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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3 07:5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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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湖北省最低工资暂行规定》已经1995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湖北省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
第五条 本省最低工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区域分别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各地、市、州及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商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本行政区域最低工资标准的建议意见,经当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同意后,连同有关依据及详细说明,报省劳动行政部门。省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建议意见,商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本省分区域最低工资标准
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六条 本省最低工资标准,应参考劳动者本人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和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诸项因素发生变化,或本地区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应当适时调整,但每年只能调整一次。
最低工资标准调整的权限、方式、程序、公布办法,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进行。
第八条 本省最低工资标准为月最低工资标准。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每月不超过21.5天,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天不超过8小时进行合理折算。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给付
第九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第十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确认。
下列各项收入不计入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和劳动保护费用,以及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扣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各项收入后,不得低于省规定的其所在行政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必须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折算额不得低于省规定的其所在行政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对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不能按规定发放最低工资的,经本单位工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与劳动者本人达成协议),县以上工会认定属实并报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暂时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但必
须高于国家规定的基本生活费标准。一俟生产正常,应按劳动合同协商确定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
第十三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因企业破产等原因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按照有关失业保险的规定执行。
因企业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或者由于企业停工停产、生产任务不足等原因下岗待工1个月以上又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按国家规定发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探亲、婚丧假期间,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休产假期间,劳动者因工负伤医治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已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工资。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的劳动者。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最低工资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劳动者工资发放情况的有关资料,并有义务配合监察人员对有关情况和人员进调查。
第十八条 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省规定的其所在行政区域最低工资标准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个体业主处以200-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补足劳动者低于标准的部分,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可责令用人单位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对超过限定期限拒绝补发劳动者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个体业主处以200-500元的罚款;对用人单位按每超过期限1天,给予所欠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总和的3%的罚款,直至改正为止。
第二十二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湖北省1995年分区域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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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工资标准(元/月)│ 适 用 范 围 ┃
┠───────────┼────────────────┨
┃ │罗田县、英山县、红安县、麻城市、┃
┃ │蕲春县、广水市、大悟县、孝昌县、┃
┃ │鹤峰县、利川市、咸丰县、巴东县、┃
┃ │宣恩县、恩施市、来凤县、建始县、┃
┃ │竹山县、竹溪县、丹江口市、房县、┃
┃ 140 │郧 县、郧西县、长阳县、秭归县、┃
┃ │五峰县、兴山县、宜昌县、远安县、┃
┃ │枝城市、阳新县、咸宁市、通山县、┃
┃ │通城县、崇阳县、谷城县、保康县、┃
┃ │南漳县、神农架林区 ┃
┠───────────┼────────────────┨
┃ │鄂州市、荆门市、随州市、仙桃市、┃
┃ │天门市、潜江市、江夏区、蔡甸区、┃
┃ │汉南区、东西湖区、黄陂县、新洲县┃
┃ │老河口市、襄阳县、枣阳市、宜城市┃
┃ │大治市、孝南区、安陆市、云梦县、┃
┃ 160 │汉川县、应城市、江陵区、松滋县、┃
┃ │公安县、石首市、监利县、洪湖市、┃
┃ │钟祥市、京山县、黄州市、浠水县、┃
┃ │武穴市、黄梅县、蒲圻市、嘉鱼县、┃
┃ │当阳市、枝江县 ┃
┠───────────┼────────────────┨
┃ │黄石市市区、荆沙市市区 ┃
┃ 180 │(不含江陵区)、襄樊市市区 ┃
┠───────────┼────────────────┨
┃ │武汉市市区(不含江夏区、 ┃
┃ 200 │蔡甸区、汉南区、东西湖区)、 ┃
┃ │宜昌市市区、十堰市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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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5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比利时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4月20日 生效日期1975年4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为了便利中国人民和比利时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间及其以远地区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比利时王国方面指民用航空局,或双方均指被授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行使职能的任何当局或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获得许可的空运企业;
  (三)“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经过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五)“空运企业”,指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技术性降停;
  (七)“运价规章”,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代理和提供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称为“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定期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的权利,以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上述指定空运企业的季节性飞行时刻表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后,沿该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但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与以远点之间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权利,在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均延伸至各自规定航线上上述以远点任何一点时方能行使。
  三、缔约一方应将其指定空运企业开始飞行协议航班的日期,至少提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有权通过向缔约另一方递交外交照会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公民。
  三、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立即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合适的经营许可。

