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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3 07:51: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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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2012]262号



  《四川省〈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18日



四川省《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省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省级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统一部署,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加大对公共机构节能改造的资金投入,将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综合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管理的规章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增强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公共机构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六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纳入节能目标管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和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公共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按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科学合理地制定包括水、电、煤、油、气等内容的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监测信息化管理平台,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定期统计并通报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耗统计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统计范围、指标口径、计算和分摊标准,指定专人记录能源资源消耗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进行能源消耗状况分析,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耗状况报告,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和监督检查情况,对能源消耗量大和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公共机构进行重点能源审计。

  第十一条 鼓励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

  公共机构应当与节能服务机构签订能源管理合同,约定节能目标,明确服务内容,并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纳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

  公共机构在对既有建筑实施维修改造时,鼓励利用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再生能源。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控制会议数量和规模,缩短会议时间,充分利用机关内部场所和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召开会议。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推广、使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淘汰落后用能产品、设备。

  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由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降低用能消耗:

  (一)加强场所、设施和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

  (二)实行照明电路独立分控和智能化控制,使用高效节能照明产品;

  (三)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时间,办公楼3楼(含)以下停开电梯;

  (四)除特殊用途外,空调温度设定夏季不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高于20摄氏度;

  (五)安装节水器具,加强供水设备设施的检查和维护保养;

  (六)推行无纸化办公,提倡办公耗材再利用;

  (七)建立用电巡视检查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措施。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公务用车节能管理:

  (一)控制车辆保有数量,按规定清理超编超标车辆;

  (二)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提高使用效率;

  (三)建立车辆油耗台账,执行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对油耗和维修保养费用实行单车核算。

  第十七条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不能充分说明理由,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核查后提出处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

  (一)未按规定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耗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真实;

  (二)未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

  (三)未按规定将能源管理合同备案;

  (四)未建立车辆油耗台账或者未对油耗和维修保养费用实行单车核算。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职责;

  (二)贪污、截留、挪用公共机构节能经费;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人事部、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国家商检局


劳动人事部、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5年6月6日,劳动人事部、国家商检局

为了加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维护我国经济权益和信誉,我们制订了《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请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试行,并请事前组织有关人员学习,做好准备工作。
试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知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和国家商检局。
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维护我国经济权益和信誉,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锅炉监察条例》)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根据对外贸易合同、各种契约、协议等(以下统称合约)进出口的锅炉、压力容器,但不适用于船舶、铁路机车、飞行器和军事装备上的锅炉和压力容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监督管理本地区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
第四条 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锅炉监察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级锅炉监察机构)负责管理本地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监督检查工作,对于重大的监督检验项目,省级锅炉监察机构也可以商请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进行监督检验,并报锅炉监察局备案。
第五条 一切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必须经过检验。凡列入国家商检局制定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都必须经过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的监督检验。未列入《种类表》的锅炉、压力容器,由有关部门自行检验,检验结果报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备案。未经上述机构监督检验的或检验不合格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准出口,未经上述机构监督检验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不得在我国安装使用。
凡需要对外出具商检证明的,均由商检机构统一出具商检证书,其中安全性能的检验报告由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审核盖章后提供。

第二章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验
第六条 外贸经营单位和收用货单位应对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先进性、合理性和可靠性负责。
外贸经营单位在签订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包括成套设备中的锅炉、压力容器)合约时,应选派熟悉锅炉、压力容器业务的人员参加谈判,合约或其附加技术条款中必须明确下列各项:
1.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依据的规程、规范和标准;
2.产品随机文件中应包括:总图、主要受压元件强度计算书、产品质量证明书、使用安装说明、安全阀和爆破片排量计算书;
3.是否需在制造国进行监造;
4.索赔期限、保证期限。
外贸经营单位签订合约后,应及时将上述内容报送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备案。
第七条 凡列入《种类表》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收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必须向口岸或到达站的商检机构报检。货抵安装现场后,由当地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按照各自的分工分别组织检验。
第八条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性能监督检验项目包括:
1.校核第六条第2款所提出的技术文件;
2.进行产品安全性能检验。具体检验项目和数量由检验单位提出,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核定;
3.合约中其他需要检验的安全性能项目。
第九条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监督检验由进口设备安装所在地的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授权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或委托具备检验条件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检验单位)进行。
第十条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后,由检验单位出具检验报告,经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审核盖章后,提交收用货单位。需要对外索赔的,由收用货单位根据检验报告提出索赔要求,由商检机构审核后,出具商检证书。
第十一条 对于进口成套设备中由国内代外商加工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验,原则上应在产地进行,由制造单位所在地的省级锅炉监察机构确定检验单位。货到安装现场后,可不重复检验。

