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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修正)

时间:2024-06-26 09:25: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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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保障租赁双方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首都治安秩序,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出租人)和承租本市房屋的外地来京人员(以下简称承租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房屋租赁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居(村)民委员会及其治安保卫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实行《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必须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未取得《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
第五条 出租人应当持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一)房屋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
(二)申请人是个人的,应当提交房主的居民身份证;房主的居住地与出租房屋不在同一公安派出所管界的,应当同时提交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当提交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单位不是法人的,应当提交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出租房屋的证明;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房屋出租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防火、防盗及其他治安管理要求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发《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和出租房屋标牌。
第七条 房屋出租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一)无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
(三)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尚未痊愈的;
(四)3年内因参与或者包庇、纵容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曾被判处刑罚或者受过行政处罚并屡教不改的;
(五)拒绝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
第八条 《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应当悬挂在出租房屋内的明显处;出租房屋标牌应当安装在出租房屋门口的明显处。
《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出租房屋标牌由市公安局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统一制作。
《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和出租房屋标牌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转借。
《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九条 出租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必须与公安派出所签订书面治安责任保证书,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一)对承租人进行住宿登记。登记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二)带领或者督促承租人在3日内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对育龄妇女还必须同时带领或者督促其到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本市《婚育证》。对逾期未办理《暂住证》、《婚育证》的人员,不得向其出租房屋;
(三)制止非眷属关系的男女承租人同居一室;
(四)承租人生产经营与生活同在一室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五)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六)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和防止发生治安案件的工作。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育龄妇女还必须办理本市《婚育证》;
(二)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
(三)严禁利用出租房屋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不得从事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擅自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暂住证》的外地来京人员的,责令解除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房屋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三)对不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四)单位出租房屋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对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2倍以下的罚款。
(五)涂改、转借、冒用《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六)不按规定对《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年检注册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出租人因违反本规定,被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有关机关应当同时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凡受到吊销《房屋租赁许可证》处罚的,3年内不得再申请出租房屋。
第十二条 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的,责令其解除非法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二)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储存危险、违禁物品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出租人申领《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出租房屋标牌和办理年检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工本费。
第十五条 向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暂住人员出租私有房屋的治安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3日
浅谈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

李卫存


【摘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观念不断发生变化,原有观念不断受到冲击和挑战,原有的从一而终的旧的婚姻家庭观已成为过去,人们对婚姻家庭的态度变得更加现实,因此近年来我国的离婚家庭数目不断上升,离婚之后夫妻之间的法律关系解除了,虽然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及法律关系依然存在,并未受到影响,但女抚养问题却受到影响,如何处理好离婚案件中的子女抚养问题备受关注。

【关键词】离婚;子女抚养;抚养权;抚养费


目录
一、 离婚的含义及其引起的法律后果
二、 离婚后直接抚养权的确立及变更
三、 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确定及变更
四、 结语


  离婚,不仅仅宣告原婚姻关系男女双方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解除,同意味着一个家庭的解体,原家庭成员之间法律关系也将随之发生一系列的变化,其引起的法律后果是一系列的。其中又以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问题最受关注。
一、离婚的含义及其引起的法律后果
(一)、离婚的含义
  离婚是指夫妻关系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在配偶生存期间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协议或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终止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离婚行为做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解除的是夫妻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对于父母与子女之间基于血缘或拟制血缘关系而产生和延续的法律关系,并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受到影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还是母方直接抚养,都仍然是父母双方共同的的子女,父母双方都依然是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依然都负有抚养、教育、监护的权利和义务。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身份关系及其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因养父母离婚而消灭。养父母离婚后,养子女无论是由养父还是养母抚养,仍是双方的养子女。只是由于离婚也中止了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和共同生活关系,作为子女一般情况下无法再与父母共同生活,而只能由父或母一方直接抚养,或轮流直接抚养。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二)、离婚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作为导致夫妻婚姻关系和夫妻间权利及义务终止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在双方当事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在人身关系方面,因夫妻关系解除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相互继承的权利、及监护关系、同居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而当事人同时取得再次结婚的权利,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非法干涉另一方行使其与异性交往以及再次结婚的权利。在财产关系方面,婚姻关系的解除将会引起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个人财产的认定及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双方个人债务的定性与清偿、特定情形下的损害赔偿及经济补偿、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等法律后果。
二、离婚后直接抚养权的确立及变更
(一)离婚后直接抚养权的确立
  婚姻双方当事人离婚以后,彼此不再承担同居义务,这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只能由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或双方轮流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在我国,根据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权的确立主要有以下原则:
1、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原则;
2、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3、哺乳期后的子女, 以双方协商优先,不能达成协议时,以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为补充为原则;
4、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以适当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为原则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同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但母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或随母方生活将会影响对子女健康成长的,以及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且父方具有相应抚养能力,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则由父方直接抚养。
  对于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在父母双方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条件差别不大,而双方又都要求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如果未成年子女已经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又要求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时,则应考虑未成年子女的相应意见。在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和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前提下,父母双方也可以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独生子女发生争议时,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和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前提下,可以考虑不能生育或再婚有困难一方的合理要求。
对于父母双方均不愿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在离婚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将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待案件审理后再依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及其健康成长的原则确定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方。
(二)离婚后直接抚养权的变更
  在离婚以后,父母双方可以进行协商变更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一方也可以单独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三)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三、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确定及变更
(一)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确定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规定:“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同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相关规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包括未成年子女的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一般情况下有固定收入的,未成年子女抚养费一般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一般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考以上的比例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可以定期给付,有条件的也可以一次性给付。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父母双方可以协商未成年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用。但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未成年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双方所定协议无效。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未成年子女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但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的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同时父母又有给付的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 (二)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变更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给付。(一)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恢复未成年子女的原有姓氏。
  
四、 结语
  在处理离婚问题时,人们往往过分强调男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而忽视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只是将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作为附随的问题来解决。使得在离婚案件中,他们的权益受到损害。例如,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可以享有独立的财产权,但实践中男女双方当事人在分割财产时,往往只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问题,忽视未成年子女对财产的保护。在处理要离婚案件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我们应依据有利于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对未成年子女的问题做出妥善解决。

【作者电话:15065539398】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7月13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偿转让企业国有资产的,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偿转让方处以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相应损失。”



1997年12月29日