  第四条
  一、在下列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取消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暂停该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公民的情况有疑义;或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授权缔约方的法律或规定;或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取消、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或规定,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律和规定,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定,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另一方提供有关的法律和规定的资料。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及其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时,缔约另一方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上述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规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为其飞机加注和配备供经营规定航线使用的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缔约另一方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纯供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使用的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缔约另一方亦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四、本条第一款所述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的物品以及本条第三款所述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物品,应由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并按该海关当局的规定缴纳保管费用。上述物品不得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直至重新运出或根据上述海关当局规定另作处理。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公平合理的机会。
  二、与经营规定航线有关的班次、机型、飞行时刻以及销售代理和地面服务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按此协议的班次、机型和飞行时刻应经缔约双方各自航空当局的同意。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时,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其航段上所提供的航班。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要保持密切的关系,其主要目的应是按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当前和合理地预计到的、由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或以该领土为终点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要求。对在第三国领土内规定航线上地点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按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载运: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业务需要;
  (二)在考虑到协议航班所经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后,该地区的业务需要;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缔约双方领土间所采用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考虑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
  三、按此协议的运价至少应在其拟议实行六十天以前提交缔约双方各自航空当局同意。
  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协议,这一时限可予缩短。
  四、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就运价达成协议,或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对根据第二款规定所协议的运价,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发出异议通知,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相互商议,确定运价。
  五、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或根据本条第四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项分歧应按照本协定第十五条规定予以解决。
  六、在新运价制定以前,根据本条各项规定制定的运价仍应有效。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营国际航空运输所得的收入和收益,同意豁免一切税收。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营国际运输所得的收支余额,缔约另一方应准予按正式比价结汇。
  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一项特别协定进行,则应按这项协定办理。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后者提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来自或前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业务统计。

  第十二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比利时王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同意。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和工作人员提供协助和便利并保护其安全。
  三、缔约一方应保护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十三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该缔约方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
  (一)登记证,
  (二)适航证,
  (三)航行记录表,
  (四)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五)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六)如载有旅客,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七)如载有货物和邮件,货物和邮件舱单,
  (八)总申报单。
  缔约一方颁发的上述有效证件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为该缔约方公民。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需要雇佣其他国籍的空勤组成员飞行规定航线,应经缔约另一方同意。

  第十四条
  一、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事故,缔约另一方应指示其有关当局立即将事故详细情况通知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并应对上述飞机上的空勤组和旅客提供必要的援助。
  二、如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或对飞机造成严重损坏,缔约另一方应指示其有关当局进一步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进行寻找和营救;
  (二)保护证据并确保该飞机及其装载物的安全;
  (三)调查事故情况;
  (四)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五)如调查中不再需要该飞机及其装载物,应立即予以放行;
  (六)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航空当局。
  有关上述调查活动的正常费用由境内发生事故的缔约方负担。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议,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六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于缔约另一方接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改或补充,经缔约双方以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七条 本协定的附件和有关换文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终止本协定的意愿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如在期满前,缔约一方提出撤销上述通知,并取得缔约另一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四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比 利 时 王 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乔 冠 华           雷纳特·范埃尔斯兰德
   (签字)              (签字)

关于发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查和许可指南》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查和许可指南》的公告

公告 2010年 第90号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指导和规范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企业的审查和许可工作,我部制定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查和许可指南》。现予以发布,请各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执行。

  附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查和许可指南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主题词:环保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许可 指南 公告

