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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童养媳发生性关系致其怀孕是否已构成事实婚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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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童养媳发生性关系致其怀孕是否已构成事实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童养媳发生性关系致其怀孕是否已构成事实婚问题的批复

1957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7年2月11日(57)院办字第022号报告收悉。关于王××与杜××案件应否作为离婚案件处理问题,我们基本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第一种意见。本案女方已在男方家里作童养媳10余年,1956年女方已19岁,男方表示在同年秋后结婚,双方发生了几次性的关系,女方已怀孕,又双方都已达婚龄。根据这些具体情况,本案双方关系与一般童养媳关系不同,以作为离婚案件处理为宜。

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与杜××一案能否当作离婚案件处理的请示报告 (57)院办字第02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据淮南市人民法院1956年12月7日院民字第715号报告说:“我院受理王××与杜××(女)解除婚约一案,女方杜××今年19岁,在10岁时到王××家做童养媳。今年春,王表示在秋后与杜结婚,要求与杜发生关系。因此,双方暗地发生几次肉体关系。现女方已怀孕,王又不愿与杜结婚,向我院申请解除婚约,同时表示愿意在女方生小孩后负担小孩生活费,但杜坚决不同意。我院对该案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一、认为杜××在王××家做童养媳10余年,现双方已达婚龄,发生几次肉体关系,女方怀孕,根据前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司法部“关于未达婚龄的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精神,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仅仅是欠缺登记结婚的合法手续,该案应当做离婚案件处理,并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不准离婚。二、认为杜××是王××家童养媳,杜与王既未结婚也未公开同居,虽暗地发生几次肉体关系怀孕,不应认为是事实上的夫妻关系,不能当作离婚案件处理;王与杜发生的肉体关系是感情冲动不理智的结果。现王又不愿与杜结婚,是具有欺骗、玩弄的性质。因此,对该案处理:首先应教育王××认错与杜结婚;否则应按婚姻自由原则批准双方解除婚约关系,但对王××的玩弄女性的不法行为,应给予适当刑事处分,对女方怀孕问题按婚姻法保护非婚生子女的规定处理,对女方生活困难应给予适当照顾。以上两个意见,均无把握,特报请研究答复。”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有一部分同志同意第一个意见,要当作离婚案件处理;有一部分同志基本上同意第二个意见,不能当作离婚案件办理,如男方确实不愿结婚,可以解除婚约,对女方生活作必要照顾,对男方这种玩弄女性行为给予批评教育,究竟该案男女双方是否已构成事实夫妻关系?是否能当作离婚案件处理?我们尚不明确,特报请核示,以便遵办。
1957年2月1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试行细则》若干规定的决议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试行细则》若干规定的决议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2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有关决议,对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80年5月14日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试行细则》有关条文作如下修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已将“人民公社”改为“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改为“乡人民政府”。自治区实施《选举法》试行细则亦应作出相应的修改。
二、第三章第十条改为“县和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个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在本试行细则规定的幅度内,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乡、镇人民
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市辖区人大常委会决定”。
三、第三章第十一条改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必须具有广泛性,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人民解放军、少数民族、青年、妇女、知识分子、劳动模范、爱国人士、归国华侨等都要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四、第三章第十三条“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重新规定为: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在五十万以下的,一百七十人至二百五十人。
人口在五十万至七十万的,二百五十人至三百人。
(二)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在十万以下的,八十人至一百六十人。
人口在十万至二十万的,一百六十人至二百四十人。
人口在二十万至三十万的,二百四十人至三百二十人。
人口在三十万以上的,三百二十人至四百人。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在一万以下的,三十人至八十人。
人口在一万至二万的,八十人至一百二十人。
人口在二万以上的,一百二十人至一百五十人。
五、第三章增加一条,作为十四条(其他条款依次顺延),“为了保证人口特少的地区、人口特少的民族和各方面的代表人士比较集中的地区都有适当的代表名额,在代表总名额中,应有一定的名额由市、县、市辖区人大常委会根据情况分配给有关选区进行选举”。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试行细则》,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细则》,根据本决议作相应的修正,其他条款根据《选举法》规定作文字订正后,重新公布。



1983年2月25日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教育厅


鲁教监字[2005]1号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教育局、各高等学校:
为进一步加大对全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和录取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健立和完善监督制约长效工作机制,深入推动实施“阳光招生”工程,进一步推进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和录取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更好地为广大考生服务,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要组织广大招生考试和录取工作人员、招生监察工作人员认真学习贯彻《实施细则》及国家和省的有关招生政策、规定,进一步推进依法治考,从严治招。
二、要严格按照《实施细则》要求,结合各市、各高等学校实际,进一步健全完善有关招生考试、录取和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实行招生考试和录取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进一步明确岗位职责,严肃考风考纪,自觉抵制招生考试和录取工作中的各种不正之风。
三、负责招生考试和录取工作的机构,要高度重视和支持纪检监察机构全程参与招生考试和录取工作,使他们及时了解掌握各个环节的工作情况,为他们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提供便利条件。纪检监察机构要积极主动与招生管理机构协调配合,不徇私情,大胆工作,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坚决维护招生考试和录取工作的权威性、严肃性、公正性和广大考生的合法权益,确保招生考试和录取工作健康顺利进行。

