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沈阳市乡镇企业条例(已废止)

时间:2024-07-22 17:31: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乡镇企业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乡镇企业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4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镇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乡镇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四章 企业管理
第五章 鼓励和扶持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促进乡镇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是指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投资举办的,从事工业、农业、商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饮食服务业等生产和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乡镇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
第四条 乡镇企业应在平等互利、自愿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指导下,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与合作,实现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提高竞争能力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乡镇企业可以实行承包、租赁等多种经营形式。
乡镇企业应进行产权制度和经营方式改革,实行股份合作制和股份制,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的乡镇企业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的乡镇企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乡镇企业有关方面的管理工作,为乡镇企业搞好服务。
第八条 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可根据职工自愿的原则,依法组建工会组织。

第二章 乡镇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设立乡镇企业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同小城镇建设结合起来,重点扶持下列乡镇企业的设立:
(一)符合社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的;
(二)依法开发利用各种资源,发挥当地优势的;
(三)生产高科技、高创汇、高附加值产品的;
(四)与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合资、合作的。
第十条 设立乡镇集体企业,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设立其他形式的乡镇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并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同时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分立、合并、停业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乡镇企业破产,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章 乡镇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实行谁投资举办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乡镇企业的所有权,不得侵占或无偿使用其财产。
乡镇企业产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四条 乡、村投资举办的企业属于乡村农民集体所有,其所有权由代表该乡、村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制或与其他所有制企业联营的,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不变。
部分农民合作、合伙举办的企业,属于投资举办该企业的农民所有,其所有权由投资举办该企业的农民共同行使。
股份合作制和股份制企业,属于该企业的股东所有,其所有权由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及其选举产生的董事会行使。
其他形式的乡镇企业的所有权,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所有者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方向、经营形式、厂长(经理)人选和选聘方式。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的董事长或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
(二)依法筹集资金,进行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
(三)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活动;
(四)决定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和工资、奖金分配,依法招聘、奖励、处罚、辞退职工;
(五)自行销售本企业产品,自主确定本企业的产品价格、劳务价格,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自主订立经济合同,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七)依法开发和利用各种资源;
(八)自愿参加各种招标、投标活动;
(九)依法利用外资、开展进出口贸易、到境外投资办企业;
(十)拒绝摊派、非法收费和非法罚款;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缴纳税金;
(二)依法履行合同;
(三)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支农资金和管理费;
(四)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审计、统计等制度,按期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五)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防止和治理污染;
(六)降低原材料和能源消耗,发展符合产业政策的产品;
(七)做好劳动保护和劳动卫生工作,实行安全文明生产;
(八)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九)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科学文化、技术业务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培训,提高企业职工素质;
(十)改善职工的物质文化生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保障乡镇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乡镇企业的经营自主权。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限制乡镇企业生产经营。

第四章 企业管理
第二十条 乡镇集体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
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企业经营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企业职工有参加企业民主管理,进行平等协商,对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和股份制企业应当建立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制度。企业生产、经营、分配等方面的重大问题,由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合理安排积累与消费的比例,不断增加积累,保证企业资产增殖。企业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按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
企业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企业权力机构同意,可提取任意公积金。
企业的公积金和减免税金,必须全部用于企业发展生产和扩大再生产。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禁止招聘和使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职工在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失业、生育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加强标准化、质量、计量、定额等基础管理和合同管理。

第五章 鼓励和扶持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乡镇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增加出口创汇,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财政扶持、外引内联、多方集资等措施,大力发展乡镇企业。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包括:
(一)政府拨款;
(二)国内外贷款;
(三)部分乡镇企业管理费;
(四)基金运营产生的收益;
(五)其他资金。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实行择优投放,有偿扶持,周转使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乡镇企业实行税收扶持。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乡镇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方法,推进科技进步。在安排技术改造项目及其投资时,应当对乡镇企业给予照顾。
第三十二条 鼓励乡镇企业争创优质名牌产品。乡镇企业的产品在国内、国际市场上占有相当比重的,政府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有关院校应当采取多种方式,为乡镇企业培养人才。
第三十四条 鼓励城市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包括离退休人员)领办、承包、租赁乡镇企业或者到乡镇企业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科技开发和生产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在不侵害本单位权益的条件下,利用工余时间和节假日,为乡镇企业提供有偿服务。
第三十六条 对在发展乡镇企业和在企业经营管理、科技进步、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和思想政治工作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下列行为,企业、企业所有者有权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非法改变企业财产所有权,侵占或无偿使用企业财产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三)其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上述行为的直接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向乡镇企业摊派、非法收费和非法罚款的单位和个人,企业可以向有关部门控告、检举,由有关部门责令返还财物,并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企业所有者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无效的,应当责令其停产或者转产;对问题严重的,由有关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因生产、销售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厂长(经理)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所有者和企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侵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职工或者其他人员阻挠企业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扰乱企业正常秩序,致使企业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0日

