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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15:17: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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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盘锦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7月4日盘锦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蹇彪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盘锦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等。

第三条 盘锦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安监、质监、公安消防、交通、环保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建设、安监、质监、公安消防、交通、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燃气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优先发展管道燃气业务;扶持具有一定经营实力的瓶装燃气经营者整合市场,从事瓶装燃气业务。

逐步取消居住小区内的管道液化气经营活动。

第七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和燃气设施安全运行保障方案报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九条 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具备《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该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对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燃气经营者,瓶装燃气充装单位均应与其签订供气协议,并对其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负全责。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所属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全面的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服务、抢险电话等信息,设专人24小时值班,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设施管理界限的划分以管道燃气企业收费结算的燃气表为界,燃气表前(含燃气表)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燃气表后的燃气设施由用户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燃气用户可以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具体负责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工作,所需费用由燃气用户负责。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市、县(区)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建设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七条 通过道路运输燃气的企业及车辆,应当遵守有关道路运输的法律、法规,取得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道路运输证》,并按许可范围经营。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储存燃气充气气瓶的单位应当有专用仓库存放气瓶。燃气气瓶仓库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燃气气瓶存放数量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 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省级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充装许可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者,由省级质监部门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燃气气瓶充装工作;《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前,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获准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一条 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对其使用者供气实行《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制度。《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省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由气瓶充装单位向其供气使用者发放。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每次向使用者供气,应当在登记卡上注明供气日期、钢瓶编号、规格、收费金额、供气单位和经办人姓名。

(二)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所充装的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负责涂敷充装站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站标志钢印。充装站标志应经省级质监部门备案。鼓励采用条码等先进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

(三)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持气瓶充装人员的相对稳定。充装单位负责人和气瓶充装人员应当经市级或市级以上质监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四)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

(五)燃气气瓶充装前和充装后,应当由充装单位持证作业人员逐只对气瓶进行检查,发现超装、错装、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的,要立即进行妥善处理。

充装时,充装人员应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规定进行充装。对未列入安全技术规范或国家标准的气体,应当制定企业充装标准,按标准规定的充装系数或充装压力进行充装。禁止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六)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证充装的气体质量和充装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燃气气瓶或将报废气瓶翻新后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质量监督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辖区内的燃气气瓶充装单位进行年度监督检查。年度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自有燃气产权气瓶的数量、钢印标志和建档情况、自有燃气产权气瓶的充装和定期检验情况、充装单位负责人和充装人员持证情况。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每年报送上述材料。

市质监部门每年应当将年度监督检查结果上报省级质监部门。对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应予吊销充装许可证的充装单位,报请省级质监部门吊销充装许可证书。

市质监部门所属的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不合格的报废气瓶予以破坏性处理。禁止将未作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交予他人。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二十八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持《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在我市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

(二)有4名以上有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有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且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四)有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安装、维修企业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目录》,并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进行资质年检。

第三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并报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措施。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监督机构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以及其他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处罚。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处罚。

擅自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对钢瓶充气或钢瓶之间互充液化石油气的,按照《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处罚。

非居民生活液化石油气使用者未经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而用气的,按照《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处罚。

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按照《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处罚。

第四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处罚。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第四十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对其使用者供气未实行《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制度或者未在登记卡上注明供气日期、钢瓶编号、规格、收费金额、供气单位和经办人姓名的,按照《辽宁省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处罚。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瓶装燃气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罚。

第四十七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八条处罚。

(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

(二)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三)充装前未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

(四)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

(五)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

(六)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第四十八条 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罚。

第四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处罚。

第五十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处罚。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处罚。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处罚。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五条 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事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人事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1月8日)
深人规〔2007〕1号

