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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6 15:07: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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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国务院


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1997年1月22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4月10日海关总署令第6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支持残疾人康复工作,有利于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进口下列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肢残者用的支辅具,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假鼻,内脏托带,矫形器,矫形鞋,非机动助行器,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车、摩托车),生活自助具,特殊卫生用品;
(二)视力残疾者用的盲杖,导盲镜,助视器,盲人阅读器;
(三)语言、听力残疾者用的语言训练器;
(四)智力残疾者用的行为训练器,生活能力训练用品。
进口前款所列残疾人专用品,由纳税人直接在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第三条 有关单位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的下列残疾人专用品,按隶属关系经民政部或者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并报海关总署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残疾人康复及专用设备,包括床房监护设备、中心监护设备、生化分析仪和超声诊断仪;
(二)残疾人特殊教育设备和职业教育设备;
(三)残疾人职业能力评估测试设备;
(四)残疾人专用劳动设备和劳动保护设备;
(五)残疾人文体活动专用设备;
(六)假肢专用生产、装配、检测设备,包括假肢专用铣磨机、假肢专用真空成型机、假肢专用平板加热器和假肢综合检测仪;
(七)听力残疾者用的助听器。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是指:
(一)民政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所属福利机构、假肢厂和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包括各类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荣军医院和荣军康复医院);
(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直属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所属福利机构和康复机构。
第五条 依据本规定免税进口的残疾人专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违反前款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物品擅自移作他用,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论处。
第六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总局令

第57号

《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已经2003年9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及时缓解、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出入境人员和国境口岸公众身体健康,维护国境口岸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出入境人员和国境口岸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包括:

(一)发生鼠疫、霍乱、黄热病、肺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的;

(二)乙类、丙类传染病较大规模的暴发、流行或多人死亡的;

(三)发生罕见的或者国家已宣布消除的传染病等疫情的;

(四)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五)发生临床表现相似的但致病原因不明且有蔓延趋势或可能蔓延趋势的群体性疾病的;

(六)中毒人数10人以上或者中毒死亡的;

(七)国内外发生突发事件,可能危及国境口岸的。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涉及国境口岸和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范围内,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第四条 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对参加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做出贡献的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及其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分支机构,组成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指挥体系。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协调、管理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指挥体系,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订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方案;

(二)指挥和协调检验检疫机构做好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工作,组织调动本系统的技术力量和相关资源;

(三)检查督导检验检疫机构有关应急工作的落实情况,督察各项应急处理措施落实到位;

(四)协调与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关系,建立必要的应急协调联系机制;

(五)收集、整理、分析和上报有关情报信息和事态变化情况,为国家决策提供处置意见和建议;向各级检验检疫机构传达、部署上级机关有关各项命令;

(六)鼓励、支持和统一协调开展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监测、预警、反应处理等相关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国家质检总局成立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专家咨询小组,为应急处理提供专业咨询、技术指导,为应急决策提供建议和意见。

第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本辖区组织实施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预案;

(二)调动所辖检验检疫机构的力量和资源,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三)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应急工作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四)协调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口岸管理部门、海关、边检等相关部门的联系。

直属检验检疫局成立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承担相应工作。

第九条 分支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建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现场指挥部,根据具体情况及时组织现场处置工作;

(二)与直属检验检疫局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共同开展现场应急处置工作,并随时上报信息;

(三)加强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联系与协作。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要求,制订全国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

各级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全国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口岸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机构和当地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相关技能的培训,组织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演练,推广先进技术。

第十二条 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处理人员、设施、设备、防治药品和器械等资源的配备、储备,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理能力。

第十三条 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四章 报告与通报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建立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报告制度,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

有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并同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国家质检总局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第十五条 分支机构获悉有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小时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报告,并同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传递工作,并将人员名单及时向所辖系统内通报。

第十七条 国境口岸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有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如实地向所在口岸的检验检疫机构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 接到报告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将突发事件的进展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局通报。

接到通报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及时通知本局辖区内的有关分支机构。

第二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建立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快速反应信息网络系统。

