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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2:38: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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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琼府〔2012〕5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8月6日五届省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12年9月5日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共济功能和抗风险能力,保障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和《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



第二条 失业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在全省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支付标准,统一信息管理系统,统一业务经办流程,统一基金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省级统筹管理体系。



第三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在本省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失业保险关系和待遇享受情况等资料,不转移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 全省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执行统一的失业保险缴费标准。



第五条 全省执行统一的失业保险待遇计发标准。



失业保险金的计发标准为失业前12个月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月平均工资的60%。



按前款规定标准计算的失业保险金,高于或者等于本省一类地区规定的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按照一类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的98%发放;低于或者等于海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按照海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发放。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省财政部门根据年度收支计划,将计划内缺口补助资金按季下拨到各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省本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计划,按月将失业保险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到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应的支出账户。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账户要预留2个月的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保证当期失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七条 建立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



省级调剂金按各地上年度失业保险费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提。省级统筹实施前各地滚存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仍留存当地。实行省级统筹后,基金的当期收支缺口,由当地历年滚存结余基金和省级调剂金按一定比例弥补。当地历年滚存结余基金不足或没有历年滚存结余基金的,应由历年滚存结余基金承担的基金缺口由同级财政和省级调剂金按一定比例补足。具体调剂办法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省级统筹调剂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全省实行统一的失业保险信息化管理。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要按照金保工程总体规划,在各级现有信息系统的基础上,整合资源,进行升级改造,逐步实现全省统一的失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对参保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基础数据实行集中管理。



第九条 逐步统一失业保险经办管理流程,明确各级经办机构责任,建立监管协调机制,规范考核管理办法,实现标准化管理。 



第十条 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加强对各地经办机构保险业务的指导和监督。各地经办机构定期向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报失业保险全省统筹工作情况、相关报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一的基金预算、分级实施、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统一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失业保险基金预算调整需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财政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联合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建立失业保险工作目标考核机制。省政府每年将对各地失业保险制度和政策执行情况、省级统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和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进行专项考核。



第十四条 建立失业保险基金征收和支付的激励约束机制。年度终了,由省财政部门、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市县政府、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省本级有关单位进行年终结算考核。考核结果上报省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人[2008]20 号


部内各单位,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部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已经部党组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的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财政部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部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工作,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和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事部令第9号)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机关职能司(厅、局、室)、机关党委、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离退休干部局(以下简称机关各司局),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部所属事业单位和部主管社团(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作人员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年休假待遇。单位应当保证工作人员享受年休假。工作人员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四条 工作人员的连续工作时间按工作年限计算。工作年限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工作年限在20年以上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的休假日、休息日,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均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 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并考虑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工作人员的年休假。
年休假可以在1个年度内集中或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确因工作需要跨年度安排的,原则上在次年3月底以前休完。
第六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按照规定没有扣发工资的。
(三)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工作人员,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工作人员,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工作年限在20年以上的工作人员,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工作人员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内又出现上述(二)、(三)、(四)、(五)类情形之一的,不再享受下一年的年休假。
第七条 依法应享受寒暑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未休寒暑假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休年休假;因工作需要休寒暑假天数少于年休假天数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其年休假天数。
第八条 因工作需要,单位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应当征求工作人员本人意见。
单位根据工作人员应休未休的天数,对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标准是:每应休未休1天,按照本人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含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工作人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除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外,其余部分应当由所在单位在次年第一季度一次性支付,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解决。实行工资统发的纳入工资统发。
第九条 日工资收入,按照本人全年工资收入除以全年计薪天数(261天)计算。当年在本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日工资收入按照本人当年12月份工资收入除以12月份的计薪天数计算。
机关各司局和专员办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之和。其中,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不含根据住房、用车等制度改革向工作人员直接发放的货币补贴。
第十条 单位已安排年休假,工作人员未休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一)因个人原因未休的。
(二)请事假的天数累计已经超过本人应休的年休假天数,但不足20天的。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申请休年休假时,应填写《财政部工作人员年休假审批表》(附1),单位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机关各司局主要负责人的年休假报分管部领导、部长审批,其他司局级人员的年休假报分管部领导审批,处级以下人员的年休假由所在司局审批。
专员办领导成员和司级非领导职务人员休年休假,需经人事教育司报分管部领导审批。其他人员的年休假由所在专员办审批。
事业单位领导成员的年休假报分管部领导审批,其他人员的年休假由所在单位审批。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认真做好年休假的登记、年度统计和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发放工作。
机关各司局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将本单位工作人员上一年度的年休假情况进行汇总,填写《财政部工作人员年休假情况年度统计表》(附3),报人事教育司核定,按工资渠道发放年休假工资报酬。
专员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年休假的登记、年度统计和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发放工作,由各单位按照要求办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要加强年休假工作的管理,严格考勤制度。单位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办法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人事教育司将根据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除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外,还要责令该单位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加付赔偿金。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人事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工作人员年休假暂行办法》(财人字[2000]39号)同时作废。

