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2010年12月24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创新,实现科技成果产业化,推动科技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F1]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的促进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技创新,是指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的活动。
第三条 科技创新促进应当坚持以政府为主导,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联动,全社会参与的原则,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培育创新主体,完善创新体系,培养创新人才,优化创新环境。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技创新。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技创新促进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科技创新体系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确定科技创新发展目标、任务、投入、关键技术与重大专项等内容,优化科技创新资源配置,提高科技创新效率,推动建立和完善各类创新主体紧密联系、有效互动的区域科技创新体系。
第七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投入,组织开展科技创新工作,增强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能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从境外引进先进技术、设备,鼓励企业对引进的先进技术、设备消化吸收再创新。
第八条 高等院校应当组织研究开发机构和科技创新服务机构加强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培养科技创新人才,加快科研成果转化、推广和应用。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创新的要求,统筹规划、优化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设立科研机构。
科研机构应当面向市场和社会需求,开展科学技术攻关,为企业和社会提供科技服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应当加强应用基础研究、产业关键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第十条 科技创新应当发挥产学研联合举办的科研机构的优势,实行产学研合作的产业化方式。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举办研究开发机构,或者采取委托开发、联合开发、共建经济实体和产学研战略联盟等方式,加强产学研合作,实现创新成果产业化。
企业根据发展需要编制科技创新项目、计划,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研究开发和解决技术难题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资助。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加强物流、港口等现代服务业和新材料、新能源、新装备制造、电子信息、节能环保、生命健康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农业新品种、动植物疫病防控、农产品质量安全等农业先进适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推进优质、高产、高效、生态、安全的现代农业的发展。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海洋资源开发和利用、海洋安全和环境保护、海洋工程技术等海洋科技领域的研究,加快海洋科技成果转化,推进海洋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 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地产业发展要求,编制共性技术、关键技术研究开发指南,指导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和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三章 科技创新服务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服务科技创新的技术咨询、技术评估、技术转让、专利代理、科技信息、法律服务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完善技术服务市场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推动建立与科技创新和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科技中介服务体系。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科技创新咨询、评估、经纪等服务。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投资兴办科技企业孵化器,培育科技企业。
科技企业孵化器应当拓展服务领域,强化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实现专业化、社会化、功能化发展。
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依照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管理,促进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运行的规范化、制度化。
科技创新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实现资源开放共享、有效整合、合理利用,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创新成果产业化提供技术服务和支撑。
第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消化和推广应用,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基地建设,推进高新技术产业集群化发展。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布局优化发展的需要,优先安排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所需用地。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大学科技园、农业科技园等各类科技创新园区的建设和发展,提高基础设施配套水平和管理服务水平,增强科技开发能力、成果转化能力和产业集聚能力。
第四章 科技创新人才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工作,制定人才培养的有效措施,加强人才引进的载体建设,完善人才公共服务体系,为人才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十九条 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优化学科和专业结构,构建与经济发展方式和产业结构相适应的科技创新人才培养体系。
各类学校应当重视素质教育,开发青少年的创新性思维,支持青少年的科技创新活动。
第二十条 鼓励高等院校推进学历教育与职业资格培训相结合,鼓励本市高等院校、教育培训机构与国内外高等院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合作,引进国内外职业资格认证机构和人才培训项目,培养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科技创新人才。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科技人员培训制度,保障科技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通过各种形式的岗位技术培训,培养符合企业发展要求的科技创新人才。
鼓励企业将工作人员技术培训项目服务外包;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通过挂职、项目合作等方式进行交流培养。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产业园区等建立院士工作站(室)、博士后工作站等高端人才集聚平台。