各级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将发现的突发事件通过网络系统及时向上级报告,国家质检总局通过网络系统及时通报。



第五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检验检疫机构经上一级机构批准,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采取下列紧急控制措施:

(一)对现场进行临时控制,限制人员出入;对疑为人畜共患的重要疾病疫情,禁止病人或者疑似病人与易感动物接触;

(二)对现场有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临时隔离留验;

(三)对出入境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采取限制措施,禁止移运;

(四)封存可能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蔓延的设备、材料、物品;

(五)实施紧急卫生处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现场监测、现场勘验,确定危害程度,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启动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各级检验检疫机构的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的启动,应当报上一级机构批准后实施,同时报告当地政府。

第二十四条 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实施。

第二十五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指挥体系有权调集出入境检验检疫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六条的规定,提请国务院下令封锁有关的国境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第二十六条 参加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检疫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七条 出入境交通工具上发现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向当地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卫生检疫处置措施。

对出入境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依法予以留验和医学观察;或依照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临时留验、隔离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检验,并按规定作详细记录;对需要移送的病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病人及时移交给有关部门或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突发事件中被实施留验、就地诊验、隔离处置、卫生检疫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检验检疫机构采取卫生检疫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工作中,口岸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检验检疫机构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突发事件的;

(二)拒绝检验检疫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应急处理的;

(三)以暴力或其他方式妨碍检验检疫机构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检验检疫机构拒不服从上级检验检疫机构统一指挥,贻误采取应急控制措施时机或者违背应急预案要求拒绝上级检验检疫机构对人员、物资的统一调配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检验检疫机构拒不履行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职责的,对上级检验检疫机构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由上级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速递业务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


  《贵州省速递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9月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石秀诗
                          2001年9月18日
             贵州省速递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速递业务的管理,保障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促进速递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贵州省通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速递业务活动的单位及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速递业务(包括特快专递、快递、优先邮件业务),是指经营者接受寄件人的委托,以最快速度将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投交收件人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件包括信函和明信片。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一)书信;(二)各类文件;(三)各类单据、证件;(四)各类通知;(五)有价证券;(六)我国签署的《万国邮政公约》规定的函件;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本办法所称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一)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二)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三)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四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速递业务活动的管理工作。地、州、市邮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速递业务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国家安全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速递业务活动进行管理。


  第五条 从事速递业务活动的单位及人员,应当强化国家安全和保密意识,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安全和邮政管理秩序。


  第六条 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场地、服务设施和专业人员;
  (二)有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查询等服务的能力;
  (三)申请的经营范围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非邮政单位与邮政企业协商一致后,必须按规定报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持批准文件与邮政企业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登记后,方可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
  省邮政主管部门对取得上述资格的非邮政单位,应向社会公告。
  个人不得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申请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非邮政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州、市邮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经营速递业务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内容包括经营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质量等;
  (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地、州、市邮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于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省邮政主管部门。
  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其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登记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非邮政单位,自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满6个月未开业的,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从事速递业务活动批准的文件。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应当变更或者注销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经营速递业务活动的非邮政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国家规定收费,依法纳税,热情服务、文明待客,保障用户通信秘密,确保安全和服务质量。
  经营速递业务的单位应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运递时限、资费标准、营业时间、监督电话、查询时限和赔偿事宜;从事速递业务的非邮政单位的从业人员,办理速递业务时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中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经营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二)买卖、出租、伪造、涂改或者转借速递业务经营批准文件;
  (三)寄递法律、法规明令禁止流通的物品;
  (四)寄递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或物品。


  第十三条 邮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有权对从事以最快速度寄递物品、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经营活动进行调查、检查,经营单位和有关个人应当配合,协助调查、检查,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邮政主管部门查获的违法交寄和揽收的寄递物品,应当责令违法经营者退还寄件人或者通知寄件人取回;无法退回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速递业务的寄件人或收件人涉嫌刑事犯罪的,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或人民检察院需要扣押邮件检查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监督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单位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用户因损害赔偿与经营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撤销其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国家安全等部门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邮政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亮证执法,热情服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