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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120号

时间:2024-05-19 20:34: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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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120号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

第120号



  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38号令),以下219家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通过2011年度检验,获准在中国境内执业,提供境外法律服务。现公告如下:

  一、北京代表处

  1. 澳大利亚安德慎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ALLENS ARTHUR ROBINSON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AUSTRALIA)

  批准日期:2005年5月1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05第2-0011号

  首席代表:艾凯莎(Kate Elizabeth Axup)

  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东三办公楼11层7B,8室

  邮 编:100738

  电 话:(010)85150250

  传 真:(010)85150251

  网 址: www.aar.com.au

  E-mail:Kitty.Lee@aar.com.au

  2. 澳大利亚唐林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LIN TANG & Co. LAWYERS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AUSTRALIA)

  批准日期:2003年11月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3第1-0015号

  首席代表:唐林(Lin Tang)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1号国际俱乐部203室

  邮 编:100020

  电 话:(010)85325000

  传 真:(010)85324288

  网 址: www.tanglinlaw.com

  E-mail:info@tanglinlaw.com

  3. 澳大利亚万盛国际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MALLESONS STEPHEN JAQUES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AUSTRALIA)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8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史卫(Wei Shi)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号嘉里中心南楼29层2825室

  邮 编:100020

  电 话:(010)59272188

  传 真:(010)59272199

  网 址: www.mallesons.com

  E-mail: bei@mallesons.com

  4. 巴西杜嘉·卡奇·戴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DUARTE GARCIA .CASELLI GUIMARAES E TERRA LAW FIRM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BRAZIL)

  批准日期:2003年11月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03第1-0014号

  首席代表:罗赛· 瑞卡多(Jose Ricardo Dos Santos Luz Jr.)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10号凯威大厦08-11 邮 编:100020 电 话:(010)85626081

  传 真:(010)85626082

  网 址: www.dgcgt.com.br

  E-mail:josericardo@dgcgt.com.br

  5. 德国百达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BEITEN BURKHARDT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GERMANY)

  原批准日期:1995年3月1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17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苏珊(Susanne Rademacher)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号北京嘉里中心南楼3130室

  邮 编:100020

  电 话:(010)85298110

  传 真:(010)85298123

  网 址:www.bblaw.com

  E-mail:Bblaw-beijing@bblaw.com

  6. 德国泰乐信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TAYLOR WESSING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GERMANY)

  批准日期:2008年6月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08第2-0024号

  首席代表:柯林(Chritoph Hezel)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乙12号双子座大厦西塔2307单元

  邮 编:100022

  电 话:(010)65675886

  传 真:(010)65665857 网 址:www.taylorwessing.com

  E-mail:beijing@taylorwessing.com

  7. 法国德尚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DS LAW FIRM,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FRANCE)

  原批准日期:1999年3月12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35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 0日

  首席代表:白露(Claude le Gaomach Bret)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20号联合大厦1106A室

  邮 编:100020

  电 话:(010)65885758 / 59 / 60

  传 真:(010)65880427

  网 址:www.dsavocats.com

  E-mail:savoie@ dsavocats.com

  8. 法国基德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GIDE LOYRETTE NOUEL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FRANCE)

  原批准日期:1993年3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7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阎兰(YAN Lan)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3501室

  邮 编:100020

  电 话:(010)65974511

  传 真:(010)65974551

  网 址:www.gide.com

  E-mail:glnpekin@ gide.com

  9. 法国欧洲阿达姆斯联合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ADAMAS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FRANCE)

  原批准日期:1992年10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2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6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纪尧蒙 (Robert GUILLAUMOND)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北路甲6号中宇大厦2108室

  邮 编:100027

  电 话:(010)85236858

  传 真:(010)85236878

  网 址:www.adamas-lawfirm.com

  E-mail:Beijing@adamas-lawfirm.com

  10. 法国优集思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UGGC & ASSOCIES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FRANCE)

  批准日期:2009年1月12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8第1-0107号

  首席代表:杜博伟(Olivier DUBUIS)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50号北京燕莎中心写字楼C507

  邮 编:100125

  电 话:(010)85679646

  传 真:(010)85612433

  网 址:www.uggc.com

  E-mail:beijing@ uggc.com

11. 韩国广场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LEE & KO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KOREA)