发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各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各省会城市环境保护局,中日友好环境保护中心。

附件: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查和许可指南

  一、依据和目的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指导和规范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以下简称“处理资格”)企业的审查和许可工作,制定本指南。

  二、适用范围

  本指南针对列入《目录(第一批)》的产品,即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房间空调器、微型计算机而制定。

  处理未列入《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及其他电子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据《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原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申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名录(包括临时名录)。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产生危险废物相关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

  三、许可条件

  申请企业应当依法成立,符合本地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的要求,并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法人资格,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完善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

  1.具有集中和独立的厂区

  厂区必须为集中、独立的一整块场地。2011年1月1日以后新建的处理企业应当拥有该厂区的土地使用权。2010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企业,如无该厂区的土地使用权,则应当签订该厂区的土地租赁合同,合同有效期自申请之日起算不少于五年。

  中东部省(区、市)申请企业的总设计处理能力不低于10000吨/年,厂区面积(建筑面积)不低于20000平方米;其中,生产加工区(指处理废电器电子产品的操作区域和贮存区域,不包括深加工区、行政办公场所、道路以及绿地等其他与直接处理电器电子产品无关区域)的面积(建筑面积)不低于10000平方米。西部省(区、市)申请企业的总设计处理能力不低于5000吨/年,厂区面积不低于10000平方米;其中,生产加工区的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

  仅处理含阴极射线管(以下简称CRT)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如电视机、微型计算机显示器等)的,设计处理能力不低于5000吨/年,厂区面积不低于10000平方米。其中,生产加工区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

  厂区不得混杂于饮用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2.贮存场地

  (1)具有用于贮存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及其拆解产物(包括最终废弃物)的场地。

  (2)贮存场地的容量应不低于日处理能力的10倍。

  (3)贮存场地周边应设置围栏,以利于监控货物和人员的进出;并配备现场闭路电视(以下简称“CCTV”)监控设备。

  (4)贮存场地应具有防渗的水泥硬化地面。

  (5)贮存场地应具有可防止废液或废油类等液体积存、泄漏的排水和污水收集系统。

  (6)位于室外的贮存场地应具有防止雨淋的遮盖措施,如安装防雨棚等。

  (7)不同类别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及其拆解产物(包括最终废弃物)应当分区贮存。各分区应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标明贮存物的名称、贮存时间、注意事项等。如CRT电视机应当单独分区贮存并采取相应的固定措施,防止碰撞和散落。

  (8)贮存场地附近不得有明火或热源,如焚烧炉、蒸汽管道、加热盘管等。

  3.处理场地

  (1)具有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专用场地。

  (2)处理场地应位于室内,具有防止水、油类等液体渗透的水泥硬化地面。

  (3)具有对处理场地地面的冲洗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或废油等液体物质的截流、收集设施和油水分离设施。

  (4)处理场地应当分区。不同类型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在不同的区域处理。各处理区域之间应有明显的界限,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提示性标志和操作流程图,有潜在危险的处理区应设置警示标志。各处理区应分别配备现场CCTV监控设备。

  4.处理设备

  (1)基本要求

  处理CRT电视机的,应当将锥、屏玻璃分离,并收集荧光粉等粉尘。

  处理电冰箱的,应当依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的有关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处理CRT显示器微型计算机的,应当将锥、屏玻璃分离,并收集荧光粉等粉尘。

  (2)设备要求

  具有与所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相适应的处理设备(见附一)。涉及拆解小型电器电子产品或元(器)件、(零)部件(如电路板、汞开关等)的,应具有负压工作台。

  5.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数据信息管理系统

  申请企业应当建立数据信息管理系统,跟踪记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在企业内部运转的整个流程,包括记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接收的时间、来源、类别、重量和数量;运输者的名称和地址;贮存的时间和地点;拆解处理的时间、类别、重量和数量;拆解产物(包括最终废弃物)的类别、重量或数量,去向等。相关资料应至少保存3年。

