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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安居工程建设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3 07:31: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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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安居工程建设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安居工程建设暂行规定

合肥市政府第40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安居工程建设,改善居民住房条件,根据《国家安居工程实施方案》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居工程,系指纳入国家住房建设计划,以成本价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
  第三条 安居工程建设,应坚持政府扶持、单位支持、个人负担的原则;以小区开发为重点,与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解困相结合。
  第四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安居工程建设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市计委根据年度安居工程建设指标,负责下达安居工程前期准备计划和开工计划。
  市建委负责安居工程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项目计划申报程
  第五条 凡在本市市区,郊区、蜀山镇行政区域内的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中直、省直、外省在肥机关、企事业单位,全面执行房改政策,其中住房公积金到位率100%,均可申报安居工程项目计划。
  第六条 申请安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自筹资金应不少于工程总造价的60%。
  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申报条件的单位可向市房改办提出申请报告。由市房改办汇同市计委、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土地局、市房地产局等有关部门进行初审,经市安居工程指挥部审查同意后,由市计委编制安居工程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上报省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执行。
  第八条 凡列入市安居工程规划项目的建设单位,在自筹资金和建设用地落实的前提下,其自筹资金的50%需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开设的安居工程专户,其余资金按工程进度足额到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凭市房改办出具的证明,由市计委在上级核定投资计划内,下达安居工程前期准备计划和用地计划。
  第九条 安居工程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做好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对于规划建筑面积达到5万平方米的安居工程小区,应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单位编制安居工程小区初步设计,报市计委组织审批。
  第十条 安居工程项目完成前期准备工作后,由建设单位持自筹资金到位证明,专业银行配套贷款计划以及规划图、施工图,向市计委申报项目开工。市计委在上级核定的安居工程年度投资计划内,下达项目开工计划。
  建设单位向市计委申报项目开工和市计委下达项目开工计划应同时抄送市房改办、市建委。
  第十一条 安居工程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向市计委、市建委市房改办和市统计局报送基建统计报表和分阶段建设资金到位报表。
  第三章 建设与销售
  第十二条 市建委会同市房改办等有关部门,负责对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全过程检查监督,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安居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认真编制详细规划,坚持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努力降低成本。
  第十四条 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均应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严禁转包。
  安居工程建设应尽量选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五条 被纳入国家安居工程项目的工程单位不得弄虚作假,套取优惠政策;不得高价转租、高价出售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六条 安居工程住房峻工后,一律以成本价向中低收入(中低收入标准由房改办制定,报市政论审批后执行)家庭出售,不得有盈利。优先出售给无房户、危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给离退休职工、教师中的住房困户。
  具备上款条件的职工或单位持单位证明向市房改办申请购房资格,经市房改办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安居工程住房购买资格证。凭资格证向安居工程建设单位购买。建设单位不得将安居工程住房销售给无安居工程购买资格证的职工或单位。单位购买安居工程住房向职工出售时,由房改办统一审批。
  第十七条 安居工程住房的成本价由征地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3%的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七项因素构成。
  第十八条 市物价局会同市房改办、房地产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行、工行等有关部门对安居工程住房出售成本价审核确定,由市物价局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安居工程建设用地,一律由政府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由土地部门办理划拨手续,相应减免费用。
  第二十条 免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配套费、教育基础设施费、型墙体材料发展基金、人防工程费,减半收取土地管理费、建设工程规划管理费、白蚁防治费、市场交易管理费、招标费,减收水电气增容费。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出资购买用于本人居住用房,免交一次性契税、营业税、房产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二十二条 职工居民购买安居工程住房一次性付款确有困难的,可向有关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购房抵押款(抵押贷款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纳入计划的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承办安居工程的金融机构申请房改资金、委托贷款或安居工程信贷资金贷款。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会同承办安居工程金融机构拟定资金使用计划,按工程进度提供贷款,贷款一律实行抵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市房改办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1993年3月1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1993年3月10日)

(1993年3月10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批准任命倪鸿福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批准任命杨业勤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湖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4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于2006年11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民办教育事业,优化民办教育的发展环境,保障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纳入整个教育事业统筹安排,并可以视财力和民办教育发展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发展,表彰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个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民政、财政、人事、价格、国土资源、发展与改革、公安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民办教育发展的具体规划,明确民办教育发展的重点领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和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民办学校自律组织应当反映民办学校的意见和要求,为民办学校提供咨询及其他中介服务,维护民办学校及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民办学校的自律管理。
  
  第九条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突出办学特色,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人才。
  
  第十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本科学历教育学校,师范、医药类专科学历教育学校,按国家规定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二)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高级技工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报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技工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高级及以上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四)高级中等学历教育学校,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中级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五)初级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校、幼儿教育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初级职业技能和非技术岗位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查)民办学校后,应当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一所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民办学校应当冠以行政区域名,并与民办学校的教育类别、办学层次及办学范围相适应。未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与省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含义相同的字样。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称为学校或者学院、大学;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必须在学校或者学院前加补习、专修、进修、培训等字样;实施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称为培训学院、职业培训学校或者中心;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称为幼儿(稚)园。
  
  第十二条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十三条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民办学校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鼓励金融机构对民办学校实行信用贷款。
  
  鼓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投资公司以及其他企业和社会财团为民办学校提供贷款担保。
  
  第十六条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民办学校享受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基本建设的优惠政策。
  
  民办高等学校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其学生与同类公办学校学生同等享受减免和补贴费用的优惠。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按预算规定解决,民办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
  
  第十九条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与教职工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合法权益,并按国家规定为学校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接受普通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考试、升学、就业、表彰奖励、助学贷款、乘车优惠及其他社会优待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民办学校接受的国家资助、社会捐赠,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以及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金,应当分别登记建账,并进入学校银行存款基本账户。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向受教育者收费不得违反国家规定。
  
  第二十四条民办学校学生退学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学生实际学习时间和有关规定核退部分费用。但是,因民办学校刊登、散发虚假招生简章、广告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等自身原因造成学生退学的,应当退还全部费用。
  
  第二十五条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广告应当与报审批机关备案的内容一致,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名称、学校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对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及其他非法增加负担的行为,民办学校有权抵制,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管理权限,及时查处违法办学行为;对办学水平低下、管理混乱的民办学校应当及时督促改正,并可以责令暂停招生直至取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民办学校违规使用办学资金、财务管理混乱或者接到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依法处理;发现民办学校虚假出资或者抽逃、挪用办学资金的,限期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处置资产、清偿债务。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