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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3 06:18: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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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0月8日



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8年8月29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19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9月1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的客运管理,提高服务质量,规范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资格,根据乘客要求提供运送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安全运营、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价格、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组成部分。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列入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应当提高科学管理水平,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依法组建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及相关管理制度,按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接受市交通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合理配置资源的原则。

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经行政许可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禁止无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活动。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客运车辆、配套设施和设备或者相应的资金;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四)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及管理制度;

(六)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取得客运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客运车辆;

(三)有固定停车场所及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技术性能完好,尾气排放等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二)车辆设施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范配置;

(三)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外观颜色和服务标志的样式符合市交通部门的规定;

(五)安装符合规定要求的计价器及无线调度报警装置,张贴价格标签和监督电话号码;

(六)车容整洁卫生,运营标志完好、证牌齐全;

(七)新投入或更新的出租汽车,应当是出厂新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对出租汽车许可经营数量实行总量控制。

新增出租汽车数量,由市交通部门广泛征求意见,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本市出租汽车年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低于60%的情况下,一般不再新增出租汽车数量。新增出租汽车方案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听取乘客代表、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采取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

市交通部门应当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招投标方案和招标文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招投标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招标书中应当载明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数量、许可对象、许可期限,运营车辆车型、更新年限、质量要求,服务质量承诺等内容。

第十五条 参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招投标的投标人应当向市交通部门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本条例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经营者在竞标前2年内发生过两次以上重大或者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或者有两次以上限期整改记录的,不得参与竞标。

第十六条 竞标中标人应当在中标后3个月内,持中标通知书向市交通部门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中标人逾期未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的,丧失中标资格。

市交通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中标人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条件的出租汽车核发车辆运营证,不予核发证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车辆运营证实行一车一证。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其中标取得的经营许可期限。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以一次性卖断或者分期卖断、收取风险抵押金和运营收入保证金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牟取暴利。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将投入运营的车辆列入企业固定资产和会计核算。运营车辆的购置发票、银行资金流动单据、购车协议所载明的车辆所有权人应当与企业名称一致。运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运营证应当与企业名称一致。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对运营车辆拥有所有权,并亲自从事驾驶客运服务;根据经营情况可以聘用1至2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协助客运服务。

本条例施行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交通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清理规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许可期限最长为10年。经营权期限届满,经营者应当终止运营,并办理车辆运营注销手续。

本条例施行前合法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在原批准期限内继续有效。

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期限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出租汽车应当报废,并由市交通部门注销其车辆运营证。经营者更新车辆的,可以申请核发更新车辆的运营证,但新的车辆运营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剩余年限。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招标书有车辆更新要求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更新车辆,但确有充分证据证明未达到国家汽车报废标准,且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除外。

第十九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驾驶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的准驾机动车驾驶证,有3年以上驾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二)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三)经培训考试合格;

(四)被吊销出租汽车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已经满5年。

从事出租汽车驾驶业务,应当向市交通部门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市交通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与所招聘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驾驶员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

经营者与驾驶员约定采取运营任务承包方式的,应当签订运营任务承包合同,并根据市交通部门制定的运营承包收费指导标准确定承包费额。

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劳动合同与运营任务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确定合理的运营收费定额指导标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持有以本人实名登记的客运资格证及服务质量监督卡,驾驶经营者核准的车辆上岗营运。

驾驶员身份证、客运资格证及服务质量监督卡应与准驾车辆一一对应,并报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报经市交通部门批准;发生合并、分立、改制以及变更名称、地址等事项,应当向市交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资格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客运活动。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活动;载客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乘客下车后不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者重新载客。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或者驾驶员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或者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组织驾驶员参加业务培训,接受职业道德、交通安全和治安防范知识教育;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保证运营安全;

(三)依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保险;

(四)按时向市交通部门报送运营报表及其他统计资料;

(五)建立完善车辆和驾驶员的档案及台帐;

(六)定期维护、消毒和检测运营车辆,保持运营车辆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车容整洁卫生;

