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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安全生产奖惩办法

时间:2024-07-23 04:09: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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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安全生产奖惩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安全生产奖惩办法

(2011年5月5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5月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全面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推动经济社会安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吉林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奖励和惩处。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设立安全生产奖惩领导机构,负责安全生产奖惩工作。

第四条 安全生产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惩罚坚持批评教育与行政惩戒相结合,以批评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奖励

第五条 安全生产奖励分为通报表彰、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以及兑现安全生产奖金。

第六条 奖励范围为下列单位及有关人员:

(一)年度考核被评为安全生产标兵的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含驻吉中、省直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企业以及个人;

(二)与市政府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并且完成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任务的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

(三)与市政府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并且完成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任务的部门;

(四)完成年度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含驻吉中、省直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第七条 安全生产工作突出的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含驻吉中、省直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由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通报表彰,并且按照下列规定颁发奖金:

(一)年度考核被评为标兵单位的,由市政府授予“安全生产标兵单位”荣誉称号,给予一等奖,颁发15万元奖金。

(二)年度考核被评为先进单位的,由市政府授予“安全生产先进单位”荣誉称号,给予二等奖,颁发10万元奖金。

颁发的奖金总额的40%用于对单位领导集体成员的奖励,其余奖金主要用于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安全管理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的奖励。

第八条 年度安全生产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个人,由市政府授予“安全生产标兵个人”荣誉称号,颁发2000元奖金。对连续三年被评为“安全生产标兵个人”荣誉称号的人员,荣记个人三等功一次,颁发奖励证书和1500元奖金,并且建议党委相关部门在列入后备干部、提拔使用上优先考虑。

被评为“安全生产先进个人”的人员,参照优秀公务员奖励标准,由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或者先进个人所在单位自行奖励。

第九条 安全生产奖励资金在市政府安全生产专项经费中列支,纳入市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按照相应批准权限对相关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进行嘉奖、记功。

(一)紧急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避免重大、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使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二)事故抢险、救灾过程中表现特别突出的;

(三)获得国家级荣誉的。

第十一条 获得省级以上安全生产先进单位荣誉称号的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含驻吉中、省直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由市政府匹配一定资金予以奖励。

第三章 惩处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惩处分为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事故死亡人数(含单项)突破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生产经营企业,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并且责成其向市政府写出深刻检查。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对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含驻吉中、省直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一)发生较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二)在六个月内安全生产事故死亡人数(含单项)突破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

(三)在一个月内连续发生两起同类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第十五条 未兑现承诺的市直管企业,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并且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十七条 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协调解决因外部原因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

(二)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安全生产事故损害扩大的;

(三)对安全生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四)对检查、验收不坚持标准,出具虚假材料的;

(五)要求被检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

(六)阻挠、干涉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十八条 未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状的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并且对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负责人实施行政问责。

第十九条 发生重大及重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企业,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市政府对负有安全监管责任的相关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或者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责任人实施行政问责。

第二十条 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单位及有关人员,按照事故调查程序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单位对安全生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发生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的,处以100000元至200000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处以200000元至500000元的罚款。

对突破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或者同一个月内连续发生同类安全生产事故的,一律执行上限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安全生产发生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20000元至20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安全监管职责履行不到位、对安全生产事故发生负有监管责任的,处主要负责人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主管负责人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直接责任人上一年年收入50%的罚款。

突破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处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上一年年收入20%的罚款,处直接责任人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按照分级、属地监管的原则,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辖区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一般安全生产事故每超出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1人,处以100000元的罚款;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处以200000元的罚款;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处以100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监管职责履行不到位、对安全生产事故发生负有监管责任的,处主要负责人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主管负责人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直接责任人上一年年收入5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突破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处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上一年年收入20%的罚款,处直接责任人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设立的安全生产奖惩领导机构,负责人由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担任,成员单位由市委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监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组成。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安全生产奖惩办法。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自行进行奖励的,奖励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国 乌兹别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为促进两国在打击犯罪领域内的有效合作,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经适当请求,相互引渡在本国境内的人员,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或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就本条约而言,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可处以一年以上剥夺自由的刑罚或更重刑罚的犯罪。

 二、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如果引渡请求旨在执行刑罚,只有在尚未执行的剥夺自由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方可予以引渡。

