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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公约

时间:2024-06-17 12:00: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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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公约

中国证券业协会基金公会


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公约

2001-10-10
中国证券业协会基金公会


为加强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行业自律,规范基金运作,树立基金业的良好形象,提高行业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保证行业有序竞争,实现行业发展目标,中国证券业协会基金公会特制定本公约,供全体会员互相监督,共同遵守。

第一条以基金投资人利益为出发点,以取信于基金投资人,取信于市场、取信于社会为宗旨,坚持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自觉维护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第二条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的有关规章。

第三条严格遵守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第四条严格自律管理,规范经营行为,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合规控制制度和员工行为规范。

第五条与监管部门积极配合、通力合作,保证基金监管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六条以规范的运作、专业的管理、稳健的经营,树立基金业的良好形象,维护公众对基金的信心。

第七条确保公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

第八条关注公众对基金投资行为的评议并接受其监督,及时根据证券交易制度的调整修正基金运作过程中的投资交易行为。

第九条加强从业人员培训和管理,提高从业人员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条致力于基金的宣传及投资者教育,共同培育基金市场。

第十一条倡导成员间以多种形式进行经验交流,团结协作,互相促进,共同发展。

第十二条提倡公平竞争,维护行业声誉,禁止下列行为:

1.违反证券交易制度和规则,扰乱市场秩序;

2.贬损同行,以抬高自己;

3.从业人员为自己或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他人买卖股票;

4.以不正当手段谋求业务发展;

5.有损基金业形象的行为;

6.其它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行为。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站临时客站地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7〕47号

关于印发天津站临时客站地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铁路天津站临时客站地区管理,现将《天津站临时客站地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天津站临时客站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天津站临时客站地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天津站临时客站地区(以下简称站区),是指东至琳科东路东侧,西至琳科西路西侧,南至旅客疏散区隔离护栏,北至津滨大道南侧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条 位于或进入站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成立天津站临时客站综合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站区办)。站区办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制定并落实站区管理制度;
  (三)监督、检查站区内公安、交管、市容、环卫、综合执法、环保、民政、物价、文化、新闻出版、市政、园林、卫生、工商、运管、客运等部门履行各自职责;
  (四)协调铁路、公交、邮政等单位相关事宜;
  (五)组织协调站区内各种活动及院校、部队接站工作;
  (六)完成其他工作。
  第五条 站区内(含铁路管理区域进出站口外)各种设施的设置、拆改、工程建设以及各类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停车场(处)设置前,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征求站区办意见。
  第六条 公安、交管、市容、环卫、综合执法、环保、民政、物价、文化、新闻出版、市政、园林、卫生、工商、运管、客运等部门在站区设立或派驻的执法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依法管理,并服从站区办的组织协调。
  第七条 铁路公安机关、铁路卫生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维护临时客站铁路辖区内的治安秩序和卫生检疫工作。
  第八条 位于或进入站区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用设施完好和环境整洁,及时制止、举报违法行为。
  第九条 在站区内占用广场、道路等市政设施设置电话亭、书报亭、公交站(牌)、停车场等服务设施,应当合理布局、统一规划、方便群众,并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条 站区内的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夜景灯光设施、户外广告设施、公共场地等方面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一条 站区内的各类设施,由设施设置单位负责养护。设施设置单位应当经常检查,发现设施破损,及时维护、更换,保持设施完好。
  站区办应当加强对设施养护的监督,发现设施损坏的,应当督促设施设置单位及时修复。
  第十二条 发现影响社会秩序的疯、痴、呆、傻、重患人员,公安、民政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对在站区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积极提供救助。站区办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十四条 在站区发现的无名、无主遗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确认后,由公安机关通知民政部门依照《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的有关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的有关规定出具允许火化证明。
  第十五条 对站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驻站区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罚款、收费或扣留车辆或物品的;
  (二)刁难当事人,索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五)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检举人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七条 对拒不听从劝告,不服从管理,侮辱、殴打站区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站区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淮南市注册会计师工作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注册会计师工作规定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是指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独立、公正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依法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具体包括:
(一)设计会计制度,担任会计顾问,提供会计管理咨询;
(二)代理纳税申报,提供税务咨询;
(三)培训会计、审计和财务管理人员;
(四)承办企业整体资产评估和单项资产评估;
(五)基建审计业务;
(六)其他会计业务。
第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验资报告、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依法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私人企业的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也应当由注册会计师审查验证,出具审计报告。
第八条 在审计事务所工作的注册审计师,经认定为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可执行本规定的业务。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的,应负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未经批准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