长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长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3月25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长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规范户外广告的设置,保证城市市容整洁、美观、文明,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建成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服务或者发布公益性内容,依附户外的场地、空间、水面、建(构)筑物等设立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建(构)筑物外部、道路两侧及空间、广场、公园、绿地、水面、堤防、临街庭院等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实物造型、条幅、楼幔等形式的广告;

  (二)利用市政公用、绿化、环卫、交通、水利、邮政、电信、电业、铁路等设施设置的广告;
(三)利用车辆、船只、飞行器、气球等悬挂、散发、喷绘的广告;
(四)利用工地、空地围挡设置的广告;

  (五)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喷绘的广告。

  第四条市市容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交通、房地、市政公用、园林、工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发布的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市容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市容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分区控制。

  第六条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二)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安装夜景照明设施;

  (四)符合公共安全要求。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设置;
(二)利用道路隔离带和道路两侧树木、草坪设置;

   (三)在国家机关、医院、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

   (四)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使用,妨碍生产、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在其他不宜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及载体上设置。

  第八条 禁止设置下列户外广告设施:

  (一)大型立柱式广告;

  (二)楼顶广告;

  (三)跨街广告;

  (四)桥体广告;

  (五)车体广告。

  市区主要街路两侧禁止设置电子显示屏户外广告设施。

  市区主要街路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市市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投标竞买取

  得。

  第十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平面位置图、现场实景图和景观效果图;

  (三)工商营业执照;

  (四)户外广告设置位置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相应资质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

  (六)安全保证书。

  涉及消防安全的,须提交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与利害关系人签订的同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书面协议;利用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当提交房屋安全鉴定书。

  第十一条市市容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现场踏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通过投标竞买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超过两年;通过投标竞买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设置期限为三年。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规格、施工图、效果图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毕。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设置完毕的,可在到期前申请延期。

  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设置完毕、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项许可即行失效。

  第十六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和牢固。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维修或者更新破损、倾斜、残缺的户外广告设施;及时清洗、油饰、粉刷出现污损、褪色的户外广告设施;

  (二)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对存有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三)户外广告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其功能完好,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在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内,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依法对户外广告设置人给予补偿;拆除设置期满后经批准延期的户外广告设施,不予补偿。

  设置人应当按照市容主管部门作出的决定要求,在限期内拆除。设置人拒不拆除的,市容主管部门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予以拆除。需要延期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于活动结束后二日内予以撤除。

  第二十条鼓励发布公益性广告。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一定的比例发布公益性广告。

  户外广告设施不得空置,无商业性广告时应当发布公益性广告。

  举办各类会展活动需要临时使用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按照使用的时间、版面给予设置人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市容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设置公益性广告和公共信息栏,并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刻画、涂写、喷绘、张贴非法宣传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户外广告宣传品。

  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设置占道费按照价格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户外广告设置占道费和招标、拍卖户外广告设置权所得费用应当在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市容建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按照广告设置版面的总面积予以处罚:面积在十平方米以内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面积超过十平方米(含十平方米)、不足五十平方米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面积超过五十平方米(含五十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撤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撤除;逾期未拆除或者撤除的,由市容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撤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的,市容主管部门查实后,可书面通知有关通讯企业暂停其户外广告中标明的通讯号码的使用,有关通讯企业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配合执行。暂停通讯号码使用期间,户外广告设置人接受处理的,有关通讯企业应当根据市容主管部门的通知,恢复其通讯号码的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通讯号码所需费用由其设置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撤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撤除的,予以强制撤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妨碍市容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市容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渎职失职、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各县(市)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9日公布施行的《长春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转发苏州市户籍居民城乡一体化户口迁移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苏州市户籍居民城乡一体化户口迁移管理规定的通知

