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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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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9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2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3年2月6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月14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办法》的决定修正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代表依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六条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七条代表接到举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当按时报到,出席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事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的主任、副主任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批准。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请假的,由代表团团长批准。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八条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程的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专题审议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审议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九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审议后,大会秘书处应当立即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的决定印发代表。

提出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复议的决定应当及时答复提议案的代表。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书面要求撤回,导致提出该议案的代表不足法定人数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按照规定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草案书面提出修正案。修正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

第十一条代表要求在进行大会审议的全体会议上发言,可以在大会审议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发言的代表和顺序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

代表在进行大会审议的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应当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

第十二条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时,有权对各项选举的人选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在选举日前,代表可以要求主席团安排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或者座谈。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三条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在会议期间回答代表的询问。如果询问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由受询问机关提出要求,经主席团或者有关的代表团同意,可以在闭会后作出答复。

第十四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决定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书面要求撤回,导致提出该质询案的代表不足法定人数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再次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认为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代表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十八条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有具体意见。

第三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九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条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走访、座谈、视察、设立代表信箱或者电子信箱等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或者协助下,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或者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代表应当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的一个代表小组并参加活动,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小组活动。

每个代表小组应当推选一至三名代表为小组召集人。小组召集人负责制定小组活动计划,主持小组活动。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组织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在统一安排的视察中,代表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代表证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

代表在视察中,可以通过现场察看和同群众座谈、个别交谈等方式,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被视察单位应当认真接待视察的代表,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开展具有针对性的专题调研。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统一安排的视察、专题调研形成的视察报告、调研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交办机构,交办机构应当及时将研究处理情况反馈给参加视察、专题调研的代表。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评议活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统一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评议活动。

第二十六条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应邀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会议、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代表可以应邀参加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的执法检查、调研和其他活动。

代表可以参与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信访工作,了解、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按照规定提出议案或者建议、批评和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送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举行时,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交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举行时,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规定及时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

第三十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提出约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围绕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提出约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四章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二条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三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身自由的限制。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四条代表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五条代表活动经费由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活动所需的经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拨付。

第三十六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制度,加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活动的参与。

第三十七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举行报告会、通报会等方式,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应当通过印发资料、网络等方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供有关信息,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三十八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初任学习、专题学习等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履职学习。

第三十九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第四十条市、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方便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十一条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经交办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并需及时告知代表。

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及时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增强办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及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等行为,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章对代表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第四十四条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不得接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出资赞助。

第四十五条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六条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的除外。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代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知代表本人,并通报代表原选举单位及其所在的代表小组。

区、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通知代表本人,并通报代表原选区及其所在的代表小组。

第四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其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区、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接受其辞职,应当通报原选区。

第四十八条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严格中小学升降国旗制度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严格中小学升降国旗制度的通知

1990年8月24日,国家教委


根据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后简称《国旗法》)中关于“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全日制中学小学,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的规定,为了严格中小学(含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下同)升降国旗制度,使学生通过升降国旗这一具有教育意义的仪式受到深刻的爱国主义教育,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地中小学在升降国旗时,除要严格按《国旗法》中有关条款的规定执行外,结合中小学的具体情况,应做到:
(一)升旗仪式在每周星期一早晨举行(寒暑假除外,遇有恶劣天气可不举行)。
重大节日或纪念日应举行升旗仪式。
(二)举行升旗仪式时,在校的全体师生参加,整齐列队,面向国旗,肃立致敬。
(三)升旗仪式程序是:
1.出旗(旗手持旗,持旗方式可因地制宜。护旗在旗手两侧,齐步走向旗杆,在场的全体师生立正站立);
2.升旗(奏国歌,全体师生行注目礼,少先队员行队礼);
3.唱国歌;
4.国旗下讲话(由校长或其他教师、劳动模范、先进人物等作简短而有教育意义的讲话)。
(四)每日傍晚静校前,由旗手和护旗按《国旗法》第十六条规定降旗。
(五)每日升降旗(不举行仪式)时,凡经过现场的师生员工都应面对国旗,自觉肃立,待国旗升降完毕时,方可自由行动。
(六)旗手、护旗要由各班推选代表轮流担任,并经过严格训练后方可执行升降旗任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可遵照《国旗法》及本通知中的有关规定,针对不同地区的情况和条件,对城乡各类中小学的升降国旗制度提出切实可行、具体明确的要求。
二、各地中小学在今年秋季开学初,应结合建国41周年纪念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国旗法》、学习《国旗法》的活动,使广大师生充分认识到制定和执行《国旗法》的重要意义,集中对学生进行一次生动具体的爱国主义教育。
三、各中小学要配合《国旗法》的宣传和施行升降国旗制度,通过校级、班级和少先队、共青团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教育活动,深入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同时,要不断总结经验,使此项制度的执行持之以恒,取得良好教育效果。
四、施行升降国旗制度,是学校德育工作不可缺少的一项内容。今后,要把这项制度的实施情况列为政府部门督导、检查、评估学校教育的内容之一。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各中小学施行《国旗法》情况的检查和指导,发挥升降国旗制度应有的教育作用。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14日河口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和工人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河口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辖区内瑶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苗族、壮族、彝族、傣族、布依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河口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抓好粮食生产,充分发挥热区自然优势和边境口岸优势,开展多种经营,实行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综合发展的方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县内的土地、森林、草场、矿藏、河流、滩涂和风景名胜等自然资源,保护生态平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靠科学技术,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改善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以及革命传统教育、进行民主与法制教育和民族政策的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
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保护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民族间的合作和经济、文化交流;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婚姻家庭、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边防工作的领导,加强军政、军民团结,加强国防教育,重视民兵建设。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要加强团结,公正廉洁,严守法纪,严格依法办事,提高工作效率,面向基层,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第十三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略高于其人口所占比例,应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组成,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逐步做到瑶族人员所占的比例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
自治县的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至少应配备一名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在除瑶族以外的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乡长由民族乡的主体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通用的汉语言文字或者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配备有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从实际出发,自主地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发展多种经济成份,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粮食生产,积极发展热带、亚热带经济作物和经济林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帮助他们发展生产,使其尽快富裕起来。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发展农业中,增加投入,改善生产条件,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保证粮食稳定增产。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统一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承包地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废的,征收荒芜费或收回土地使用权。
自治县内任何单位因建设或发展生产需征用的土地,必须报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按批准权限报批。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森林资源,坚持以法治林,采取有效措施,搞好封山育林,护林防火、重点加强对大围山自然保护区、热带雨林、国防林带、水源林、珍贵林木的管理,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保护生态平衡。