(七)建立并执行出租汽车运营交接班制度,在上下班高峰时段不得进行运营交接班;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客运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提供客运服务。

遇有突发公共事件、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市交通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组织疏运。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运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服从经营者的管理,规范操作,文明服务;

(二)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三)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主动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四)下班途中、接受预约前往提供服务途中或者有其他不能运营的情况,应使用暂停运营标志;空车或者停车候客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且不得拒载;

(五)上、下客时按照规定停车,在运营站点候客时,应当服从调度、依序载客,不得在站外揽客或者组织从事乘车中介活动;

(六)按乘客选择的线路或距离最短的线路行驶,确需绕道的,应事先向乘客说明;

(七)不得强迫他人乘车或无故中途甩客;

(八)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调;

(九)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十)乘客下车时应当提示其携带随身物品,对遗失在运营车辆上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上交所在经营企业或者市交通部门、公安机关。

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应当自觉接受市交通部门和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对其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防止出现服务质量事件。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计价器,不得使用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价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动计价器铅封,不得在计价器本体上私自加装附属装置、开关或者连接线。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且又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运营条件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其车辆运营证。

第三十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建设等部门规划、建设出租汽车营业站点。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以及宾馆、医院等单位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候客车位或营业站点,向出租汽车开放运营;其管理单位不得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费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安全、畅通和方便乘客的原则,会同市交通部门在城市有条件的道路上合理划定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交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临时停靠点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部门及其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经营车辆,可以暂扣其车辆运营证;没有车辆运营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暂扣其经营车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市交通部门暂扣车辆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妥善保管,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不得使用暂扣车辆。市交通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后,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回有关车辆或证件。

暂扣的违法车辆,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由市交通部门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报废处理;逾期未接受处理且未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置。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制定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定期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和乘客代表对经营者运营服务状况进行考核,评定服务质量等级。

市交通部门应当将服务质量考核标准和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在经营期限内,其年度服务质量考核连续四年获得优秀等次或者全部为良好以上等次的经营者,在新一轮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中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对考核不合格的经营者,由市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业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可以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五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者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二)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基价里程内因车辆或驾驶员原因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使用空调的;

(五)无故绕行的。

第三十六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载或者要求乘客下车,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或无安全、卫生防护措施的动物;

(二)无人监护、陪同的精神病人、醉酒者要求乘车的;

(三)故意损坏车辆设施;

(四)提出违反交通安全、治安管理规定的要求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载客在0时至5时驶离城市建成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三十八条 市交通部门和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对出租汽车运营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市交通部门和公交客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不能到现场调查处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记录投诉事项。

市交通部门和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对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被投诉后,驾驶员及其所属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当在市交通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接受查询。

对超过标准收费、故意绕道行驶、中途甩客、违反规定拒载等行为的投诉,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查实后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发现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的其他机动车用于客运出租运营,非本市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活动以及载客进入本市行政区域,乘客下车后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者重新载客的,可以向市交通部门或者公交客运管理机构举报,市交通部门或者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查处。

市交通部门和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将投诉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无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按每辆车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活动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利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以一次性卖断或者分期卖断、收取风险抵押金和运营收入保证金等方式牟取暴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转让、出租、出借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车辆运营证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本市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活动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按每辆车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载客进入本市行政区域,乘客下车后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者重新载客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或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出租、出借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者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有关证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发生工商登记变更等事项而未向市交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处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四)、(五)、(七)、(八)项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

第四十五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六)、(七)、(九)项规定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其客运资格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其他规定,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出现服务质量事件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暂扣客运资格证,重新培训考核直至合格。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乘客不遵守有关乘车规定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不依法与所招聘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不依法为驾驶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公安、工商、价格、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市交通部门、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犯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使用或损毁扣押财物的;

(五)违反投诉受理制度的;

(六)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服务质量事件,是指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违反有关出租汽车服务国家标准中关于服务的规定,拒绝为特殊人群提供特殊服务,或者在机场、火车站等大型客流聚散地拒载、甩客、宰客、私揽他人同乘以及绕道多收费等行为,被曝光或者被投诉并经核实,社会影响较差的服务事件。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海口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完善直属勘测设计单位技术经济责任制的若干规定