鼓励引进本市发展急需的高级技术研发人才、高级经营管理人才。对引进的符合条件的人才,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补助或者资助。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技奖励制度,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在技术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贡献的人员予以奖励。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科技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引导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励项目。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的科技人员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工作。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得的税后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经费,对完成该项职务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以股权投入方式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采取股权或者出资比例的方式,对完成该项职务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采用股权奖励方式的,其用于奖励的股权应当占该科技成果所占股份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五章 科技创新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需要的科技管理体制,加强科技管理队伍建设,提高科技管理水平。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创新促进决策机制,健全科技决策程序,建立科技决策责任追究制度,推进科技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金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多元化科技投入体系。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财政科技资金投入。财政科技资金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三个百分点以上。财政科技资金投入应当重点面向企业技术需求的创新及产业化活动,提高科技投入的效率。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创业投资引导资金,引导社会资金对科技创业企业进行投资,扶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初创科技企业和有前景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
第二十八条 鼓励设立科技创新融资担保机构,支持科技企业的创业发展。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财政科技投入,扶持担保机构对企业科技创新活动提供融资担保。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立以资本市场为纽带的科技创新金融支持体系,促进金融资源整合,为科技企业提供高效的投融资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拓展科技企业信贷市场,完善适合科技企业融资需求的政策,推广适应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需要的信贷产品,加大对企业科技创新的信贷支持。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科技保险业务,制定支持科技保险发展的措施,为科技创新提供风险保障。
第三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主创新产品的政府采购制度。自主创新的产品和服务,在安全、技术、性能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的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
第三十一条 本市企业委托外地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进行研究开发,或者购买外地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专利,所支出的委托研究开发费用或者购买费用,可以纳入本市研究开发费用统计,并依照国家和省、市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扶持、资助和奖励制度,鼓励、引导企业加大知识产权投入,促进重点产业和核心技术发明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体系,支持建立以行业协会为主导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帮助企业维护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进步目标管理考核制度,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的科技创新促进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有关负责人实行奖惩、任免职务的重要依据。
对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绩效评价及其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应当将企业的科技创新投入、科技创新能力建设、科技创新成效等纳入考核范围。
第三十四条 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财政性科技研究开发项目申报、立项、实施、验收等各项管理制度,保障财政性科技研究开发项目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
财政、科技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财政科技资金投入、使用的绩效评估,科学制定评估的内容、标准和程序,建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众共同参与的评估机制,公开评估结果,提高财政科技资金的使用效益。
非政府设立的专业社会调查组织可以接受服务外包,依法开展相应的调查评估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三十五条 鼓励科技人员在科技研究开发过程中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
对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财政性科技研究开发项目的科技人员,原始资料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经专家评议和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给予项目结题。
第三十六条 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科技资金以及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科技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创新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财政科技资金投入、使用、管理以及绩效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农村微型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池市农村微型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政发〔2009〕22号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河池市农村微型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河池市农村微型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旅客运输秩序,确保运输安全,改善农村微型车客运条件,满足群众乘车出行需要,进一步促进我市农村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微型车客运管理工作。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微型车客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农村微型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村微型车客运,是指在县内或毗邻县毗邻乡镇之间运行、起讫至少有一端在乡镇(毗邻县毗邻乡镇之间不含县城所在地的镇)的道路旅客运输。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村微型车客运车辆,是指经营农村微型车客运的9座(含9座)以下的小型客车。
第四条 农村微型车客运管理实行农村微型车客运公司化、规模化、有序化经营,为农村群众提供安全、便捷的运输服务,促进农村经济快速发展。
第五条 从事农村微型车客运的车辆按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享受政策优惠。
第二章 经营组织形式
第六条 管理模式。原则上由具有经营资质的运输企业组建权责明确、产权明晰、管理科学、结构紧密的农村微型车客运公司来经营管理。农村微型车客运公司在当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在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依规进行客运经营。
第七条 经营方式。由各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定线经营或定范围经营的方式:
(一)定线方式。确定固定的运行班线,明确起讫点及运行线路。农村微型车班线客运有乡镇至县城、乡镇之间和乡村之间营运,车辆悬挂统一的线路标志牌,车身喷(贴)统一标志。
(二)定范围方式。在一个或数个乡镇范围内按“以线为队、以片为公司”的原则组合成乡村客运公司(或车队),按车籍地运行相邻的乡镇,车身喷(贴)上明显统一的标志,在营运证中注明运行区域,车辆可在规定区域内根据相邻乡镇圩日、节假日自行调节运行,方便农村旅客出行。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从事农村微型车客运经营的,应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运输市场的具体情况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许可或不许可决定。
