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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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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7日



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3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以电能驱动的机动车和铁路机车、农用拖拉机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采取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措施,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发展改革、能源、价格、工商、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和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机动车持续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和排气污染超标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处理和答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行为的监督。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现阶段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经国务院批准。

  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告后实施。

  第九条机动车制造企业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管理,保证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标明机动车排气污染所达到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机动车销售企业应当依法销售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销售的机动车应当附有制造企业提供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

  机动车销售企业销售本省以外制造的机动车,应当将所销售的每种车型的污染物排放技术指标、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报送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鼓励清洁能源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

  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二条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省外登记的机动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客运企业优先选用清洁能源机动车,限期对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实行更新淘汰。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划定机动车限制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并设置限行标志。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限制措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组织听证,并在实施之日起三十日之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机动车燃料。

  机动车燃料销售企业应当执行本省确定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燃料质量标准,并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机动车燃料的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新建加油站及新登记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已建加油站及在用油罐车应当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

  第十七条道路客运和货运企业应当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采取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措施,减少排气污染。在用车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维修治理或者更新。

  企业应当对自备在场(厂)区内进行专业作业的机动车采取排气污染防治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此类机动车污染物达标排放纳入企业环境行为管理。

  第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定期保养和及时维修机动车,保证机动车排气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拆除或者擅自改装。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九条 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制度。机动车环保检验周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本省实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方法,确定相应的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落实本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建设能够同时承担机动车环保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社会化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

  第二十一条 承担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的计量认证,具有法人资格。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检验资格、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二)按照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三)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机动车环保检验数据;

  (四)执行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五)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并按规定保存;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 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新购机动车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免予环保检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五条在用机动车经环保检验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保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可以维修并进行复检。经复检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对达到强制报废条件的机动车,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得进行环保检验。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及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七条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营运定期审验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行选择其机动车注册登记所在地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到指定的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第二十九条在用机动车在注册登记地以外区域使用三个月以上的,可以根据需要在使用地进行环保检验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经过维修后,在规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用时,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负责继续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指定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单位。

  第三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检验不符合制造当时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规定予以报废。

  报废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及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不主动报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报废。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济鼓励、限制行驶等措施,逐步淘汰具有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组织制定、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案;

  (二)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三)组织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行政执法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情况。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现场抽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抽测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以遥感等技术检测方法进行抽测。抽测不得影响道路正常通行。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和具有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实施交通限制措施,对违反交通限制措施的实行记分处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和机动车维修单位的计量管理,定期检定校核排气检验设施、设备。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燃料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机动车燃料质量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测算、合理核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收费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活动,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使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在限制行驶区域、时段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拒绝、阻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经抽测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维修、复检并继续在限行区域、时段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经维修、复检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注销其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七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转移登记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四)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办理机动车营运定期审验手续的;

  (五)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指定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单位的;

  (六)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七)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招收高水平运动员学校名单及进一步加强招生工作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招收高水平运动员学校名单及进一步加强招生工作管理的通知


教学厅[200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高校招生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

  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收高水平运动员工作的通知》(教学厅[2004]20号)要求,现将经有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检查评估合格,2005年可继续招收高水平运动员的学校(含项目)名单印发你们,并就进一步加强招生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严格控制招生学校通过自行组织文化考核招收一级运动员的人数。招生学校自行组织体育专项测试和文化考核招收一级运动员的人数不得超过本校招收高水平运动员人数的20%。

  2.严格同等学力考生资格的审查和认定。凡以同等学力报考的考生,必须提供与高级中等教育相当的学习证明和成绩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助招生学校对其资格进行认定。未经资格认定的同等学力考生不得报考。

  3.严格体育专项测试。招生学校要根据培养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对考生进行体育专项测试。未达到国家相应标准或不具备培养前途的考生,招生学校一律不得按高水平运动员招生办法录取。

  4.严格文化考核。招生学校自行组织文化考核的考试科目不得少于三门,语文、数学、外语为必考科目。考核标准不得低于高级中等教育毕业考试的要求。

  5.严格信息公示制度。经招生学校组织体育专项测试合格的考生要实行三级公示。即招生学校在本校公示、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示、教育部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上公示。未经三级公示的考生,招生学校一律不得录取。

  6.严格落实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度。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和招生学校要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落实工作责任制。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2005年招收高水平运动员工作进行专项检查,对群众反映、媒体曝光的问题要及时认真调查处理。对经查实进行违规招生的学校,取消其招收高水平运动员资格,并严肃处理责任人,处理结果要向社会通报。

