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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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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1996年9月8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卫生局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企业、事业单位和民航、铁路、交通等部门,负责做好本系统、本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实施工作。
  新闻、教育、文化、环保、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诊疗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托儿所、幼儿园;
  (三)各级机关的办公室、会议室,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议室;
  (四)影剧院的观众厅,录像厅、游艺厅、歌舞厅、音乐茶座;
  (五)体育场馆的观众厅、比赛厅;
  (六)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展览馆、阅览室;
  (七)商店、书店和邮电、金融系统的经营场所;
  (八)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
  (九)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四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本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
  (三)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除销售专柜外,严禁摆放烟草及烟具,不准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可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设置吸烟室或指定吸烟区;
  (六)对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
  第五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被动吸烟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到指定的吸烟室(区)吸烟或停止吸烟;
  (二)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执行本规定;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者,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其委托者处10元罚款。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出示市政府统一颁发的执法证件,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九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在本规定第三条划定的范围之外,确定本单位内部禁止吸烟场所,并参照本规定第四条管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西政发〔2005〕41号
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六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八月十九日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制定本规则。

二、州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自觉接受州委的领导,州人大的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州政协的民主监督,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

三、州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服从命令,团结干事;深入实际,贴近群众,艰苦奋斗,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州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精简会议、公文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州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州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



五、州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各局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六、州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州长领导并主持州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州长、州长助理协助州长工作。

七、州长召集和主持州政府全体会议、州政府常务会议和州长办公会议。州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州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州长、州长助理按工作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州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州政府进行外事活动,代表州政府处理与其他地州、市之间的事务。

副州长、州长助理既要按工作分工独立处理分管工作,又要加强协作配合,提高州政府工作效率。

九、州长出州、出国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主持州政府工作。

十、秘书长在州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州政府日常工作。

十一、州政府各局局长、委员会主任等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局、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州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州政府和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律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七、州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八、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年度预算、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条例议案的讨论和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大额投资建设等重大决策,由州政府全体会议或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九、各部门提请州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各地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州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一、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州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州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条例制定和修改议案、制定规范性文件,确保条例议案和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二十三、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规章和州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州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州政府备案,由州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向州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州政府讨论的条例草案和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州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解释工作由州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六、州政府要自觉接受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州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七、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州政府报告。

二十八、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州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州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州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州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一、州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二、各县(市)、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州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州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州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三、州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三十四、州政府全体会议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组成,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1、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州委的重大决策;

2、决定和部署州政府的重要工作;

3、讨论条例草案和政府重要规范性文件;

4、讨论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

5、讨论其他需要州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州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五、州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讨论决定州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2、讨论通过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条例草案;

3、讨论通过州政府规范性文件;

4、讨论确定向省政府或者州委的重要请示、报告,或者向州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要事项;

5、讨论决定州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请示州政府的重要事项;

6、分析州内、省内、国内外形势;

7、讨论需要由州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州政府常务会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根据需要安排州政府副秘书长、政府系统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六、州长办公会议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主持召开,研究处理州政府日常工作中需要统筹协调解决的重要问题。

州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三十七、州政府专题会议由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受州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研究、协调和处理州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

三十八、州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副州长按分工协调审核后报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

州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由秘书长审核,报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签发。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有关副秘书长审核后报主持会议的州政府领导签发。

州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作新闻报道,须经秘书长同意,重大问题请示州长。

三十九、规范和减少以州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州性会议,充分发挥州政府各部门的职能作用。以州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州性会议,一般在年初报经州长审批,形成计划,严格执行。

四十、州政府各部门在一年内原则上只能召开一次全州性工作会议。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本部门、本系统的全州性会议,要于本年度12月中旬以前将会议内容(含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会期、人数、所需经费及其来源等)报送州政府办公室;需要临时召开的全州性会议,应当提前15天报送州政府办公室,由州政府办公室呈送州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州政府领导决定召开的全州性会议,按州政府领导的指示办理。

四十一、以州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和经州政府同意州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州性会议,一般不通知各县、市人民政府领导参加。确需通知各县、市人民政府领导参加的会议,须报州长或主持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审批。州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不通知各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参加;州政府及州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不通知乡镇及乡镇以下单位参加。

