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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医药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管理的若干意见

时间:2024-07-11 11:50: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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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医药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管理的若干意见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加强医药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管理的若干意见

1990年7月16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各有关院校:
根据国家教委、人事部(89)教成字011号文件精神,为加强对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的领导和管理,使医药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制度试点工作健康开展,切实做到按需培养,确保教育质量,在我局国药科字(88)第361号文的基础上,提出以下补充、修改意见:
一、医药《专业证书》教育是对已在专业技术岗位或专业性较强的管理岗位上工作的人员,为使其达到岗位所要求的大专层次的专业知识水平而进行的有针对性的专业知识教育。医药《专业证书》教育不是医药学历教育,不能将医药《专业证书》与医药学历文凭相混淆。用人主管部门申请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应纳入本部门人才结构调整和培养规划,避免盲目培养和办学。
二、医药《专业证书》的办学机制是用人单位委托学校培养,不是学校招生办学。
具有申请办班委托权的单位只限于下列单位:
(1)国家医药管理局的各司、室,(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3)系统外有关厅局级单位。
承办医药《专业证书》班的学校必须符合国家教委、人事部(88)教高三字006号文件中所规定的条件。承办学校只有在接到用人单位委托培养书后方可向有关教育行政部门申报。
三、只限在本地区举办和招生的医药《专业证书》班,由当地省(市)医药主管部门落实承办学校后,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申报,由地方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地方人事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备案。跨地区举办和招生的医药《专业证书》班,委托单位须先征得学员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人事主管部门同意后,向承办学校提出委托,由承办学校向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申报。申报内容中必须有用人单位的委托培养书,学员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人事主管部门同意该地区学员参加《专业证书》班学习的批件。任何承办学校在获得批准以前,不得擅自开班上课。
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从1991起,对《专业证书》教育每年审批一次,申报截止日期为每年5月底。
四、参加医药《专业证书》班学习的学员应具备教委(88)教高三字006号文件中的四个条件。在本意见下达之前,根据国家药科字(88)第361号文件规定,已招收30岁以上,8年以上专业工龄的学员(已毕业或已在学习的)一律按原规定给予承认。发放证书。本意见下达后,按照国家教委,人事部(89)教成字011号文件规定,试点阶段,不再放宽学员年龄,一律要在35岁以上。
学员由用人单位根据岗位和工作需要推选,承办学校对选送人员要认真进行审核。选送人员必须参加入学考试,合格者方能入学。
由各省市审批举办的医药《专业证书》班,其选送人员应参加各省市统一组织的入学考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批举办的医药《专业证书》班,学员的入学考试由承办学校组织。
入学考试的内容应包括高中文化基础知识考试和专业知识考查。
五、承办学校应按国家有关收费标准收取学员
学费,不得自行提高收费标准,或另立名目乱收费。
六、承办学校要按国家医药管理局制订的医药《专业证书》教学计划认真组织教学,确保教学质量。学校要建立严格的《专业证书》班的管理制度,对严重违反教学纪律者,要严肃处理。缺课三分之一以上者,不得参加该课程正常考试。有一门课考试成绩不合格,或二门考查课成绩不合格者(以最后补考为准),不能获得《专业证书》。
七、医药《专业证书》教育尚属试点阶段,以函授,自学考试方式举办的医药《专业证书》班应从严控制,确需举办的,由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或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审核后,向国家教委提出审报(抄送人事部),经批准后方可开班。
八、为确保《专业证书》教育的教学质量,我局科技教育司对《专业证书》的试点进行检查和监督。对不按岗位和工作需要选送学员;对少数办学思想不端正,在办学中弄虚作假,教学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不能保证的学校,将追究有关用人部门和承办学校负责人的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做出严肃处理。


劳动部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076号)转发给你们,请配合当地财政、税务部门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1993年12月29日)〔特急〕国税明电〔1993〕0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1993年12月28日指示精神,现对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社会福利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征收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从1994年起,均应按规定依法交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
二、原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享受的流转税优惠政策仍然保留,由税务机关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即: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在规定的纳税期内如实申报,填开税票解缴入库。同时,由税务机关填开收入退还书,将已征税款返还给纳税企业。税务机关应按月统计上报实际返还退
税情况。对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生产销售属征收消费税的产品,不得减免消费税、增值税。
三、税务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对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福利企业和挂靠学校管理的假学校办企业,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照顾。



1994年1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员证管理使用规定

农牧渔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员证管理使用规定

1982年11月19日,农牧渔业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员证(以下简称海员证)是我国渔业船舶船员在日本国港口登岸时必须持有的证件。
二、海员证只适用于中日渔业协定规定的日本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船避难的港口,(严原港、博多港、玉之浦港、山川港)或临时指定的避难港口。
三、海员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统一印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统一签发。
四、海员证的正面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员证”字样。内页用中、英两种文字印就,除姓名、籍贯英文栏用我国汉语拼音填写外,其他各项均用中、英两种文字填写。
五、凡申请签发海员证的船员,必须填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员证签发申请表”,一式两份,附最近二寸免冠照片二张。经公司审查并送当地渔监部门审核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签发。(申请表由农牧渔业部统一印制)
六、持证人登离船舶或变动职务,由船舶所有单位签注盖章。在日本国发生上列情况时,由船长或政委代表船舶所有单位签注盖章。
七、海员证平时应由专人统一保管。持证人登岸回船后应将海员证交船长或政委保管,回国后应立即将海员证交各主管部门统一保管。
八、持证人调岸工作,退职、退休或死亡,由船舶所属单位将海员证收回登记后,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注销。
九、海员证在国内遗失时,应立即向所属单位报告,经审核批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补发新证。在日本国遗失时,应由船长报告当地日中渔业协议会或代理机构备案。回国后按在国内遗失时的手续申请补发。
十、各有关单位必须要有专门的组织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海员证的申请和审核工作,并应建立登记、使用和保管制度。
十一、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