  为吸引和扶持留学人员来深创业,加强对深圳市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关于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的决定》(深发〔2006〕1号)和深圳市政府《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深创业的若干规定》(深府〔2000〕70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吸引和扶持留学人员来深创业,加强对深圳市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关于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的决定》(深发〔2006〕1号)和深圳市政府《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深创业的若干规定》(深府〔2000〕7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资金的资助与管理。
  深圳市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指市政府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安排用于支持留学生来深创业和留学人员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补贴资金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无偿资助留学人员来深创业和留学人员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
  第四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在补贴资金的管理方面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编制补贴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编制补贴资金年度资助申报指南,受理资助申请,组织对申请单位的考察、专家评审和社会公示;
  (三)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补贴资金使用计划;
  (四)编制补贴资金年度决算;
  (五)负责补贴资金使用的日常管理与监督,组织项目验收,开展项目绩效评估;
  (六)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补贴资金有关管理细则和操作规程。
  市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引智办)具体负责补贴资金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在补贴资金的管理方面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审核补贴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审查补贴资金年度决算;
  (二)会同市人事行政部门下达补贴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补贴资金拨款;
  (三)监督检查补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负责补贴资金使用整体绩效检查评价;
  (四)参与制定补贴资金有关管理细则和操作规程。

第二章 资金资助计划、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根据市政府引进海外人才工作目标,编制留学人员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项目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事行政部门编制补贴资金年度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制定年度使用计划,经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七条 补贴资金资助范围:
  (一)留学人员来深创业资助;
  (二)留学人员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资助,主要包括完善留学生创业园项目、创业(就业)培训项目以及参加市政府批准的相关展会项目;
  (三)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补贴资金的80%以上应当用于留学人员来深创业资助(以下简称创业资助)。
  第九条 创业资助标准划分为三个等级:一等资助30万元,二等资助15万元,三等资助10万元。
  第十条 留学人员及其所在企业只能获得一次创业资助。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项目资助标准,根据实际申报情况及补贴资金安排情况确定。每个项目不超过150万,确需超过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资助的申请及审批

  第十二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发布本年度补贴资金申报指南,明确本年度资助的条件、重点产业、标准、申报程序和申报材料等问题。
  第十三条 申请创业资助主体是来深创业的留学人员。一个企业有两人以上申请的,可以共同申报。
  第十四条 申请创业资助的留学人员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获得市引智办颁发的“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资格证明”,同时具有本市户籍或持有有效期1年以上的《深圳市海外留学人才居住证》;
  (二)为所在企业的主要发起人或主要管理人员(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或技术负责人(技术总监及以上职务)。其出资(含技术入股)至少超过30万元或持有公司股份超过15%;
  (三)所在企业属我市重点扶持和发展的产业;
  (四)所在企业具有与申报项目相符的场地、研发设备和人员,运作正常。
  资助申请应当在其所在企业注册成立的3至18个月内提出。
  第十五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的留学人员,可以按照以下条件申请不同等级的创业资助:
  (一)申报一等级资助者须在国(境)外获得博士学位,或者属于《关于在留学人才引进工作中界定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的指导意见》(国人部发〔2005〕25号)规定的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范围,一般具有国(境)外5年以上学习或工作经历,其所在企业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经专家评定所申报项目技术先进、可行,有重大突破,具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市场前景广阔;
  (二)申报二等级资助者须具有硕士学位或为访问学者,一般具有国(境)外3年以上学习或工作经历,其所在企业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经专家评定所申报项目技术先进、可行,有一定创新,市场前景良好;
  (三)申报三等级资助者须具有学士以上学位或为一年以上访问学者,经专家评定所申报项目技术有一定先进性和可行性,市场前景尚可。
  持有重要发明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来深自主创业或深圳急需的具有特殊专长的留学人员可不受学历、经历等条件限制。
  第十六条 申请创业资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资助:
  (一)资助项目的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留学人员或所在单位因违法行为,正在被执法部门查处的;
  (三)申请人所在单位有恶意欠薪、拖欠债务等严重失信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创业资助常年受理,集中审核。申请创业资助,可直接向市引智办申请,也可向市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辖区留学生创业园申报。
  第十八条 申请创业资助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留学人员来深创业补贴资金申请表(一式3份及电子文档);
  (二)《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本市户口或有效期1年(含)以上的《深圳市海外留学人才居住证》复印件;
  (四)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
  (六)商业计划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科研项目或成果的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八)专利、著作权证书或知识产权承诺书;
  (九)留学人员简历。
  上述材料凡复印材料均须验原件。
  第十九条 受委托的辖区留学生创业园受理申报材料时,应审核原件,提出初步考察意见后报区人事局审核,然后汇总报市引智办。
  市引智办负责汇总全市申请材料,并委托市科技专家委员会进行项目、专业分类及聘请专家评审,出具专家评审结论。专家评审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市引智办组织对申报项目进行实地考察,拟定留学人员来深创业资助名单,报市财政部门复核后,在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对公示有异议的,市引智办应予以调查,并出具调查结论。
  第二十一条 留学生创业园及承担留学人员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项目的中介服务机构,可申报留学人员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项目资助。
  第二十二条 申报留学人员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项目资助,由市引智办受理。
  留学人员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项目资助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核:
  (一)留学生创业园和中介服务机构向市引智办提出申请,提交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报告,或实施方案。每个园区一年只能申请一个项目;
  (二)市引智办组织专家进行项目立项审核;
  (三)市人事行政部门根据申请立项及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拟定资助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复核。
  第二十三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补贴资金资助计划。
  第二十四条 市引智办与获资助单位签订《深圳市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资金使用合同书》。合同书的内容应当包括资助金额、资助款用途、绩效评估事项以及违约责任等。资助款用于购买仪器设备或软件属政府采购范围的,合同书内应包括政府采购计划。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创业资助资金一次性拨到市引智办账户上。由市引智办在一年内分两次将资助款拨给申请人所在企业。
  留学人员企业创新环境建设资助款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资金使用单位开立监管专户,由市引智办会同监管银行监督使用。.