  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本通知及附件及时转发至本地区有关普通高等学校。

  附件:2005年招收高水平运动员学校(含项目)名单

二○○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2005年招收高水平运动员学校(含项目)名单

  1、北京大学  田径、健美操、足球

  2、中国人民大学  男子篮球、男子足球

  3、清华大学  田径、国防体育、游泳

  4、北京交通大学  排球、羽毛球

  5、北京工业大学  田径、游泳

  6、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田径、排球

  7、北京理工大学  田径

  8、北京科技大学  田径、女子篮球

  9、中国农业大学  橄榄球

  10、北京中医药大学  武术

  11、北京师范大学  田径、女子篮球、女子足球

  12、首都体育学院  田径、篮球

  13、南开大学  女子排球

  14、天津大学  男子篮球

  15、天津科技大学  乒乓球

  16、天津工业大学  男子排球

  17、天津理工大学  武术

  18、天津师范大学  田径

  19、天津财经大学  女子篮球

  20、河北大学  田径、篮球

  21、河北师范大学  田径、女子篮球

  22、太原理工大学  田径、男子篮球

  23、内蒙古师范大学  田径、足球

  24、内蒙古农业大学  田径、男子篮球

  25、辽宁大学  田径、男子篮球

  26、大连理工大学  田径、女子篮球

  27、沈阳工业大学  田径、男子足球

  28、东北大学  田径、男子篮球、冰雪项目

  29、辽宁工程技术大学  篮球

  30、沈阳建筑大学  健美操、冰雪项目

  31、辽宁师范大学  田径、男子排球

  32、东北财经大学  田径、女子篮球、足球

  33、延边大学  女子排球

  34、东北师范大学  田径

  35、吉林大学  田径、篮球、乒乓球

  36、吉林农业大学  田径、篮球

  37、黑龙江大学  田径、女子篮球、国防体育

  38、哈尔滨工业大学  田径、篮球、乒乓球、冰雪项目

  39、哈尔滨工程大学  田径、游泳

  40、东北林业大学  国防体育

  41、哈尔滨师范大学  田径、冰雪项目

  42、佳木斯大学  田径、冰雪项目、男子排球

  43、哈尔滨理工大学  田径、乒乓球、冰雪项目

  44、复旦大学  田径、排球、国防体育

  45、同济大学  田径、游泳、足球、手球、健美操、艺术体操

  46、上海交通大学  田径、游泳、篮球、乒乓球

  47、华东理工大学  田径、乒乓球

  48、东华大学  男子足球

  49、上海中医药大学  武术

  50、华东师范大学  田径

  51、南京大学  田径、女子排球

  52、东南大学  田径、男子排球、国防体育

  53、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田径、篮球

  54、南京理工大学  田径、男子篮球

  55、中国矿业大学  田径、男子篮球

  56、河海大学  足球

  57、浙江大学  田径、男子篮球、女子排球、网球

  58、合肥工业大学  手球

  59、安徽工业大学  田径、篮球

  60、厦门大学  田径、男子篮球、男子排球

  61、华侨大学  田径、男子篮球、羽毛球

  62、福建师范大学  田径、男子篮球、女子排球

  63、华东交通大学  田径、乒乓球、体操

  64、江西师范大学  田径

  65、南昌大学  田径、女子篮球、男子足球

  66、山东大学  田径、男子篮球

  67、中国海洋大学  田径、女子排球

  68、石油大学  田径、男子排球

  69、河南大学  田径、篮球、游泳

  70、中国地质大学  田径、羽毛球、国防体育

  71、武汉大学  乒乓球、男子排球

  72、武汉科技大学  女子篮球

  73、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女子排球

  74、华中科技大学  田径、男子篮球

  75、武汉理工大学  武术

  76、湖南大学  男子篮球、国防体育

  77、湖南师范大学  田径

  78、国防科技大学  田径、男子篮球

  79、中南大学  女子排球

  80、中山大学  田径、游泳、排球、乒乓球、击剑

  81、暨南大学  田径、羽毛球

  82、汕头大学  篮球

  83、华南理工大学  田径、篮球、足球

  84、华南师范大学  田径、游泳、羽毛球、武术

  85、广西大学  田径、游泳、乒乓球

  86、重庆大学  田径、篮球

  87、西南政法大学  田径、男子排球

  88、重庆工商大学  女子排球

  89、西南交通大学  田径、男子篮球、男子排球

  90、电子科技大学  田径、游泳、篮球

  91、西南财经大学  篮球、健美操

  92、四川大学  田径、女子排球

  93、贵州大学  田径、篮球、乒乓球

  94、云南大学  田径、篮球、游泳

  95、西安交通大学  田径、篮球、足球

  96、西北工业大学  田径、男子排球

  97、长安大学  女子排球

  98、兰州大学  田径、女子排球

  99、青海师范大学  田径、女子篮球

  100、宁夏大学  田径、篮球

  101、新疆大学  田径、篮球

  102、新疆师范大学  田径、男子足球