第三章 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验
第十二条 出口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单位应对产品性能和产品质量负责。
出口锅炉的设计图纸,必须经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批准。承担出口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必须持有设计批准书。承担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单位必须持有制造许可证。
第十三条 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一律在产地进行。由制造厂所在地的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授权或委托的检验单位按合同规定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四条 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依据的规程、规范、标准应按合约规定执行。合约中未作规定的,执行我国现行的规程、规范和标准。
第十五条 凡列入《种类表》的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出口前,外贸经营单位必须持有指定的检验单位出具并经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审核盖章的安全性能检验报告,向产地商检机构报检。无此报告者,商检机构不接受报验。
第十六条 列入《种类表》的锅炉、压力容器,出口合约规定出具商检证书的,外贸经营单位须持产地商检机构出具的合格检定单,向口岸商检机构报验。经查验合格,出具商检证书(放行单或在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由海关监管放行。
第十七条 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检验内容,除合约另有规定外,均按《锅炉监察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制造厂产品出厂监督检验的要求进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按照各自分工对检验单位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外贸经营单位、生产、收用货单位对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情况,索赔情况要及时提供给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情节轻重,由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给予通报批评、罚款,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按本办法进行检验时,应按有关规定收取商检费和安全性能检验费。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人员在执行检验任务时,有关单位必须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三条 受检单位对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向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和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对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锅炉监察局和国家商检局提出申诉,由锅炉监察局和国家商检局共同组织检验,并做出结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劳动人事部、国家商检局制定,未尽事宜按《商检条例》和《锅炉监察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和各地商检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法律援助若干问题探讨