二○○五年四月八日


山东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招生政策、法规、制度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公正性,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切实规范招生监察工作,保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教育部关于普通高校招生监察工作的暂行规定》(教监[2000]1号)和《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工作监督办法》(教监[2003]3号)等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招生监察工作应遵循“参与中监督,监督中服务”的原则,坚持“全程参与、重点监督”的工作制度,积极配合招生管理机构开展工作,参与招生录取全过程,特别要强化对重点环节、重点岗位和重点时段的监督,共同维护教育的良好形象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招生监察工作应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有利于国家招生政策、法规、制度和计划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德智体美等方面综合评价、全面考核、择优录取”和“公平竞争、公正选拔”原则的全面体现,有利于高等学校科学合理地选拔培养人才,有利于维护广大考生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四条 省监察厅驻省教育厅监察专员办公室负责指导、检查全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
第五条 设立省招生监察办公室,为非常设机构(日常办公在省监察厅驻省教育厅监察专员办公室),负责全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监察工作,相对独立地开展工作。各市、县(市、区)也应相应成立市、县(市、区)招生监察办公室。
第六条 招生监察办公室由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纪检监察机构、招生管理机构的人员和学校代表(省招生监察办公室以高等学校代表为主)组成。招生监察办公室主任一般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纪检监察机构负责人兼任。
第七条 各级招生监察办公室接受同级招生委员会、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纪检监察机构的领导,负责本辖区的招生监察工作。
第八条 高等学校应成立由学校主要负责人、主管招生工作的校负责人、纪委主要负责人和有关机构负责人参加的招生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学校的招生管理和监督工作。组长由学校主要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主管招生工作的校负责人和纪委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招生期间,高等学校应成立招生监察办公室,由学校纪检监察干部、特邀监察员等相关人员组成,纪委副书记或监察处长担任办公室主任。招生监察办公室为非常设机构,在学校招生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对本校招生录取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条 配合招生管理机构开展工作,参与招生政策、规定、办法、意见的制定与修改,支持招生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责,保证招生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十一条 配合招生管理等有关机构对招生及招生监察工作人员进行国家和省招生政策、法规、制度、纪律的教育及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依法对招生管理机构和高等学校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招生政策、法规、制度、计划和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依法对招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和程序的做法提出监察意见,并督促及时整改。对重要事项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监察意见,被监察对象应及时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办公室应督促学校招生工作人员按照招生规定、招生程序、时间要求,完成提档、阅档、审核、退档各环节工作,并及时妥善处理好省教育招生考试院提出的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 对学校招收保送生、定向生、预科生、自主选拔录取的名单,统考统录的预录名单、退档名单,以及使用调节性计划录取的名单,在向省教育招生考试院上载或上报前,须经学校招生管理机构审核,招生监察机构复审,并由学校分管负责人、招生管理机构和招生监察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十六条 受理有关涉及违反国家和省招生政策、规定与纪律问题的投诉和举报,督促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维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招生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一岗双责”的原则,由招生管理机构或其所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处理结果报省招生监察办公室。
第四章 工作权限
第十八条 有权要求被监察机构及工作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十九条 有权要求被监察机构及工作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第二十条 有权责令被监察机构及工作人员停止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权建议有关部门停止有严重违纪行为嫌疑的招生工作人员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招生考试、录取和其他国家教育考试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有权建议有关部门撤销违纪违法、考试舞弊严重的考点。
第五章 监察事项
第二十三条 对招生管理工作的全过程实施监督,重点监督检查命题、考风考纪、评卷登分、新生录取(录检、投档)及遗留问题处理等环节的工作情况。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考生电子档案的制作,特别是有关考生的体检、志愿、成绩等信息的采集、维护情况,维护考生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督促、指导高等学校处理录取工作中的遗留问题。
第二十六条 对高等学校新生入学资格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尤其要加强对保送生、体育和艺术特长生等资格的审查和跟踪监督,对不符合录取条件的学生,向招生管理机构提出清退意见。
第六章 制度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实行事前通知制度。凡属招生监察的事项,各级招生管理机构和高等学校招生工作机构须将具体事宜和要求在一周前通知招生监察办公室,并将有关文件送招生监察办公室,以便妥善安排招生监察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实行资格审查制度。招生监察办公室协同有关招生管理机构对参与命题、印题、试卷保管、阅卷、招生、监考等的工作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九条 实行现场办公制度。在录取期间,招生监察办公室进驻录取现场,履行职责,开展工作。
第三十条 实行参加会议制度。在录取期间,招生监察办公室负责人应参加招生管理机构研究有关招生政策等重要事项的会议。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办公室负责人参加本校研究、安排招生工作的各种重要会议。
第三十一条 实行回避制度。直系亲属报考高等学校的招生及招生监察工作人员,应主动申请回避,不得参加当年的招生和招生监察工作。
第三十二条 实行工作报告制度。录取期间,遇有重大或疑难问题,应及时向教育纪检监察机关和招生管理机构请示。遗留问题或重大问题的处理必须经录取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并由分管负责人、纪检监察负责人、招生管理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三十三条 录取工作结束后15日内,各市和各高等学校要及时对招生录取监察工作进行总结,将招生监察工作总结报省监察厅驻省教育厅监察专员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实行建立工作档案制度。各级招生监察办公室须建立完备的招生监察工作档案。
第三十五条 各地、各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办公室均须设立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并将地址、邮政编码和电话号码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招生监察工作人员应熟悉业务,掌握国家和省有关招生政策、法规、制度、纪律和招生计划,主动掌握网上招生录取工作的规律和特点,调整监督的重点、形式和方法,认真做好录取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招生及招生监察工作人员应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廉洁自律,秉公执纪,坚决杜绝以权谋私等腐败行为,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招生管理机构应为招生监察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条件保证,以便及时掌握招生录取全过程的工作状态,及时发现问题,督促处理。要为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市、各高等学校应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招生监察办法。
第四十条 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专升本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成人高等学校及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考试监察工作,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监察厅驻省教育厅监察专员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