第四章 资金使用及项目管理

  第二十六条 创业资助使用范围是:
  (一)留学人员参加国内、国际学术交流或展览费用;
  (二)购置科研材料、科研设备等;
  (三)留学人员所在企业房租、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留学人员差旅费;
  (四)留学人员来深创业必需的其他费用。
  资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留学生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项目资金主要用于完善留学生创业园所需设备、软件或服务费用,参加会展以及开展留学人员创业(就业)培训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留学生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项目资金使用单位须在指定的监管银行开设监管专户,专款专用。市引智办会同监管银行,对资金使用单位提出用款的申请进行审查,发现超出合同书规定使用资金或改变资金用途的,可授权监管银行拒付。
  符合政府采购范围的,资金使用单位应按照《深圳市政府采购条例》规定,在政府采购中心申报采购,政府采购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情况特殊不宜公开招标采购的,资金使用单位应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申请非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市财政部门负责确定监管银行并定期考核。
  第二十九条 创业(就业)培训项目及展会项目应委托中介机构实施。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开展资金使用及项目实施日常管理监督工作,组织留学人员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项目验收,开展绩效评估。
  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中介机构对补贴资金使用整体情况进行绩效检查评价。
  绩效评估和绩效检查评价结果,将作为资金使用单位以后年度申报资金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编制项目投资预算,负责项目实施;
  (二)对获得的补贴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三)自领取款项之日起,分两次开展资金使用自查、自评,并向市引智办提交项目进展(总结)报表和资助经费使用(决算)报表等自查、自评结果和相关资料;
  (四)接受有关部门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项目单位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补贴资金经费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做出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留学人员违约离开所在企业,或留学生所在企业经营出现异常情况影响企业正常运作的,留学生及其所在企业、留学生创业园应及时向市引智办报告,市引智办按照有关规定终止《深圳市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资金使用合同》,收回剩余资金。
  第三十三条 受委托的中介服务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与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并由市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补贴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其专家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负责补贴资金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和监察机关等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对责任人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资金绩效评估和评价,依照市政府颁布的资金管理绩效检查考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补贴资金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部门预算安排解决。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内实施。本办法与《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创业资金管理办法》(深人发〔2001〕27号)规定的内容不一致的,遵照本办法执行。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04年)(废止)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17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99号)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个人(其中非正规组织就业人员由非正规就业组织管理单位)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7.5%,其中基数的5%用于建立住院统筹基金,2.5%用于建立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基金(以下简称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和就业援助证件的灵活就业人员,自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的当月起,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实行定点管理。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中选择两家作为本人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其中一家必须为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并可根据本人意愿按月调整门诊约定医疗机构。退休人员因病情需要转院诊治的,由门诊约定医疗机构提出转诊意见,转至相应的定点医疗机构诊治。
  退休人员选择两家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具体办理时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四、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住院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以下简称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600元,其他医疗机构400元。
  每次住院均设住院起付标准。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第二次住院按规定住院起付标准的75%计算,第三次及以上住院按规定住院起付标准的50%计算;其中,参保人员因患各类恶性肿瘤需进行多次住院放、化疗治疗的,以及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因病住院治疗(含多次住院治疗)的,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按首次住院的定点医疗机构等级计算一次住院起付标准。”
  五、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参保单位的参保人员患重大疾病或长期患病,个人当年承担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超过其当年家庭收入(扣除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标准)的部分,由参保单位或接收管理单位给予解决,参保单位或接收管理单位无力解决的,可通过参保人员医疗困难互助救济办法解决。”
  六、第六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医保经办机构发现参保人员有异常就诊情况的,可在调查期间暂时改变其结算方式。”
  七、第六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贩卖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的。”
  八、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违规费用占医保经办机构当月审核医疗费的比例,在定点医疗机构当月申请拨付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停其6个月以上2年以下为参保人员服务的资格;情节特别严重,或拒不整改及整改无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九、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违规费用占医保经办机构当月审核医药费的比例,在定点药店当月申请拨付的医药费总额中扣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拒不整改及整改无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药店资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99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2003年11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发布,根据2004年11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财政、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和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属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承担,政府适当补贴;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支付应当体现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过程中,政府、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均应承担相应的管理和经济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参保单位)及其在职职工;
  (二)按规定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以下简称协缴人员);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本统筹地区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非农户籍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
  (四)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下简称退休,含退职,下同)的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人员)。
  符合上述参保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纳入参保范围之日起3个月内,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手续的,视为中断参保。
  按原《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89号)规定符合参保条件而中断参保的单位和个人,在本办法施行后,参保人员中断参保年限按实累计计算。