自前司法部长肖扬1994年1月3日在一份律师工作材料上第一次正式提出建立中国特色法律援助制度的设想以来,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从无到有,从小到大。有关法律援助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大量出台。2003年7月21日,国务院适时颁布了《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目前,各个地方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都是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执行,这样的标准有其不合理之处。生活在最低保障线以上、却又尚未达到小康水平贫民阶层,遇到法律纠纷但无力聘请律师的现象大量存在。为了改变法律援助在我国为“赤贫阶层”所享有的“特权”这一异常现象,适当扩大法律援助受援层面,保障所有真正需要帮助的人都能顺利进入诉讼程序,我国应规定更为科学的经济困难标准,并建立相应的配套保障机制。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起源、发展和现状
对法律援助的定义,期刊及论著表述不尽一致。在英国,法律援助被定义为:“在免费或者收费很少的情况下,对需要专业性法律帮助的穷人所给予的帮助。”在我国,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法律援助实质上是国家通过制度化的形式,对法律服务资源进行再分配,以保障包括社会弱势群体在内的所有公民不因经济能力、生理缺陷、文化程度、社会地位等因素所限制而平等地获得法律服务,达到法律上的真正平等,从而实现社会公平。
法律援助在西方社会产生和发展的历史,经历了一个最初由律师自发地对穷人提供免费法律帮助的慈善行为,逐步演化成国家为保障其贫弱公民实现必要诉讼权利的国家行为的过程。它起源于15世纪的英国。17、18世纪以后,随着近代资产阶级律师制度的产生,一些民间组织如宗教团体、慈善机构开始有组织地向贫弱者提供法律援助。随着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产阶级人权观念的确立,法律援助作为人人都享有的一项政治权利,在世界各国逐渐得到了确认。
二战以后,法律援助已发展和演变成为以国家义务、政府职能为基础的现代法律援助制度。
现代法律援助制度主要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国家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提供法律援助是国家责任,法律援助的具体实施纳入了法律化、制度化的轨道。如英国的《获得司法公正法》及其配套的十几个单行法律援助条例等,美国的《法律援助公司法》等。香港的《法律援助条例》和《法律援助服务局条例》,就是分别对法律援助和法律援助机构做出的专门立法。
此外,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还被规定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一系列国际文件中。
(二)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由国家出资并管理
就刑事法律援助而言,各国主要由政府专设的法律援助机构的公职律师来承担,或者由政府专设的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委托私人律师来承担。
刑事法律援助以外的援助活动,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国家机关设立由专职律师组成的公共法律援助机构承担法律援助。二是由私人组织和私人律师在国家宏观控制下提供法律援助。三是混合型的,即前两种模式的并行实施,法律援助机构既包括国家设立的机构,也包括私人团体,法律援助人员既包括公职律师也包括私人律师。
在组织管理法律援助的机构上,各国大体上有三种类型:一是政府机构管理。二是由非政府组织管理,管理经费主要由国家拨付。三是由政府机构和非政府组织共同管理。
(三)建立了符合本国国情的法律援助资金供给制度,使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具有较为稳定的经济保障。世界各国的法律援助均得到了政府的拨款支持,只是程度上存在差异而已。
从现代法律援助制度以上三个特征可以看出,现代法律援助制度最主要的标志是政府通过立法,确立国家承担提供法律援助责任,并对法律援助机构和人员进行有效的管理。
二、我国法律援助现状及存在问题
经过近十年的努力,我国法律援助从无到有,从小到大。截至2003年6月底,全国共建立各级法律援助机构2642个,有专职法律援助人员8899人,其中,近50%有律师资格。除法律援助机构的专职人员提供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外,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一些社会团体、法学院校的法律援助志愿者,也参与了具体的法律援助工作。据不完全统计,自1997年至2003年6月,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共接待解答法律咨询641余万人次,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80余万件,有97余万人次通过法律援助,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国法律援助现已探索出一套符合国情的实施办法,确立了统一受理、统一审查批准、统一指派办案、统一监督检查办案情况的“四统一”原则。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已基本成形。
2003年7月21日,国务院颁布了《法律援助条例》,为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制度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必将大大加快有中国特色法律援助制度建立和实施的进程。但从目前来看,由于《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比较原则,还不足以有效解决法律援助实践中存在的以下问题:
(一)法律援助供需矛盾十分突出
我国法律援助虽然起步比较晚,但从产生之日起就供不应求,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供需矛盾日益突出。我国现有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为2000万人,农村中的贫困人口约为3000万人,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有3亿多人,60岁以上的老年人有1.32亿人,残疾人6000万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困难人员众多。《海峡导报》2003年8月1日报道:我国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超过70万件,而实际办理的仅17万件,得到援助的不足四分之一。可以说,在法律援助当中,供需矛盾是最突出的矛盾。
供需矛盾既使是在经济较发达、法律援助发展得较好的广东省也未能例外。1991年至2001年广东省共办理了36220件法律援助案件,其中刑事案件21683件,民事案件14537件,但是仅在2001年当年,全省大约还有2946起需要援助的案件因缺乏经费而无法办理。
(二)法律援助受援层面很窄,大量困难群众得不到援助。