附:1. 《财政部工作人员年休假审批表》
2. 《财政部工作人员年休假情况登记表》
3. 《财政部工作人员年休假情况年度统计表》

附1:




财政部工作人员年休假审批表



 
年第 号

申请人
 
职 务
 

参加工作时间
 
来部时间
 

工作年限
 
应休假天数(未休假天数)
天( 天)

本次拟休假天数
 
休假起止时间
 

拟休假地点(画√)
①京内( ) ②京外( ) ③国(境)外( )

领导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附2:

财政部工作人员年休假情况登记表

(200 年度)

姓 名:

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天



休假次数
本次休假的起止时间
本次休假天数
未休假天数

第 1 次
月 日至 月 日



第 2 次
月 日至 月 日



第 3 次
月 日至 月 日










附3:






财政部工作人员年休假情况年度统计表

 
单位:(盖章)


报送日期:
 


序号
姓名
参加工作时间
工作年限
应休假天数
未休假天数
备注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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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八省市法院审判贪污、受贿、走私案件情况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八省市法院审判贪污、受贿、走私案件情况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1987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现将《八省市法院审判贪污、受贿、走私案件情况座谈会纪要》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研究贯彻执行。当前,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要注意加强对深化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指导审判工作,更好地为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附:八省市法院审判贪污、受贿、走私案件情况座谈会纪要
我院于1987年12月15日至19日在北京市房山区召开了广东、福建、浙江、四川、辽宁、北京、天津、上海等8省市法院审判贪污、受贿、走私案件情况座谈会。参加会议的,有8省市高级人民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庭长。会议由林准副院长主持。郑天翔院长、任建新副院长参加了部分讨论。
这次会议主要是座谈当前审理贪污、受贿、走私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交流审理经济犯罪案件的经验;同时,讨论了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草案)》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草案)》,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大家认为,这次会议开得很有收获。
会议认为,自1986年7月召开“全国法院审理大案要案工作会议”以来,各级法院在坚持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同时,从抓大案要案入手,审理了一批经济犯罪案件,依法从严惩处了一些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对经济体制改革和开放政策沿着社会主义轨道前进,起了有力的保障作用。实践证明,一年多来人民法院对严重经济犯罪分子的打击是有力的,办案质量是好的,社会效果也是好的。
一、会议对当前同经济犯罪作斗争的形势作了全面的分析
(一)据统计,今年1至10月,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犯罪案件4.7929万件,比去年同期的6.4539万件下降25.7%。从8省市法院今年1至10月受理贪污、受贿、走私案件的情况看,贪污案件比去年同期下降39.1%;受贿案件比去年同期下降46.7%;走私案件比去年同期上升35.2%。与会同志认为,对今年经济犯罪收案数下降的情况要作全面、深入的分析,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去年狠抓了打击经济犯罪工作,1984年和1985年以前发生的大量贪污、受贿案件多数已在1986年判处了,因此今年收案比去年少,这是很自然的。二是有些机构任务调整后,查处工作没有跟上,法院收案相应减少。但实际上当前经济犯罪的情况很复杂,比现有的统计数字反映的情况要严重,有些地方的经济犯罪仍然是很严重的,有相当一部分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仍然没有受到国法制裁。参加座谈的同志认为,当前与贪污、受贿、走私等严重经济犯罪作斗争,仍然是一项十分重要的任务。
(二)今年8省市法院受理的贪污案件数量虽然减少,但是大案却在增多。贪污3万元以上的人数逐年增加:1983年15人,1984年46人,1985年72人,1986年254人,1987年1至10月161人。今年比去年同期虽有所下降,但其中贪污5万元以上的,比去年同期上升7.4%;10万元以上的,比去年同期上升17.4%;这说明,贪污大案在增加,反贪污斗争是一个严重的问题。
(三)从今年收案情况看,贪污、受贿案件1986年和1987年作案的占相当大的比例。根据北京、天津、上海、广东、浙江(缺嘉兴市)5省市的统计:1987年1至10月共收贪污案1292件,其中1985年前作案的646件,占50%,1986年作案的445件,占34.4%,1987年作案的201件,占15.6%;1987年1至10月共收受贿案496件,其中1985年前作案的279件,占56.3%,1986年作案的143件,占28.8%,1987年作案的74件,占14.9%。上海市今年1至10月受理的21件经济犯罪大案中,发生在1986年和1987年的就有10件,占47.6%。这说明,虽然经过1986年的严厉打击,当前经济犯罪的情况仍然是严重的,我们决不能掉以轻心。
(四)沿海地区的广东、福建、浙江3省走私犯罪活动很严重。近几年来,这3个省法院受理的走私案件,1985年为100件,1986年为130件,1987年1至10月为138件。从表面现象看,法院受理的走私案件逐年增加,但实际上还有不少案件没有起诉到法院。如福建省1987年1至2月查获走私案1600余件,起诉到法院的只有5件,占0.3%,上海1986年至1987年10月查获走私案件600余件,没有一件起诉到法院。
