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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3:42: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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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安健〔2012〕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的规定,为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12年11月12日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一、为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以下简称甲级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根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是指甲级机构在其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三、甲级机构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认可的业务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非煤炭采选业技术服务的,应当向技术服务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煤炭采选业技术服务的,应当向技术服务所在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四、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负责备案、审核、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控制效果评价等技术服务的,实行告知方式进行备案。即由甲级机构在技术服务结束后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见附件1)及建设项目概况,不需要履行本办法下列规定的有关备案程序。
五、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第四条规定以外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甲级机构应当在技术服务前向技术服务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备案申请,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备案,并负责对其监督检查。
六、申请备案的甲级机构应当向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如下材料:
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
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正副本影印件;
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见附件2);
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主要仪器设备清单》(见附件3);
5.现行有效的计量认证证书及证书附表复印件。
七、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完整,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八、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同意备案,核发备案通知书(见附件4)。
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下达材料补正通知书(见附件5)。申请单位根据材料补正通知书的要求,补正有关材料。补正材料符合要求的,核发备案通知书。
九、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备案的甲级机构名单,并向下一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通告已备案的甲级机构名单及有关信息,其他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得再要求甲级机构进行备案。
十、备案甲级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和业务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技术服务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重新填写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和变更后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正副本影印件。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向备案机构出具材料接收单(见附件6)。
十一、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时,应当向服务对象出示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核发的备案通知书(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范围除外)。
十二、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应当由本机构的专职技术人员独立完成,禁止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技术服务过程中,对于因技术要求无法自行检测的样品,可以委托当地具有乙级及以上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并签订委托检测协议书,明确双方承担的法律责任。委托检测样品数量不得超过样品总数的30%。
十三、备案的甲级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在备案地区工作情况统计表(见附件7)报送技术服务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十四、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已备案的甲级机构提交的有关材料、报表弄虚作假的,依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十五、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已备案的甲级机构在本辖区开展技术服务的监督检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提出处罚建议。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备案的甲级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及行政处罚情况及时报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十六、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甲级机构的备案管理工作中,必须遵守廉洁从政的有关规定,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
十七、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甲级机构的备案管理工作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1.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包括保证金、抵押金等);
2.以资质、资格备案为由擅自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许可事项;
3.拒绝、阻挠或拖延甲级机构的备案申请;
4.对申请备案甲级机构的组织机构、人员、工作场所和实验室、仪器设备、检测能力、评价能力、质量管理体系等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完成技术评审的内容重复进行评审或考核;
5.实行地方保护或部门保护,指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6.干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正常服务活动。
十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
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主要仪器设备清单
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同意备案通知书
5.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备案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6.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备案变更申请材料接收单
7.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年度工作情况统计表


附件1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
机构名称
资质证书编号
资质证书有效期
业务范围
(填写内容)


在本地区开展的业务内容


注册地址
通讯地址
邮 编
法定代表人 移动电话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移动电话 电子邮箱
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

(签字)
年 月 日 申请单位:

(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序 号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 所学专业 职务/职称 岗位 工作年限 培训合格证书编号












注:“岗位”包括:检测技术负责人、评价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技术负责人、评价、检测、质量控制、卫生工程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等;“工作年限”指从事本专业或本岗位的时间。

附件3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主要仪器设备清单
序号 仪器名称 型号 性能参数 生产厂家 购置日期 数量 最近检定日期 检定周期 状态













附件4

编号: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备案通知书



经审核,你单位 年 月 日提交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等备案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同意备案。备案的有效期与甲级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一致。


备案部门(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5

编号: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备案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经审核,你单位 年 月 日提交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等备案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请按照以下要求补齐有关材料。
具体要求如下:


备案部门(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6

编号: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备案变更申请材料接收单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提交的备案变更申请材料符合要求,予以接收。


备案部门(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7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年度工作情况统计表
( 年度)
填报单位: (盖章)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工作开展情况




行业和领域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
(含放射防护)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现状评价 备注
完成项目总数 (个) 检测单位数(个) 检测样品数(个) 评价单位数(个)
项目总投资额 (万元)
项目类型
预评价(项) 控制效果评价(项)
1.煤炭采选业
2.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
3. 金属、非金属矿采选业和工程建筑业
4.冶金、建材
5.化工、石化及医药
6.轻工、纺织、烟草加工制造业
7.机械、设备、电器制造业
8. 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9.运输、仓储、科研、农林、公共服务业
10.核技术工业应用
11.其他行业领域





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的边境、沿海和内陆省会城市、沿江城市有关涉外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的边境、沿海和内陆省会城市、沿江城市有关涉外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2]218号