 三、就本条而言,在确定某一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四、如果引渡请求涉及数项犯罪行为,但其中有些行为不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只要这些犯罪行为中有一项为可引渡的犯罪,即可引渡被请求引渡人。

           第三条 引渡请求的拒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引渡:
  (一)在就引渡作出决定时,被请求引渡人系被请求方公民或被请求国已为其提供了庇护;
  (二)在收到引渡请求时,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由于追诉时效期限已过或遇赦免等法律原因,被请求引渡人不能被追诉或执行刑罚;
  (三)在提出引渡请求前,被请求方已在本国境内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判决或者诉讼程序已经终止;
  (四)请求引渡的犯罪全部或部分是在被请求方境内发生,包括在挂有被请求方国旗的船上或根据被请求方法律注册的航空器上。

        第四条 被请求方进行刑事诉讼的义务

  如果被请求方因被请求引渡人系其公民或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四项的理由而不同意引渡,该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被请求引渡人转交其主管机关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移交与该案有关的文件、证据和赃物。

             第五条 联系途径

  为本条约的目的,除另有规定者外,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机关进行联系,亦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六条 语言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本国官方语言,并应附有缔约另一方官方语言或英文或俄文的译文。

          第七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国籍、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情况,并附有:
  (一)有关确定其身份的资料,如有可能,有关其外表的描述,该人的指纹;
  (二)关于犯罪的事实及其后果,包括所导致的物质损失的概述;
  (三)有关的法律条文,包括定罪、量刑和追诉时效的法律规定。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羁押决定或逮捕证副本。

 三、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旨在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的副本;
  (二)关于已执行刑期的情况说明。

 四、引渡请求及所附文件应经签字并加盖公章,并应附有被请求方文字或英文或俄文的译文。

             第八条 补充材料

 一、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请求所附的材料不足,可要求请求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

 二、请求方应在收到该要求后两个月内提交补交材料。如有正当理由并经请求方请求,这一期限可延长十五天。

 三、如果请求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视为已自愿放弃请求,但这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九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方可向被请求方提出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的请求。该请求可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或直接利用电报、电传、传真等技术方式提交。

 二、请求书应包括:对被请求引渡人的情况说明,已知的该人的地址,对案情的简要说明,对该人已签发第七条所指的羁押决定或逮捕证或已作出第七条所指的判决的说明,以及即将发出引渡请求的说明。

 三、被请求方应根据本国法律对该请求立即作出决定,并立即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方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后四十五天未收到引渡请求,应即释放根据该请求羁押的人。在上述期限届满以前,如果请求方说明理由并提出要求,这一期限可延长十五天。

 五、根据本条第四款释放被羁押人,不影响被请求方收到引渡请求和有关证明文件后再次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将作出的决定立即通知请求方。

 二、请求方收到被请求方同意引渡请求的通知后,缔约双方应商定移交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移交被引渡人应办理移交纪要,一式两份,由缔约双方主管部门的代表签署。

 三、全部或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均应说明理由。

 四、除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外,如果请求方在约定的移交之日起十五天内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请求方可将其释放,并可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五、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移交、接收被引渡人,应及时通知对方。缔约双方应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重新商定移交日期等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暂缓移交及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以外的犯罪提起诉讼或执行判决,被请求方可暂缓移交。被请求方应将暂缓移交的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暂缓移交将造成追诉时效期限届满或严重妨碍对被引渡人进行犯罪调查,被请求方可根据缔约双方商定的条件,将被引渡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请求方在结束刑事诉讼后应立即送还被临时移交的人。

          第十二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及第三国对同一人提出的引渡请求,则有权自行决定接受其中某一国的请求。

            第十三条 特定原则

 一、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除引渡请求涉及的犯罪外,对其在引渡前所犯的任何其他犯罪,不得在请求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执行刑罚。未经被请求方的同意。亦不得向第三国引渡。

 二、本条第一款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被引渡人离开请求方领土后又自愿返回其领土;
  (二)非因不可抗力,被引渡人未在其可自由离开请求方之日起三十天内离开请求方领土。

            第十四条 再次引渡

  如果被引渡人逃避刑事追诉或执行刑罚而再次返回被请求方境内,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该人再次引渡,请求方无需提交本条约第七条规定的文件。

