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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03:16: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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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北林区人民政府,绥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绥化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计监督办法》业经2011年10月9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绥化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审计监督,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防范政府投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主要包括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等。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对所有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依法对与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有关的部门和单位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四条 属于本市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建、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编制竣工决算。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计监督的内容:

  (一)经营活动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资金到位、论证与规划费用、征地拆迁、概算审批、预算审批、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包、发包等情况;

  (三)建设成本、费用的支付,设备、材料的采购、管理,债权、债务的发生和存在,税费交纳,节余资金的形成、分配等情况;

  (四)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实际完成投资额以及工程造价的控制情况;

  (五)预算或者概算调整,财产的交付使用,完工工程、未完工程和预留资金,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等情况;

  (六)涉及环保、消防、土地、人防等方面的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

  (七)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和合法情况,以及对工程质量的有效管理情况;

  (八)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能力等投资效益情况。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检查与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有关的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所涉及资金的情况。

  第八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项目资金,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与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在审计机关实施审计过程中,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概算或者预算编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合同文本和招标、投标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纸和设计图纸变更等资料;

  (四)内部审计情况和内部控制制度资料;

  (五)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六)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

  (七)国家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资料;

  (八)设备、材料采购以及入库、出库资料;

  (九)工程竣工决算表;

  (十)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实行审计备案制度。发改和财政部门在批准政府投资项目和下达专项资金计划的同时,应将项目和资金计划文件抄送审计机关备案(包括国家和省发改部门批准立项在我市建设的项目文件)。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招投标的,由招投标主管部门将招投标结果和中标通知书在发送中标通知书时抄送审计机关备案;不需招投标的建设项目,由项目实施单位到审计机关办理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开工后三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资料。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实行审计申报制度。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需要审批的,应当自财政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批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不需要审批的,应当在编制竣工决算后二十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经过有关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应将审批结果、审批基础资料及竣工决算基础资料一并提交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竣工决算审计的方式和时间,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计时,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可以聘请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外部人员参加审计项目或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进行审计后,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移送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并将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移送的处理事项,相关政府部门及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中,对工程价款所作的审计结果,作为政府、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相关单位确定最终结算额、拨付工程尾款和办理资产移交的依据。

  未经审计机关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手续。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进行审计所需费用,列入市级财政预算,由财政直接支付。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国家事业组织投资的项目资金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关于印发《2008年财产保险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2008年财产保险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保监产险〔2008〕191号


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全面贯彻落实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精神,促进财产保险业又好又快地发展,现将2008年财产保险监管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一、2008年财产保险监管工作的总体要求

  十六大以来,财产保险业整体呈现出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的局面,行业发展规模、发展质量、经营管理水平、服务水平、盈利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等方面都有了很大提高,但在创新能力和服务水平、内控管理、经营合规性、诚信建设等方面仍存在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为促进财产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更好地服务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目标,实现速度、效益、诚信和规范的协调统一,2008年财产保险监管工作的总体要求是: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落实全保会提出的各项工作要求。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和改善监管,提高保险监管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切实维护好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重点抓好偿付能力执行力监管、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法规落实的监督。财产保险公司要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着力加强内控建设,提高内控执行力;着力强化数据质量管理,提高经营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可靠性;着力调整优化业务结构,提高经营管理的安全性、效益性和可持续性;着力改进服务质量,提高社会的认知度、认可度和信任度。以服务民生、保障民生为中心,创新产品和服务,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实现又好又快发展的目标。

  二、2008年财产保险监管工作重点

  (一)加大现场监管力度

  2008年现场监管工作,将以数据真实性为重点,严厉打击违法违规扰乱市场、损害消费者利益行为。采取保监会统一组织全国性专项现场检查和各保监局自行组织开展现场检查相结合方式,保监会将以交强险为重点,围绕业务、财务数据真实性,组织开展全国性专项现场检查,选择重点公司,对交强险单证及标志管理、承保理赔管理、信息系统管控、财务核算费用分摊、准备金评估、资金管理等进行系统深入检查,促进交强险规范经营。

  此外,各保监局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针对商业车险、意外险、大型商业风险、政策性农业保险等,对重点业务、重点公司、重点地区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同时要对近2年实施过现场检查的公司进行后续跟踪监管,核查整改情况。

  对于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对于违法违规机构依法采取“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限制业务范围”、“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对于违规责任人依法采取“责令撤换”等行政处罚,并依法追究上级公司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整改不力的公司要加大惩处力度。要切实实行市场退出机制。

  (二)强化非现场监管

  1、以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充足性和偿付能力额度为重点,提高监管执行力。全面落实《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建立未决赔款估损偏差与不利发展的考核监督机制,加强准备金评估规范性和充足性监管,加强财务核算和绩效考核监督,促进财产保险公司审慎科学地经营。对于偿付能力额度未达到监管规定、未严格执行《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的公司,保监会将依照法律法规从严处罚,通过采取停止分支机构设立审批、停止高管任职资格审批、限制公司分红和高管层薪酬、强制分保、停止相应业务、直至退出市场等措施,督促公司改善偿付能力额度状况,提高偿付能力监管执行力。