1992-09-1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最近,国务院决定对外开放乌鲁木齐、南宁、昆明、哈尔滨、长春、呼和浩特、石家庄、太原、合肥、南昌、郑州、长沙、成都、贵阳、西安、兰州、西宁、银川等十八个边境、沿海和内陆地区省会(首府)城市,重庆、岳阳、武汉、九江、芜湖等五个长江沿岸城市,实行沿海开放城市政策。根据中央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政策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现将有关涉外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乌鲁木齐等十八个边境、沿海和内陆地区省会(首府)城市及重庆等五个长江沿岸城市市区投资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市区企业),凡属生产性的,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2.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3.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二、对市区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需要给予减税、免税优惠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放城市市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的资金、设备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税、免税优惠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四、市区企业作为投资进口、追加投资进口的本企业生产用设备、营业用设备、建筑用材料,以及企业自用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免征工商统一税。
  五、市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内销产品照章征税。
  六、市区企业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等,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部分,免征工商统一税;用于生产内销产品部分,照章征税。
  七、在市区企业中工作或者居住的外籍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凭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八、上述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减征、免征,自1992年度起执行;有关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及工商统一税的减征、免征,自1992年9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二年九月十八日


安顺市重要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安顺市档案局


安顺市重要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档案是党和国家的历史财富,为了确保在重大政治、经济、文化活动中形成的重要档案资料能完整、及时地移交档案馆保存,并做到安全保密与有效利用并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贵州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规定所指的重要档案资料范围包括:
㈠ 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委员、候补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全国政协主席、副主席,中央军委委员,以及中央和国务院直属机构的主要领导,国家各民主党派及工商联合会主要负责人,中共贵州省委常委,贵州省人大常委会主要领导,贵州省政协主要领导到本市考察、调研工作中形成的讲话稿、题词、照片、录音、录像、数码磁盘等档案资料。
㈡ 市、县(区)组织或承办的国际性或全国性的重大经济、文化活动,如经贸会、博览会、艺术节、旅游节等形成的文件、讲话稿、题词、照片、录音、录像、数码磁盘等档案资料。
㈢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研项目形成的档案资料。
㈣ 市、县(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主要领导的工作笔记,以及同级党委、政府认为需要保存的档案资料;国际友人及在国际上享有盛誉的社会活动家、科学家、文化名人等到本市访问、参观、讲学形成的讲话稿、题词、照片、录音、录像、数码磁盘等档案资料。
㈤ 市、县(区)及其直属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编印的报刊、志书、组织史、文集、艺术作品集、年鉴、大事记、政策法规汇编等。
㈥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保存的其他重要档案资料。
第四条 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分别做好同级重要档案整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重要档案资料属于国有资产,由活动承办单位或接待部门负责收集整理;各承办单位和接待部门对重要档案资料的保管要做到安全、保密,并按要求向档案馆移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更不能将其据为已有。
第六条 第三条第㈠、㈡项所指档案资料,按照国家档案局发布的《机关业务建设规范》、《归档文件整理规则》等规章、标准进行整理。
第七条 第三条第㈢项所指的档案资料,由项目承担部门或主持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整理,并于同年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建设项目和科研项目在按照程序验收或者鉴定时,项目承担部门或者主持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一并验收。
第八条 重要档案资料移交的份数及时限:
㈠ 第三条第㈠项所指的档案资料,由承办单位或者接待部门在活动结束后的30天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㈡ 第三条第㈡项所指的档案资料,由承办单位在活动结束后的60日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㈢ 第三条第㈢项所指的档案资料的移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㈣ 第三条第㈣项所指的领导工作笔记,在该领导离开本岗位时,即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㈤ 第三条第㈤项所指的书刊类,由市、县(区)组织编著、定稿成书的市、县(区)志分别向同级和上一级档案馆各移交5套;市直属单位编著的部门志和书刊类分别向县(区)档案馆和市档案馆移交5套和2套。
市、县(区)及其所属单位编著的志、书在编印成书后的60日内向档案馆移交,报刊在次年第一季度向档案馆移交。
第九条 各级档案馆接收重要档案资料后,应区别不同载体的档案资料,对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做到防火、防潮、防虫、防霉、防光、防高温、防尘、防有害气体等;对移交单位提供无偿热情的利用服务,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做好重要档案资料的开放利用工作。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对单位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 重大活动中形成的应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已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㈡ 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未按照规定办理重要档案登记备案的,以及不报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项目承担部门验收的;
㈢ 拒不按照规定向档案馆移交重要档案资料的;
㈣ 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重要档案资料接收范围的;
㈤ 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要档案资料损失的;
㈥ 损毁、丢失重要档案资料的;
㈦ 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重要档案资料的;
㈧ 涂改、伪造重要档案资料的;
㈨ 擅自出卖、转让重要档案资料的。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00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