  第五条 杭州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分别作为独立的统筹地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辖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结构特点,制定本辖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后实施。
  第六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七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及政府补贴比例等作出适时调整,经省人民政府核准后实施。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属的医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
  经济、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审计、人事、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在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在研究基本医疗保险的配套政策和措施时吸收同级工会参加。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和总体方案;
  (二)贯彻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的配套政策;
  (三)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四)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五)会同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物价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六)会同工会和经济、工商、税务、审计、人事、公安等部门协调处理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相关事宜。
  第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具体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审核和费用结算等方面的工作;
  (二)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的编制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和内部审计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进行分析,及时向上级部门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警报告;
  (三)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收费标准、药品价格及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对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五)承担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配套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财政预算内核拨,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按以下规定缴纳,政府适当补贴: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参照企业参保的单位,以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提取9.5%,其中基数的0.5%由参保单位按一定比例划入职工个人帐户,9%由参保单位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其中6%用于建立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统筹基金,3%用于建立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基金)。在职职工(除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外,下同)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高于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下同)的2%缴纳,由参保单位按月代扣。
  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下同)。
  (二)纳入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15%,其中基数的6%用于建立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统筹基金(以下简称住院统筹基金),9%用于建立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参保人员门诊统筹基金(以下简称公务员门诊统筹基金)。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由参保单位按月代扣后向医保经办机构代缴。
  (三)协缴人员按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下岗职工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个人(其中非正规组织就业人员由非正规就业组织管理单位)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7.5%,其中基数的5%用于建立住院统筹基金,2.5%用于建立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基金(以下简称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和就业援助证件的灵活就业人员,自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的当月起,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五)纳入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以下简称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每人按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15%的标准一次性缴纳门诊统筹启动资金,用于建立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破产、歇业及改制单位已按规定提留医疗费的退休人员不再缴纳。属参保单位办理退休的人员,由参保单位或接收管理单位缴纳;以个人身份参保的,由个人缴纳,其中,协缴人员和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门诊统筹启动资金。
  (六)政府按本年度本统筹地区参保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5%给予补贴(其中部分用于重大疾病医疗补助)。
  (七)参保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低于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高于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纳。
  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按月足额缴纳除门诊统筹启动资金外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不计征税费。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并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提取、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依照参保单位的不同类别,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用于建立住院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国家机关在“经费支出—人员支出—社会保障缴费”科目中列支,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在“事业支出(或经营支出)—人员支出—社会保障缴费”科目中列支,企业在“应付福利费”科目中列支60%,在“劳动保险费”科目中列支40%。
  (二)用于建立公务员门诊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国家机关在“经费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医疗费”科目中列支,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在“事业支出(或经营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医疗费”科目中列支;
  (三)用于建立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在“事业支出(或经营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医疗费”科目中列支,企业在“劳动保险费”科目中列支。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依法终止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发生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变更或参保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部分,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整存整取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积累基金,按照不低于3年期零存整取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公务员门诊统筹基金用于建立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公务员)个人帐户和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应当由公务员门诊统筹基金承担的部分门诊医疗费(包括普通门、急诊医疗费和定点药店购药费,下同)。
  第二十条 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用于建立退休人员个人帐户和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应当由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承担的部分门诊医疗费。
  第二十一条 住院统筹基金由参保单位按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6%、灵活就业人员按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协缴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总额的50%等组成。
  第二十二条 住院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应当由住院统筹基金承担的部分规定病种门诊和住院医疗费。