  环境保护部建立统一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后,处理企业应当通过国家统一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填写并按日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入库和出库记录报表,拆解处理记录报表,拆解产物(包括最终废弃物)出库和入库记录报表。

  有关要求另行制定并发布。

  6.污染防治设施

  具有与所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相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并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具体监测指标参见附二)。

  污水排放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或地方标准。采用非焚烧方式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及其元(器)件、(零)部件的设施或设备,废气排放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或地方标准;采用焚烧方式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及其元(器)件、(零)部件的设施或设备,废气排放应当符合《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4)中危险废物焚烧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地方标准。噪声应当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标准》(GB 12348)或地方标准。

  (二)具有与所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相适应的分拣、包装及其他设备

  1.具有运输车辆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单位运输,车厢周围有栏板等防散落及遮雨布等防雨措施。

  2.具有能够搬运较重物品的设备,如叉车等。

  3.具有压缩打包的设备,如打包机等。

  4.具有专用容器。

  (1)具有存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及其拆解产物(包括最终废弃物)的专用容器,特别要具有存放含液体物质的零部件(如压缩机等)、电池、电容器以及腐蚀性液体(如废酸等)的专用容器。

  (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整齐存放在统一规格的铁筐或其他牢固且易于识别内装物品的容器中,容器上应当贴有标识其内装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种类、数量和重量等基本特征的标签。

  (3)拆解产物应当整齐存放在容器中,同种拆解产物的容器应当一致。容器上应当贴有标识其内装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种类、数量或者重量等基本特征的标签。

  (4)需要多层存放的,应当配置牢固的分层存放架,并将容器整齐存放在架上。

  5.具有中央监控设备。

  (1)具有与电脑联网的现场CCTV监控设备及中控室。

  (2)厂区所有进出口处(须能清楚辨识人员及车辆进出)、地磅及磅秤、处理设备与处理生产线(包含待处理区)、贮存区域、处理区域、可能产生污染的区域(含制冷剂抽取区、荧光粉吸取及破碎分选等作业区)以及处理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区域,应当设置现场CCTV监控设备。贮存场地等范围较大的区域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带云台的摄像机。

  (3)设置的现场CCTV监控设备应能连续录下24小时作业情形,包含录制日期及时间显示,每一监视画面所录下影带不得有时间间隔,其录像画面的录像间隔时间至少以1秒1画面为原则。

  视频监视画面在任何时间均以4个分割为原则,视频内容应为彩色视频,并包含日期及时间显示,视频必须清晰,并可清楚看见物体、人员外形轮廓,以能达到辨识相关作业人员及作业状况为原则。

  夜间厂区出入口处摄影范围须有足够的光源(或增设红外线照摄器)以供辨识,若厂方在夜间进行拆解处理作业时,其处理设备投入口及处理线的镜头应当有足够的光源以供画面辨识。

  (4)所有摄像机视频信号应通过网络硬盘录像机进行压缩、存储和网络远传,以方便集中联网监控。

  (5)录像应采用硬盘方式存储,并确保每路视频图像均可全天24小时不间断录像,录像保存时间至少为1年。

  6.具有计量设备。

  (1)具有量程30吨以上(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装入托盘分别称重的,量程可低于30吨)与电脑联网的电子地磅,能够自动记录并打印每批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产物(包括最终废弃物)进出量。

  (2)计量设备应当设置于厂区所有进出口处以及贮存区域的进出口处。计量设备应经检验部门度量衡检定合格。计量设备过磅时间不得与现场CCTV监视录像记录的时间相差超过3分钟以上。

  7.应配置专用电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每条拆解处理生产线及专用处理设备(见附一),应具有专用电表,并保证数据准确。无专用电表的,应保证处理设备所在车间电表的数据准确。每日的专用电表或车间电表读数应记录,并注明是专用电表或具体车间电表。

  8.具有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理设备。配置相应的应急救援和处理设施,如灭火器等,并定期开展应急预案演练。