批准日期:2005年5月1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05第1-0042号

首席代表:吴胜镛(OH SEUNGR YONG)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东域大厦(第三置业)B座1802室

  邮 编:100028

  电 话:(010)58220747

  传 真:(010)58220740

  网 址:www.leeko.com

  E-mail:Mail-bj@ leeko.com

  12. 韩国世宗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SHIN & KIM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KOREA)

  批准日期:2006年1月12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05第1-0057号

  首席代表:崔容远(CHOI YONG WON)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36号国航大厦1008室

  邮 编:100027

  电 话:(010)84475343

  传 真:(010)84475349

  网 址:www.shinkim.com

  E-mail:china@shinkim.com

  13. 韩国太平洋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BAE,KIM & LEE LLC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KOREA)

  批准日期:2004年10月27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04第1-0026号

首席代表:卞雄载(BYUN UNG JAE)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9号华贸中心2号写字楼1706

  邮 编:100025

  电 话:(010)59033500

  传 真:(010)59033510

  网 址:www.bkl.co.kr

  E-mail:beijing@bkl.co.kr

  14. 荷兰百思通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原荷兰黑石)

  DE BRAUW BLACKSTONE WESTBROEK BEIJING REPRESEN- TATIVE OFFICE(THE NETHERLANDS)

  批准日期:2010年2月2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10第1-0123号

  首席代表:普志平(Geert Harm Potjewijd)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写字楼2906/2908室

  邮 编:100004

  电 话:(010)59650500

  传 真:(010)59650550

  网 址:www.Debrauw.com

  E-mail: vivian.chen@debrauw.com

  15. 加拿大布雷克·卡索斯·格莱登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BLAKE,CASSELS& GRAYDON LLP BEIJING REPRESEN- TATIVE OFFICE(CANADA)

  原批准日期:1998年2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26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郭阳明(Robert Kwauk)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北京财富中心写字楼A-901

  邮 编:100020

  电 话:(010)65309010

  传 真:(010)65309008

  网 址:www.blakes.com.cn

  E-mail:Dong.peng@blakes.com

  16. 美国艾金·岗波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AKIN GUMP STRAUSS HAUER & FELD LLP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 (USA)

  批准日期:2006年12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第2006第1-0074号

  首席代表:高师朋(Spencer Griffith)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乙12号双子座大厦东塔EF层06室

  邮 编:100022

  电 话:(010) 85672200

  传 真:(010) 85672201

  网 址:www.akingump.com

  17. 美国安卓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ANDREWS KURTH LLP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USA)

  批准日期:2005年5月1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05第1-0041号

  首席代表:刘虹(Hong Irwin)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京城大厦2007室

  邮 编:100004

  电 话:84862699

  传 真:84868565

  网 址:www. andrewskurth.com

  E-mail: HIrwin@andrewskurth.com

  18. 美国奥睿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ORRICK, HERRINGTON & SUTCLIFFE LLP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USA)

  批准日期:2006年9月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5号

  首席代表:王翔(Xiang Wang)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嘉里中心南楼22层

  邮 编:100020

  电 话:(010)85955600

  传 真:(010)85955700

  网 址:www.orrick.com

  E-mail:mwang@orrick.com

  19. 美国宝维斯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PAUL,WEISS,RIFKIND, WHARTON & GARRISON LLP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9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刘晓宇(Xiaoyu Liu)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财富中心写字楼A座3601室

  邮 编:100020

  电 话:(010)58286300

  传 真:(010)65309070 / 9080

  网 址:www.paulweiss.com

  E-mail:ywen@paulweiss.com

  20. 美国贝克博茨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BAKER BOTTS LLP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USA)

  批准日期:2006年12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06第1-0071号

  首席代表:雷介福(Jeffrey Layman)

  地 址: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21号国际俱乐部办公楼702室

  邮 编:100020

  电 话:(010) 85327900

  传 真:(010) 85327999

  网 址:www.bakerbotts.com

  E-mail:libin.zhang@bakerbotts.com

21. 美国贝克·丹尼尔斯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BAKER & DANIELS LLP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USA)