四十二、州政府及州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的时间,精简会议人员。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取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会议形式。

四十三、凡属副州长、州长助理或州政府各部门职责权限范围内决定、审批的事项,或会前未经协调的事项,不提交州政府会议讨论。



第九章 公文审批制度



四十四、州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州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遵循党的路线、方针,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2000〕23号文件)等有关规定。

四十五、州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州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州政府办公室按照州政府领导工作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送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审批。

四十六、州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应当签署明确的意见、姓名和时间。对于一般性报告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签名或圈阅则表示“同意”请求的事项。签署文件应当使用碳素、蓝黑钢笔或者毛笔。

四十七、州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条例草案、人事任免,由州长签署。

四十八、以州政府名义发文,经分管的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审核后,重大事项报州长签发,一般事项由分管的副州长、州长助理签发。

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均由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州长签发或核报州长签发。

州政府及州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外,应及时公布。

四十九、除州政府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州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均统一由州政府办公室报送州政府领导审批,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州政府领导个人。除特殊紧急情况外,州政府不受理越级来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五十、州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好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提高决策能力和工作水平。

五十一、州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二、州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搞迎送,不吃请,不收礼。

五十三、州政府领导原则上不题词,特殊情况需请领导题词、题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四、州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政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五十五、州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讲求实效和时效。

五十六、部门间如有意见分歧,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应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交州政府;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详细说明各方理据,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州政府,由分管副州长进行协调或作出裁定。

五十七、对国务院、省政府及州政府决定的事项,州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坚决执行,认真办理,不得有任何与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州政府办公室负责催办、督查,确保政令畅通,并及时向州政府汇报落实情况。州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对本部门、本地区所发文件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也要及时督办,抓好落实。

五十八、州政府领导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控制。州政府组织或经州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文字报道要简洁,电视口播要简短,一般性内事活动可用一句话新闻报道。州政府领导下基层开展一般性调研、检查等活动不安排新闻记者随行,一般不作新闻报道。

五十九、州长、副州长出访,由州政府外事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上报省审批。

州政府各部门(含州属机构)和各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出访,由州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分管副州长同意,正职报分管外事的副州长审核后报州长批准,副职报分管外事的副州长批准。

要从严控制一般性公费出国考察,州政府及各县、市,各部门领导出国考察,一般一年内不多于一次,但不是每年都要出去一次,因工作性质需要的按实际需要安排。

六十、州长、副州长会见来访的外国重要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报经州外事办公室审核,报州政府分管领导批准;会见外国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报经州外事办公室审核后,报请州政府领导自行决定。

会见港、澳、台人员以及重要华侨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报告,经州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审核后报州政府批准。

六十一、州政府领导接待来州客人,除参加州委、州政府统一组织的活动外,原则上按对等、对口原则安排有关领导代表州政府宴请一次,其他领导可到驻地看望客人,但不再安排宴请。

六十二、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离州外出(出访)或休养、休假,应当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州长报告,经批准后,并由联系工作人员把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州政府办公室值班室或秘书科,由秘书科通报其他领导同志。出差(出访)结束后,应向州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通报州政府其他领导。

六十三、州政府各部门领导离州外出,正职应当事前向州长和州政府分管领导报告,副职向州政府分管领导报告,经批准后将外出的时间、地点和联系方式通知州政府办公室秘书科。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政发〔2005〕64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日



淮安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是指按规定程序,由政府授权的相关部门委托或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定有相应资质的专业管理机构,按代建合同约定,对建设项目的设计、投资概算、建设进度、建设质量等进行监控管理,按建设计划和设计要求完成建设任务,直至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单位使用的一种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包括市本级预算安排资金、中央及省等部门安排资金、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等。

凡政府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当实行代建制。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决策、管理和建设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民主化、科学化的决策原则,实行集体决策和公开决策,听取群众和专家意见;

(二)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的原则,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三)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四)遵循政企分开原则,实行“投资、建设、监管、使用”相分离的项目管理体制;