水利电力部


关于进一步完善直属勘测设计单位技术经济责任制的若干规定

(试行稿)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计设〔1983〕1022号文《关于勘察设计单位试行经济技术责任制的通知》,计设〔1986〕2562号文《关于勘察设计单位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要求,结合我部(84)水电水建字第20号《关于试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通知》和(83)水电水建字第19号《转发国家计委“关于颁发试行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收费标准”和“部直属勘测设计单位实行收费制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执行以来的情况,为进一步完善直属勘测设计院技术经济责任制,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目的和要求
勘测设计单位执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目的,是通过改革调动广大勘测设计人员的积极性,增强勘测设计单位的活力,做出更多质量优、技术水平高、效益好的勘测设计。因此,勘测设计改革必须围绕提高质量、技术水平和效益来进行。要坚决制止那种只注意完成实物数量和单位经济收入,忽视质量、技术水平和效益的片面做法。
各勘测设计单位首先要充分发挥自已水利水电规划勘测设计的专业优势,高质量地完成国家计划任务,在此基础上,再承担力所能及的其它任务,做到“一业为主,多种经营”。
二、性质和任务
直属勘测设计单位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收自支,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事业费的分配改为按承担任务的数量、质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勘测设计费用。必须遵循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把全面完成国家下达的勘测设计指令性任务放在首位。要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站在国家的立场,从全局出发,坚持原则,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坚持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设计的科学性与客观性。
三、加强项目管理
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工作现一般分为河流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技施设计四个阶段,按国家计委颁发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第三册)》和《(水电)部直属勘测设计单位实行收费制的暂行管理办法》,编制项目该设计阶段的勘测设计大纲,提出控制工作量和所需经费概算,经审定后,按进度分年安排。
各单位要深化项目的技术经济责任制,使各级人员的技术责任与经济责任挂钩,各单位要制定具体措施,特别要加强项目设计负责人的责权,使其能对该项目的力量安排和经费使用,有必要的权利,保证该项目的进度和质量。
各单位要加强按项目管理,计划要求要明确,安排要具体;统计检查要有重点,有分析;计划、统计、成本核算要口径一致,摊销合理。重要项目需编制网络计划,对计划实行追踪,随时检查和预测计划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保证按原计划执行。对于没有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供图不及时而影响施工的,以及设计质量差的项目,要追究责任并认真严处。
要逐步打破按地区分配项目勘测设计任务的作法,通过试点,推行择优选择勘测或设计单位。
四、严格执行收费管理办法
根据《部直属勘测设计单位实行收费制的暂行管理办法》和目前情况,对水利水电规划设计项目有关收费问题规定如下:
(一)在建工程项目的勘测设计费用
凡列入年度计划的在建大中型工程项目的勘测设计费用,均按照国家计委颁发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第三册)》和水电部(83)水电水建字第19号文关于《部属勘测设计单位实行收费制的暂行办法》编制项目概算,经审查核定后,列入工程项目投资总额中,由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投资中带帽下达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与设计单位签订设计图纸交付和经费支付协议,按图纸交付情况拨款和结算。