  9.具有相应的环境监测仪器、设备;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与有监测资质的单位签订的委托监测合同。

  10.按照国家对劳动安全和人体健康的相关要求为操作工人提供的服装、防尘口罩、安全帽、安全鞋、防护手套、护目镜等防护用品。如从事CRT锥屏玻璃分离设备操作的工人,应当配戴防尘口罩、护目镜等防护用品。

  (三)具有健全的环境管理制度和措施

  1.具有对不能完全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妥善利用或处置方案。

  (1)应当设立样品室,对所申请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及其拆解产物(包括最终废弃物)须有样品或者照片用于存放或展示;

  (2)对不能完全处理的拆解产物(包括最终废弃物),如印刷电路板、电池以及一些无利用价值的残余物等,应制定并组织实施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签订合同委托给具有相应能力和资格的单位利用或者处置。比如:

  黑白电视机拆解产生的CRT玻璃和彩色电视机拆解产生的CRT屏玻璃作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可提供或委托给CRT玻壳生产企业利用,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填埋,或以其他环境无害化的方式利用处置。

  彩色电视机拆解产生的CRT锥玻璃应提供或委托给CRT玻壳生产企业回收利用或交由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单位利用或处置。

  有关危险废物应当交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企业进行处理,如润滑油、含汞电池、镉镍电池、含汞灯管、汞开关、含多氯联苯(PCB)的电容器、废机油、废印刷电路板;处理阴极射线管产生的荧光粉、粉尘及失效的吸附剂、废液、污泥及废渣;等等。

  自行处理废印刷电路板的,产生的非金属组分应当自行或委托符合环保要求的单位进行最终无害化利用或处置。

  压缩机、电动机、电线电缆等应提供或委托给环境保护部核定的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定点加工利用单位或其他符合环保要求的单位拆解处理。

  电冰箱或房间空调器的制冷剂应当回收并提供或委托给依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经所在地省(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单位进行回收、再生利用或者委托给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单位销毁。

  电冰箱保温层材料作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送至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填埋或焚烧,或以其他环境无害化的方式利用处置,禁止随意丢弃。

  涉及湿法或化学法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以及废水处理产生的废液、污泥、粉尘和清洗残渣等,应进行危险特性鉴别,不具有危险特性的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有关规定进行利用或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应按危险废物有关规定进行利用或处置。

  2.经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的年度监测计划,定期对排入大气和水体中的污染物以及厂界噪声及附近敏感点进行监测。

  3.突发环境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申请企业应参考《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编制应急预案指南》(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46号)编制突发环境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四)人员规定

  1.申请企业具有至少3名中级以上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其中相关安全、质量和环境保护的专业技术人员至少各1名。

  2.负责安全的专业人员应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要求制定安全操作管理手册。负责环保的专业技术人员应至少参加过一次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保护工作培训。

  四、处理资格许可程序

  (一)申请

  1.申请企业应当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称为“许可机关”) 提出处理一类或多类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申请。

  2.申请企业应填写《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申请书》(附三)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附四)。申请材料应当内容完整、格式规范、装订整齐。

  3.申请企业具有多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的,应就各处的设施分别申请处理资格许可。各处的处理设施均应符合本指南的要求。

  (二)受理和审批

  1.受理。许可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并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交。

  2.公示。许可机关应当在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受理申请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可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

  (1)在申请企业所在地的公共媒体上公示;

  (2)在许可机关网站上公示;

  (3)其他便利公众知情的公示方式。

  公众可以在公示期内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者按照公示要求的其他方式,向许可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对公众意见,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实。

  3.审查。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企业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企业是否具备许可条件进行现场核查。

  许可机关对申请企业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前,应当核实申请企业是否符合本地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的要求。

  许可机关应组织相关专家对申请企业进行评审。专家人数不少于5人。专家应当掌握和熟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固体废物特别是危险废物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了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技术和设备、环境监测和安全等相关知识。专家组中至少有1名所在地省级环保部门推荐的专家和1名所在地县级环保部门推荐的专家。专家组长应当具有高级职称,5年以上固体废物相关工作经验。