(五)建立和落实各项管理责任制原则,政府投资项目应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工程质量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委派财务总监(会计)制。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淮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负责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提交研究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中长期及年度计划);协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工作中相关部门职能;负责市本级代建制工作、决定政府投资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具体代建形式及代建单位;协调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的落实;协调解决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和研究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体制改革等工作。

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论证,组织可行性研究,提出意见报协调小组研究;拟定项目管理方案上报协调小组批准并执行;负责代建单位的招标(选择)工作,代建合同的签订,项目的概(预、决)算的审查,建设资金的管理;组织工程验收,项目建设资料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代建管理工作的分工:

(一)市发展与改革部门(以下称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年度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和经政府批准项目的立项;根据协调小组的决定,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明确项目建设采取的代建形式;监督检查代建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经政府授权负责项目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提请协调小组研究决定代建单位,签订代建合同。

(二)市财政部门根据年度政府投资计划和市人代会批准的年度财政预算,编制、下达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预算;负责投资项目的概、预(决)算审查、审核批复财务决算、委派财务总监(会计)等工作;归集管理所有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资金;制定代建项目建设资金拨付使用管理办法,对基本建设资金实行全过程跟踪管理。

(三)市建设部门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建设行政管理。

(四)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参与有关工作。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的形式:

(一)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要求,从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至竣工验收实行全程管理;

(二)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从项目建设管理至竣工验收实行阶段管理。

第八条 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二)具有以下资质条件之一:

1、综合乙级以上(含乙级)工程设计资质;

2、综合乙级以上(含乙级)监理资质;

3、本专业施工总承包二级以上(含二级)资质;

4、综合乙级以上(含乙级)工程咨询资质;

5、市政府成立的行业(专业)项目管理单位(行政机关除外);

(三)具有相应资产;

(四)具有与建设项目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体系;

(五)具有与工程建设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技术、造价、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并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的经验。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公布符合条件的代理机构名单。

不得选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管理单位为代建单位:

(一)已被行政或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二)近三年承接建设项目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无法履行代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必须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确定。招投标应当按照国家招标投标有关规定进行,凡具备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条件的单位,均可参加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招标的,可以直接委托代建单位:

(一)抢险救灾项目;

(二)涉及国家安全、秘密的项目;

(三)因技术、工程质量等特殊要求不宜招标的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实行代建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协调小组办公室(或政府授权投资主管部门)、项目使用单位应与代建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合同,明确代建项目的范围、形式及三方的权利、义务、奖罚办法等法律关系。代建合同须经市财政部门鉴证。

第十一条 项目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提出项目的建设规模、标准、使用功能、相关政策和其他建设要求;

(二)在完成相关前期准备工作后,经批准自行或委托中介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基本达到可研深度),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核;

(三)在项目规划、土地、环保取得预审文件,建设资金方案基本形成的情况下,协助招标选择代建单位;

(四)按代建合同约定,参与项目初步设计及与项目相关的规划、土地、环保、消防等报批事项;

(五)按代建合同约定,参与项目设计、勘察、施工、主要设备与材料等招标工作;

(六)根据项目建设资金筹措方案,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筹资工作,完成应承担的筹资任务;

(七)在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后及时办理资产登记手续;

(八)对因项目使用单位自身原因造成的工期拖延、质量、资金不到位等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

(九)负责项目建设的档案管理工作,收集、整理、汇编从规划到工程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代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代建合同约定,办理或协助办理项目策划、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等工作;

(二)按代建合同约定,办理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相关审批手续;

(三)按代建合同约定,承担勘察、设计、施工、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的招标工作,评标价应控制在经批准的概算(预算)范围内,由代建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的有关合同报市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鉴证;

(四)按代建合同约定,对工程建设质量、进度进行监督管理,对中标参建单位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五)按规定设置独立财务管理机构负责基本建设财务工作,严格按国家规定的基建支出预算、基建财务会计制度、建设资金账户管理制度等进行管理和单独建账核算,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相关材料,并按工程进度、年度计划、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施工合同申请资金;