1986年续建工程项目的剩余勘测设计费,仍按(83)水电水建字第48号文所下达的总经费执行。
(二)前期工作项目的勘测设计费用
由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规模大,涉及面广、进点困难,规划、勘测,设计、科研试验等前期工作量大、周期长,各单位要有战略眼光,早动手、多储备;一些重要基础资料的收集分析研究,需要更早地进行。但目前经费不足,在资金渠道和财务管理不变的情况下,现暂采取分步实施收费标准的办法。
(1)初步设计的费用按上述(一)的方法,编制项目概算,经审定后列入工程项目概算,待工程列入年度计划后先用于归还前期工作费。
(2)河流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
由水电部(或水利水电规划设计院)下达的河流规划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指令性任务,由部核拨事业经费(包括水电资源勘探费)。费用也按上述(一)项办法计算,年度经费根据当年勘测设计计划项目、进度要求和上级经费来源情况核定。
(3)其它零星勘测设计项目及规程、规范、手册、大型软件开发等业务建设,也要编制工作量和经费概算。各勘测设计单位要从成本中预提4%用于勘测设计院内部业务建设,从已实行全额收费的在建项目中再提4%安排,规划院下达的水利水电规程规范及大型软件开发为使规程规范,大型软件等能及时提出成果,委托单位(部门)与承接单位要签订经济合同。
(三)扩建项目的勘测设计费
根据(83)水电计字第297号文关于水电扩建工程前期工作有关问的通知:“扩建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由有关电管局,电力局筹集,……待项目批准后列入工程项目概算,从投资中归还。”由设计院与生产管理部门签订协议,由生产管理部门支付(或垫付)。
(四)按规定合理收费,不得乱收费
由于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情况复杂,在选用定额、指标、系数计收费用时,要按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选择,不能任意提高收费标准;凡复用、套用已有的勘察设计图纸资料的项目,应按规定适当扣减收费额;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用。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也要根据计划或协议按交图情况支付勘测设计费。
五、必须把完成指令性计划任务放在首位
各勘测设计单位都要把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任务放在首位,特别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必须保证质量按计划完成。
没有完成指令性计划任务,特别是没有完成重点勘测设计项目时,应根据情节,减少该单位年度奖励基金;年度重点勘测设计项目,指列入年度基建计划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技施设计,列入五年计划重大项目的前期工作,以及其他由上级或主管部门年度指定的重点项目。
由于上级的或其他协作单位的原因,需调整计划时应及时向主管部门反映。主管部门也应及时给予回复,凡不反映自行改变计划的,也要酌减年度奖励基金。
六、盈余分配,节支分成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计设〔1986〕2562号文及水电部(87)水电财字第2号文通知:自1986年开始,对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勘测设计单位的盈余,15%作为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按有关规定就地向税务机关交纳;5%上交水电部,5%交主管机构(水规院直属单位上交水规院),其余留给勘测设计单位使用。
留给勘测设计单位的盈余,按财政部(85)财文字第559号文发布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四项基金的具体比例:勘测设计单位事业发展基金为50%,后备基金为5%,职工福利基金为15%,职工奖励基金为30%。后备基金由院长掌握。本着按年度先提后用的原则,主要作为单位收入下降后补助正常开支时的备用基金,也可补助事业发展的不足。
实行项目管理工作量经费包干的前期工作项目,按审定后的工作量及费用概算,分年度下达。在项目未完成之前,按年度完成的工作量及核定的单价结算,计算节支;在项目全部完成,并经补充修改审查合格后,按费用概算进行结算,其项目工作量节余部分为经费的20%以内时,盈余全部留给勘测设计单位,超过20%以上部分的盈余,留给勘测设计单位50%。