  批准日期:2003年11月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03第2-0004号

  首席代表:王兵(Wang Bing)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2座1919室

  邮 编:100004

  电 话:(010)65057733

  传 真:(010)65058730

  网 址:www.bakerdaniels.com

  E-mail: tianyi.zhao@bakerd.com

  22. 美国贝克·麦坚时国际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BAKER & McKENZIE LLP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3年4月27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1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贾殿安(Stanley Dianan Jia)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写字楼2座3401室

  邮 编:100004

  电 话:(010)65353800

  传 真:(010)65052309

  网 址:www.bakernet.com

  23. 美国斌翰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BINGHAM MCCUTCHEN LLP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U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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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4年4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2004年7月8日公告公布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7年4月25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规划、房地、工商、民政等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与实施



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房屋拆迁实行公示制度。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单位、估价单位、货币补偿金额发放日期、拆迁程序和拆迁纠纷的处理途径等事项公示。

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

拆迁范围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的用地范围确定。因规划调整需要改变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确定后,建设单位可以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对符合条件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规划、土地、房地、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期限内,拆迁范围内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分割房屋产权;

(四)申请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

暂停期限一般为1年。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的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并将延长期限的批准文件送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的也可以自行拆迁。拆迁人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拆迁单位,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对招标实施的监督。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经济、技术、财务管理人员。

拆迁单位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房屋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

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拆迁当事人应当协商共同选定1家拆迁估价机构;经过协商不能共同选定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被拆迁人推选1名代表,在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中抽签确定1家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并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如果被拆迁人不推选代表,或者推选出的代表不进行抽签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人在公证机关现场公证下抽签确定1家房屋拆迁估价机构。

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迁估价机构签订委托估价协议。拆迁估价费用和公证费用,应当由拆迁人承担。

房屋拆迁估价机构由市房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非住宅房屋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但在估价报告中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拆迁估价应当参照在用途、规模、建筑结构等方面与估价对象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和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

市房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年2月末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十九条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应当由拆迁人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拆迁补偿方式和金额;

(二)产权调换安置用房价格、建筑面积、地点、栋号、房间号、朝向和交付使用时间;

(三)搬迁期限;

(四)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方法;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人按规定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统一缴回,并到有关部门注销登记。属于公有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将房屋租赁证统一收回并注销登记。对未缴回的证照,拆迁人应当向市土地、房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公告作废。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不得损坏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后,方可对被拆迁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

第二十三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拆迁人擅自转让有拆迁补偿安置任务的建设项目的,转让无效,并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档案资料应当向社会公开,公众可以查阅。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迁人应当按照建造成本价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专户存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按照不低于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全额存储,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有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的权利,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构、楼层、朝向、成新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被拆迁房屋内的电话、有线电视、煤气、互联网等配套设施、设备的迁移费或者初装费,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为准;未标明的,以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为准;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未明确的,可以向有关的鉴定机构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加上价格补贴金额和面积补贴金额。

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是指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乘以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价格补贴金额是指上年度砖混结构住宅房屋的建筑成本乘以价格调整系数乘以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价格调整系数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成新确定:六成新以上(含六成新)的,调整系数为0.2,六成新以下的,调整系数为0.3。

面积补贴金额是指上年度砖混结构住宅房屋的建筑成本乘以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9平方米补到49平方米所增加的建筑面积。

第三十条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一条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的特殊困难户,且仅有1处住房,其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无力购买同类地段建筑面积49平方米住宅房屋的,经市民政部门认定后,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49平方米的住宅房屋进行安置。原建筑面积部分不结算差价,产权权属不变;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建筑成本结算差价,由市人民政府承担,产权归市人民政府所有,由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管。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拆迁人可以提供现房产权调换,也可以提供期房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是期房的,拆迁人应当提供经批准的建筑工程设计平面图,以供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

产权调换房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拆迁人应当到市房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通知被拆迁人到市房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三条拆迁人将未通过规划、消防、安全和建筑质量等验收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或者将产权有纠纷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被拆迁人可以拒绝;并且有关部门应当对拆迁人依法给予查处。

第三十四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属于直管房屋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包括非成套房),房屋承租人向所有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拆迁人按本条例规定对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

被拆迁的房屋属于直管房屋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包括非成套房),不具备房改条件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对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的20%补偿被拆迁人,评估金额的80%与价格补贴金额和面积补贴金额补偿房屋承租人;对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的40%补偿被拆迁人,60%补偿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七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九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过渡用房以自行安排为主,无力自行安排的,由拆迁人负责提供过渡用房。职工因拆迁误工,其所在单位应当依据拆迁证明和拆迁公告予以准假。