我国一方面是对大量需要援助的当事人无法提供援助,另一方面由于目前各地经济困难的标准都是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执行,公民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比率很低。例如,在咸阳这样一个经济欠发达的地区, 2003年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标准为每户人均收入低于每月130元。又如,在南京,人均月救助标准从原来的200元提高到220元(鼓楼区自行提高到250元),其他区县“低保”人员每人每月也将增加5-10元。经过这次提高后,预计全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数,将由现在占城镇总人口的0.8%,增加为占城镇总人口的1%以上。(2) 事实上,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困难群众平时参与的社会关系不多,他们大多无业,有病时没钱去医院,平时甚至连门都很少出,所以他们遭遇属于法律援助受案范围的劳动争议、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法律纠纷的概率较低。大量外来打工者、下岗失业人员合法权益被侵犯,但他们的收入水平略超最低生活保障线,因而得不到法律援助。例如,广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为平均300元,法律援助受援经济标准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月收入380元以下。而广州市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为442元,因经济条件不符合受援标准,一部分靠领取失业保险金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贫困人士,难以享受法律援助。2002年7月29日,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重新制定广州市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新标准为家庭人均月收入500元以下。经济困难标准调整后,下岗工人才纳入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
(三)法律援助事业发展不平衡
1、地区发展不平衡。例如,从办案数量看,2001年,仅黑龙江省、河南省、山东省、安徽省、四川省、广东省等六省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就占全国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总数的48.2%。
又如,从财政投入上看, 2002年广东省财政已安排法律援助专项资金1500万元。全国各地每年用于法律援助的财政拨款总额才5000余万元,广东省一个省的经费就占了全国总经费的近30%。目前全国仅有12个省有专项拨款,上海每年有57.5万元,重庆一年仅5万元,两者同为直辖市,法律援助经费却相差十倍以上。
2、业务发展不平衡。法律援助常被误认为就是帮穷人打官司,这种错误认识导至不少地方对非诉讼法律援助事项不重视,甚至基本上不开展非诉讼业务。例如,厦门市法律援助中心每年办理近五百件法律援助案件,但在公证法律援助方面,至今仍处于空白状态,而南京市仅2001年就办理公证法律援助案件1800件。
(四)法律援助还处于律师免费义务提供法律服务为主的阶段
关于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报酬问题,目前还没有统一的报酬办法,各地根据实际情况,一般要求每个律师每年义务办理1—3个法律援助案件,在这个限度内,律师通常是没有拿报酬的。
受各地法律援助机构业务经费的制约,律师办案所需的必要费用,各地解决方式不一样。在没有业务经费的地方,律师办案经费是个人承担的。据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统计,目前全国平均每件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补贴费仅有60元。在经济较发达的地方,律师还可以获得少量的服务补贴。但即便如此,法律援助律师的报酬也远远低于社会律师承办的有偿服务的报酬标准。我国基本上还处于由律师协会、律师免费义务提供法律援助为主的阶段。
三、国(境)外法律援助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国(境)外法律援助经过数百年的历史发展,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无疑是值得我国借鉴的。
我国对西方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借鉴原则应该是,从中国实际出发,与中国国情相结合有选择地吸收利用。大体说来,国(境)外法律援助制度可供我们借鉴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不断完善法律援助立法,确保能够满足所有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的法律援助需求。
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各个国家均有法律援助立法,并且都是通过立法来确立政府资助的法律援助制度,而每一次发生的重大改革,又是以法律的修改或新法的颁布来完成。
目前,香港已通过了7个专门法律援助法律、法规和规则,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和科学的法律援助法律体系,走在了世界各国、各地区法律援助立法的前列。
英国1949年就颁布了法律援助法,即《1949年法律援助与咨询法》。其后,该法律经过多次修改。《获得司法公正法》于1999年获得通过,并已于2000年4月1日起取代原有的《法律援助法》开始正式实施。
美国国会于1975年通过了法律服务公司法案,规定凡是收入在贫困线的125%以下个人或家庭,均可申请法律服务公司所资助的地方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
(二)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方面,政府财政拨款和当事人费用分担并行。
在英国,为了保障贫弱群体获得平等的司法人权,20世纪90年代末期以前,国家对于法律援助经费一直采取上不封顶的开放式预算。此外,英国采用固定数额的费用负担。
在香港,人口为600多万,但1999-2000年度,香港法律援助总经费超过8亿港元。2000-2001年度,法律援助经费达7.06亿港元。
美国每年为法律援助拨款4亿美元。此外,美国许多州和县收取从5美元到75美元不等的法律援助申请费用。
南非与我国同为发展中国家,其整体法治化发展水平比我国低,法律“盲点”也较多,其总人口为4200万,但议会2001年确定的中央法律援助预算达3.12亿兰特(1美元约合7.5兰特),人均折合约1美元。
(三)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和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并存,由政府出资进行有效管理。
英国1999年《获得司法公正法》的规定,刑事法律援助和民事法律援助统一由法律援助委员会组织实施。采取以社会从业律师提供为主的模式,另设有5个公设辩护人机构专门提供刑事辩护。
南非根据1969年《法律援助条例》建立了独立的法律援助委员会,该委员会与一些非政府组织和院校签订协议,通过为他们提供资金,由他们来提供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