  2、以交强险和政策性农业保险为重点,强化财产保险公司服务质量监管。一是推动道路快速处理试点,对无责赔付、小额财产赔付和人伤赔付等,最大限度地减少索赔手续,提高理赔服务质量和效率;二是推动实施《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质量评价办法》,以机动车辆保险为契入点,建立财产保险公司服务质量评价制度,从定量和定性两方面对保险公司理赔服务进行综合评价。包括立案率、结案率、赔付时效、结案周期、投诉率等定量指标和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服务流程规范、信息化手段管控及监督考核等方面内容。评价结果在行业内通报。以此促进行业加强诚信建设,提升服务水平和质量,改善行业社会形象;三是加强农业保险监管,严厉打击恶性竞争,欺瞒、误导和惜赔、拖赔、无理拒赔等损害农民利益的行为。督促相关公司规范承保、核保、查勘、定损和理赔流程,简化理赔流程、提高服务效率。

  3、试行《财产保险公司风险评价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完善分类监管。保监会将下发并试行《办法》,从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偿付能力指标、合规经营、准备金评估、财务管理、再保险管理、信息化管控、市场行为等方面,全面系统梳理财产保险公司的风险点和重点管控环节,加强风险动态预警监测。通过对财产保险公司的内控管理和风险状况进行系统综合评价,为分类监管提供依据,同时推动产险公司不断健全完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提高内控管理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

  4、建立与公司主要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长的沟通制度。保监会将向公司主要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长通报监管情况,特别是公司在偿付能力、经营状况、市场行为、数据真实性、行政处罚、信访投诉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强化股东、董事和监事对公司管理层及公司经营情况的考核监督。

  5、加强财产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及内部稽核审计工作监管。全面落实《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充分发挥合规管理和内部稽核审计在依法规范公司经营、加强风险防范、提高内控执行力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产险市场实际,对公司合规管理和稽核审计工作提出要求,明确工作重点和原则。

  (三)继续推进和完善行业基础制度建设

  推动和指导行业研究制定再保险准备金管理办法、非寿险投资性产品准备金管理办法,规范准备金评估;推动建立行业车险风险数据平台,研究制定车险纯损失率和费用率等行业指标;对已颁布实施的12个大型商业项目的危险单位划分指引和道路、地铁、楼宇、电厂4个大型商业项目纯风险损失率的执行情况,以及落实大型商业保险及投标业务监管规定的情况开展调研,加强行业数据积累,进一步修改完善相关监管制度;继续推动和指导行业抓紧制定颁布石化、芯片、港口等商业项目纯风险损失率表。

  三、几点要求

  全面贯彻落实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精神,坚持好字优先,实现速度、效益、诚信和规范的协调统一,是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财产保险业发展和监管工作的目标,也是监管部门制定监管政策和措施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做好财产保险市场监管工作,解决市场上长期存在的问题和风险隐患,需要监管部门和保险公司各司其职、各担其责、齐抓共管、形成合力。特别是保险公司要实施有效的内控管理和稽核监督,加强自律规范。

  (一)各财产保险公司要加强内控管理,注重品牌建设,切实提高内控执行力,提升服务品质

  一是加强信息化建设,以信息技术为支撑,提高数据质量和内控执行力。各财产保险公司要做到数据管理的大集中,将各类经营数据集中于总公司,业务、财务和再保险信息要实现集成管理、无缝对接、实时互动。目前尚未达到监管要求的公司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加快信息系统的整合、开发和建设。

  二是加大内部稽核审计力度,提升内控执行力。各公司要充分发挥合规管理和稽核审计部门的作用,加强对经营合规性、风险性及数据真实性管理,特别是对费率执行、费用核算的真实性、应收账款的真实性、理赔管理质量、资金管控等,强化内部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从根本加以防范;对违法违规机构和人员要严肃处理。总公司对分公司,分公司对下面各级机构,要一级管得住一级,切实改变目前普遍存在于各公司的内控执行力层层递减的状况。

  三是加强和改善理赔服务管理,切实提高理赔服务质量和效率。各保险公司要围绕《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质量评价办法》的实施,加强理赔管理,健全完善理赔服务体系,规范理赔服务流程,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加强对分支机构理赔服务质量的考核监督。要创新理赔服务模式,以交强险为重点,推行道路快速处理,对无责赔付、小额财产赔付和人伤赔付等,最大限度减少索赔手续,提高理赔服务质量和效率。特别是对政策性农业保险尤其要做到理赔快捷、及时、足额。

  四是注重品牌建设,树立诚信形象。各公司要建设昂扬进取、诚实守信、规范经营、和谐共赢的企业文化,在追求企业经济效益的同时,应特别注重保险业的社会效益,改变目前普遍存在的以价格为主的竞争,着力于加强体现企业文化内涵的品牌宣传,提高对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的应对能力,全面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