  4.审批。经书面审查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授予处理资格,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5.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证书可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一份,副本可为多份(格式见附五)。证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

  (2)处理设施地址;

  (3)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类别;

  (4)主要处理设施、设备及运行参数;

  (5)处理能力;

  (6)有效期限;

  (7)颁发日期和证书编号。

  6.申请企业取得处理资格后,应当在经营范围内注明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类别。

  7.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证书编号由一个英文字母E与七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第一位、第二位数字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划代码,第三位、第四位数字为省辖市级行政区划代码,第五位、第六位数字为县级政府行政区划代码,最后一位数字为流水号。

附一: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备要求

  注:“*”为所申请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必须具备的处理设备  序号
产品类别
类 型
关键部件
具 体 设 备 要 求
备 注

1
废弃电视机
CRT电视机
阴极射线管
1)具有锥屏玻璃分离或锥玻璃拣出设备或装置,如CRT切割机。
*

2)具备防止含铅玻璃散落的措施,如带有围堰的作业区域、作业区域地面平整等使含铅玻璃易于收集。
*

3)具有荧光粉收集装置,如粉尘抽取装置。
*

4)采用干法进行处理的,应具有玻璃干洗设备如干式研磨清洗机等。
 

5)采用湿法进行处理的,应具有废水回收处理装置及超声清洗机。

6)不自行利用铅玻璃的,应具有将含铅玻璃交由有能力利用的玻壳厂或其他企业处理的证明,包括委托合同及受托方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根据所用处理工艺,须满足6) 或7)两项要求中的一项;如根据7)项要求自行利用铅玻璃的,满足此项所列任意一种设施或装置即可

7)自行利用铅玻璃的,应具有铅提取设备或装置;或联合冶炼设备或装置;或将锥玻璃加工成资源化产品的设备。

 
 
液晶电视机
液晶显示器、背光灯
1)具有背光灯的拆除装置或设备,如带有抽风系统、尾气净化装置的负压工作台。
*

2)具有液晶分离设备或装置,如带有废水循环利用的超声清洗设备。
 

3)具有面板玻璃与有机薄膜分离设备或装置,如热冲击设备或装置使面板玻璃与有机薄膜分离。
 

2
废弃电冰箱
/
制冷剂、润滑油以及聚氨酯泡沫塑料
1)具有将制冷系统中的制冷剂和润滑油抽提和分离的专用设备。
*

2)具有存放制冷剂的密闭压力钢瓶或装置。
*

3)具有存放润滑油的密闭容器。
*

4)采取粉碎、分选方法处理废弃电冰箱保温层时,应具有专用负压密闭设备及聚氨酯泡沫塑料减容设备。
*

3
废弃房间空调器
/
制冷剂、润滑油
1)具有将制冷系统中的制冷剂和润滑油抽提和分离的专用设备。
*

2)具有存放制冷剂的密闭压力钢瓶或装置。
*

3)具有存放润滑油的密闭容器。
*

 
 
阴极射线管(CRT)显示器计算机
阴极射线管显示器
1)具有锥屏玻璃分离或锥玻璃拣出设备或装置,如CRT切割机。
*

2)具备防止含铅玻璃散落的措施,如带有围堰的作业区域、作业区域地面平整等使含铅玻璃易于收集。
*

3) 具有荧光粉收集装置,如粉尘抽取装置。
*

4)采用干法进行处理的,应具有玻璃干洗设备。
 

4
废弃微型计算机
阴极射线管(CRT)显示器计算机
阴极射线管显示器
5)采用湿法进行处理的,应具有废水回收处理装置及超声清洗机。

6)不自行利用铅玻璃的,应具有将含铅玻璃交由有能力利用的玻壳厂或其他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证明,包括委托合同及受托方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根据所用处理工艺,须满足6) 或7)两项要求中的一项;如根据7)项要求自行利用铅玻璃的,满足此项所列任意一种设施或装置即可