苏府办〔2010〕30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市公安局制定的《苏州市户籍居民城乡一体化户口迁移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苏州市户籍居民城乡一体化
户口迁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苏州市城乡一体化发展,根据中共苏州市委、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农民进城进镇落户的若干意见》(苏发〔2010〕30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的以拥有合法固定住所为基本条件,办理户口迁移的户籍登记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合法固定住所是指:申请迁移人在本市居住房屋属于自己的产权房屋或租住属公有产权并领取使用权证的房屋。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地域范围为苏州市区、张家港市、常熟市、太仓市、昆山市、吴江市。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本市户籍居民:
(一)在城镇就业并在城镇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农户;
(二)动迁安置在城镇和开发区的农户;
(三)实行“三置换”进城进镇的农户;
(四)城中村和失地的农户;
(五)符合城乡一体化规范要求的新型新农村建设的农户;
(六)其他具有进城进镇愿望的农户;
(七)以购买75平方米以上商品住宅房(含存量房),申请跨市(指跨市区与县级市及县级市之间,下同)迁移户口的居民;
(八)婚迁、未成年子女跨市投靠;
(九)父母投靠子女及其他直系亲属跨市投靠;
(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准入的跨市迁移户口人员。
第六条 全市范围内,实施网上户口迁移一地办理制,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实行一站式服务。
第七条 符合第五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的迁移人,凭有效证件至迁入地派出所办理,符合第四条第七、八、九、十项的迁移人凭有效证件到迁入地区、县级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
全市范围内跨市户口迁移,不再使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
第八条 在城镇就业并在城镇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农户,凭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动迁安置协议办理户口迁移落户。
第九条 动迁安置在城镇和开发区的农户,凭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动迁安置协议办理户口迁移落户。
第十条 实行“三置换”进城进镇的农户,凭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置换房屋协议(包括自愿退还宅基地使用证的证明材料等相关资料)办理户口迁移落户。
第十一条 城中村和失地的农户,在城镇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凭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动迁安置协议办理户口迁移落户。
第十二条 符合城乡一体化规范要求的新型新农村建设的农户,凭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动迁安置协议办理户口迁移落户。
第十三条 其他有进城进镇愿望的农户,在城镇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凭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户口迁移落户。
第十四条 以购买商品住宅房并申请户口跨市迁移的居民,凭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申请迁入地区、县级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户口迁移登记手续,3个工作日后凭区、县级市行政服务中心签发的《户口迁移登记单》,携带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到户口迁入地派出所办理落户,允许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随迁,不受房屋产权证年限、工作地域、参保关系等限制。
第十五条 婚迁、未成年子女跨市投靠,凭结婚证或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到申请迁入地区、县级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户口迁移登记手续,在3个工作日后凭区、县级市行政服务中心签发的《户口迁移登记单》,携带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到户口迁入地派出所办理落户。婚迁人员不受工作地域、参保关系等限制;在迁入地无直系亲属的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不予准迁。
第十六条 父母投靠子女及其他直系亲属跨市投靠,凭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房屋产权证等有效证件到申请迁入地区、县级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在3个工作日后凭区、县级市行政服务中心签发的《户口迁移登记》,携带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到户口迁入地派出所办理落户。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准入的跨市迁移户口人员,凭《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苏州市(含五县级市)大中专毕业生落户通知书》、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申请迁入地区、县级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在3个工作日后凭区、县级市行政服务中心签发的《户口迁移登记单》,携带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到户口迁入地派出所办理落户。
第十八条 农村原村、组住房已拆除,居民已居住在城镇(含新型社区),户口仍在原村组的,必须将户口迁往居住地,凭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动迁安置协议到迁入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落户。
第十九条 本市居民在城乡间的户口迁移,其户籍登记内容依法只作公民身份信息登记,不作为享受有关政策待遇的唯一依据,户口迁移后,其涉及社会保障、土地承包、宅基地、计划生育等事宜,由苏州市相关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中涉及事项与原有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办理,未涉及事项仍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