实行投标招标及投资包干的在建工程,由于设计单位采用先进技术优化设计和修改设计或由施工单位提出经设计单位论证修改等原因而节约了工程量和投资,经建设单位或工程主管部门确认,其节约部分按规定上交外,留成部分的分配设计单位可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具体商定,签订协议。
七、考核办法
考核要围绕以提高质量、水平、效益为中心,建立综合考核制度和办法。
(一)水电部(水利电力规划设计院)对部直属单位考核的主要指标:
(1)国家指令性计划执行情况;(2)产品质量和水平;(3)产品社会效益;(4)劳动生产率和利润。
考核产品质量主要根据设计文件,专题报告审查评定质量等级,全面质量管理情况和技术水平;考核产品社会效益主要评价产品的社会经济效果,是否重视宏观经济和优化方案。
计划执行情况主要考核各项目,特别是重点项目设计阶段的设计文件,重要专题报告,提交时间进度,施工图纸交付合同执行情况。
(二)勘测设计单位内部考核
按以上精神,逐级考核产品质量、技术水平、工程效益、进度、定额执行情况,团结协作,劳动态度等,不合格的产品要返工重做,并要扣分,返工部分不计入完成的工作量。
勘测设计单位根据本单位情况,要制定具体考核办法。
八、奖励与惩罚
(一)奖励
设计审查评定为优良的设计产品及被评为优秀的设计,按优质优价精神和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各单位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后,奖金发放要按国务院有关条款执行。
经过综合考核,完成勘测设计文件质量好、项目多、劳动生产率高的单位,应得奖金的高额;反之,得低额。
各单位要贯彻按劳分配、多劳多得,鼓励先进的原则,应按考核结果,从奖金总额中提出一定比例的奖金,用于奖励那些完成勘测设计、规程规范和大型软件开发等工作中,质量好、水平高和效益好的人员,对其中成绩特别突出的还要给予较多的奖励,同时进行表彰。
(二)惩处
勘测设计产品不合格者,退还原单位重新编制报审,合格后再补足规定的费用;情况严重的要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扣减勘测设计费。
为保证重大施工项目的设计图纸供应,及时处理施工过程新出现的勘测设计具体问题,勘测设计单位要派能在现场解决问题的设计代表组驻工地;设计图纸如不能按期交付,且对施工有较大影响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报我部同意后可扣减勘测设计费。
九、加强基础工作、建立健全按项目管理的有关制度
勘测设计单位必须加强基础工作,要从进一步完善按项目建立健全计划、统计、财务、物资劳资等有关管理制度要抽出一定比列的设计,科研和勘测生产人员,从事业务建设、技术开发及进行人员专业培训等方面的基础工作,以及完成上级下达的规程规范业务建设工作,对从事这方面工作的人员,在奖励、晋级等方面应享有与直接从事生产工作人员同等待遇。
各单位要加强定额管理,要在控制定额的指标控制下,分析现有的资料,制订各单位内部执行的生产定额。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的、科学的勘测设计项目管理的计划统计财务管理制度。要按项目完善原始记录、台帐和成本核算等制度。
十、业余设计
根据国家计委计设〔1986〕1275号文关于印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组织业余设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精神:
(1)勘测设计单位在满足在建项目施工供图,保证建设项目施工进度,完成上级核定的生产能力指标和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任务的前提下,可以组织本单位的职工利用业余时间搞些业余设计(不包括勘察的外业部分)。
(2)业余设计的时间,每周掌握在六小时以内,业余劳动不能超过工作岗位上八小时工作制的平均工作强度,并对设计的质量和进度负责。
(3)勘察设计单位组织业余设计的收入80%,归入单位的正常收入,20%由单位统筹安排分配给职工个人。直接参加业余设计的人员个人所得,每人每月在30元以内免征奖金税,超过30元的部分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内。
(4)业余设计应纳入院统一计划之内,统筹安排,统一分配;任何个人都不准私自搞业余设计。
部属单位的生产能力指标和重点勘测设计项目,每年由水电部和水电规划设计院分别核定下达。
十一、技术咨询、科技成果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令
二○○三年 第3号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已经于2003年1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4月12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局长 金人庆
局长 王众孚
局长 郭树清
二○○三年三月七日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

