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6-16 07:23: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等9项法规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的决定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等11项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备案操作指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备案操作指引》的通知

(2005年10月1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7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的通知》(银发[2005]201号)的有关要求,为指导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和外汇指定银行顺利开展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的备案工作,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备案操作指引》(见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即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外资银行,并结合辖内工作实际,认真落实上述备案申请审核工作的相关要求,切实加强管理。请各外汇指定银行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备案申请。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447、68402385。

特此通知。


附件: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备案操作指引

附件:

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

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备案操作指引


一、对备案材料的要求

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的通知》(银发[2005]201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条件。《通知》规定的结售汇业务资格不限年限。

符合规定条件的银行申请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应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备案报告。

(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批准文件。

(三)远期结售汇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1.业务操作规程。应包括交易的签约、报价、交易的受理和审核以及交易平盘等业务流程,明确各环节的审核要求和法规依据。业务操作规程应符合《通知》第四条的相关规定。《通知》中规定的远期结售汇业务外汇收支范围,限于经常项目交易和第1-5类资本与金融项目交易。

2. 统计报告制度。应包括银行内部产生报表的程序,明确数据的采集渠道是台帐登记手工汇总或是系统登记产生汇总;报表需从不同部门取得数据的,应明确职责部门和职责分工。统计报告制度应符合《通知》附件《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统计要求》的相关规定。

3.风险敞口和头寸平盘管理制度。应包括头寸计算方式和风险敞口平盘机制,并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结售汇头寸管理有关规定。

4.定价管理制度。应包括远期结售汇业务定价原理、定价公式以及报价方式;展期、择期以及违约交易的报价处理。

5.会计核算制度。应包括远期结售汇业务的科目设置;签约、履约、展期、违约与平盘时的会计核算。

二、备案申请的受理

(一)各类银行须按照《通知》规定的程序提交备案材料。正式受理备案申请之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简称外汇局)应首先确定备案材料的完整性。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尽快告知银行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银行按照要求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方可受理备案申请。

(二)外国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两家以上分行拟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并由其在中国境内分行的主报告行履行备案手续的,各分行均应符合结售汇业务资格、经营合规性,以及前述对备案材料的相关要求。

(三)银行分支机构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可在其法人(外国商业银行分行视同为法人)取得该业务资格后,持备案报告和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为提高备案效率,银行分支机构统一由其所在地的管辖行履行备案手续。

(四)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及外资银行提出备案申请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含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应自受理符合规定条件的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三、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通知书的下达

(一)对于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的备案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向银行下达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通知书。

(二)对于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及外资银行的备案申请,外汇分局初审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通过外汇分局向银行下达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通知书。

(三)银行分支机构所在地外汇局按照《通知》的规定对银行分支机构的结售汇业务资格和经营合规性进行确认后,向其下达备案通知书。银行分支机构通过管辖行履行备案手续的,应在备案通知书中列明所有申请分支机构的名称。

(四)外汇局下达备案通知书时应抄送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

四、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的备案 

(一)已获准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6个月以上的银行可申请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对于银行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的备案申请,参照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材料的相关要求,凡与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材料一致的可不重复报送,但应注明与远期结售汇业务相同。

已获准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银行分支机构,可在其法人(外国商业银行分行视同为法人)取得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资格后,持备案报告和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二)外汇局在审核各项材料的基础上,按照与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相同的程序向银行下达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备案通知书。

五、其他问题

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报表由各银行总行负责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由其主报告行将中国境内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的各分行统计数据汇总后,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

附:1、国家外汇管理局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通知书(略)

2、国家外汇管理局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备案通知书(略)

3、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备案通知书的说明


附3:

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备案通知书的说明


一、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通知书印制格式

备案通知书按照以下规定的格式印制:

(一)页边距:上、下为2.54厘米,左右为3.17厘米

(二)方向:纵向

(三)纸张:A4

(四)字体和字号

1.标题“国家外汇管理局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通知书”为黑体二号并加粗。

2.次标题“编号:”为宋体小三。

3.表中文字为宋体三号。

(五)位置

1.标题“国家外汇管理局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通知书”和次标题“编号:”居中。