自治县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形式,谁投资,谁受益。责任山由承包者长期经营,居民在自留山、房前屋后或经批准在荒山荒地上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林木依法采伐,产品自主处
理。机关、企事业单位造林,谁造归谁所有。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扶持以私养为主的畜牧业,保护草场,实行科学饲养,逐步改变野牧方式,建立健全技术指导,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利用水面资源,发展养殖业,加强渔政管理,保护水产资源,禁止毒鱼、炸鱼、电鱼。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以加工业为重点,同时发展水电、采矿、建材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强路政管理。在国家扶持下,实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办法,加强乡村公路和山区驿道的建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县内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设备,开发资源,兴办企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执行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并在税收、信贷、物资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帮助。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内依法兴办企业、开发资源。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内兴办企业、开发资源的时候,应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接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监督。
自治县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国营农场的工作,国营农场要充分发挥试验和示范作用,正确处理好场群关系,帮助地方发展多种经营,开展技术培训,推动技术进步,促进民族团结,为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多作贡献。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对破坏生态平衡,污染环境,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的设施,有关单位要作出计划,限期治理。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商业实行国家、集体、个体并存,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应合理设置商业网点,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发展民族特需商品生产。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开展边民互市,发展边境贸易,并重视边境集镇建设和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出口创汇产品,外贸出口创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自主地安排财政收支。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项目,享受国家对边疆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费,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的正常的预算收入。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遇有重大灾害或政策性减收增支,通过调整预算仍不能自求平衡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政收入增长的同时,逐步增加教育投资。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各项投资效益。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应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在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以发展教育和科学技术为重点,自主地规划、管理和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档案、卫生、体育等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决定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及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础教育,普及初等教育,重视中等教育,发展职业教育和学前教育,并创造条件,分阶段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强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在农村采用汉文或民族文字逐步扫除青壮年文盲。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办好寄宿制和半寄宿制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及中学民族班,为本地培养四化建设人才。对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及中学民族班的学生,分别不同情况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学校财产,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鼓励和支持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集资办学,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不断提高教师的素质,对教育工作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科学机构的建设,不断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
自治县的科技人员应面向自治县经济建设,积极开展科学研究,推广运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农业科学技术,完善农村科技网,抓好粮食、热作、畜牧业和林业等先进技术的试验、示范、推广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科学研究,技术发明,技术推广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体育事业,加强文化馆(站)建设,广泛开展健康有益的群众文化活动,收集整理自治县内各民族的文化遗产,重视对革命文物和历史文物的保护。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城乡医疗卫生单位的基本建设和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加强妇女、儿童的健康保健;加强药政管理;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搞好农村饮用水的改良工作,依法加强食品卫
生监督和国境卫生检疫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允许经过批准的集体、个人办医行医。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出生率,提高人口素质。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和工人队伍建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从自治县各民族中培养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重视在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人才,逐步建立一支各民族的干部、专业技术队伍。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干部和工人时,适当放宽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录用条件,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的总额中,自主地确定从农村招收少数民族人员的比例。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积极引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各项建设事业中成绩显著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和其他劳动者,给予精神的和物质的奖励,有重大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和工人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在职人员安心边疆建设。根据经济的发展,在生活条件、福利、劳动保护等方面从优。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工人队伍的建设,有计划地对各民族工人进行培训和组织进修,提高工人队伍的素质。

第八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人民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增强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各少数民族干部之间的团结,共同保卫边疆,建设边疆。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他们未成年子女的族别由父母双方商定,子女成年后的族别由其自主选定。
第五十四条 每年7月1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7月为民族团结月。
每年农历10月16日为瑶族盘王节。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修改,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199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