  规定病种是指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及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透析治疗和列入诊疗项目的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本办法施行后,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规定病种的实际医疗发生情况,可对规定病种种类作出适时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参照企业参保的单位,其在职职工个人帐户暂由参保单位建立和管理,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业务指导,待条件成熟时,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
  公务员、协缴人员和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统一建立和管理。
  灵活就业人员在退休前不建立个人帐户,其退休后的个人帐户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统一建立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按以下规定建立和管理:
  (一)由参保单位建立和管理的在职职工个人帐户资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本人按其上年月平均工资的2%向本单位按月缴纳,并全部划入其个人帐户;另一部分由参保单位根据在职职工的不同年龄段(分为35周岁以下、35周岁至45周岁以下、45周岁至退休前),从参保单位按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5%提取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比例划入其个人帐户,具体划入比例由各参保单位结合实际确定。
  (二)公务员的个人帐户资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2%向医保经办机构按月缴纳,并全部划入其个人帐户;另一部分由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公务员的不同年龄段,退休前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退休后按本人上年度基本养老金(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度本统筹地区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帐户的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的,按上年度本统筹地区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帐户的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的一定比例,从公务员门诊统筹基金中划入其个人帐户。具体划入比例为:
  1、35周岁以下的划入0.4%;
  2、35周岁至45周岁以下的划入0.7%;
  3、45周岁至退休前的划入1%;
  4、退休后至70周岁以下的划入5.8%;
  5、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的划入6.8%。
  (三)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资金,由医保经办机构根据退休人员的不同年龄段,按本人上年度基本养老金(本人无基本养老金或者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度本统筹地区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帐户的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的,按上年度本统筹地区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帐户的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的一定比例,从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中划入其个人帐户。具体划入比例为:
  1、退休后至70周岁以下的划入5.8%;
  2、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的划入6.8%。
  (四)协缴人员退休前的个人帐户资金,按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总额的50%划入。
  (五)个人帐户资金按月划入。
  (六)上年度本统筹地区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帐户的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审核确定。
  第二十五条 个人帐户当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门诊医疗费;个人帐户历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按规定应当由个人承担的部分门诊医疗费、规定病种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含起付标准部分)。
  第二十六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下年使用和依法继承。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后,应当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如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即视为中断参保,自第四个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因参保人员个人原因中断参保的,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补缴。
  因参保单位原因导致参保人员中断参保或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参保单位按规定予以补缴,参保人员在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除应当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外,其余医疗费由参保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中断参保的人员再次参保时,属本统筹地区非农户籍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属本统筹地区非农户籍以外的人员可以在再次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退休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由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一次性补缴满20年后,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补缴基数和费率按办理补缴手续时的标准确定。
  参保人员在按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应补缴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统筹费,其中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的参保人员,免缴其应补缴的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统筹费。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况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一)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视作缴费年限;
  (三)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省规定的连续工龄。
  以上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参保人员退休时,其累计中断缴费时间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规定适当提高其退休后的医疗费个人承担比例:
  (一)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补缴年限,下同)为20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以上(含1年,下同)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20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以上(含3年,下同)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30个百分点。
  (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20年以上至25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5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以上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25个百分点。
  (三)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25年以上至30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0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以上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20个百分点。
  (四)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30年以上,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5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以上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5个百分点。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可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选择就医,也可到定点药店购药(处方药须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
  已按规定领取规定病种专用病历的参保人员,可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实时结算医疗费,或选择两家定点医疗机构由个人全额支付医疗费后,经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后结算。
  第三十四条 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实行定点管理。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中选择两家作为本人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其中一家必须为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并可根据本人意愿按月调整门诊约定医疗机构。退休人员因病情需要转院诊治的,由门诊约定医疗机构提出转诊意见,转至相应的定点医疗机构诊治。
  退休人员选择两家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具体办理时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以下规定结算:
