披露受托资金的期初数和期末数。如已实现但尚未结算的资产管理利润超过受托资金的10%,须单独披露,并说明公司可能获得的资产管理业绩报酬。
(二十三)分别披露一般风险准备的期初数、本期增加数、本期减少数和期末数。一般风险准备本期减少金额较大的,应说明减少的原因或依据。
(二十四)按代理买卖证券手续费收入、代理兑付债券手续费收入、代理保管证券手续费收入和其他手续费收入分别披露手续费收入的本期数和上期数。
证券公司还应按地理区域披露证券营业部家数以及各区域代理买卖证券业务手续费收入情况。
(二十五)按证券类别披露自营证券差价收入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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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总工会 共青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妇女联合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工作,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开发劳动者职业技能,根据《劳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域内举办的各类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三条 职业技能竞赛是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结合生产和工作实际开展的以突出操作技能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为重点的有组织的群众性竞赛活动。
第四条 职业技能竞赛分为国家级、自治区级和地州市级三级。每级分为两类,跨行业(系统)的竞赛为一类竞赛,单一行业(系统)的竞赛为二类竞赛。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结合生产(经营)实际和岗位要求,鼓励并组织职工参加各类职业技能竞赛。
第六条 职业技能竞赛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与职业技能培训和生产(经营)紧密结合。
第七条 为统一协调、管理和组织开展各类职业技能竞赛,自治区成立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并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劳动厅);各地、州、市及自治区各行业(系统)也应成立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并设办公室。各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对本地本行业(系统)的职业技能
竞赛实施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级一类职业技能竞赛,由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统一组织,劳动厅会同行业(系统)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及自治区总工会、团委、妇联,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组织安排。
自治区级二类职业技能竞赛由行业(系统)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安排,经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批准后进行。
第九条 自治区及地州市各类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举办职业技能竞赛,应按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进行。
第十条 自治区级一类职业技能竞赛每年举办一次,但同一工种(职业)的职业技能竞赛二至三年举办一次。
自治区级二类职业技能竞赛由行业(系统)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自行确定竞赛工种(职业)和时间。
第十一条 自治区级一类职业技能竞赛的工种(职业)为技术要求高、覆盖面广、通用性较强的工种(职业)或行业主要专业技术工种。
第十二条 自治区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每一工种的参赛选手不得少于20人。否则,竞赛自行取消。
第十三条 自治区级职业技能竞赛,根据现行的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的高级工标准命题;地州市级职业技能竞赛按中级工标准命题。
第十四条 参赛选手应符合竞赛主办单位规定的参赛年龄、工种技能等条件要求。
参加自治区级职业技能竞赛的选手应当是通过地州市级竞赛选拔的优胜者;经竞赛主办单位同意,也可由有关地区、行业或企业直接推荐,推荐条件由竞赛主办单位确定。
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参加各级各类职业技能竞赛,须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审查、推荐,并由个协、私协按照竞赛程序组织参赛。
第十五条 地、州、市及自治区级竞赛均须聘任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技术水平的裁判员,裁判员应在具备资格的考评员或高级考评员中聘任,地、州、市及行业(系统)如没有认定具备资格的考评员,也可在高于竞赛等级标准的专业技术或技术等级的人员中聘任,但均须经竞赛委员会
办公室审查,发给聘书。
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竞赛实行主办单位负责制。联合举办的,应明确主办单位和协作单位及各自的职责。
第十七条 职业技能竞赛可以邀请公证部门公证。
第十八条 自治区级职业技能竞赛分行业(系统)预选赛、地州市级选拔赛和自治区决赛三个阶段。
第十九条 举办职业技能竞赛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费、设备、场地及评定成绩所需的检测手段;
(二)竞赛组织方案和竞赛规则;
(三)熟悉竞赛工种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条 区外组织或区外组织驻我区的办事机构,在我区举办或与区内机构联合举办职业技能竞赛,应报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批准。
区内单位举办由境外人员参加的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应报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 参加区外及国际技能竞赛的选手,由各级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从参加自治区级职业技能竞赛的获奖选手中选派,也可以通过选拔赛或推荐方式产生,但应当经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
第二十二条 职业技能竞赛所需的经费,可以采取主办单位出资、适当收取参赛费、社会赞助或向财政申请专项经费等各种方式筹措资金。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以竞赛为名滥收费、滥集资。
第二十三条 对各类职业技能竞赛获奖选手可以给予适当的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一类职业技能竞赛各工种(职业)获第一名的选手,由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授予“自治区技术能手”称号;自治区级二类职业技能竞赛获第一名的选手,由主办行业授予“××年度自治区××行业技术能手”称号。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级职业技能竞赛按高级工标准命题,试卷由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提供,参加竞赛的选手如“理论”与“操作”成绩合格,可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高级技术等级证书》。对获得第一名,且“理论”与“操作”成绩合格并且符合技师评聘条件者,由自治区劳动厅
颁发《技师合格证书》。地、州、市级职业技能竞赛,按中级工标准命题,试卷由地、州、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提供,参加竞赛的选手如“理论”与“操作”成绩合格,可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中级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六条 地、州、市级职业技能竞赛的奖励办法,由地、州、市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制定,报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举办职业技能竞赛的部门或承办单位,如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建议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