在走私犯罪中,单位走私相当突出,走私数额大。如北京海关1983年到1986年上半年共查获走私案4619件,其中单位走私的34件,占0.7%,但走私数额达3.51亿元,占走私案件总数额3.5539亿元的98.7%。大连海关1983年至1987年11月查获的走私案中,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58件,都是单位走私的。但这些严重的走私案,起诉到法院的很少。这说明,“以罚代刑”的问题还没有很好的解决。
(五)据了解,有些省市的外经贸、银行、建筑、工商、税务等系统已开始揭露了一些经济犯罪问题,有些问题相当严重。
二、会议根据对当前经济犯罪形势的分析和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今后继续与经济犯罪作斗争,提出了5点要求
(一)充分认识打击严重经济犯罪的长期性和复杂性。小平同志早就指出:“改革进行多久,打击经济犯罪就要进行多久”。十三大以后,我们的任务就是要加快和深化改革。在改革过程中,会面临许多新问题。一些不法分子会趁改革之机钻我们制度和管理不严的空子,加以资产阶级腐朽思想对我们的侵蚀,新的经济犯罪活动还会不断出现,斗争仍然是激烈的。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要继续采取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不能有丝毫松懈,不能手软。
(二)进一步明确审理经济犯罪案件的指导思想。十三大报告指出:“是否有利于发展生产力,应当成为我们考虑一切问题的出发点和检验一切工作的根本标准。”并指出,“在共同富裕的目标下鼓励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先富起来”;“对以非法手段牟取暴利的,要依法严厉制裁”。这应当成为我们审理经济犯罪案件的指导思想。
(三)继续抓好大案要案。去年召开“全国法院审理大案要案工作会议”以来,各地狠抓了一批大案要案,并且对有些难办的案件有所突破,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实践证明,对于某些大案要案采取提前介入、重点突破的方法,是行之有效的。今后仍应以抓住大案要案为突破口,推动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斗争的发展。
(四)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1.近年来,出现了以承包、租赁形式经营的企业以及个体挂靠集体的企业,其性质有时难以区分。在审理这些企业中出现的贪污案件时,首先要分清其性质是属于集体还是个体,或者是名为集体,实为个体。其次要看是侵吞公共财物还是占有实质上属于个人所有的财物。近年来,有些地方在企业登记中,审查不够严格,某些企业领取的《营业执照》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所有制性质,给司法机关审理某些刑事案件造成了困难。1987年12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的通知》中明确指出:这些企业领取的《营业执照》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实为个体经营、合伙经营、私营企业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加以纠正。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要采取慎重态度,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对于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实为个体的企业,只要承包、租赁人或者挂靠集体企业的经营者确属勤劳致富,合法经营,并且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按规定上交了税款,发放了工资奖金,尽管他赚了很多钱,或者由于对政策有疑虑,采取了某种隐瞒或弄虚作假的手法占有了实际属于本人所有的财物,也不应以贪污罪论处。对于企业确属集体性质,其承包人、租赁人或者其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侵占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就应以贪污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对有些干部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收受港澳商人或者外国商人的贿赂,给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必须查明,依法严办。外商和港澳商人按照惯例,在经济贸易活动中给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和佣金,国家工作人员应按规定交公;不交公,构成犯罪的,就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对外商、港澳商人,如果没有谋取到非法利益的,在一般情况下可不以行贿对待。大家认为,这样做,有利于他们继续同我们进行经济贸易活动。
3.近来发现有些税务干部,因为受了贿赂,与个体户或者其他单位相互勾结,为他们偷漏税收出谋划策,对这些执法犯法的,应依法严惩,不能仅看其受贿多少,更要看其给国家造成多大损失。
4.为了严肃执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走私,数额巨大,构成犯罪的,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就应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并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决不能“以罚代刑”,以维护国家的利益。
5.审理严重经济犯罪案件,要注意依法正确适用没收财产、罚金等附加刑。
(五)加强学习。我们的思想要跟上客观形势的发展,法院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十三大文件,领会文件的精神实质,学习改革、开放的政策和实际。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一些新的法律、法规将陆续制定出来,我们要及时组织学习,并在审判实践中正确的应用,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四个现代化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