2.表中“申请备案银行”和“备案审核意见”居中。

(六)其他:备案通知书的全部内容不得手工填写。

二、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通知书填写说明

(一)编号规则

备案通知书的编号执行分级和顺序两项规则。

1.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01号)规定的备案管理程序,银行法人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编号,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统一编号。

2.银行法人的编号设置三位阿拉伯数字,从001至999按照各银行的备案时间顺序排列,一份备案通知书一个编号。

银行分支机构的编号设置十三位阿拉伯数字,前六位为银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行政区划代码,中间四位为金融机构标识码,后三位从001至999按照各银行的备案时间顺序排列,一份备案通知书一个编号。

(二)“申请备案银行”栏

填写申请备案远期结售汇业务的银行法人名称或者其分支机构名称。其中:

1.对于外国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多家分行由其主报告行履行备案,应在本栏中填写全部分行的名称,并在主报告行后注明“(主报告行)”。

2.对于同一银行的多家分支机构申请备案,可在本栏中填写“××银行×家分支机构(名单附后)”,同时在另一页列出该银行各家分支机构名称。

(三)“备案审核意见”栏

1.对同意备案的,填写:

“予以备案,自备案通知书下达之日起可以开办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

你行办理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应遵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0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目前远期结售汇业务的范围限于银发[2005]201号文中规定的经常项目交易和第1-5类资本与金融项目交易。”

2.对不同意备案的,填写:

“不予以备案。

理由:……。”

(四)其他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的名称使用全称,并加盖公章。

三、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备案通知书的印制格式、填写说明与远期结售汇业务相同。

海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3月2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4月21日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多渠道筹集水利建设基金,加快我省水利建设步伐,根据国务院印发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免缴其他费用。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其项目包括:燃油附加费、地方使用的电力建设基金(不高于国家征集标准)、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工业供水每立方米价内收取0.01元,城镇生活供水每立方米价内收取0.02元,淡水养殖、经济作物用水每立方米价内收取0.01元;
(三)有重点防洪任务的海口市、琼山市,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
(四)省政府批准的年度农田水利、水利基建项目使用经费;
(五)从国家以工代赈资金中划拨20%;
(六)从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中划拨20%;
(七)经批准出租、出售国有水利设施收回的资金;
(八)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获得的收益及收回的资金;
(九)用于水利建设的其他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从工业供水、城市生活供水、淡水养殖用水、经济作物用水和出租、出售国有水利设施中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由水利部门负责筹集,从其他项目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由财政部门划拨。
第五条 水利部门在筹集水利建设基金时,统一使用省财税部门印制的“海南省水利建设基金收款收据”。
第六条 市、县、自治县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的60%上缴,纳入省水利建设基金;40%留归市、县、自治县。
市、县、自治县出租、出售国有水利设施收回的资金,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获得的收益和收回的资金以及市、县、自治县用于水利建设的其他专项资金,全部留归市、县、自治县。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水利部门应当按季度将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缴到同级财政部门。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应当按季度按比例将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上缴到省财政部门。
水利建设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八条 省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大、中型水利工程的建设、改造以及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防洪与治理;市、县、自治县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小型水利工程的建设、改造以及防洪整治工程。
从国家以工代赈资金中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只能用于中、小(一)型水库建设。
从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中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只能用于支、斗渠道建设。
第九条 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每年年初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其中,属于水利基建工程的,由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严格审查后报省政府批准,纳入省基建投资计划,按基建程序办理。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水利部门每年年终应当按财政隶属关系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应当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经营性水利建设项目使用水利建设基金的,由建设单位与水利部门签订水利建设基金有偿使用合同,每年收取4%的管理费。在工程竣工验收投产后,水利部门应当在15年内分期收回所有资金。
第十二条 基础性、公益性水利建设项目使用水利建设基金的,由建设单位与水利部门签订水利建设基金使用合同,根据工程实际效益收回部分资金。
第十三条 水利部门可依法按投资入股的方式将部分水利建设基金直接投资于供水工程。
第十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管理人员挪用、贪污、私分水利建设基金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计划部门、水利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1997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