(六)协调参建单位关系,组织单项工程验收和项目交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协助项目使用单位办理权属登记;

(七)完成项目使用单位委托的其他工作;

(八)除承担代建职能外,不得在代建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工作;

(九)组织所有中标参建单位根据监理公司确认的竣工文件和其他的签证文件,编制工程完工结算;代建单位在完工结算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定;组织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复;

(十)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投资总概算实施监督管理和投资控制,对因监督不力和设计不当造成的超概算,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建设项目的投资控制、质量控制、工期控制等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代建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十二)工程质量不合格,代建单位应组织返工,直至合格为止,代建单位及负责人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十三)严重违约的代建机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三年内不得承担本市政府投资的建设管理代建项目。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应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项目使用单位向协调小组办公室提出项目需求并编报项目建议书;经市政府批准后,市投资主管部门下达项目建议书,协调小组办公室研究确定选择项目代建单位的招标方案;

(二)协调小组办公室作为招标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选定项目代建单位;经招标选定的项目代建单位向财政部门出具银行资金保函后,与“协调小组办公室”(或授权投资主管部门)、项目使用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初步合同;

(三)项目代建单位根据项目代建初步合同组织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项目代建单位根据批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编报初步设计,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代建费纳入初步设计概算;

(五)项目代建单位与协调小组办公室(或授权投资主管部门)、项目使用单位严格按照项目初步设计批复的内容和概算签订项目代建合同;代建合同内容包括项目建设规模、内容、标准、质量、工期、投资等控制要求,并要明确项目实施的招标方案和双方责任、权利、义务、奖惩等法律关系;

(六)代建项目完工后,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向项目使用单位进行交工验收;

(七)自交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一个月内,项目代建单位应向协调小组办公室(或授权投资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竣工财务决算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核;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项目代建单位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档案、资产等移交手续,财政部门将银行资金保函返还项目代建单位。

第十四条 代建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应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市财政部门开设“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财政专户”,对代建项目的所有建设资金进行统一管理,对拼盘项目的各类配套资金按工程进度同比例缴入专户,由市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工程进度拨款和监督使用;凡拼盘项目在项目立项审批前市财政部门要审核其配套资金的来源情况,配套资金不落实的项目,不得报批;

(二)项目建设资金采取财政直接支付;

(三)市财政局负责对政府投资重大代建项目的全过程跟踪监督与审查,根据审核结果办理建设资金拨付;委托中介机构开展全过程跟踪监管的,委托费用计入项目总投资,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拨付中介机构;

(四)政府投资代建项目单独设账核算,代建单位按规定向市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分阶段用款计划和用款申请,市财政部门根据跟踪评审意见及项目财务总监(会计)联签的建设资金拨付申请表办理资金拨付;

(五)建设资金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的支付进度原则上不得超过累计完成工作量的80%,当工程款支付到合同价款或工程预算的8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工程竣工决算审核后,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0%,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

市财政局可依据本规定制定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代建的包干投资额经批准后原则不得变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代建单位申请,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市财政等部门审核同意,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予以调整。

(一)重大自然灾害;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避免安全隐患的重大设计调整;

(四)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施工图设计时出现的重大技术调整;

(五)其他不可预见因素。

第十六条 项目建成后,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如包干有节余,代建单位可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参与分成。其中市政府投资节余部分的85%上交市财政,用于当年建设项目支出;15%由代建单位留成。使用单位自筹资金节余部分分成办法,在代建招标文件中明确,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决算投资超过包干基数,超过部分投资按合同约定由代建单位承担。

因代建单位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应在代建合同中明确责任及相应的经济处罚。

工程质量不合格,代建单位应返工,直至合格为止。由此增加的费用及造成工期拖延由代建单位负责,并在代建合同中明确代建单位的责任及相应经济处罚。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一经确定,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如总承包单位进行除项目主体结构外的子项目分包,必须按合同约定进行,违规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建立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绩效评价制度,推进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经济和社会效益评价工作,全面分析实际效益与决策预期效益的差别及原因;对投资效益进行长期的跟踪,实行动态评估。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管理和招投标管理实施细则由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市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各县(区)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