  (一)住院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以下简称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600元,其他医疗机构400元。每次住院均设住院起付标准。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第二次住院按规定住院起付标准的75%计算,第三次及以上住院按规定住院起付标准的50%计算;其中,参保人员因患各类恶性肿瘤需进行多次住院放、化疗治疗的,以及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因病住院治疗(含多次住院治疗)的,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按首次住院的定点医疗机构等级计算一次住院起付标准。
  (二)住院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由个人承担。
  (三)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由住院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的医疗费,其最高支付限额为8万元,最高支付限额按年度(以出院日期为准)累计计算,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通过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办法解决。
  (四)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由住院统筹基金与个人共同承担,其中个人的承担比例按以下规定执行:
  1、住院起付标准以上至2万元的,退休前个人承担20%,退休后个人承担15%;
  2、2万元以上至4万元的,退休前个人承担15%,退休后个人承担10%;
  3、4万元以上至8万元的,退休前个人承担10%,退休后个人承担5%;
  4、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按退休人员的标准减半承担。
  第三十六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一次住院结算,但不设住院起付标准。该类病人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包括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
  第三十七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对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费设置一个门诊起付标准:
  (一)退休前为1000元;
  (二)公务员中的退休人员为700元,其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为350元;
  (三)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为400元,其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为200元。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门诊医疗费先由其个人帐户当年资金支付,个人帐户当年资金不足支付的,由个人承担门诊起付标准,门诊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医疗费按以下规定结算:
  (一)属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参照企业参保的单位在职职工的,由参保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其中个人承担比例为20%左右,个人承担比例超过30%的,须经所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上级工会组织备案。
  (二)属公务员中的在职职工的,由公务员门诊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其中个人承担比例为20%。
  (三)属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和公务员中的退休人员的,分别由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公务员门诊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其中个人承担比例为15%,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个人承担比例为5%。
  第三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前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由个人承担。协缴人员退休前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先由其个人帐户资金支付,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支付的,由个人承担。
  前款规定的两类人员退休后,未按规定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门诊医疗费先由其个人帐户资金支付,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支付的,由个人承担。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的,其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120%;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的,其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100%;在其他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的,其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80%。
  参保人员在定点药店发生的购药费,其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100%。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转市外(限上海、北京两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先由个人自理总医疗费的10%,再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有关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常驻外地工作3个月以上的参保人员和异地安置(含在异地连续居住满1年)的退休人员,经医保经办机构核准登记后,可在经常居住地附近选择两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中一家为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临时外出(含因公出差)的参保人员患临时性疾病时,可选择当地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临时外出的参保人员患临时性疾病时,在本市以外的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的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先由个人自理总医疗费的10%,再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中,因公出差的参保人员,其个人自理总医疗费10%的医疗费,由派出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进行特殊医疗仪器检查和特殊治疗,以及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目录药品的,先由个人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自理一定比例的医疗费后,再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省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以外的;
  (二)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药店就医、购药的;
  (三)因违法犯罪、自杀、自伤、打架斗殴、吸毒、酗酒等发生的;
  (四)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
  (五)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及其他应当由赔偿责任者支付的;
  (六)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的工伤和工伤旧病复发的;
  (七)纳入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的女职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发生后遗症的。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患大规模暴发性传染病或受大规模自然灾害影响造成的医疗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第四十七条 为基本保持职工原有的医疗保障水平,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参照企业参保的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应当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用于应由参保单位承担部分的医疗费和职工负担医疗费困难的补助。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参保单位的应付福利费科目中列支,福利费不足支付的,其低于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4%以下部分可列入成本。
  第四十八条 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和1955年至1965年期间由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命名的先进生产(工作)者和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发生的由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先由其个人帐户资金支付,不足支付的,由个人先行支付后,其中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经市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后,由住院统筹基金或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承担,其他人员仍按原渠道解决。
  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发生的符合有关规定的自理部分医疗费,由个人先行支付后,其中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经市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后,由住院统筹基金或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承担,其他人员仍按原渠道解决。
  本办法施行后,国家、省或市人民政府对前二款规定事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离休干部、老红军享受的医疗保障待遇不变,医疗费按本办法施行前规定的经费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五十条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参照企业参保的单位,其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由参保单位按原规定办理。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子女统筹医疗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第六章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