  (二)各保监局要创新监管思路和方法,着力提高监管效率。加强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行为、经营数据真实性监管;加强服务质量监管,结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质量评价办法》的实施,引导和督促辖区内行业协会和财产保险公司落实车险理赔服务行业标准,创新服务模式,健全考评机制,提高服务质量;加大信访投诉查处力度,对欺诈、误导和理赔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严肃处理。加大社会宣传,加强社会监督,改善行业发展环境,提升行业社会形象。

                         二○○八年二月二十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四月十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完善行政复议程序,防止和纠正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辖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或市本级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简称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行政复议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遵循行政复议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不得作出对申请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申请人的除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是行政复议机关。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是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五条 法制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四)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五)对下级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七)指导和监督本地区行政复议工作;(八)办理行政复议决定的备案审查;(九)负责市人民政府决定的行政赔偿事项处理、督办行政复议中的行政赔偿事项;(十)办理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复议事项;(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以下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一)行政机关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非民事纠纷裁决;(二)行政机关对具体事项作出的会议纪要或者批复。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有第三人的,列明第三人;(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市人民政府受理的复议范围。
  第八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法制机构复议审查人员应当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主要材料已提交,且明显可以受理的,可先受理,待申请人领取受理通知书时,一并提交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材料:(一)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近亲属关系的证明;(二)承受已终止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承受权利义务的证明;(三)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提交合法的授权委托书;(四)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部分市政府工作部门作为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的转送单位,申请人可以直接向被授权单位提出属于市人民政府受理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接收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申请材料转送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审理。
  第十一条 对省以下垂直领导的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对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被申请人,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因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下级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时,未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权利,致使其耽误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可以自知道其行政复议权利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章 审理和听证
  第十四条 对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由法制机构复议科室负责审理,并确定2-3名工作人员具体承办。
  第十五条 承办人员主要通过审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提供的材料,查明争议事实;依据本办法应当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员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资料,询问相关人员,有关组织和人员不得阻挠、拒绝。
  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或相关的证明文件。行政复议调查取证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承办人员进行。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应当进行调查:(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复议、终结复议、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三)被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间没有正当理由不提交书面答复,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可能给第三人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十七条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复议机关调取下列证据材料:(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行政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为证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十八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一)被申请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二)被申请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十九条 承办人员经过审查、调查,形成初步意见后,应当在法制机构内部进行模拟庭审,模拟人员根据各自模拟的当事人,充分发表各自的观点和意见,复议科室根据承办人员的倾向性意见,形成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报告。
  第二十条 对重大复杂案件,法制机构应当邀请市政府法律顾问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士参加讨论,听取意见。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审理报告经法制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重大行政复议案件,由法制机构负责人在3日内召集全体人员集体讨论后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必要时可以邀请市政府有关领导参加案件讨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第三人书面提出听证申请,承办人员认为有必要的;
  (二)案情复杂,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承办人员认为有必要的;
  (三)行政复议机构调取新的证据涉及事实认定的;
  (四)当事人经批准提供新的证据涉及事实认定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参加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二)听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三)其他听证参加人。
  听证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其他听证参加人是指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有关人员。
  听证主持人由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员由复议工作人员或邀请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组织听证员进行合议,对需要通过听证查清的问题作出认定和评判,并根据多数人的意见制作听证意见书。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应当在听证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声明保留个人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经过听证的复议案件,法制机构应根据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拟定复议决定。不得依据未经听证的证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中止行政复议:(一)申请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需要等待其近亲属参加行政复议的;(二)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终止,需要等待权利义务承受人参加行政复议的;(三)被申请人撤销、合并或者分立,需要等待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参加行政复议的;(四)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在行政复议期间内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五)本行政复议案件必须以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六)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需要等待有权处理机关依法处理的;(七)对案件涉及的问题需要有关部门予以明确或者鉴定的;(八)其他应当中止行政复议的。
  第二十七条 在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终止行政复议:(一)受理后发现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二)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申请行政复议权利的;(三)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申请行政复议权利的;(四)经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但规避法律,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除外。
  第四章 决定和送达
  第二十八条 法制机构依据《行政复议法》拟定行政复议决定,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审签后,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下发。
  第二十九条 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作出终止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已无必要或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作出确认违法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市人民政府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对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作出赔偿决定或者由市人民政府直接作出赔偿决定。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发现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有错误的,可自行纠正。
  市人民政府发现所辖县区和部门未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有权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法制机构:(一)被申请人不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答复和提交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二)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有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等行为的;(三)被申请人拒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五条 法制机构可以就行政复议案件所涉及的行政执法问题向被申请人发出改进、完善行政执法的建议。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将改进、完善情况报送法制机构。
  第三十六条 复议决定作出后,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分别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市人民政府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该项经费使用范围限于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和相关业务活动。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