第四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货币补偿的,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对房屋产权调换的,依据过渡期限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的过渡用房的,过渡期间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产权调换房屋为6层以下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7层以上18层以下的,不超过24个月;19层以上的,一般不超过30个月。

第四十二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使用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按时腾退过渡用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使用拆迁人提供的过渡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性活动的,仍按照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暂停办理前已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拆迁人还应当根据经营种类、经营年限、纳税总额等实际情况对经营者一次性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拆迁纠纷处理



第四十四条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争议的,在估价报告公布之日起5日内,可以委托其他具有评估资格的拆迁估价机构重新进行估价。两个估价结果在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原估价结果;超过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估价专家委员会对估价结果进行鉴定,重新评估和鉴定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不配合估价的,由拆迁估价机构根据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参照同类同级房屋进行估价。

第四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四十六条拆迁当事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者比例较高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过渡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四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建设项目,暂停核发建筑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一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拆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申请上级主管部门取消拆迁资质。

拆迁人、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拆迁人不按规定报送拆迁委托合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拆迁档案资料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拆迁估价机构未按房地产评估规范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依法申请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申请上级主管部门取消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

第五十四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双阳区实际,制定双阳区的补偿、安置标准。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中组部、文化部、教育部、民政部、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老年教育工作的通知

中组部、文化部、教育部、民政部、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中组部、文化部、教育部、民政部、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老年教育工作的通知

(文社图发[200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老干部局,政府文化厅(局)、教育厅(教委)、民政厅(局),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人事教育部门、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多年以来,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老干部工作部门和政府文化、教育、民政及老龄等部门积极兴办各类老年大学,努力探索老年教育事业发展的新路子,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有效地提高了老年人的生命生活质量,促进了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根据《关于印发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职责的通知》(全国老工委发[1999]4号)规定,今后文化部将“全面负责全国老年非学历教育工作,指导各级各类老年大学的工作”。为此,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老干部工作部门和政府文化、教育、民政部门及老龄工作部门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针,深入学习、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从全局性、战略性的高度,充分认识老年教育工作的重要性和做好老年教育工作的紧迫性。遵循老年教育事业发展的规律,以“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乐”、“老有所为”为目标,推动老年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采取措施巩固老年教育事业取得的成果。文化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学习和借鉴各单位发展老年教育事业的成功经验,尽快制定老年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远景目标,进一步加强领导,科学指导,逐步规划老年教育事业的发展。

各级文化部门要抓紧时间对现有的老年大学、老年学校进行摸底调查,做好老年大学、老年学校的登记备案工作。各单位要给予大力支持和协助。

各级文化部门和文化事业单位要充分发挥现有文化设施的作用,依托省、市、县群艺馆、文化馆和乡镇文化站等群众文化设施,多渠道、多层次地发展老年教育事业,积极兴办新的老年大学。争取在较短的时间内实现“县县有老年大学”的目标,并逐步向社区、村镇延伸。培育和树立一批条件较好、质量较高、制度较全、颇具规模的规范化老年大学示范校。

三、各单位兴办的老年大学、老年学校,不改变现有的行政隶属关系,不改变现有的经费来源渠道,不改变现有的正确的办学方向,不改变现有的科学的办学模式。各办学单位要有计划、有步骤地提高现有老年大学、老年学校的数量和质量,扩大办学规模。加强与各级文化部门的沟通,加强研究,在办学形式和内容上大胆探索,使现有的老年大学、老年学校向更高水平发展。

四、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兴办老年教育事业,逐步拓宽社会化办学的路子。继续倡导联合办学,民主办学。争取使全国现有的和新办的各级各类老年大学、老年学校基本做到有领导、有经费、有阵地、有队伍、有效益,在本世纪前10年建立健全具有中国特色的老年教育事业体系。

老年教育工作关系到社会的各个方面,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心和支持。各级文化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组织、教育、民政、老龄部门密切配合,动员全社会积极行动起来,同心协力,齐抓共建,积极开创老年教育事业的新局面,促进老年教育事业的全面繁荣。

中组部、文化部、教育部、民政部、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二OO一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