关于印发《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搬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搬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东府〔2008〕6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搬迁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搬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对我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搬迁办公用房的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构建节约型社会,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5〕144号)和《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计投资〔1999〕225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市委工作部门、市政府工作部门、市人大机关、市政协机关、市审判机关、市检察机关以及与市财政部门有经费缴拨关系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办公用房搬迁。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办公用房包括:办公室用房、公共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具体内容如下:

(一)办公室用房,包括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和领导人员办公室。

(二)公共服务用房,包括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文印室、资料室、收发室、计算机房、储藏室、卫生间、公勤人员用房、警卫用房等。

(三)设备用房,包括变配电室、水泵房、水箱间、锅炉房、电梯机房、制冷机房、通信机房等。

(四)附属用房,包括食堂、汽车库、人防设施、消防设施等。

第四条 办公用房面积配置标准

根据计投资〔1999〕2250号文的有关规定,我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面积标准,按编制定员算,人均建筑面积为20~24平方米,人均使用面积为12~15平方米。单位编制定员超过200人时,应取下限。

第五条 本规定第四条所指办公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标准未包括独立变配电室、锅炉房、食堂、汽车库、人防设施和警卫用房的面积,如需设置上述用房,以及除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四类用房之外的特殊业务用房,按单位实际情况核定面积。

第六条 办公用房搬迁应遵循统筹安排、厉行节约、节能环保、经济适用、与单位履行职能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凡市属单位搬迁办公用房的,原则上要整体搬迁。如单位确因客观特殊原因需部分搬迁的,其审批、面积配置标准等事项同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办公用房搬迁审批权限及搬迁优先顺序

(一)对涉及市行政办事中心、原市委大院内办公用房的搬迁,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其他办公用房的搬迁,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二)办公用房搬迁遵循调剂、租用、购买、新建的优先顺序:

1.调剂。单位办公用房能通过在现有政府物业中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能租用、购买、新建办公用房;

2.租用。单位办公用房确实不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可采用对外租用办公用房解决。租用办公用房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东莞市政府采购市级工作程序》(东财〔2006〕63号)等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3.购买。单位办公用房确实不能通过调剂、租用解决的,可采用购买办公用房解决。

4.新建。单位办公用房确实不能通过调剂、租用、购买解决的,可按照国家有关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的规定和要求,通过新建办公用房解决。

第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单位方可进行办公用房搬迁。搬迁后原办公用房如属市政府投入构建、财政资金形成,或通过接受社会捐赠形成的,均属市政府物业,由市政府收回统筹处理。具体处理原则如下:

(一)办公用房属整体搬迁的,原办公用房由市人民政府收回统筹处理;办公用房属部分搬迁的,继续在原址办公的人员,按本办法第四条有关标准解决办公用房,剩余办公用房由市人民政府收回统筹处理。

(二)为完善单位迁出后原办公用房空置期间的资产与财务管理,属市行政办事中心、原市委大院内单位搬出的,原办公用房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接收;属其他单位搬出的,原办公用房由原使用单位负责物业资产的维护管理,待有其他单位迁入,再由有关单位办理物业移交手续。

(三)整体搬迁的单位,其物品应全部由该单位继续使用,原则上不配置新办公设施。如办公设施已达报废标准确需报废处置的,须按《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5〕144号)、《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东府办〔2007〕83号)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进行处置;如属不能移动的固定资产(水电设施、基建配套设施等),则与办公用房一并移交接收单位。

(四)搬迁单位与接收单位应做好房屋建筑物及相关设施的实物及帐务移交手续,由移交方填报资产移交表格,并提交有关原办公用房的产权资料,接收方进行确认,交接双方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复文件和资产移交表格进行帐务调整。市财政局负责监交,确保资产安全、完整,帐实相符。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