  第五十一条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一)从政府按本年度本统筹地区参保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5%给予的补贴中提取一部分;
  (二)参保人员每人每月缴纳3元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统筹费,其中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的参保人员免缴。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和支付。
  第五十二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医疗费在8万元以上的部分,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承担的比例为12%;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承担的比例为10%;在其他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承担的比例为8%,剩余部分的医疗费在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五十三条 参保单位的参保人员患重大疾病或长期患病,个人当年承担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超过其当年家庭收入(扣除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标准)的部分,由参保单位或接收管理单位给予解决,参保单位或接收管理单位无力解决的,可通过参保人员医疗困难互助救济办法解决。
  参保人员医疗困难互助救济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与管理

  第五十四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并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变更注册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军队医疗机构,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零售药店,均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资格,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六条 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形成医疗服务和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用水平。
  第五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按照医疗诊治技术规范和药品销售规定提供医疗、购药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合理的基本医疗服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
  第五十八条 退休人员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应当保证退休人员的正常医疗需求,为退休人员就医、转诊和购药提供方便。
  第五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证(卡)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统一制发。参保人员凭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就医、购药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予以核验。
  基本医疗保险证(卡)不得冒用、出借和伪造。
  第六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接收参保人员住院时,可适当收取医疗费预收款。
  第六十一条 医疗费的结算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应当由住院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按月与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二)应当由住院统筹基金支付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本办法规定实时结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按月与医保经办机构结算;由参保人员或参保单位先行支付的,由其与医保经办机构定期结算。
  (三)应当由公务员门诊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按月与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四)应当由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由市医保经办机构与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定额考核。
  医保经办机构发现参保人员有异常就诊情况的,可在调查期间暂时改变其结算方式。
  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标准及范围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定额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由社会各界代表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监督组织,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监督检查,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行为,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或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参保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参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参保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非参保人员列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范围的;
  (二)虚报、重报医疗费的;
  (三)伪造虚假证明,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参保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情节轻重,对参保人员可同时暂停其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出借他人使用的;
  (二)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就诊的;
  (三)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单据等有关凭证,虚报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通过多头就诊、重复就诊等手段,大量配取与病情或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不符药品的;
  (五)贩卖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的;
  (六)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违规费用占医保经办机构当月审核医疗费的比例,在定点医疗机构当月申请拨付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停其6个月以上2年以下为参保人员服务的资格;情节特别严重,或拒不整改及整改无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诊治、记账不校验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支付的;
  (二)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住入院或将符合出院条件应予出院的参保人员继续滞留住院的;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和用药规定的;
  (四)不记载病历或病历记载不清楚、不完整,与发生的医疗费不符的,或发生的医疗费与病情不符的;
  (五)接诊时不审阅参保人员以前的病历记载,重复给药,非诊疗需要进行检查、治疗或重复检查、治疗的;
  (六)违反收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或分解收费项目,不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七)不按处方剂量规定,超量给药的;
  (八)将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品串换成其他药品、生活用品、保健用品或其他物品的;
  (九)将自费药品与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药品混淆计价的;
  (十)向患者提供假冒伪劣或过期药品的;
  (十一)允许或纵容采用冒名就诊、挂名住院的;
  (十二)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违规费用占医保经办机构当月审核医药费的比例,在定点药店当月申请拨付的医药费总额中扣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拒不整改及整改无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药店资格:
  (一)不校验基本医疗保险证(卡),不按处方规定配(售)药品或超剂量配(售)药品的;
  (二)将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支付的;
  (三)将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品串换成其他药品、生活用品或保健用品的;
  (四)将自费药品与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药品混淆计价的;
  (五)向患者提供假冒伪劣或过期药品的;
  (六)不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七)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费转入个人帐户和相关基金(资金)帐户的;
  (二)减免或未按规定程序核销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三)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不按规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的;
  (四)故意延迟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应拨款项的;
  (五)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受贿索贿的;
  (六)工作严重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仍可按原参保形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乙类目录药品支付比例和服务设施标准,以及转院、转诊等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8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