  第1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利用外资的水平,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就业、维护公平竞争和国家经济安全,依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的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
  第3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造成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4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投资者资格和产业政策的要求。
  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在企业中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
  第5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依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登记。审批机关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时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的字样。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时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的字样。
  第6条 本规定中的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或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属于应由外经贸部审批的特定类型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省级审批机关应将申请文件转报外经贸部审批,外经贸部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7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继承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
  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可以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但是该协议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应报送审批机关。
  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应自作出出售资产决议之日起10日内,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发布公告。债权人自接到该通知书或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有权要求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8条 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应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导致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时,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确定交易价格。
  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
  第9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的,投资者应在拟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投资者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在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的,对与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投资者应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价支付期限内缴付;其余部分的出资应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约定缴付期限。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作为对价的支付手段,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国投资者以其拥有处置权的股票或其合法拥有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手段的,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
  第10条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后,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为其所购买股权在原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同时增资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公司原其他投资者,在对境内公司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各自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公司的增资,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后,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公司原其他股东,在境内公司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各自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
  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中国自然人股东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一年以上的,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第11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对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以下比例确定投资总额的上限:
  (1) 注册资本在二百一十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七分之十;
 (2) 注册资本在二百一十万美元以上至五百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3) 注册资本在五百万美元以上至一千二百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
  (4) 注册资本在一千二百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第12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1) 被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被并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
  (2) 被并购境内公司依法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
  (3)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4)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5) 被并购境内公司最近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6) 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资信证明文件;
  (7) 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
  (8) 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
  (9) 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
  (10) 本规定第7条、第19条要求报送的文件。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规模、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
  被并购境内公司原有被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应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不符合的,应进行调整。
  第13条 本规定第12条规定的股权购买协议、境内公司增资协议应适用中国法律,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协议各方的状况,包括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等;
  (2) 购买股权或认购增资的份额和价款;
  (3) 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4) 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5) 违约责任、争议解决;
  (6) 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
  第14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应根据购买资产的交易价格和实际生产经营规模确定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15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1) 境内企业产权持有人或权力机构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
  (2)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3) 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4) 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或者,外国投资者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
  (5) 被并购境内企业的章程、营业执照(副本);
  (6) 被并购境内企业通知、公告债权人的证明;
  (7) 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有关资信证明文件;
  (8) 被并购境内企业职工安置计划;
  (9) 本规定第7条、第19条要求报送的文件。
  依照前款的规定购买并运营境内企业的资产,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在外商投资企业成立之前,不得以该资产开展经营活动。
  第16条 本规定第15条规定的资产购买协议应适用中国法律,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协议各方的自然状况,包括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等;
  (2) 拟购买资产的清单、价格;
  (3) 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4) 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5) 违约责任、争议解决;
  (6) 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
  第17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除本规定第20条另有规定外,审批机关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审批机关决定批准的,应同时将有关批准文件分别抄送股权转让方、境内公司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股权转让方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为其办理收汇的外资外汇登记手续,并出具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对价支付到位的外资外汇登记证明。
  第18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被并购境内公司应依照本规定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原登记管理机关没有登记管辖权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0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同时附送该境内公司的登记档案。被并购境内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1) 变更登记申请书;
  (2) 被并购境内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做出的关于股权转让或增资的股东会(大会)决议;
  (3)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4) 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原章程的修正案和依法需要提交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
  (5)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6) 外国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资信证明文件;
  (7) 修改后的董事会名单,记载新增董事姓名、住所的文件和新增董事的任职文件;
  (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证件。
  转让国有股权和外国投资者认购含国有股权公司的增资额的,还应提交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投资者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19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应就所涉情形向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
  (1) 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2) 一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累计超过10个;
  (3) 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百分之二十;
  (4) 并购导致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百分之二十五。
  虽未达到前款所述条件,但是应有竞争关系的境内企业、有关职能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请求,外经贸部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外国投资者并购涉及市场份额巨大,或者存在其他严重影响市场竞争或国计民生和国家经济安全等重要因素的,也可以要求外国投资者作出报告。
  上述并购一方当事人包括外国投资者的关联企业。
  第20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本规定第19条所述情形之一,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可能造成过度集中,妨害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日内,共同或经协商单独召集有关部门、机构、企业以及其他利害关系方举行听证会,并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21条 境外并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购方应在对外公布并购方案之前或者报所在国主管机构的同时,向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并购方案。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应审查是否存在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害境内正当竞争、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的情形,并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1) 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在我国境内拥有资产30亿元人民币以上;
  (2) 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上的营业额15亿元人民币以上;
  (3) 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百分之二十;
  (4) 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百分之二十五;
  (5) 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参股境内相关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将超过15家。
  第22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并购,并购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审查豁免:
  (1) 可以改善市场公平竞争条件的;
  (2) 重组亏损企业并保障就业的;
  (3) 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人才并能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
  (4) 可以改善环境的。
  第23条 投资者报送文件,应对文件依照规定进行分类,并附文件目录。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应用中文表述。
  第24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并购境内企业,适用本规定。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境内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25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并购境内其他地区的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26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