7)自行利用铅玻璃的,应具有铅提取设备或装置;或联合冶炼设备或装置;或将锥玻璃加工成资源化产品的设备。

带有液晶显示器的计算机
液晶显示器
1)具有背光灯的拆除装置或设备,如带有抽风系统、尾气净化装置的负压工作台。
*

2)具有液晶分离设备或装置,如带有废水循环利用的超声清洗设备。
 

3)具有面板玻璃与有机薄膜分离设备或装置,如热冲击设备或装置使面板玻璃与有机薄膜分离。
 

笔记本电脑或一体机
液晶显示器
1)具有背光灯的拆除装置或设备,如带有抽风系统、尾气净化装置的负压工作台。
*

2)具有液晶分离设备或装置,如带有废水循环利用的超声清洗设备。
 

3)具有面板玻璃与有机薄膜分离设备或装置,如热冲击设备或装置使面板玻璃与有机薄膜分离。
 

 
 
 
印刷电路板
1)采用火法处理电路板的,应具有满足危险废物焚烧装置运行条件和污染控制要求的热处理设备。
*根据所用处理工艺,须具备相应的设备或装置、设施

2)采用湿法处理电路板的,应具有元器件拆解以及能够将铅、铜、金提取出来的,符合相关污染控制要求的湿法处理装置。

5
废弃电视机、电冰箱、房间空调器、洗衣机或微型计算机
 
印刷电路板
3)采用机械方法处理电路板的,应具有元器件拆解以及电路板破碎、分选以回收铅、铜等金属的机械处理装置。
*根据所用处理工艺,须具备相应的设备或装置、设施

4)涉及湿法处理电路板的,应具备污泥处理方案或利用设施。

5)涉及湿法处理电路板的,应具备具有防化学药液外溢措施,如设置围堰或底部做防渗处理等措施。

6)涉及机械方法处理电路板的,应具有电路板分离产生的环氧树脂等非金属材料利用的设备或装置;或环氧树脂处置设施,如填埋或焚烧。

7)不自行利用或处置的,应委托给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单位利用或处置。



附二: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主要污染物 序号
处 理 方 式
主 要 污 染 物
介 质

1
阴极射线管干法处理
铅、粉尘
大气

2
阴极射线管湿法处理
铅、镉、镍
水体

3
聚氨酯泡沫塑料的处理
粉尘
大气

4
液晶显示器背光灯的拆除

大气

5
液晶分离(湿法处理)

水体

6
液晶显示器面板玻璃与有机薄膜分离
粉尘、苯系物、酚类、挥发性卤代烃
大气

7
电路板火法处理的
二噁英、铜、铅、锑、、锡、苯系物、酚类、挥发性卤代烃
大气

8
电路板湿法处理的
pH、锑、铜、铅、砷、铬、铍、镉、锡
水体

9
电路板机械方法处理电路板的
铜、锡、铅
大气

10
电路板处理产生的非金属材料热处理
二噁英、锑
大气

11
电线电缆焚烧
二噁英、铅、苯系物、酚类、挥发性卤代烃
大气

12
开关,灯管拆除处理

大气

13
镍镉电池处理
粉尘、镉
大气

14
铅酸蓄电池处理
铅、pH
大气、水体

15
锂电池处理
pH
水体

16
含PCB的电容器处理
多氯联苯
水体



注:1.苯系物包括苯、甲苯、二甲苯。
  2.废水排放处除应当监测上述特征污染物外,还应当监测悬浮物(SS)、化学需氧量(COD)、氨氮等。
  3.对表中未列明的情形,应当根据处理产品类型,生产工艺及污染物特征情况进行监测。


附三: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申请书

附四:

证明材料

  一、基本材料

  1.新成立企业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应提供企业名称核准的相关证明文件。现有企业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应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2.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3.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环境保护“三同时”验收报告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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