第九条 申请农村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要求并经检测合格的小型客车。
(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55周岁。
3.3年内无一般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4.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而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本规定所称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十条 申请农村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
2.企业章程文本。
3.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5.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若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6.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一般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二)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
2.可行性报告,包括申请客运班线客流状况调查、运营方案、效益分析以及可能对其他相关经营者产生的影响等。
3.进站方案。已与起讫点客运站和停靠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应当提供进站意向书。
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十一条 已获得相应农村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班线时,除提供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与所申请客运班线类型相适应的企业自有营运客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若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一般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工作单位的证明或者委托书。
第四章 运力的投入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做好农村微型车客运运力投放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农村微型车客运车辆要适合当地的地理条件,应为符合国家客车技术标准、列入国家客车生产目录的车辆。未经交通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道路不得投入客运车辆经营。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要依照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积极引导、适度发展的原则,结合当地的经济情况、人口密度、线路及路况等农村微型车客运市场的实际进行调查分析,综合考虑,合理投放,控制农村微型车客运车辆运力投入的总体规模,确保运输市场的平衡、稳定。在市场发生变化需要增加运力时,必须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有关程序审批后,方可投入。
第十五条 禁止农村微型车客运车辆从事县城至县城之间客运经营。
第十六条 为缓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金城江城区的交通压力,对农村微型车客运车辆的经营范围特作如下规定:只允许金城江区所属乡镇的农村微型车客运车辆按入城方向和规定线路分别到金城江城东、城西、城北3个客运服务站停靠上下旅客,不得进入城中送客、配客、揽客。禁止其他县(市)农村微型车客运车辆从事各县城、乡镇至金城江城区的固定班线客运及临时包车客运。
第十七条 严禁农用车、拖拉机、拼装车、报废车、货车等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从事客运。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车辆的维护。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农村微型车客运安全管理和车辆技术管理参照出租车的管理模式进行管理。从事农村微型车客运的客运车辆应定期进行二级维护,按期进行合格报班检验。
(一)农村微型车客运车辆每4个月进行一次二级维护,每10天进行一次合格安全例检,每月进行一次制动性能检验,每年结合车辆年度审验进行一次车辆综合性能检验和等级评定。
(二)二级维护必须在二类以上维修企业进行,安全例检和制动性能检验可在乡镇客运站中进行,若无乡镇客运站或客运站无检验条件的,可在乡镇选择具备相关条件的场地由具有安全例检或维修检验资格的人员进行检验,并出具有效的检验合格证。
第十九条 车辆保险。从事农村微型车客运的各种农村微型车客运车辆必须按法律法规办理承运人责任险、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增强抗风险能力。
第二十条 安全管理。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各职能部门,要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2002〕4号)和市人民政府《河池市推行道路交通社会化管理创建平安畅通县区活动工作职责方案的通知》(河政办发〔2006〕67号)的规定,各自依照工作职责,加强农村微型车客运安全管理,严防安全事故发生。
(一)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微型车客运的组织领导工作,按照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的要求,督促当地各管理部门、乡镇农村微型车客运公司做好客运车辆的技术管理和业主的安全学习管理工作,根据本地实际,实施对农村微型车客运的安全监督。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法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积极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交通、公安等部门组成排查小组,定期对事故多发点、段和危险路段进行排查和综合分析,制定整改措施,明确整改责任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交通主管部门作为农村微型车客运的行业主管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抓好农村微型车客运行业管理工作。其运输管理机构要积极、正确地引导农村微型车客运走公司化、集约化经营、规范化管理的道路,认真落实“三关一监督”职责,严把道路运输市场准入关、严把驾驶员准驾资格关、严把车辆技术关,搞好汽车客运站安全监督。指导、协调建立好农村微型车客运公司、客运站场,协助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农村微型车客运管理系统。打击非法运输经营,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四)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针对辖区内农村微型车客运的状况,大力开展道路交通秩序整顿工作,加大路面执法力度,重点抓好无牌无证行驶、超速行驶、无证驾驶、客运车辆超员、非客运车辆违法载客等专项整治,严肃查处各类交通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搞好农村微型车客运管理工作,配合运输管理机构打击非法运输经营行为。
(五)农村微型车客运企业要按照道路运输规章的要求建立相应的客运管理制度、台帐及档案,逐步建立农村微型车客运站场,将农村微型车客运车辆纳入站场管理,规范经营。对一时无法建立客运站点实行进站发车的乡镇,要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及运政部门共同协调,落实好发车地点,并落实人员对车辆的正常维护、检验、运营秩序等进行监督、管理,其业务接受当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导。对驾驶人员要搞好运输市场准入考核,驾驶人员必须持有与其所驾驶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农村微型车客运经营者不得随意更换驾驶员或转让营运车辆,确需要更换或转让的,需经所属企业同意并报运政部门备案。更换者须证照齐全有效,方予办理更换、转让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维护。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农村微型车客运市场管理的领导,安监、交通、公安、工商、城管等部门要依法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强化农村微型车客运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在政府的组织下联合查处农村微型车客运中的非法营运,严厉打击无牌无证的经营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章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下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