         第十五条 移交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向其移交被引渡人的犯罪工具,以及作为证据的物品或犯罪所得。

 二、如果因被引渡人死亡、脱逃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引渡,上述物品仍应移交。

 三、如果被请求方需将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物品用作刑事案件的物证,则可暂缓移交直至案件的诉讼程序终结。

 四、如果上述物品应在被请求方境内予以扣押或没收,被请求方可予扣押不交或临时移交。

 五、如果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或为保护第三方的权益,所移交的物品应退还被请求方,则在被请求方提出这一要求时,请求方应在诉讼终结后,无偿将上述物品退还给被请求方。

             第十六条 过境

 一、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人需经过缔约另一方领土时,接收该人的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提出允许被引渡人过境的请求。本款不适用于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领土降落的情况。

 二、被请求方收到上述请求后,在不损害本国基本利益和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下,应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要求。

 三、过境发生国应向缔约另一方执行押送任务的公务人员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七条 结果的通报

  缔约双方应相互通报对被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执行刑罚或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八条 费用

  引渡费用应由该费用产生地的缔约一方承担。但与引渡有关的交通费用和过境费用应由请求方承担。

            第十九条 保守秘密

 一、根据请求方的要求,被请求方应采取必要措施对引渡请求、请求的内容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内容以及所提供的帮助等保守秘密。如果因执行引渡请求而使该保密要求无法满足,被请求方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后,请求方应再确定是否仍要求对方满足保密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也可要求请求方对其提供给请求方的证据和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和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与多边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其他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条约的修改和补充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对本条约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二十三条 条约的生效

 一、本条约需经批准,批准书在塔什干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本条约无限期有效。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任何在本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本条约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乌兹别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如对本条约的解释发生分歧,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江泽民        卡里莫夫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杭州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劳动保障局关于杭州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

杭劳社培【2004】20号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级有关部门、市属各培训鉴定机构:
  为了进一步完善职业技能鉴定和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规范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工作,确保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根据《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含义
职业技能鉴定是指以劳动部颁布的《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劳动部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联合颁布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技师任职条件》为依据,对劳动者进行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
一、下列人员必须接受职业技能鉴定:
(一)、国家规定的从事技术复杂以及涉及到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的职业(工种)的人员;
(二)、各级各类职业技术院校、就业训练中心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
(三)、学徒期满的学徒工;
(四)、晋升职业资格等级的人员
(五)、赴境外就业需办理技术等级公证的出国人员。
二、军队技术兵、农村劳动者等社会其它人员,根据需要自愿申报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申报条件和程序
一、申报条件
因职业工种不同,有《国家职业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
目前尚未颁布国家职业标准的,一般按以下条件申报:
(一)初级工(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五级)
具有初中以上学历,学徒期满、经培训或自学后达到初级工技能水平均可报名参加初级鉴定;
(二)中级工(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四级)
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满5年以上,或经正规中级工培训成绩合格,或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中级技能为培养目标的技工学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
(三)高级工(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三级)
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满5年以上,或经过正规高级工培训成绩合格,以及高级技工学校、高级职业技术学院毕(结)业生已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中级工等级证书。
(四)技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二级)
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和操作技能特长,能解决本工种关键操作技术和生产工艺难题,具有传授技艺能力和培养中级技能人员的能力;取得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连续从事本职业(工种)15年以上或取得高级证书后在本职业工作满4年,经过正规的技师培训,成绩合格。
(五)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一级)
取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并任技师3年以上,且具备高级技师考评条件。
(六)有特殊贡献或参加国家、省及市级技能操作比赛获得名次者,经本单位推荐,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申报高一级的鉴定,不受专业工种、工龄的限制;
(七)技能鉴定一般不得越级考核。
二、申报程序
(一)申报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工种对口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或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指定的地点报名申请,填写《职业技能鉴定登计表》,递交规定的有关资料;
(二)经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审核,发放准考证;
(三)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内容和鉴定方式
(一)鉴定内容:
职业技能鉴定以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国家职业标准》和原劳动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为依据,其主要内容包括:职业技能、相关技术知识和职业道德三个方面。
技师、高级技师的鉴定内容还要对其工作业绩、传授技艺、技术革新、发明创造成果和解决本工种疑难问题的能力进行综合评审。
(二)鉴定方式
职业技能鉴定方式分为理论知识要求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两部分。
1、理论知识要求考试一般采用笔试或答辩的形式进行;操作技能要求考核一般采用现场加工典型工件、生产作业项目、模拟操作等方式进行。计分采用百分制,两部分成绩均在60分以上为合格,80分以上为良好,90分以上为优秀。
2、技师、高级技师除进行以上技能鉴定外,还须进行综合评审。综合评审着重考查工作业绩,结合整个理论考试、技能鉴定、论文答辩等情况进行全面评议和审查。
3、职业技能鉴定成绩有效期为一周年。应知应会单项不合格者允许在成绩有效期内进行补考。补考原则上在60天以后一年之内进行。
第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组织管理
一、劳动行政部门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综合指导下的社会化管理体制。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全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能是:
(一)负责制定全市职业技能鉴定规划、职业技能鉴定办法和实施细则;
(二)对全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行行政监督和检查;
(三)组织协调本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开展工作;
(四)审批本市职业技能鉴定站,核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五)核发初级、中级、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
(六)考核管理本市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
二、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
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是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鉴定站(所)进行组织、协调、业务指导的事业性机构,管理上实行中心主任负责制。
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具体组织协调全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二)指导区、县(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的业务工作;
(三)参与制定职业技能鉴定有关文件;
(四)对全市考评员进行资格聘任、管理;
(五)按发证权限组织全市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有关问题研究,提供教材、标准、信息和业务咨询服务,组织推动全市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七)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全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评估年检工作。
第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
一、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是具体承担职业技能鉴定的实施机构,管理上实行站(所)长负责制。
二、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建立条件:
(一)具有熟悉所鉴定工种(专业)业务和组织实施能力的领导;
(二)具有与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相适应的设备和场所;
(三)具有与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操作技能考核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四)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和考评员;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三、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建立
(一)凡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职业技能培训实体和行业主管部门(集团公司)、社会团体、民主党派等所属单位,都可提出建所(站)申请。
(二)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单位,由相应的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资格审查后,报相应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总体规划,采取择优选点的办法审批。凡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和行业某些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三)对批准建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予《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标牌,明确其所鉴定的工种(专业)、范围和等级。
(四)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要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实施职业技能鉴定,保证鉴定质量。
(五)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或委托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对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进行定期检查,每年评估一次,不合格的取消其职业技能鉴定资格,收回《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标牌。
第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
(一)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资格。其中鉴定技师资格的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技师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二)考评员由本人所在单位或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推荐,由市职业技能中心按照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安排对考评员进行资格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资格证书》及胸卡。
(三)考评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在取得考评员资格的人员中聘任考评员,按工种(专业)采取不定期轮换方式,组成专业考评小组,负责具体的考评工作。
(四)考评员实行聘任制,聘期一般为二至三年。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要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第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
一、职业技能鉴定实行全市统一试卷,试卷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从部、省试题库中提取试题。
二、部、省试题库中尚未建立试题的工种,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按现行教学大纲、教材、职业技能标准、组织编制统一的试题、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实施考核,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和鉴定机构不得自行命题。
第九条 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一、根据劳动部、人事部联合颁布的《职业资格证书规定》,劳动部规定的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是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权限核发的上述证书,是国家认可,社会承认的表明持有人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根据原劳动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公证的规定》,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是我国公民境外就业、劳务输出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三、全市统一使用劳动保障部印制的全国统一的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鉴定费用的收取和使用
一、单位和个人申报职业技能鉴定,均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二、鉴定费用的开支项目是: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所需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的消耗等。
三、鉴定费用的收费标准,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罚 则
一、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全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所(站)实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鉴定中心、所(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做出下列处罚:
(一)宣布鉴定结果无效,责令其退还被鉴定人员所交纳的费用;
(二)通报批评;
(三)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同时收回标牌。
上述处罚可以并处。
二、对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根据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考评员如有上述行为者,原资格授予单位吊销考评员资格证书,并收回胸卡。
三、伪造、仿制、滥发或越权核发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的,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等手段乱收费获得非法收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罚款全部上交财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四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